土地登記部門的輕易登記行為應引起重視 - 人民法院報

2021-01-13 人民法院報

  近日,筆者在審理土地行政登記糾紛案件中,發現有關土地登記部門輕易登記的行為比較嚴重,致使作出的登記行為錯誤,而最終被法院撤銷。如有的登記機關只是對提交的材料在形式上審查一下,走走過場而已,至於需要登記的土地現狀如何、權屬歸誰、地上附屬物是否有爭議等一概忽視。有的僅憑當事人一面之詞,便輕易作出登記行為。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行政機關的形象,造成社會不安定、不和諧的因素。對此,應當引起重視。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記辦法》對此類情況進一步作出了詳細規定。該辦法第九條規定: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的登記事項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記申請書;(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四)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及宗地界址坐標;(五)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完稅或者減免稅憑證;(七)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第四十條規定:因依法買賣、交換、贈與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涉及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及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移的,當事人還應當提供有批准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注意這裡提到的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一定得是該宗土地上的所有附著物的權屬證明,不能僅僅審核部分附著物的權屬證明,而忽視另外部分地上附著物權利主體的權益。這對土地登記機關的審查行為提出了更明確的要求。

  在該類案件中,有的當事人稱,規章中雖然規定要地籍調查和權屬審核,但並未規定要認真調查和認真審核,只要土地登記部門對相關的材料進行了形式上的審查,就等於履行了相關職責。筆者認為,地籍調查和權屬審核本身就要求認真進行,認真進行地籍調查和權屬審核是土地登記部門地籍調查和權屬審核的應有之義。因為國家行政機關作出每一個具體行政行為,都要合法謹慎,認真細緻,不能大意和馬虎,否則,行政機關不僅會敗訴,甚至還要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就有規定:「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登記機構賠償後,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由此可以看出,登記部門在作出行政登記行為時,要進行實質審查,認真謹慎,不能只是形式審查,輕易作出登記行為,否則就有可能出現錯誤,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

  因此,土地登記部門要提高登記行為的法律認識,加強土地登記隊伍的思想、業務、作風建設,使土地登記行為進一步規範,這也是建設法治政府、構建和諧社會的需要。

  (作者單位: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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