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物權類合同與普通合同的簡要對比
1. 物權類合同類型有限,普通合同類型無限。
物權法定,現行法律環境下的物權類別非常有限,相應交易模式也有限。但另一方面,合同自由、債權意定,對應合同類型無限,當事人可以約定五花八門的債權債務。
因此,雖然律師只能掌握主要的普通合同類型,很難了解所有的普通合同類型,但對於「物權類合同類型」,卻幾乎應該了解所有。這樣,律師就能在起草審查合同時,很快的預先判斷「當事人是否能夠合法的取得某一項物權」,從而能夠判斷這類合同是否可行。
2. 物權類合同與普通合同的選擇。
如果某物權實際上不允許某類交易模式,也即雙方不可能創設或轉讓此項物權,那麼律師應建議停止交易,或者將合同類型由「物權類合同」調整為「普通合同」。
調整為「普通合同」時,合同的標的就不再是物權,當事人也就不能獲得物權。如無特殊情形,合同仍有效,仍產生債權,但無法獲得物權的對世效力。此時,這種交易模式能否滿足當事人的需求,需要具體權衡分析。
例如:城裡人想通過「買賣」取得農村房屋的物權(所有權)是基本上行不通的,此時只能調整為租賃或類似使用權轉讓的合同。
3. 物權類合同一般要考慮登記問題,未經登記不產生物權或者無法對抗第三人。
物權類合同以及轉讓智慧財產權的合同,一般都涉及登記手續,不經登記,就無法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果。
4.物權類合同必須同時依據合同法規則和物權法規則。
前者處理合同的成立生效問題,後者處理物權的設立、流轉問題。普通合同則主要依據合同法規則。
02 主要物權交易模式與合同類型歸納
【創設模式】所有權產生於事實行為,不存在當事人通過約定創設所有權的模式。
不存在
現行法律下土地均歸國家或集體所有,且不存在土地所有權的轉讓模式,僅有集體土地徵收為國有土地的模式
有國家房管部門發放的產權證的房產一般允許買賣;
無正式產權證的房產(實際上等於無法律上的不動產物權)一般不允許買賣
商品房買賣合同
存量房買賣合同
可以買賣,但其所有權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車輛/船舶/航空器買賣合同
可以買賣,法律規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買賣合同
物權類型二、用益物權
【創設模式】
建設用地使用權
根據《物權編》第353至356條,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轉讓,但有一定限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等相關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但轉讓存在限制,包括轉讓對象(是否限制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轉讓程序(民主議定程序+政府批准程序)等限制海域使用權
根據《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7條及《海域使用權管理規定》第38條,海域使用權的轉讓需符合特定條件探礦權、採礦權
根據《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第6條的規定,探礦權和採礦權一般不能轉讓,符合特定條件才能轉讓取水權
可以轉讓,但根據《取水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需要原取水審批機關審查同意居住權
無
地役權
根據《物權編》第380條規定,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併轉讓,但是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無
宅基地使用權
無
物權類型三、擔保物權
【創設模式】抵押權、質押權的創設是抵押/質押人(即所有權人、用益物權人)與債權人籤約,對應「抵押合同、質押合同」等
抵押權、
質押權
擔保物權一般隨主債權移轉,不存在單獨的擔保物權轉讓模式;
物權交易模式及合同類型示意圖
(圖片摘選自合同實訓營)
03 智慧財產權的交易模式理解
前面所說的"創設、轉讓」針對物權,智慧財產權為準物權,可適當參照以上內容,對智慧財產權交易模式進一步理解。
1. 智慧財產權的創設。
智慧財產權本身也不是通過合同「創設」的,但合同可以對智慧財產權的歸屬作出約定。
如果用於擔保,則合同對應「商標權質押合同、專利權質押合同」等。
2. 智慧財產權的轉讓——對應「智慧財產權轉讓合同」。
合同類型:如商標轉讓合同、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
注意:智慧財產權不是所有權,不能叫「買賣」,「軟體買賣合同」這種說法是錯誤的。智慧財產權轉讓時,出讓方會失去原屬於自己的智慧財產權。
3. 以智慧財產權為對象的「普通合同」是多種多樣的,最典型的是「許可」。
因為智慧財產權對應的智力成果可以同時被多個主體使用,因而存在「許可」這種特殊合同類型,動產、不動產則不存在「許可」的說法。注意:許可不涉及智慧財產權的轉讓。
04 部分合同類型用語的規範
通過上面交易模式的梳理,我們可以在合同標題、條款中對合同類型、交易模式的表述用語進行一些規範:
1. 買賣——一定是指「物權中的所有權」的轉讓
商品房買賣中其實也有國有土地使用權(用益物權)的轉讓,但是畢竟還是以房屋所有權的轉讓為主,因此仍名為「買賣」。
2. 轉讓——一定是指原權利人喪失權利
除了所有權之外,所有權利(括債權、股權的移轉)都可以使用「轉讓」。
如果是所有權、用益物權、智慧財產權、債權等多項資產混合標的的移轉,一般仍叫「轉讓」。
無論如何,只要是「轉讓」,都應該代表「原權利人喪失權利」,如果原權利人並非喪失權利,則合同類型不應該叫作「轉讓」。(可拆分的標的物的部分轉讓,對這部分轉讓出去的,原權利人也喪失了權利)
3.許可——僅限於智慧財產權類交易
動產、不動產如果允許對方使用,應該是租賃、合作或更合適的類型,不應該叫作許可。
目前,合同實訓營課程正在抓緊根據《民法典》進行全面優化,優化內容將於近期全部上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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