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南京:準許被保全人以保險保函作為反擔保解封銀行帳戶

2020-12-05 瀟湘晨報

訴訟中,被保全人的財產被法院查封、凍結後,被保全人慾以解除財產保全保證保險作為反擔保,請求解除對其名下銀行存款的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是否應予準許?

近日,在江蘇省南京市江寧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案件中,該院作出積極嘗試,裁定準許被保全人以保險公司出具的保險保函作為反擔保而提出的解封申請,首次明確解除財產保全保證保險保函可以作為反擔保方式,這將對平衡保全申請人的合法期待利益和充分釋放企業經濟活力具有極其深遠的意義。

2020年4月30日,某網絡科技公司對某電子商務公司等提起不當得利之訴,後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請求法院對被告2060萬元的財產進行保全。2020年5月,法院依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被告2060萬元的銀行存款被凍結。隨後,被告申請法院接受某財產保險公司提供的保單保函作為解除保全措施的擔保,並請求裁定解除對其名下銀行存款的財產保全。

2020年7月、9月,法院先後就被告申請解除保全措施召開聽證會,在聽證會上原、被告針對解除財產保全保證保險的效力、以保險保函作為擔保解除銀行帳戶的凍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以及是否能夠保障生效判決執行等問題展開了激烈的辯論。

原告認為,上述保險產品未經中國銀保監會審批且無法通過公開渠道檢索到相關信息,應當無法對外使用,且該保險相較於本案中已通過足額凍結的銀行帳戶查封措施而言並不利於執行,不足以保障原告合法利益的實現。

被告則認為,解除財產保全保證保險與原告提供的訴責險從本質上來說性質相同,以保險保函置換解封資金完全可以滿足原告方勝訴後的執行需要,還更利於經濟效益最大化。

法院明確解除財產保全保證保險保函可以作為反擔保方式。

鑑於本案涉及資金巨大且解除財產保全保證保險在司法實踐中缺乏先例,在被告正式投保並向法院出具保單保函後,承辦法官前往省銀保監局查實該款保險產品的備案情況,並與保險法專家對該類保險的條款及風險進行研討。

江寧開發區法院認為,本案中,該保險保函為不可撤銷的見索即付保函,擔保金額為2060萬元,與原告申請財產保全的數額一致,與其訴訟主張相當,在條件成就時能讓受益人迅速獲得補償,極大程度上消除了將來生效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可能,依據該擔保解除案涉保全措施並不會影響原告合法權益的實現,且有利於被告的日常生產經營,既保障了保全申請人的合法期待利益,又充分釋放了被保全人的資金流動性。

最終,江寧開發區法院於11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書,準許該換封申請,解除對被告銀行存款2060萬元的凍結。

對話法官江寧開發區法院法官逯婷婷

1、問:本案裁定書對於司法保全實務有哪些突破?

法官:一般財產糾紛案件中,被保全人或第三人請求解除保全時往往提供財產作為充分有效的擔保。本案中,被保全人以解除財產保全保證保險作為擔保,由於該款保險產品屬於保險行業的新事物,司法實踐中,此類反擔保形式鮮有案例,故此前這樣的反擔保效力並不明確。江寧開發區法院此次率先以裁定書明確認定,此類不可撤銷的見索即付型保險保函屬於充分有效的擔保形式,這在國內法院中屬於首例。

2、問:保全申請人擔心解除對被告資金的凍結將不利於其勝訴權利的實現,法院作出這份裁定是否充分考慮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法官:該款保單保函雖然不是有形財產,但它屬於不可撤銷的見索即付保函。比如本案中,保險公司的擔保金額是2060萬元,與原告申請財產保全的數額、訴訟主張一致。如果法院最終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2060萬元,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從保險公司出具的保函中即可明確當保險公司收到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及生效民事判決書次日起的10個工作日內,保險公司即應向法院支付2060萬元。因此,解除財產保全保證保險不會損害保全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3、法院裁定準許被保全人以保險保函作為反擔保解封銀行帳戶,對優化營商環境有哪些益處?

法官:當前,我國已進入後疫情時代,經濟運行正逐步向常態化復甦,但企業經營受疫情影響,仍面臨或多或少的陣痛。在保障申請保全人合法期待利益的前提下,法院發揮其司法職能,在法律法規的制度框架下進行司法創新,採取靈活解封的方式最大程度地將對被保全人的日常生產經營的影響降至最小,解決企業被保全時帳戶凍結、資金佔用等系列風險,以司法力量為企業紓困解難,為優化營商環境、服務「六穩」「六保」提供新的思路。

以本案為例,如果被保全人2060萬元的資金全部被凍結,該資金佔用將一直伴隨至案件審理終結,但通過使用解除財產保全保證保險,被保全人的資金流動性得到充分保證,尤其對於案件標的巨大、對資金流動性有迫切需求的當事人是非常有利的。

法條連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規定:「被保全人有多項財產可供保全的,在能夠實現保全目的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選擇對其生產經營活動影響較小的財產進行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財產糾紛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擔保請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準許。」

【來源: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微信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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