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查封房產的解封困局:訴訟法官和執行法官間的皮球

2020-12-06 和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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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全查封房產的解封困局——在訴訟法官和執行法官間滾來滾去的皮球最近,筆者經辦的一個二手房買賣案件,雖然二審生效判決確定合同解除,但賣方在支付違約金後,申請解除被查封的房產,卻屢屢碰壁。

  審判法官告知須申請執行,聯繫執行法官;

  但當申請了執行,執行法官卻裁定不屬於執行案件受理範圍。

  一、案情簡介:

  二手房買賣合同糾紛,買賣雙方籤訂《二手房買賣合同》後,作為原告的買方支付了定金,做了首款監管;

  作為賣方後來不同意繼續出賣房產,買方將賣方告上法庭,並在訴訟過程中對涉案房產申請了訴訟保全。

  一審法官判決合同繼續履行。

  二審委託我方代理後,最終法官判令合同解除,賣方支付違約金。

  但在判決生效後,作為原告的買方仍然不同意解封房產。

  賣方以生效判決向法院申請解封,就遇到前述的種種困難。

  二、查封的房產什麼條件下方能解封?人民法院在執行中,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採取了查封強制執行措施(包括訴訟財產保全時的查封),在何種情形下可以解除查封,我國民事訴訟法未作明確規定,而主要體現在其他

法律

規定中。

  關於解除查封有以下兩種類型:

  1、自動解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規定,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

  第四百八十七條 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第三十條 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人民法院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已經被執行拍賣、變賣或者抵債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

  2、法定解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第四十五條 被執行人的財產經查封、扣押後,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裁定,並送達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凍結案外人財產的;

  (二)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或者放棄債權的;

  (三)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流拍或者變賣不成,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債的;

  (四)債務已經清償的;

  (五)被執行人提供擔保且申請執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記方式實施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3,本案中的適用:案件已經審理完結,判決中判令房屋買賣合同解除,賣方支付違約金。在賣方完成違約金的支付行為後,應當是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三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的情形,亦即債務已清償,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解封裁定書。三、解封應由哪一程序法官負責執行?

  賣方已經清償了判決中確定債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解封裁定。

  但是在實務中究竟應當由訴訟程序法官進行解封還是執行法官進行解封,卻引起了爭議。

  執行法官認為:應由訴訟程序法官負責執行,即審判庭負責。

  理由如下:

  第一,依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中執行工作及其職責第三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中做出的財產保全裁定,由審理案件的審判庭負責執行。

  既然審判庭已經做出了查封,解封也自然應由其負責執行。

  第二,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中做出的財產保全裁定,不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中規定的生效法律文書,也就是不是執行機構的執行依據。

  第三,既然執行案件所依據的生效法律文書已經判令解除《二手房買賣合同》,賣方申請解除對房產的查封不屬於執行案件的受理範圍。

  而訴訟程序法官則認為:應由執行程序的執行法官負責解封。

  理由在於:

  既然案件已經二審完結且終審判決已生效,因而訴訟程序已經結束。

  案件轉入執行階段,因此,房產解封不再由審判庭法官負責,應由執行法官負責。

  在本案中:

  兩個程序的法官各自認為應當對方負責解封,出現了審判法官告知申請執行;

  而申請執行後,卻被裁定不屬於執行立案範圍的狀況,導致房產遲遲未能解封。

  符合法律規定的解封條件,卻因在實務中解封主體問題,遲遲無法得到解封,嚴重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當事人因而可能產生法律並不能實現公平正義的觀念。

  筆者認為:

  既然法律規定了符合解封條件應當解除查封的情形,法院就應當及時的解除查封,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法院內部系統,應當儘快確定實施解封的主體。

  針對本案中在訴訟程序中申請保全而查封的,筆者建議由訴訟程序法官負責解封。

  其一是訴訟程序法官通過開庭審理,對案件的情況有多的了解,因而審查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解封的情形,更為便利及準確。

  其二在很多案件中,在判決生效後,債務人主動清償了債務。若由訴訟程序法官負責解封,案件就無需進入執行階段,這能夠減少當事人的訴訟成本,避免訴累發生。

    文章來源:微信公眾號律商匯

(責任編輯:張功成 HN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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