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解封保全財產錯誤,依法應當支付賠償金

2020-12-14 王忠印律師

案例引導

一審法院依據原告申請,對被告財產實施了保全措施,也就是我們常說的凍結或者查封了被告的財產,目的是便於生效判決的有效執行。

如果被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了一審原告的訴訟請求。在一審原告向上級法院申請再審期間,一審法院依一審被告的申請,並依據二審法院判決,在沒有通知一審原告的情況下,對一審原告申請的保全財產進行了解封,一審被告將解封的財產進行了轉移。再審期間,再審法院下發裁定,要求再審期間中止一審和二審判決的執行,再審法院決定提審該案。最後再審法院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一審原告申請執行時發現被凍結的被告財產已解封且已經發生合法轉移,現被告已經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根據法律規定,案件訴訟進程並未結束,一審法院無權直接依據二審判決解封一審期間查封的被告財產。

為什麼訴訟保全查封財產的時間最長為3年。根據法律規定,不論案件到那個程序那個審級(包括一審,二審·再審或者因檢察院抗訴引起的再審或發回重審),受案法院都有義務提示一審原告,時時注意一審法院保全查封財產的到期日,如果申請人屆時繼續保全的,受案法院應當依據申請人的申請繼續查封被保全的財產,已確保申請人財產保全的保全目的,也就是保障生效判決得以順利執行。只要申請人繼續申請財產保全,財產保全的期限應當貫穿到民事訴訟的全過程,直至案件進入執行程序。除非申請人放棄繼續保全,導致保全到期日屆滿,保全措施屆時自動解除。或被申請人提供反擔保而且申請人同意,受案法院才可以依據職權裁定解封保全措施。這就是保全期限為何設定最長為三年的立法目的。

法律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財產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對第一審人民法院採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續保或者採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實施,也可以委託第一審人民法院實施。再審人民法院裁定對原保全措施予以續保或者採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實施,也可以委託原審人民法院或者執行法院實施;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採取保全措施後,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級人民法院決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內,任何單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財產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

這裡的自行解除就是保全措施到期後申請人沒有繼續申請保全,而已經採取保全措施的扣押·查封裁定自動到期,保全措施而自行解除。所以,案件在訴訟程序審理中,原一審法院是沒有權利解封保全財產的,否則就構成侵權。

國家賠償

如果因此給申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應當予以國家賠償。這是國家法律明確規定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因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造成財產損壞或者滅失的,應當予以賠償;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採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程序,適用本法刑事賠償程序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採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執行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的,賠償請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賠償;第三條規定違法採取保全措施,包括不應當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或不應當採取保全措施而不解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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