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修正案正式通過!農村集體土地可直接入市

2020-12-11 澎湃新聞

導讀:8月26日上午,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舉行新聞發布會,邀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行政法室主任袁傑、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經濟法室副主任楊合慶、財政部稅政司一級巡視員徐國喬、國家稅務總局財產和行為稅司司長卜祥來、自然資源部法規司司長魏莉華、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政策法規司司長劉沛答記者問。

26日上午,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舉行了閉幕會,表決通過了新修訂的藥品管理法,關於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決定,資源稅法。

其中,關於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決定的問題,楊合慶、魏莉華、卜祥來作了共同回答。

在土地徵收方面,新法做了三方面完善。

一是首次對土地徵收的公共利益進行明確界定。因軍事外交,政府組織實施的基礎設施建設、公益事業、扶貧搬遷和保障性安居工程,以及成片開發建設等六種情況確需要徵地的可以依法實施徵收。

二是土地管理法首次明確了土地徵收補償的基本原則是保障被徵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該規定改變了過去以土地徵收原用途來確定土地補償,以年產值倍數法來確定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做法,以區片綜合地價取代原來的土地年產值倍數法。另外,在原來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償費、地上附著物三項基礎上增加了農村村民住宅補償和社會保障費,從法律上為被徵地農民構建了更加完善的保障體系。

三是完善了土地徵收程序,將批後公告改為批前公告,使被徵地農民在整個過程中有更多參與權、監督權和話語權。

在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方面,新修改的土地管理法破除了農村集體建設用地進入市場的法律障礙。 刪除了原來土地管理法第43條,任何單位或個人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使用國有土地的規定。 增加規定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在符合規劃、依法登記,並經三分之二以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意的情況下,可以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直接使用,同時使用者在取得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之後還可以通過轉讓、互換、抵押的方式進行再次轉讓。

魏莉華表示,

「這是土地管理法一個重大制度創新,取消了多年來集體建設用地不能直接進入市場流轉的二元體制,為城鄉一體化發展掃除了制度性的障礙,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是這次土地管理法修改的最大的亮點。」

在宅基地方面,在原來一戶一宅的基礎上增加了戶有所居的規定,這次修改允許已經進城落戶的農村村民自願有償退出宅基地。如果農民不願意退出宅基地,地方政府不能強迫其退出宅基地,必須是在自願有償的基礎上。

8月2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決定。(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國務院授權的機構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況進行督察。」

(二)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合併,作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登記,依照有關不動產登記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依法登記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三)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合併,作為第十三條,修改為:「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屆滿後再延長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屆滿後依法相應延長。

「國家所有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

「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依法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經營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四)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照下列原則編制:

「(一)落實國土空間開發保護要求,嚴格土地用途管制;

「(二)嚴格保護永久基本農田,嚴格控制非農業建設佔用農用地;

「(三)提高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水平;

「(四)統籌安排城鄉生產、生活、生態用地,滿足鄉村產業和基礎設施用地合理需求,促進城鄉融合發展;

「(五)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續利用;

「(六)佔用耕地與開發復墾耕地數量平衡、質量相當。」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國家建立國土空間規劃體系。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可持續發展,科學有序統籌安排生態、農業、城鎮等功能空間,優化國土空間結構和布局,提升國土空間開發、保護的質量和效率。

「經依法批准的國土空間規劃是各類開發、保護、建設活動的基本依據。已經編制國土空間規劃的,不再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六)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建設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實際狀況編制。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應當對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作出合理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編制審批程序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制審批程序相同,一經審批下達,必須嚴格執行。」

(七)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進行土地統計調查,定期發布土地統計資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報、遲報,不得提供不真實、不完整的資料。

「統計機構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共同發布的土地面積統計資料是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依據。」

(八)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採取措施,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質量不降低。耕地總量減少的,由國務院責令在規定期限內組織開墾與所減少耕地的數量與質量相當的耕地;耕地質量降低的,由國務院責令在規定期限內組織整治。新開墾和整治的耕地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驗收。

「個別省、直轄市確因土地後備資源匱乏,新增建設用地後,新開墾耕地的數量不足以補償所佔用耕地的數量的,必須報經國務院批准減免本行政區域內開墾耕地的數量,易地開墾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

(九)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國家實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制度。下列耕地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為永久基本農田,實行嚴格保護:

「(一)經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糧、棉、油、糖等重要農產品生產基地內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正在實施改造計劃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產田和已建成的高標準農田;

「(三)蔬菜生產基地;

「(四)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

「(五)國務院規定應當劃為永久基本農田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劃定的永久基本農田一般應當佔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體比例由國務院根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耕地實際情況規定。」

(十)將第三十四條第三款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永久基本農田劃定以鄉(鎮)為單位進行,由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永久基本農田應當落實到地塊,納入國家永久基本農田資料庫嚴格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永久基本農田的位置、範圍向社會公告,並設立保護標誌。」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永久基本農田經依法劃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或者改變其用途。國家能源、交通、水利、軍事設施等重點建設項目選址確實難以避讓永久基本農田,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土地徵收的,必須經國務院批准。

「禁止通過擅自調整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方式規避永久基本農田農用地轉用或者土地徵收的審批。」

(十二)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引導因地制宜輪作休耕,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維護排灌工程設施,防止土地荒漠化、鹽漬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汙染。」

(十三)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刪去第三款。

(十四)刪去第四十三條。

(十五)將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為:「永久基本農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按照國務院規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或者其授權的機關批准。在已批准的農用地轉用範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外,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實施徵收:

「(一)軍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郵政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用地的;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區綜合服務、社會福利、市政公用、優撫安置、英烈保護等公共事業需要用地的;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扶貧搬遷、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需要用地的;

「(五)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成片開發建設需要用地的;

「(六)法律規定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建設活動,還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第(五)項規定的成片開發並應當符合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

(十七)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六條,刪去第二款中的「並報國務院備案」。

(十八)將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合併,作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國家徵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擬申請徵收土地的,應當開展擬徵收土地現狀調查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並將徵收範圍、土地現狀、徵收目的、補償標準、安置方式和社會保障等在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範圍內公告至少三十日,聽取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多數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並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擬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不動產權屬證明材料辦理補償登記。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測算並落實有關費用,保證足額到位,與擬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就補償、安置等籤訂協議;個別確實難以達成協議的,應當在申請徵收土地時如實說明。

「相關前期工作完成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請徵收土地。」

(十九)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徵收土地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保障被徵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徵收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並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

「徵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制定公布區片綜合地價確定。制定區片綜合地價應當綜合考慮土地原用途、土地資源條件、土地產值、土地區位、土地供求關係、人口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並至少每三年調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徵收農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對其中的農村村民住宅,應當按照先補償後搬遷、居住條件有改善的原則,尊重農村村民意願,採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並對因徵收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等費用予以補償,保障農村村民居住的權利和合法的住房財產權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被徵地農民納入相應的養老等社會保障體系。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主要用於符合條件的被徵地農民的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繳費補貼。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二十)將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百分之三十上繳中央財政,百分之七十留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報國務院批准。」

(二十一)將第五十八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實施城市規划進行舊城區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確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

「(三)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二十二)將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為:「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戶擁有一處宅基地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農村村民意願的基礎上,可以採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保障農村村民實現戶有所居。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規劃,不得佔用永久基本農田,並儘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編制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規劃應當統籌併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農村村民居住環境和條件。

「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批准;其中,涉及佔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出賣、出租、贈與住宅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國家允許進城落戶的農村村民依法自願有償退出宅基地,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盤活利用閒置宅基地和閒置住宅。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農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關工作。」

(二十三)將第六十三條修改為:「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確定為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並經依法登記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並應當籤訂書面合同,載明土地界址、面積、動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規劃條件和雙方其他權利義務。

「前款規定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出租等,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通過出讓等方式取得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權人籤訂的書面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出租,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及其最高年限、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抵押等,參照同類用途的國有建設用地執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四條:「集體建設用地的使用者應當嚴格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二十五)將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六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收回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依照雙方籤訂的書面合同辦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十六)將第六十六條改為第六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違反農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的,適用本法關於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規定。」

(二十七)將第七十條改為第七十一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自己無權處理的,應當依法移送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處理。」

(二十八)將第七十四條改為第七十五條,其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等按照職責」。

(二十九)將第七十七條改為第七十八條,其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三十)將第八十一條改為第八十二條,修改為:「擅自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通過出讓、轉讓使用權或者出租等方式用於非農業建設,或者違反本法規定,將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三十一)刪去第八十二條。

(三十二)將第八十四條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三十三)將第八十五條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的,適用本法;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六條:「在根據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前,經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繼續執行。」

(三十五)將有關條款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基本農田」修改為「永久基本農田」,「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作出修改

將第九條修改為:「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徵收轉為國有土地後,該幅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方可有償出讓,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依法保障農村土地徵收、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宅基地管理制度等改革在全國範圍內實行,對促進鄉村振興和城鄉融合發展具有重大意義。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堅持土地公有制性質不改變、耕地紅線不突破、農民利益不受損,加強組織領導,做好法律宣傳,制定、完善配套法規、規章,確保法律制度正確、有效實施。

本決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以下為文字實錄

Q

這次修改了土地管理法,我們知道中國一直是人多地少,對於農民來說土地就是命根子,這次修改土地管理法對保障農民權益有哪些規定?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經濟法室副主任

楊合慶

楊合慶:人多地少是我們的基本國情,廣大農民都對土地十分珍視,我們任何一項改革一項立法都要把農民土地權益維護好、實現好、發展好,因此在土地管理法修改當中將保護農民利益作為基本原則和重要目標,完善了很多方面的制度。

第一,在徵地方面改革了徵地程序,要求政府在徵地之前開展土地狀況調查、信息公示,還要與被徵地農民協商,必要時組織召開聽證會,跟農民籤訂協議後才能提出辦理徵地申請,辦理徵地的審批手續,所以這極大保護了農民利益。在徵地補償方面,我們改變了以前以土地年產值為標準進行補償,現在我們實行按照區片綜合地價進行補償,因為區片綜合地價除了考慮土地產值,還要考慮區位、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等因素綜合制定地價。

第二,在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方面,這次是一個創新,改變了過去農村的土地必須徵為國有才能進入市場的問題,能夠為農民直接增加財產性的收入。同時在集體建設性用地入市的時候,法律要求必須由村民代表大會,或者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員同意才能入市。

第三,在宅基地管理方面,我們知道我國對宅基地實行一戶一宅的基本管理制度,在一些人多地少的地方,可能有些地方的宅基地用地比較緊張,這次法律規定,針對這種情況,地方政府要想辦法採取別的方式保障實現農村居民居住的權利。另外,這次改革還下放了宅基地的審批權,明確要求通過規劃合理安排農村的宅基地,為改善農村的居住條件提供便利。

總之,新修改後的土地管理法的這些舉措將為農民利益提供更加充分的實實在在的保障。

Q

我們知道土地是重要的資源,近年以來中央對土地改革進行了重大部署,這些改革效果如何,新的土地管理法有哪些重要的體現?

自然資源部法規司司長魏莉華

魏莉華:大家知道,土地制度是國家的基礎性制度,在革命、建設,特別是改革開放實踐中形成的中國特色的土地制度為我國經濟社會發展作出了歷史性貢獻,但是隨著改革不斷深化,現行農村土地制度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不相適應的問題凸顯,必須通過深化改革來破解。

農村土地制度改革涉及的主體、包含的利益關係十分複雜,牽一髮而動全身,必須審慎穩妥推進,所以在2014年底,中辦、國辦印發《關於農村土地徵收、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宅基地改革試點工作意見》,在全國部署農村土地制度改革試點工作。 由於試點突破了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有關規定,所以2015年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授權決定,授權國務院在33個試點縣行政區域內暫停實施土地管理法的5個條款、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1個條款。 自2015年以來,33個試點地區在黨中央堅強領導下大膽探索,勇於實踐,農村土地制度改革取得了明顯成效,也為土地管理法修改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剛剛通過的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堅持土地公有制不動搖,堅持農民利益不受損,堅持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和最嚴格的節約集約用地制度,把黨中央關於農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決策和試點的成功經驗上升為法律,在農村三塊地改革方面作出了多項創新性的規定。 剛才楊合慶主任也作了介紹,我再簡單介紹一下。

在土地徵收方面這次新法做了三個方面完善。

第一,首次對土地徵收的公共利益進行明確界定。因為原來憲法和土地管理法都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徵地,但是什麼是公共利益? 長期以來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特別是我們土地管理法又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土地必須使用國有土地,所以導致了徵收成為獲得土地的唯一途徑。 這次我們在總結試點經驗的基礎上,採用列舉的方式,對於哪些是公共利益可以動用國家徵收權作出了明確的界定。 因軍事外交,政府組織實施的基礎設施建設、公益事業、扶貧搬遷和保障性安居工程,以及成片開發建設等六種情況確需要徵地的可以依法實施徵收。

二是土地管理法首次明確了土地徵收補償的基本原則是保障被徵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這樣一個規定就改變了過去我們是以土地徵收的原用途來確定土地補償,以年產值倍數法來確定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做法,以區片綜合地價取代原來的土地年產值倍數法,另外在原來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三項基礎上又增加了農村村民住宅補償和社會保障費,這樣就從法律上為被徵地農民構建了一個更加完善的保障體系。

三是,完善了土地徵收程序,把原來的批後公告改為了批前公告。主要是使被徵地農民在整個過程中有更多參與權、監督權和話語權。

在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方面,這次新修改的土地管理法破除了農村集體建設用地進入市場的法律障礙。 我們刪除了原來土地管理法第43條,任何單位或個人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使用國有土地的規定。 增加規定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在符合規劃、依法登記,並經三分之二以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意的情況下,可以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直接使用,同時使用者在取得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之後還可以通過轉讓、互換、抵押的方式進行再次轉讓。

這是土地管理法一個重大制度創新,取消了多年來集體建設用地不能直接進入市場流轉的二元體制,為城鄉一體化發展掃除了制度性的障礙,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是這次土地管理法修改的最大的亮點。

在宅基地方面在原來一戶一宅的基礎上增加了戶有所居的規定,因為有一部分農村村民已經進城落戶,對他們原來在農村的宅基地是否允許退出,這次修改允許已經進城落戶的農村村民自願有償退出宅基地,因為農民變成市民真正實現城市化是一個漫長的過程,在整個過程中我們要有足夠的耐心。 如果農民不願意退出宅基地,地方政府不能強迫其退出宅基地,必須是在自願有償的基礎上。

總體來看,這次新修改的土地管理法把農村三塊地改革的成功經驗全部吸收到土地管理法,在農村土地管理方面做出了多項創新性的規定。

Q

我們注意到新修訂的土地管理法有一個變化,把原來的「基本農田」全部改成了「永久基本農田」,我們的問題是,這樣的修改只是說字面上的調整,還是說背後有什麼深意?

魏莉華:這次我們在土地管理法修改過程中把土地管理法中的「基本農田」全部修改為「永久基本農田」,這個修改不是簡單的文字修改,而是理念的重大轉變。 我們用網上一個時髦的話說,這就是基本農田保護2.0版,從基本農田到永久基本農田是基本農田保護的的2.0版。 這樣的修改,體現了對基本農田永久保護這樣一個價值的理念。

2017中發4號文件提出,耕地是我國最為寶貴的資源,強調「兩個決不能」,已經確定的耕地紅線決不能突破,已經劃定的城市周邊永久基本農田決不能隨便佔用。 十九大報告也明確提出,要完成生態紅線、永久基本農田、城市開發邊界三條控制線的劃定工作。

按照黨中央、國務院的部署,我們全面推進永久基本農田劃定工作,目前已經完成了2887個縣級行政區域永久基本農田的劃定工作,這次新修改的土地管理法總結實踐中永久基本農田保護和劃定的一些成功經驗。 在第35條明確規定永久基本農田經依法劃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或者改變用途,要求永久基本農田必須落實到地塊,納入資料庫嚴格管理。 同時,原來土地管理法要求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必須把80%以上的耕地劃入永久基本農田,考慮到各省的耕地後備資源有很大的不同,所以這次新法作了一個微調,具體的劃定的比例由國務院根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實際情況來確定,使這部法律的規定更加符合實際。

總之,保護耕地,保護永久基本農田,是我們土地管理法的核心和宗旨之一,也是在這次修訂過程中堅持的一項基本原則。

Q

剛才魏司長說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土地入市,改變了原先建設用地只能用國有土地的格局,這對下一步的土地供應格局會有什麼樣的影響,會不會形成衝擊。

楊合慶:其實剛才這個問題魏莉華司長基本上已經都回答了,這個問題從兩個方面來看。

第一個方面,這次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包括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改革,目的就是為了改變、完善現有的建設用地土地供應的格局。 原來我們只有國有的建設用地才能進入市場,以進行各項建設,現在是允許集體可以把集體的建設用地,直接由集體出讓、出租用於建設,這是土地供應格局的改變。

第二個方面,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首先入市的土地要符合規劃,規劃必須是工業或者商業等經營性用途。 第二個,它必須要經過依法登記。 第三個,它在每年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中要作出安排。 另外,即使獲得了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使用權之後的土地權利人也要按原來規劃的用途來使用土地。 因此從這幾個方面來講,它不會對我們的土地市場造成衝擊。

來源:自然資源部、中國人大網、中證網、問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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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 石慧 審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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