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肇事罪之刑法規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 【交通肇事罪】
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交通肇事罪之三年以下量刑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第二條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一)酒後、吸食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輛的; (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三)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四)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五)嚴重超載駕駛的; (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三、交通肇事罪之交通肇事後逃逸
第三條 「交通肇事後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四、交通肇事罪之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
第四條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傷五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六十萬元以上的。
五、交通肇事罪之因逃逸致人死亡
第五條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後,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 第六條 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後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六、交通肇事罪之審查逮捕證據參考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部分罪案《審查逮捕證據參考標準 (試行)》的通知(高檢偵監發[2003]107號)十、交通肇事罪案審查逮捕證據參考標準交通肇事罪,是指觸犯(刑法)第133條的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其他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的有: (1)交通肇事後,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2)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或者機動車輛承鈕人指使、強令他人違章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 對提請批捕的交通肇事案件,應當注意從以下幾個方面審查證據: (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交通肇事犯罪事實。 重點審查: 1、生效的交通事故認定責任書、現場照片、現場勘查筆錄、肇事車輛檢驗報告等證明發生觸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的行為的證據。 2、被害人傷情照片、傷情鑑定、屍體檢驗報告、損失財產照片及估價證明等證明交通肇事行為造成了如下嚴重後果之一的證據:死亡1人或者重傷3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死亡3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對事故負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造成重傷1人以上,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的;致1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情節嚴重的。 3、證明在交通肇事後逃逸的證據。 4、證明交通肇事的行為出於過失的證據。 5、證明交通肇事犯罪事實發生的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同案犯和犯罪嫌疑人供述等。 (二)有證據證明交通肇事犯罪事實系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重點審查: 1、交通事故發生後,現場抓獲犯罪嫌疑人的證據。 2、顯示犯罪嫌疑人實施交通肇事犯罪的視聽資料。 3、被害人的指認。 4、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5、犯罪嫌疑人的供認。 6、證人證言。 7、交通肇事後具有逃逸情節的證據材料。 8、證明犯罪嫌疑人所駕車輛為肇事車輛的技術鑑定結論及性能檢測報告。 9、其他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交通肇事犯罪的證據。 (三)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交通肇事犯罪行為的證據己有查證屬實的。 重點審查: 1、現場抓獲犯罪嫌疑人的,現場照片、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認定責任書等證據。 2、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視聽資料。 3、其他證據能夠印證的被害人的指認。 4、其他據能夠印證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5、能夠相互印證的證人證言。 6、能夠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證人證言。 7、其他查證屬實的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交通肇事犯罪的證據。
七、交通肇事罪之量刑標準
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2017
(一)交通肇事罪1.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1)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2)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事故責任、致人重傷、死亡的人數或者財產損失的數額以及逃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八、交通肇事罪之醉酒駕駛與飲酒駕駛處罰
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第九十一條 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飲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十五日拘留,並處五千元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醉酒駕駛營運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十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後,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 飲酒後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九、交通肇事罪之飲酒駕車與醉酒駕車標準及處罰
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局發布的《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04)中規定,3.3飲酒駕車drinkingdrive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於或者等於20mg/100mL,小於80mg/100mL的駕駛行為。3.4醉酒駕車drunkdrive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於或者等於80mg/100mL的駕駛行為。酒後駕駛分兩種:酒精含量達到20mg/100ml但不足80mg/100ml,屬於飲酒駕駛;酒精含量達到或超過80mg/100ml,屬於醉酒駕駛。目前,飲酒駕駛屬於違法行為,醉酒駕駛屬於犯罪行為。飲酒駕駛機動車輛,罰款1000元—2000元、記12分並暫扣駕照6個月;飲酒駕駛營運機動車,罰款5000元,記12分,處以15日以下拘留,並且5年內不得重新獲得駕照。 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吊銷駕照,5年內不得重新獲取駕照,經過判決後處以拘役,並處罰金;醉酒駕駛營運機動車輛,吊銷駕照,10年內不得重新獲取駕照,終生不得駕駛營運車輛,經過判決後處以拘役,並處罰金。
十、交通肇事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
第九十二條 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