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鎮排水許可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2021-01-15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汙水排入城鎮排水管網的管理,保障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防治城鎮水汙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汙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以下簡稱排水許可),對排水戶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汙水的活動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排水戶,是指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 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排水許可工作的指導監督。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水許可工作的指導監督。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市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主管部門授權的區政府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水許可的核發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城鎮排水設施覆蓋範圍內的排水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汙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工業集聚區汙水原則上不得排入城鎮排水設施。在雨水、汙水分流排放的地區,不得將汙水排入雨水管網。

排水戶(包括居民小區內的)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汙水,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未取得排水許可證,排水戶不得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汙水。

第五條 排水許可實行分類管理。按照排水行為影響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程度,將排水戶分為重要排水戶、重點排水戶和一般排水戶3類。

排水戶分類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依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並公布。

列入重點排汙單位名錄的排水戶應當作為重要排水戶管理。

第六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實施排水許可不得收費。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實施排水許可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的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預算予以核撥。

第二章 許可申請

第七條 排水戶應當向所在地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

集中管理的建築或者單位內有多個排水戶的,可以由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物業服務人統一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並由領證單位對排水戶的排水行為負責。

各類施工作業需要排水的,由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

第八條 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許可申請表;

(二)排水戶內部排水管網、專用檢測井、雨、汙水排放口位置和管徑的圖紙及說明等材料;

(三)按規定建設汙水預處理設施的有關材料;

(四)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應當提供排水戶法人單位蓋章並法定代表人籤字的排水工程合格,不存在雨水汙水管網混接錯接、雨水汙水混排的書面承諾書;

(五)排水戶法人單位蓋章並法定代表人籤字的排水水質合格書面承諾書;

(六)列入重點排汙單位名錄的排水戶應當提供已安裝的主要水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有關材料。

第九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對收到的排水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排放汙水不應接入城鎮排水設施的,應噹噹場或者5個工作日內做出不予受理決定;不屬於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職責範圍的,應噹噹場做出不予受理決定;

(二)不需要申請領取排水許可的,應噹噹場或者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應噹噹場或者5個工作日內出具告知單,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書面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四)申請事項屬於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職權範圍,排水戶提交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第十條 排水許可證核發前,對重要排水戶,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進行現場核查;對重點和一般排水戶,可以採取抽查的方式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一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核發排水許可證:

(一)汙水排放口的設置符合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規劃及地方相關規範的要求;

(二)排放汙水的水質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的汙水排入城鎮下水道水質標準等有關標準;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相應的預處理設施;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排放口設置便於採樣和水量計量的專用檢測井和計量設備;

(五)列入重點排汙單位名錄的排水戶已安裝主要水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施工作業需排水的,建設單位應當修建預處理設施,且排水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標準。

第十二條 對於重要排水戶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

對於重點排水戶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決定。

對於一般排水戶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的,應噹噹場或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作出決定。

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排水許可,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

因施工作業需要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水的,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根據排水狀況確定,但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第十四條 排水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排放汙水的,排水戶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準予延續的,有效期延續5年。

排水戶在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內,嚴格按照許可內容排放汙水,且未發生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有效期屆滿30日前,排水戶可提出延續申請,經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同意,可不再進行審查,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延續5年。

第十五條 在排水許可有效期內,排水口位置和數量、排水量、汙染物項目或者濃度等排水許可內容變更的,排水戶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

排水戶名稱、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項變更的,排水戶應當在變更登記後30日內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排水許可。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六條 排水戶應當按照排水許可證確定的排水類別、總量、時限、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排放的主要汙染物項目和濃度等要求排放汙水。

第十七條 工業企業排水戶應當主動將汙水接入市政管網的位置、排水方式、主要排放汙染物項目、濃度和排放量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排水戶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鎮排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物質、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廢渣、廢液,有害氣體和烹飪油煙等;

(二)堵塞城鎮排水設施或者向城鎮排水設施內排放、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油脂、汙泥等易堵塞物;

(三)擅自拆卸、移動、穿鑿和接入城鎮排水設施;

(四)擅自向城鎮排水設施加壓排放汙水;

(五)其他危及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十九條 排水戶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排放的汙水可能危及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立即停止排放,採取措施消除危害,並按規定及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重要和重點排水戶應當對汙水預處理設施、內部排水管網、與市政管網的連接管、專用檢測井 (以下統稱自用排水設施)運行養護的情況、發生異常的原因和採取的措施進行臺帳記錄,臺帳記錄保存期限不少於3年。重要排水戶還應當依法自行開展水質、水量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第二十一條 列入重點排汙單位名錄的排水戶,應當依法安裝並保證水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列入重點排汙單位名錄的排水戶安裝的水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應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第二十二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將排水許可材料整理歸檔,對排水戶檔案實行信息化管理。鼓勵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對排水戶實施信用管理。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將排水戶接入排水管網點位、主要汙染物排放信息載入城市排水管網地理信息系統。

第二十三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排水戶排放汙水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推行「雙隨機、一公開」制度,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檢查人員。抽查比例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結合排水戶分類管理情況確定。鼓勵依託現有綜合政務或者數位化城市管理平臺等實施排水許可事中事後監管。

實施監督檢查時,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開展檢查、監測;

(二)要求被監督檢查的排水戶出示排水許可證;

(三)查閱、複製臺帳等有關材料;

(四)要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做出說明;

(五)依法採取禁止排水戶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汙水等措施,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二十四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有關技術服務單位,開展排水許可材料審核、水質檢測、排水戶的自用排水設施現場檢查、檔案管理、協助監督指導排水戶排水行為等工作。技術服務單位應當依法公正客觀地提供有關技術服務,不得向排水戶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五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向社會公開。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及承擔排水許可相關工作的技術服務單位的工作人員對知悉的被監督檢查單位和個人的技術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排水許可:

(一)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排水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排水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排水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排水許可決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排水許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戶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水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排水許可的註銷手續:

(一)排水戶依法終止的;

(二)排水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排水許可證被吊銷的;

(三)排水許可證有效期滿且未延續許可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排水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監督排水戶的排水行為,舉報排水戶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執法部門收到舉報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本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排水許可的;

(二)對符合本規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核發排水許可證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洩露被監督檢查單位和個人的技術或者商業秘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技術服務單位在排水許可相關工作中弄虛作假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覆蓋範圍內,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汙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或者在雨水、汙水分流地區將汙水排入雨水管網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排水許可,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汙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補辦排水許可,可以處50萬元以下罰款;對列入重點排汙單位名錄的排水戶,可以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排水戶未按照排水許可證的要求,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汙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排水許可證,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列入重點排汙單位名錄的排水戶,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將有關情況通知同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向社會予以通報;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排水戶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及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工業企業排水戶未將汙水接入市政管網的位置、排水方式、主要排放汙染物類型向社會公開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排水戶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水許可的,或者違反書面承諾書的,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排水戶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排放的汙水可能危及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沒有立即停止排放,未採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並未按規定及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報告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危及城鎮排水設施安全的活動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給予警告;逾期不採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排水戶未按本辦法規定記錄臺帳,或者臺帳記錄保存期限少於3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

第四十條 排水戶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接受水質、水量監測或者妨礙、阻撓城鎮排水主管部門依法監督檢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排水許可證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格式,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組織印製。鼓勵實行電子許可證,電子許可證與紙質許可證具有同等效力。

排水許可申請表,排水戶法人、法定代表人書面承諾書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推薦格式,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參考印製。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城鎮汙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管理辦法》(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2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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