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老人300萬房產贈水果攤主引爭議!律師解讀:意定監護如何落地?

2020-11-29 騰訊網

律新社特約撰稿人丨高明月

高明月

北京觀韜中茂(上海)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近日,上海寶山區88歲老人將300萬房產送給水果攤主小遊,引發媒體熱議。一位80多歲的老人,老伴和兒子均已去世,只有一些遠房親戚,事實上就是無依無靠。但是與樓下水果攤老闆卻格外投緣,還得到了對方十年如一日的照顧,於是便邀請對方和家人住到自己家裡,並決定在自己身後把遺產留給他。為此,還去了上海市普陀公證處做意定監護公證。老人的親戚們得知這個消息之後坐不住了,覺得水果攤主別有用心,騙老人家的錢。

老人近親屬、水果攤主小遊以及公證處均作出了各自的回應。作為長期關注意定監護理論與實踐的家事律師,北京觀韜中茂(上海)律師事務所合伙人高明月律師歸納本案相關法律要點,並作簡要分析如下:

1

意定監護體現意思自治,優先於法定監護

《民法總則》第五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原則,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

《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協商確定的監護人在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履行監護職責。

上述「意思自治」以及「意定監護」的法條在即將於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中亦有規定」。因此,明月律師認為:老人未雨綢繆,為自己做好意定監護安排,自主決定未來的監護人選,保護自己的晚年生活,是合法合情合理的。反之,如果老人未做意定監護安排,因其老伴、兒子均已去世,是獨居老人,依據《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未來將輪到老人的兄弟姐妹擔任擔任監護人。綜合各方媒體報導的內容來看,這恰恰不是老人想看到的結果。

目前媒體較多報導,看似爭議喧囂,但這恰恰反映了老人「意定監護」安排正在發揮應有的作用:

1貫徹老人的監護意願,從而保護老人的人身、財產權益;

2賦予水果攤主小遊的意定監護人的資格。不敢想像的是,如果沒有意定監護安排,水果攤主小遊將和路人一樣,毫無法律立足之地,更不用提保護老人的合法權益了。

《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親屬;

(四)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2

遺贈扶養協議財產傳承的契約式安排

和意定監護安排天然互補、相輔相成

根據媒體報導材料,老人是通過遺贈扶養協議的方式,指定水果攤主小遊作為受益人。這也是符合法律規定的。《繼承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公民可以與扶養人籤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扶養人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另外,《繼承法》第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也就是說,在繼承開始後,遺贈扶養協議的適用優先級要高於遺囑和法定繼承。如果撫養人小遊完全履行了遺贈扶養協議的義務,其受遺贈的權利是得到法律和契約之雙重保護的。

和遺囑「單向的、可隨意撤銷」之特點不同,遺贈扶養協議是雙向的,是互附權利和義務的。遺贈扶養協議的核心是「先扶養、後遺贈」,扶養人小遊先要承擔對於老人「生養死葬」的義務,後才有受遺贈的權利。有了意定監護的安排,委託人可以賦予扶養人以「監護人」資格(應對法定監護人的挑戰),從而可以更好地履行扶養義務。從權利義務的內在邏輯上看,意定監護和遺贈扶養是天然互補、相輔相成的。

3

近親屬對老人意定監護安排提出異議

法律如何認定和處理?

根據相關媒體報導,老人最近的語言表達不太清晰,極有可能已經部分喪失或者完全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因此,意定監護人小遊可以根據意定監護協議的約定,向公證處另行申請《監護證書》,並憑藉該《監護證書》,履行監護人職責。

考慮到相關近親屬已經對老人的意定監護安排產生異議,如近親屬認為意定監護公證書存在錯誤(內容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其有權依據《公證法》在一年內向公證處提出複查申請。明月律師認為,公證處在提供意定監護公證服務時,都會全程錄音錄像,並保留大量的工作底稿,足以證明老人是在完全頭腦完全清醒、意願完全明確的情況下所作出的各項安排。公證處通過複查來撤銷意定監護公證書的可能性幾乎不可能。

參考法條:

《公證法》第三十九條: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書有錯誤的,可以向出具該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複查。公證書的內容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的,公證機構應當撤銷該公證書並予以公告,該公證書自始無效;公證書有其他錯誤的,公證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老人的近親屬亦有權根據《民法總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老人屬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之申請,並由人民法院為老人指定監護人。人民法院在受理該申請後,應當委託第三方專業鑑定機構對老人的行為能力進行鑑定。若法院根據鑑定結論,宣告老人屬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則應同時為老人指定監護人。

參考法條:

《民法總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案件到了人民法院後,老人之前已經完成的意定監護安排,將會成為各方爭議焦點。考慮到監護權既是一項權利,更是一項義務,設立監護制度的目的是為了更好地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因此,法院可能本著「被監護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則,在考慮各位潛在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繫狀況等因素後,作出綜合的判斷。但毋庸置疑的是,在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的過程中,被監護人在意識清晰狀態下所作出的、體現被監護人自由意志的意定監護安排,應是人民法院判斷監護權歸屬的最重要的參考。

意定監護制度作為保障被監護人自由意志的重要民事權利載體,雖然進入我國立法體系尚不足五年,但早已經歷數重司法檢驗。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曾於今年六月份作出一個涉及意定監護安排的判決,並被業界認為成功案例。在該案中,因為被監護人之前已有意定監護協議公證書,法院尊重了被監護人的意思自治,判決將監護人選由原先的法定監護人變更為意定監護人。

本案引發全社會的普遍關注,折射出老齡化社會的深層隱憂,即:當我老了,誰是我的監護人?當法定監護人不值得託付時,我是否可以未雨綢繆,提前為自己指定監護人?我的監護安排,是否能得到法律的認可?意定監護安排作為一項法律新生事物,到真正深入人心,還有相當的普法距離。

本案引發不少人對水果攤主小遊「猜忌」的一個重要原因是:有巨大財產利益驅動的監護安排,是否可靠?是否有人監督?這種顧慮的背後,是我國監護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和很多國家和地區監護僅指「人身照管」不同,我國法律中的監護人有可以「替代」被監護人作人身和財產決定的巨大權力。

鑑於意定監護安排中本身也是一個長期的人身、財產複合型的法律安排,因此搭建監護監督的架構(為維護被監護人的利益,行使對監護人的監督權)就非常重要了。在我國現有的法律制度下中,委託人可以通過設置監護監督人,或者引入遺囑(含遺囑信託)、居住權登記、保險、民事信託等工具,把人身照管及財產保護的權利相分離,促使監護安排互相制衡、長期有效,最終實現「人財兩全」。

尊重被監護人的自由意志,就是尊重被監護人尊嚴的核心所在。歲月催人老,老人終究會到無法清醒的那一天,觀「人潮熙攘、你爭我搶」,諸位有識之士,一定更能感受到:老人的意定監護安排,恰是一縷可以穿越時空、彰顯智慧和尊嚴的自由之光。

責任編輯:Susan | 版面編輯:Shel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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