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實施細則(修訂徵求意見...

2020-12-05 青海普法

為了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的宗教信仰自由,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規定,國家宗教事務局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實施細則(修訂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眾可以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登錄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進入首頁主菜單的「立法意見徵集」欄目提出意見。

2.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西城區後海北沿44號(郵政編碼:100009),並請在信封上註明「部門規章徵求意見」字樣。

3.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gjzongjiaofazhi@163.com。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0年12月17日。

國家宗教事務局

2020年11月1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實施細則(修訂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外國人,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的規定,不具有中國國籍的人。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是指外國人在中國境內按照其宗教信仰組織或者參加宗教儀式,以及與中國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宗教方面交往等。

第四條 中國尊重境內外國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保護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

第五條 境內外國人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規章、尊重中國宗教獨立自主自辦原則、接受中國政府依法管理,不得利用宗教損害中國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不得違背中國的公序良俗。

第二章 集體宗教活動

第六條 境內外國人可以在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稱寺觀教堂)等宗教活動場所參加宗教活動。

第七條 境內外國人集體宗教活動應當在寺觀教堂進行,由寺觀教堂提供專場服務;寺觀教堂不能夠提供專場服務的,可以在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的外國人集體宗教活動臨時地點(以下稱臨時地點)進行。

本實施細則所稱境內外國人集體宗教活動,是指境內外國人組織的、有一定數量外國人參加的宗教活動,不包括本實施細則第二十條規定的情形。

前款規定的一定數量,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確定。

第八條 境內外國人申請在寺觀教堂組織集體宗教活動或者申請設立臨時地點,應當推選三名以上召集人。

召集人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規章,沒有敵視中國的言行,沒有不良記錄,能夠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在中國居留許可期限還剩餘六個月以上。

外國駐中國外交代表機構、領事機構成員以及其他享有特權和豁免的外國人,不得擔任召集人。

第九條 境內外國人擬在寺觀教堂組織集體宗教活動,應當由召集人向所在地市(地、州、盟)宗教團體提出書面申請。

市(地、州、盟)宗教團體根據申請和當地寺觀教堂的情況,確定為境內外國人集體宗教活動提供專場服務的寺觀教堂,並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後,應當告知該寺觀教堂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寺觀教堂不具備提供專場服務條件的,市(地、州、盟)宗教團體應當書面答覆召集人。召集人可以按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申請設立臨時地點。

第十條 為境內外國人集體宗教活動提供專場服務的寺觀教堂應當與召集人籤訂協議,明確集體宗教活動的時間安排、活動方式、活動次數、活動人數、安全措施、雙方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等事項,並自協議籤訂之日起十日內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境內外國人在寺觀教堂組織集體宗教活動,由該寺觀教堂安排中國宗教教職人員主持;確需由外國宗教教職人員主持宗教活動的,該寺觀教堂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臨時地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擬在臨時地點進行的活動能夠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規章,不妨礙周圍單位和居民正常的生產、學習、生活,接受所在地宗教事務部門的管理;

(二)對擬作為臨時地點的建築設施具有使用權;

(三)擬作為臨時地點的建築設施符合規劃、建設、消防、建築安全等法律規定,適合進行集體宗教活動。

第十三條 申請設立臨時地點,召集人應當填寫境內外國人集體宗教活動臨時地點申請表,同時向申請設立臨時地點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地、州、盟)宗教團體出具的寺觀教堂不具備提供專場服務條件的書面答覆;

(二)所信仰宗教的主要經典,該宗教基本情況的說明;

(三)擬參加集體宗教活動的境內外國人的姓名、國籍、現居住地、中國籤證或者居留許可有效期等說明;

(四)召集人的承諾書;

(五)召集人的護照、中國籤證和居留許可的原件及複印件;

(六)集體宗教活動的時間安排、活動方式、活動次數、活動人數、安全措施等說明;

(七)對擬作為臨時地點的建築設施具有使用權的有效材料,以及該建築設施符合國家消防、建築安全等規定的材料。

前款所要求提交的材料除第二項中所信仰宗教主要經典外應當使用中文。宗教事務部門應當保護材料中涉及個人隱私的信息。

在第一款第四項的承諾書中,召集人應當代表擬在臨時地點參加活動的外國人承諾,在臨時地點的活動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規章,不妨礙周圍單位和居民正常的生產、學習、生活,接受所在地宗教事務部門的管理,臨時地點的外部不設置宗教標誌物。所有召集人均應當在承諾書上簽字。

境內外國人集體宗教活動臨時地點申請表式樣由國家宗教事務局製作。

第十四條 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收到設立臨時地點的申請材料後,徵求擬設立臨時地點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的意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在縣級行政區域內,對信仰同一宗教、能夠使用同一語言進行集體宗教活動的,一般只批准一處臨時地點。

臨時地點有效期最長為二年。期滿後仍需要在該臨時地點舉行集體宗教活動的,應當在期滿三十日前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的規定重新申請。

第十五條 在臨時地點的集體宗教活動,應當至少有一名召集人在現場負責管理。

召集人應當加強臨時地點集體宗教活動的安全管理,參加活動人數不得超過臨時地點批准文書中載明的活動人數。

第十六條 在臨時地點的集體宗教活動,需要邀請中國宗教教職人員主持的,應當由召集人向臨時地點所在地市(地、州、盟)宗教團體提出,由該宗教團體安排合適的宗教教職人員主持。

第十七條 除按照本實施細則規定安排或者邀請主持宗教活動的中國宗教教職人員外,境內外國人組織的集體宗教活動,僅限於境內外國人參加。

第十八條 為境內外國人集體宗教活動提供專場服務的寺觀教堂和臨時地點建築設施的提供方應當主動了解外國人集體宗教活動情況,發現有違反中國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宗教事務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召集人需要變更的,應當在擬變更十日前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變更後的召集人應當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八條規定的條件,並提供本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材料。

臨時地點的時間安排、活動方式、活動人數需要變更的,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變更申請。

第二十條 境內外國人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可以邀請中國宗教教職人員按宗教習慣為其舉行洗禮、婚禮、葬禮和道場、法會等宗教儀式。

第二十一條 境內外國人不得進行下列涉宗教的活動:

(一)幹涉和支配中國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事務,幹涉宗教教職人員的認定和管理;

(二)成立宗教團體,設立宗教辦事機構、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宗教院校;

(三)宣揚宗教極端思想,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和非法宗教活動,利用宗教破壞中國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進行恐怖活動;

(四)在中國公民中非法傳教、發展信徒或者接受中國公民宗教性的捐贈;

(五)開展宗教教育培訓;

(六)其他涉宗教的違法活動。

第三章 宗教交往

第二十二條 境內外國人可以通過中國全國性宗教團體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等進行宗教方面的友好往來和文化學術交流活動。

第二十三條 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入境的外國宗教教職人員,經中國全國性宗教團體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邀請,可以在寺觀教堂講經、講道。

第二十四條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國宗教教職人員,經全國性宗教團體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邀請,擬在寺觀教堂講經、講道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規章,尊重中國宗教獨立自主自辦原則,沒有敵視中國的言行,沒有宗教極端思想傾向;

(二)擬講授的內容不違反中國的法律法規規章,不幹涉中國的宗教事務,不違背中國的公序良俗。

全國性宗教團體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應當分別向國家宗教事務局和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邀請理由、擬安排講經、講道的寺觀教堂的情況;

(二)被邀請人的有關背景情況、宗教教職身份、入境身份說明及擬講授的主要內容;

(三)擬安排講經、講道的寺觀教堂書面同意的材料。

國家宗教事務局、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同中國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開展宗教文化學術交流活動,攜帶超出本人自用數量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製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入境,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所攜帶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製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不含有危害中國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以及違背中國宗教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等內容;

(二)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製品和其他宗教用品接收單位是中國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

(三)所攜帶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製品和其他宗教用品符合宗教文化學術交流項目或者協議需要;

(四)經全國性宗教團體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同意。

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製品自用數量的範圍指,單行本發行的出版物每人每次十冊(份)以下,成套發行的出版物每人每次三套以下。其他宗教用品自用數量的範圍指,每種三個基本單位以下。

第二十六條 外國人攜帶超出本人自用數量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製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入境,接收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該外國人以及宗教文化學術交流的情況介紹,所攜帶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製品和其他宗教用品的目錄、樣品、數量及用途說明;

(二)宗教文化學術交流項目或者協議文本;

(三)全國性宗教團體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同意的書面材料。

接收單位為全國性宗教團體及其設立的宗教院校的,由全國性宗教團體將申請材料報國家宗教事務局。

國家宗教事務局、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二十七條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招收以培養宗教教職人員為目的的留學人員,由中國全國性宗教團體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根據需要統籌安排並選派。

外國人不得在中國境內擅自招收以培養宗教教職人員為目的的留學人員。

外國人到中國宗教院校留學,應當經中國全國性宗教團體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同意。

第二十八條 外國人經中國宗教院校按照法定程序聘用,可以作為外籍專業人員到宗教院校講學。

第二十九條 佛教、道教、伊斯蘭教、天主教、基督教以外的外國宗教組織及其成員與中國政府部門或者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等交往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對中國友好;

(二)在所在國(地區)有合法地位或者身份;

(三)無不良記錄;

(四)尊重中國宗教獨立自主自辦原則,擬在中國境內進行的交往活動不違反中國的法律法規規章。

中方單位應當向國家宗教事務局申請,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交往的目的、事項、時間、地點、人數;

(二)外國宗教組織及其成員和該宗教的基本情況,以及外國宗教組織及其成員符合前款所列條件的說明;

(三)中方單位及主要參加人員的基本情況。

國家宗教事務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公職人員在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應當給予處分的,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境內外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的,由國家安全機關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的;

(二)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的;

(三)未經全國性宗教團體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邀請,擅自在寺觀教堂講經、講道的;

(四)未經批准將超出本人自用數量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製品和其他宗教用品攜帶入境或者通過其他手段運入境內的,或者入境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製品和其他宗教用品有危害中國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違背中國宗教獨立自主自辦原則內容的;

(五)在中國境內擅自招收以培養宗教教職人員為目的的留學人員的。

境內外國人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宗教院校的,依據《宗教事務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予以處理;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的規定接受中國公民宗教性捐贈的,依據《宗教事務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二款予以處理;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的規定開展宗教教育培訓的,依據《宗教事務條例》第七十條第一款予以處理。

第三十二條 境內外國人擅自設立臨時地點組織集體宗教活動的,依據《宗教事務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二款予以處理。

第三十三條 境內外國人在寺觀教堂或者臨時地點舉行集體宗教活動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或者承諾書內容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召集人負有責任的,責令撤換召集人;情節嚴重的,責令寺觀教堂停止為外國人集體宗教活動提供專場服務或者責令臨時地點停止活動。

第三十四條 中國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實施細則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據《宗教事務條例》第六十五條予以處理。

中國宗教教職人員違反本實施細則的,依據《宗教事務條例》第七十三條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為境內外國人違法宗教活動提供條件的,依據《宗教事務條例》第七十一條予以處理。

第三十六條 對宗教事務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在直轄市行政區域內,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市(地、州、盟)宗教團體的職責,由直轄市區(縣)宗教團體履行;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職責,由直轄市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履行。

第三十八條 縣(市、區、旗)無相關宗教團體的,本實施細則規定的相應職責由市(地、州、盟)宗教團體履行。

市(地、州、盟)、直轄市區(縣)無相關宗教團體的,本實施細則規定的相應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履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相關宗教團體的,本實施細則規定的相應職責由全國性宗教團體履行。

第三十九條 華僑在中國境內,臺灣居民在大陸,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進行宗教活動,參照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四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年 月日起施行。

來源:法律圖書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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