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備查!《計量基準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2021-01-14 計量資訊速遞


計量基準管理辦法

(2007年6月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94號公布,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計量基準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計量基準是指經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為了定義、實現、保存、復現量的單位或者一個或多個量值,用作有關量的測量標準定值依據的實物量具、測量儀器、標準物質或者測量系統。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建立、保存、維護、改造、使用以及廢除計量基準,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計量基準由市場監管總局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和科學技術進步的需要,統一規劃,組織建立。

基礎性、通用性的計量基準,建立在市場監管總局設置或授權的計量技術機構;專業性強、僅為個別行業所需要,或工作條件要求特殊的計量基準,可以建立在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所屬的計量技術機構。

建立計量基準,可以由相應的計量技術機構向市場監管總局申報。

第五條 計量技術機構申報計量基準,必須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報市場監管總局批准。

第六條 申報計量基準的計量技術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二)具有從事計量基準研究、保存、維護、使用、改造等項工作的專職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具有保存、維護和改造計量基準裝置及正常工作所需實驗室環境(包括工作場所、溫度、溼度、防塵、防震、防腐蝕、抗幹擾等)的條件;

(四)具有保證計量基準量值定期復現和保持計量基準長期可靠穩定運行所需的經費和技術保障能力;

(五)具有相應的質量管理體系;

(六)具備參與國際比對、承擔國內比對的主導實驗室和進行量值傳遞工作的技術水平。

第七條 計量技術機構申報計量基準,應當向市場監管總局提供以下文件:

(一)申請報告;

(二)研究報告;

(三)省部級以上有關主管部門主持或認可的科學技術鑑定報告和相應證明文件;

(四)試運行期間的考核報告、復現性和年穩定性運行記錄;

(五)檢定系統表方案;

(六)計量基準操作手冊;

(七)主體設備、附屬設備一覽表及影像資料。

第八條 市場監管總局可以委託專家組對計量技術機構申報的計量基準進行文件資料審查和現場評審,並由專家組出具評審報告。

文件資料審查和現場評審的內容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和第七條規定要求。

第九條 市場監管總局對專家評審報告進行審核;對審核合格的,批准該項計量基準的建立申報,頒發計量基準證書,並向社會公告。

經批准的計量基準,由提出申報的計量技術機構保存和維護,其負責保存和維護計量基準的實驗室為國家計量基準實驗室。

第十條 保存、維護計量基準的計量技術機構,應當保證持續滿足第六條規定的條件。

第十一條 保存、維護計量基準的計量技術機構,應當定期或不定期進行以下活動:

(一)排除各種事故隱患,以免計量基準失準;

(二)參加國際比對,確保計量基準量值的穩定並與國際上量值的等效一致;

(三)定期進行計量基準單位量值的復現。

對於開展前款規定活動的有關情況,計量技術機構應當及時報告市場監管總局。

第十二條 計量技術機構不得擅自改造、拆遷計量基準;需要改造、拆遷的,應當報市場監管總局批准。

第十三條 計量基準改造、拆遷完成,並通過穩定性運行實驗後,需要恢復該計量基準的,計量技術機構應當報市場監管總局批准。

前款規定事項的申請、批准,按本辦法第七、八、九條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對計量基準改值或因相應計量單位改制而改變計量基準的,計量技術機構應當報市場監管總局批准。

第十五條 計量技術機構應當定期檢查計量基準的技術狀況,保證計量基準正常運行,按規範要求使用計量基準進行量值傳遞。

對因有關原因造成計量基準用於量值傳遞中斷的,計量技術機構應當向市場監管總局報告。

第十六條 市場監管總局以及保存、維護計量基準的計量技術機構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計量基準保存、維護、改造的投入。

第十七條 市場監管總局應當及時廢除不適應計量工作需要或者技術水平落後的計量基準,撤銷原計量基準證書,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八條 市場監管總局可以對計量基準進行定期覆核和不定期監督檢查,覆核周期一般為5年。

覆核和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計量基準的技術狀態、運行狀況、量值傳遞情況、人員狀況、環境條件、質量體系、經費保障和技術保障狀況等。

市場監管總局可以根據覆核和監督檢查結果,組織或責令有關計量技術機構對有關計量基準進行整改。

第十九條 從事計量基準保存、維護或使用的計量技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計量基準進行不正當活動;

(二)未履行計量基準有關報告、批准制度;

(三)故意損壞計量基準設備,致使計量基準量值失準、停用或報廢;

(四)不當操作,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相關職責,致使計量基準失準、停用或報廢;

(五)故意篡改、偽造數據、報告、證書或技術檔案等資料;

(六)不當處理、計算、記錄數據,造成報告和證書錯誤。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場監管總局責令計量技術機構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撤銷計量基準證書和國家計量基準實驗室稱號,並對有關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從事計量基準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場監管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0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國家計量局發布的《計量基準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1996年6月24日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44號公布,根據2015年8月2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66號第一次修訂,根據2018年3月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6號第二次修訂,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第三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加強對進口計量器具的監督管理,根據國家計量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口計量器具,以及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中國銷售計量器具,必須遵守本實施細則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和本實施細則中所稱的外商含外國製造商、經銷商,以及港、澳、臺地區的製造商、經銷商。

《辦法》和本實施細則中所稱的外商代理人含國內經銷者。

第三條 對進口計量器具的監督管理範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內的計量器具,其中必須辦理型式批准的進口計量器具的範圍是《實施強制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內監管方式為型式批准的計量器具。

第四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對全國的進口計量器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進口計量器具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各地區、各部門的機電產品進口管理機構和海關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進口計量器具實施管理。

第六條 凡進口或者在中國境內銷售列入《實施強制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內監管方式為型式批准的計量器具的,應當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型式批准。未經型式批准的,不得進口或者銷售。

型式批准包括計量法制審查和定型鑑定。

第七條 進口計量器具的型式批准,由外商申請辦理。

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中國境內銷售進口的計量器具的型式批准,由外商或者其代理人申請辦理。

第八條 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申請型式批准,必須遞交以下申請資料:

(一)型式批准申請書;

(二)計量器具樣機照片;

(三)計量器具技術說明書(含中文說明)。

第九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對型式批准的申請資料在十五日內完成計量法制審查,審查的主要內容為:

(一)是否採用我國法定計量單位;

(二)是否屬於國務院明令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

(三)是否符合我國計量法律法規的其他要求。

第十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在計量法制審查合格後,確定鑑定樣機的規格和數量,委託技術機構進行定型鑑定,並通知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商定的時間內向該技術機構提供試驗樣機和下列技術資料:

(一)技術說明;

(二)總裝圖、主要結構圖和電路圖;

(三)技術標準文件和檢驗方法;

(四)樣機試驗報告;

(五)安全保證說明;

(六)使用說明書;

(七)提供檢定和鉛封的標誌位置說明。

第十一條 外商或者其代理人提供的定型鑑定所需要的樣機,由海關在收取相當於稅款的保證金後驗放或者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的保函驗放並免收關稅。

第十二條 承擔定型鑑定的技術機構應當在海關限定的保證期限內將樣機退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並監督辦理退關手續。

第十三條 定型鑑定應當按照鑑定大綱進行。鑑定大綱由承擔定型鑑定的技術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計量檢定規程、計量技術規範或者參照國際法制計量組織的國際建議(以下簡稱國際建議)制定。

沒有國家有關計量檢定規程、計量技術規範或者國際建議的,可以按照合同的有關要求或者明示技術指標制定。

第十四條 定型鑑定的主要內容包括:外觀檢查,計量性能考核以及安全性、環境適應性、可靠性或者壽命試驗等項目。

第十五條 定型鑑定應當在收到樣機後三個月內完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時間的,應當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承擔定型鑑定的技術機構應當在試驗結束後將《定型鑑定結果通知書》、《鑑定大綱》和《計量器具定型註冊表》,一式兩份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審核。

承擔定型鑑定的技術機構應當保留完整的定型鑑定原始資料,保存期為五年。

第十七條 定型鑑定審核合格的,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向申請辦理型式批准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批准證書》,並準予其在相應的計量器具產品上和包裝上使用進口計量器具型式批准的標誌和編號。

定型鑑定審核不合格的,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提出書面意見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申請辦理臨時型式批准:    

(一)確屬急需的;

(二)銷售量極少的;

(三)國內暫無定型鑑定能力的;

(四)展覽會留購的;

(五)其它特殊需要的。

第十九條 申請辦理第十八條第(一)、(二)、(三)、(五)項所列的臨時型式批准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地方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遞交進口計量器具臨時型式批准申請表和第八條所列申請資料。

申請辦理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列的臨時型式批准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當地省級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地方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遞交進口計量器具臨時型式批准申請表和第八條所列申請資料。

第二十條 有權辦理臨時型式批准證書的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遞交的臨時型式批准申請資料進行計量法制審查,可以安排技術機構進行檢定。

第二十一條 臨時型式批准審查合格的,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臨時型式批准證書》;屬展覽會留購的,由省級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臨時型式批准證書》。

臨時型式批准證書應當註明批准的數量和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條 承擔進口計量器具定型鑑定的技術機構必須經計量考核合格並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授權後方可開展工作。

第二十三條 承擔進口計量器具定型鑑定的技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申請人提供的技術資料、樣機保密。

參加定型鑑定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與其承擔項目相同產品的技術諮詢和技術開發。

第二十四條 進口計量器具經型式批准後,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條 違反規定進口或者銷售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進口或者銷售未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型式批准的計量器具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承擔進口計量器具定型鑑定的技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實施細則的規定,給申請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賠償申請單位的損失,並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省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承擔進口計量器具定型鑑定的技術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申請進口計量器具的型式批准、定型鑑定,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費用。

第三十條 進口用於統一量值的標準物質的管理,參照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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