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釋義-第七章 接管和終止

2021-01-09 中國臺灣網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釋義-第七章 接管和終止

時間:2008-04-16 09:46   來源:中國人大網

        本章共九條,主要規定了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存款人的利益的商業銀行採取的接管措施,以及商業銀行因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而終止的三種情形。
        第六十四條    商業銀行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存款人的利益時,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該銀行實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對被接管的商業銀行採取必要措施,以保護存款人的利益,恢復商業銀行的正常經營能力。被接管的商業銀行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因接管而變化。
        【釋義】    本條是對接管條件和目的的規定。
        接管是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商業銀行進行監督和管理的一種手段,是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在商業銀行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存款人利益時,對該銀行採取的整頓、改組等措施。
        接管作為對商業銀行監管的一種手段,不少國家和地區的銀行法都作了規定,其中對接管條件的規定基本相似。比如,我國臺灣地區規定,銀行因業務或者財務狀況明確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者有損存款人利益時,中央主管機構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部分業務,派有關人員接管。新加坡規定,有以下情況之一的,銀行主管機構可以接辦該銀行的管理和業務,或者命令他人管理及經營該銀行業務:(1)銀行無法履行債務,已經或者將被破產、停止支付時;(2)以可能損害存款人或者債權人權益的方法經營其業務的;(3)曾違反或者未能遵守法律或者執照的規定和條件的。國外接管商業銀行的情況也時常出現,比如,2003年11月,日本中央銀行認定某地方商業銀行已經資不抵債,根據「存款保險法」的規定,強行接管了這家銀行。日本政府首先注入國庫資金,將該家銀行收歸國有,實行國有化管理;其次,撤換原有的銀行領導班子,並按照法律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此外,清理和剝離不良資產,使銀行可以改善經營環境,輕裝上陣。
        根據本條的規定,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在以下情形採取接管措施:
        1.商業銀行已經發生信用危機的。對於銀行經營管理不善,或者違反法律、公司章程的規定,造成銀行資金無法收回,存款人到期存款不能兌現,嚴重影響存款人利益時,國務院銀行業監督機構可以採取接管措施。
        2,銀行可能發生信用危機的。有的商業銀行雖然從目前的經營狀況看還可以支付到期的債務,但是由於發生重大事項該銀行將沒有能力支付存款人存款,比如,某商業銀行的巨額貸款無法收回,必然會影響存款人利益的。在這種可能發生信用危機的情況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也可以採取接管措施。
        我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對接管的問題也作出了規定。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利益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對該銀行業金融機構實行接管或者促成機構重組。此外,為了保證接管工作的順利進行,並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該法第四十條還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被接管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要求該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履行職責。在接管期間,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採取下列措施:(1)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出境將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2)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財產或者對其財產設定其他權利。
        由於我國沒有建立存款保險制度,商業銀行一旦出現信用危機必然會影響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利益。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必要通過接管這一法律手段,對於發生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的銀行,採取必要的救濟措施,通過對被接管銀行的全面整頓和改組,使該銀行能恢復信譽和經營能力,防止被接管銀行的破產。對於已經發生嚴重信用危機的商業銀行,接管組織採取各種措施後仍不能恢復其正常經營能力的,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確認後,接管組織應當停止接管,使該銀行進人破產程序,從而避免發生更大的危機,給存款人和其他客戶造成更大的損失。總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通過接管充分體現了它對商業銀行的監督和管理,使不能支付到期債務,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的銀行能夠恢復其經營能力。
        有的人認為,接管只是在商業銀行經營發生危機的情況下,為了避免存款風險而採取的權宜之計,所以,應當借鑑發達國家的經驗,成立存款保險公司,建立起完善的存款保險制度。其實即使實行了存款保險制度的國家,其中央銀行也同時擁有接管的權利。雖然我國還沒有建立存款保險制度,但商業銀行法等法律非常重視保護存款人的利益,接管作為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一種監管手段是必要的,只有這樣才能保證了國家在必要時,將監管權強行介入經營管理不善的商業銀行,保證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利益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因此,接管作為國家對銀行業的監管措施,還是很有必要在法律中作出明確的規定。
        第六十五條    接管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決定,並組織實施。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接管決定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接管的商業銀行名稱;
        (二)接管理由;
        (三)接管組織;
        (四)接管期限。
        接管決定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公告。
        【釋義】    本條是對接管的實施和接管決定的規定。
        接管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決定並組織實施。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決定採取接管措施時,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接管決定。接管決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被接管的商業銀行的名稱。
        2.接管理由。即需要採取接管措施的原因,比如,由於銀行內部人員違法貸款致使不能支付存款人到期存款等。
        3.接管組織。即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決定,由接管人員組成的臨時機構。
        4.接管期限。即採取接管措施的起止日期。根據商業銀行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接管期限屆滿,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長接管期間,但接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接管組織應當在法定的期限內採取接管措施。
        接管決定作出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予以公告,使被接管銀行的存款人、客戶及廣大公眾能了解該銀行已經被接管的情況,從而能夠配合接管組織採取的相關措施。在接管期間,接管組織一般首先要了解和調查被接管商業銀行發生信用危機的原因,然後根據問題所在,制定出相應的措施來挽救被接管的商業銀行。接管組織採取的手段一般是秘密的,不宜公之於眾,以免引起存款人和其他客戶不必要的混亂。比如,可以要求中央銀行調撥資金,或者要求其他商業銀行給予收購等。接管期間,接管組織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暫停部分或者全部被接管商業銀行的業務,總之,接管組織可以採取一切手段來挽救被接管的商業銀行,盡力使其恢復正常的經營能力。對於接管的手段,一些國家和地區都作出了規定。比如,我國臺灣地區規定,接管時應當停止股東會、董事會或者監察人的部分或者全部職務,可以勒令被接管銀行停業並限整頓,並可以沿請有關機關限制銀行負責人出境。香港規定,銀行接管後,該銀行應當將其業務交接管組織管理,並提供經營業務所需的人力和設備,銀行負責人應當遵守接管組織的指示執行。
        第六十六條    接管自接管決定實施之日起開始。
        自接管開始之日起,由接管組織行使商業銀行的經營管理權力。
        【釋義】    本條是對接管開始時間的規定。
        接管從接管決定實施之日起開始,即從該日起被接管的商業銀行就不能再行使其經營管理權,其經營管理權由行使接管權的組織代為行使。雖然被接管的商業銀行不能再行使其經營管理權,但是債權和債務關係不因被接管而發生變化,接管組織只是在接管期間替被接管的商業銀行使權利,被接管商業銀行的債權和債務關係仍歸其所有。如果在接管期間或者接管期限屆滿後,被接管的商業銀行恢復了正常經營能力,接管組織應當將經營管理權移交給被接管的商業銀行;如果被接管的商業銀行無法恢復正常經營能力,接管終止後,該商業銀行將進人破產清算程序。
        第六十七條    接管用限屆滿,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期,但接管用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
        【釋義】    本條是對延長接管期限的規定。
        根據商業銀行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在接管決定中應當規定接管的期限,以保證接管組織能夠認真、高效地開展各項工作,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接管事項。但是,有的情況下,被接管商業銀行的債權債務關係比較複雜,接管組織在規定的期限內難以完成接管事務,那麼,就需要根據實際情況對接管的期限作出適當的延長。根據本條的規定,如果接管期限屆滿,有關事項仍未處理完畢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長接管的期限,但是接管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以避免被接管商業銀行的債權債務關係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損害廣大存款人和其他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如果兩年的接管期間已過,接管組織仍未處理完有關接管事項,不論基於何種原因,都不能再次提出延長接管的期限。根據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二年的接管期間屆滿後,接管即終止。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終止:
        (一)接管決定規定的用限屆滿或者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決定的接管延期屆滿;
        (二)接管期限屆滿前,該商業銀行已恢復正常經營能力;
        (三)接管期限屆滿前,該商業銀行被合併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釋義】    本條是對接管終止的規定。
        接管終止是指由於發生法律規定的情形,導致接管工作停止。根據本條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接管終止:
        一、接管決定規定的期限屆滿或者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決定的接管延期屆滿
        接管工作應當在接管決定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接管期限屆滿的,接管工作應當停止。根據本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在接管決定規定的期限屆滿後,有權決定延期。這種情況下,接管應當在延期期限屆滿後終止。由於法律規定的接管期限最長為2年,所以,接管最長只有2年的期限。
        二、接管期限屆滿前,被接管的商業銀行已恢復正常經營能力
        在接管期間,如果接管組織採取了較為有效的措施,妥善解決了被接管商業銀行存在的問題,使被接管商業銀行的信用得以恢復,具有了正常的經營能力並能夠支付存款人的到期存款,那麼,即使接管期限還未屆滿,接管組織也應當終止接管工作,將被接管商業銀行的經營管理權移交給該銀行自己行使。
        三、接管期限屆滿前,被接管的商業銀行被合併
        接管期限屆滿前,接管組織為了恢復被接管商業銀行的經營能力,可以將被接管商業銀行合併於另一家銀行。採取合併措施後,被接管商業銀行的債權和債務關係由合併後的商業銀行承擔,接管組織應當終止接管工作。
        四、接管期限屆滿前,被接管的商業銀行被依法宣告破產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採取接管措施後,被接管的商業銀行仍不能恢復正常經營並無法支付存款人到期債務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進人破產程序。在這種情況下,被接管商業銀行的債權和債務應當交給依法成立的清算組進行清算,接管組織應當終止接管工作。
        第六十九條    商業銀行因分立、合併或者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益等債務清償計劃。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後解散。
        商業銀行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清償計劃及時償還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債務。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監行清算過程。
        【釋義】    本條是對商業銀行解散的規定。
        商業銀行解散是指已成立的商業銀行由於出現法定事由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情況,停止對外的經營活動,清算未了結的債權債務,使商業銀行法人資格消滅的法律行為。商業銀行會因以下幾種情形而解散:
        一、因分立而解散
        商業銀行分立是指一家商業銀行分成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商業銀行,原商業銀行的權利和義務由新的商業銀行承擔的法律行為。我國經濟的高速發展,為商業銀行的發展和擴張提供了良好的基礎,一些跨地區和區域的商業銀行進行重組將勢在必行。在商業銀行的整合中,商業銀行分立的情況也會不斷地出現。有時新設立的商業銀行是以原有銀行法人資格消滅作為前提條件的,那麼,在這種情況下,原商業銀行應當依法解散,將其債權和債務轉移給新設立的商業銀行。此外,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公司分立時,應當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分立決定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30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3次。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不清償債務或者不提供相應的擔保的,公司不得分立。
        二、因合併而解散
        商業銀行合併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商業銀行通過訂立合併協議,依法成立新商業銀行的法律行為。商業銀行的合併可以分為吸收合併和新設合併兩種形式。吸收合併是指一個商業銀行吸收其他商業銀行的行為,被吸收的商業銀行因此解散。新設合併是指兩個以上的商業銀行合併設立一個新的商業銀行。商業銀行被依法合併後,各合併方的債權和債務應當由合併後續存的商業銀行或者新設的商業銀行承擔,合併後的商業銀行應當無條件地接受被合併商業銀行的債權和債務,原商業銀行的法人資格不再存在,應當被依法解散。比如,一家經營出現困難的商業銀行選擇另一家經營效益較好的商業銀行對其進行吸收合併,可以較好地保護被吸收商業銀行存款人的利益,不中斷該銀行已形成的金融業務,有利於維護金融秩序的穩定和社會的安定。此外,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公司合併,應當由合併各方籤訂合同協議,並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合併決議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30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3次。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不清償債務或者不提供相應擔保的,公司不得合併。
        我國民法通則第四十四條對企業法人分立和合併的情況作出了規定,明確企業法人分立、合併,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後的當事人承擔或者分別承擔履行合同的義務和享受應有的權利。我國合同法又針對企業法人分立和合併後的合同履行的情況作出了規定,明確當事人訂立合同後合併的,由合併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當事人訂立合同後分立的,除債務人和債權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由分立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因此,商業銀行合併或者分立後,不僅原有的一切債權和債務,而且原有智慧財產權等也移轉給合併或者分立後承擔其權利和義務的商業銀行。
        三、因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
        商業銀行解散可以說是商業銀行依法行使的一項自主權。商業銀行設立時,在其章程中可以規定解散的事由。當章程規定的條件出現時,商業銀行就可以依照該規定提出解散的申請。比如,某商業銀行的章程中規定,銀行確定的經營目標無法達到,或者連續5年不能贏利時,銀行應當宣布解散。那麼,一旦出現了章程中規定的情形,該商業銀行就可以據此提出解散的申請。
        商業銀行的解散是與廣大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利益息息相關的一件大事。為了保護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利益,保障金融業的正常運行,有必要對商業銀行的解散規定較為嚴格的條件。根據本條規定,商業銀行因分立、合併或者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首先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這是由銀行業的特殊性決定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對商業銀行進行監督管理,有權對商業銀行的設立、變更和終止進行審批。商業銀行提出申請時,還應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債務清償計劃。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經過審查,認為提出解散的理由充分,同時不會損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利益時,可以批准其解散。也就是說,商業銀行解散的最終決定權在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只有經過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後,商業銀行才可以解散。
        商業銀行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被解散的商業銀行只能在法律規定的清算範圍內進行活動,清算組對外代表該銀行進行經營活動,依法對其債權和債務進行處置,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清償計劃及時償還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債務。為了保證清算依法進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清算過程進行監督,防止出現損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行為。
        第七十條    商業銀行因吊銷經營許可證被撤銷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及時組織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清償計劃及時償還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債務。
        【釋義】    本條是對商業銀行經營許可證被吊銷後清算內容的規定。
        根據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經過批准設立的商業銀行,應當頒發經營許可證。取得經營許可證是商業銀行開展經營活動的首要條件。而對於違法經營的商業銀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吊銷其經營許可證。頒發和吊銷經營許可證可以說是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商業銀行行使監管權的重要內容。
        商業銀行設立後,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經營活動。如果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經營活動,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撤銷違法經營的商業銀行。根據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的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商業銀行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依法吊銷該商業銀行的經營許可證,撤銷違法經營的商業銀行:(1)未經批准設立分支機構的;(2)未經批准分立、合併或者違反規定對變更事項不報批的;(3)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採用其他不正當手段,吸收存款,發放貸款的;(4)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的;(5)未經批准買賣、代理買賣外匯的;(6)未經批准買賣政府債券或者發行。買賣金融債券的;(7)違反國家規定從事信託投資和證券經營業務。向非自用不動產投資或者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的;(8)向關係人發放信用貸款或者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的;(9)拒絕或者阻礙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檢查監督的;(10)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報表和統計報表的;(11)未遵守資本充足率、存貸比例、資產流動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貸款比例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關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其他規定的。根據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商業銀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建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吊銷該商業銀行的經營許可證:(1)未經批准辦理結匯、售匯的;(2)未經批准在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買賣金融債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3)違反規定同業拆借的;(4)拒絕或者阻礙中國人民銀行檢查監督的;(5)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報表和統計報表的;(6)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比例交存存款準備金的。
        為了保護存款人的合法利益,對於被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的商業銀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因為被撤銷的商業銀行雖然有違法行為,應當停止其經營活動,但是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利益不能因為經營許可證被吊銷受到影響。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依法責令關閉的,應當解散,由有關主管機關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所以,清算組應當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組建,不能由被撤銷的商業銀行自行成立。清算組有權對商業銀行的財產進行清理,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及時了結該銀行的業務,通知債權人申報自己的債權,制訂還款計劃,保證及時償還存款人的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債務。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在撤銷清算期間,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採取下列措施:(1)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出境將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2)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財產或者對其財產設定其他權利。
        應當指出的是,商業銀行因吊銷經營許可證被撤銷,不同於因分立和合併被撤銷的情形。吊銷經營許可證是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為了保證金融業的穩健運行,防止金融秩序混亂,對違法經營的商業銀行採取的一種強制性制裁手段,被處罰的商業銀行只能依法執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決定。而合併或者分立等情況,商業銀行是可以依法自己提出申請的,只要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即可。
        第七十一條    商業銀行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產。商業銀行被宣告破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商業銀行破產清算時,在支付清算費用、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後.應當優先支付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釋義】    本條是對商業銀行破產的規定。
        20世紀90年代以來,銀行業內的競爭愈來愈激烈,這種競爭必然會加速銀行業改革的步伐。國外一些商業銀行由於贏利和信用等級下降,致使破產倒閉。而亞洲金融風暴,更是引發了一系列的金融危機,致使國外一些著名的商業銀行紛紛破產,造成全球經濟的震動。對於商業銀行的破產,各國都有相應的管理手段。比如,美國在1993年建立了存款保險制度,對於商業銀行的破產監管和處理,授權聯邦保險公司來承擔,一旦在法律上宣布商業銀行沒有償還能力,而且不能滿足存款人的要求,聯邦存款保險公司就被指定為接收人。
        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國商業銀行從未出現過破產倒閉的情況。我國廣大存款人對銀行的信譽和支付能力一直十分信任。即使在亞洲金融風暴中,我國的商業銀行依然保持著比較穩定的地位,沒有因此引起存款人對商業銀行的不信任,出現擠兌現象。目前大多數老百姓還是認為,把錢存入銀行就如同放入保險柜一樣安全和可靠,國家的銀行不可能出現破產倒閉的情況。但是,應當看到的是,我國的商業銀行目前已從單一的純國有的性質,發展到多種成分,國有銀行也在向著股份制的方向改革。商業銀行已成為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和自我約束的法人組織。為了謀求自身的發展和效益,商業銀行之間必須要有激烈的競爭。特別是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隨著外資銀行進入中國市場,這種競爭將會更加激烈。有競爭就必然會出現優勝劣汰,那些經營管理不善、出現信用危機的商業銀行就有可能出現擠兌現象,而引發破產倒閉。商業銀行「自己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和自我約束」的經營方針,決定了它在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的情況下應當承擔破產的責任。
        我國商業銀行改革起步較晚還沒有建立存款保險制度,因此,對於可能發生信用危機,瀕臨破產的商業銀行,根據本條的規定,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同意,可以由人民法院宣告其破產。破產程序除適用本法外,還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根據上述法律的規定,商業銀行破產程序的主要內容如下:
        一、受理破產
        商業銀行破產案件可以由債權人提出,也可以由破產企業自己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應當十日內通知債務人並且發布公告。法院在收到債務人提交的債務清冊後十日內,應當通知債權人。公告和通知應當規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的日期。債權人收到通知一個月內,未收到通知的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並且提交有關證明材料。逾期不申報債權的,視為放棄債權。
        二、成立清算組
        人民法院應當在宣告商業銀行破產之日起五日內成立清算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參加清算組的工作。清算組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工作並向人民法院匯報工作。
        三、組成債權人會議
        人民法院應當在債權人申報期屆滿後的15天內召開首次債權人會議,所有債權人都是債權人會議的會員。債權人會議還可以應人民法院、清算組、會議主席或者佔無擔保債權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債權人的要求召開。債權人會議的職責是:審查有關債權的證明材料;確認債權有無財產擔保及其數額;討論通過和解協議草案;討論通過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方案。
        四、和解和整頓
        債權人申報破產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3個月內,商業銀行的主管部門可以申請整頓,同時向債權人會議提出申請和解協議。達成和解協議的,經人民法院認可後發出公告,中止破產程序。被整頓企業能夠執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終結破產程序並公告。
        五、破產宣告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宣告商業銀行破產:(1)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2)不執行和解協議、整頓期間財務繼續惡化的;(3)整頓期滿企業不按照和解協議清償債務的。
        六、破產財產的分配
        破產財產主要包括宣告破產時商業銀行所經營管理的財產、破產商業銀行在宣告破產後至破產程序終結前所得的財產和應當由破產企業行使的其他權利。一般企業破產財產的分配順序為:(1)支付破產費用,即破產財產的管理變賣和分配所得的費用和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2)應當支付所欠破產企業職工的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3)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根據本條的規定,在支付破產費用、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後,應當優先支付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這裡的「優先支付」的含義,主要指優先於國家稅收和單位存款,即在償付國家稅收和單位存款前支付儲蓄存款。第四,應當支付破產商業銀行所欠的稅款;最後應當支付破產債權。清算組提出破產分配方案後,經債權人會議討論後,報請人民法院裁定後執行。
        在商業銀行法起草過程中,存款人能否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破產,存在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商業銀行有著眾多的債權人,如果規定債權人可以提出破產申請,不利於金融秩序的穩定。本條沒有限制債權人申請破產的權利,而根據破產法的規定,債權人和債務人均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銀行破產,所以表明債權人是可以提出破產申請的。由於商業銀行法、破產法、民事訴訟法等對破產程序都做了比較嚴格的規定,特別是商業銀行破產前,人民法院還要徵求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意見,所以,規定債權人有權申請破產既有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利,也不會因此影響金融業的正常運行。
        根據本法的規定,商業銀行的破產在以下三個方面不同於一般企業的破產:
        1.一般企業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債權人或者債務人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對於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不執行和解協議,整頓期間財務狀況繼續惡化,債權人會議申請終結整頓、嚴懲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或者整頓期滿後企業不按照和解協議清償債務的,即可依法宣告其破產。商業銀行破產的,除需具備以上條件外,人民法院作出破產判決前,必須徵求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意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為商業銀行確實不能支付到期債務,可以同意該商業銀行破產。規定宣告破產前要經過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同意,是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商業銀行的監督管理職能所決定的,也是基於銀行業的特殊性。商業銀行的破產不僅涉及特定的債權人和債務人,更和廣大存款人的利益息息相關,對國家金融業的正常運轉也會產生一定的影響,所以,有必要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在這最後階段把好關。
        2.一般企業破產時,人民法院可以組織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清算組的人員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即可。根據商業銀行法的規定,商業銀行破產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是清算組的當然成員,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必須參加清算的工作。
        3.為了保護存款人的合法利益,在支付破產費用、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後,應當優先支付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即在償付國家稅收和單位存款前支付儲蓄存款。
        第七十二條    商業銀行因解散、被撤銷和被宣告破產而終止。
        【釋義】    本條規定了商業銀行終止的三種情形。
        商業銀行終止是指商業銀行由於出現法律規定的情形,其權利和義務全部結束。商業銀行的終止會對存款人的利益以至整個金融秩序的產生一定的影響,國家必須在這方面加強監管的力度。商業銀行沒有自行決定其終止的最終權利,只有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機構同意後,商業銀行才能依法終止。依根據本條的規定,商業銀行在以下三種情況下終止:
        一、因解散而終止
        根據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商業銀行會因合併、分立或者因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被依法解散。在商業銀行因分立或者合併被解散的,原商業銀行被依法終止後,其權利和義務由合併或者分立後的新銀行承擔。在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事由被解散時,一般沒有承受其權利和義務的銀行。商業銀行出現可以解散的情況時,必須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債務清償計劃,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後才能解散。同時,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清償計劃及時償還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債務。
        二、因被撤銷而終止
        這主要是針對商業銀行的經營許可證被吊銷的情況。商業銀行設立後,如果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經營活動,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撤銷違法經營的商業銀行。根據本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商業銀行因吊銷經營許可證被撤銷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及時組織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清償計劃及時償還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債務。
        三、因被宣告破產而終止
        根據本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商業銀行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產。商業銀行被宣告破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編輯:楊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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