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釋義-第二部分 釋義 第五章 信託的變更與終止
時間:2008-04-15 15:43 來源:中國人大網
第五十條 委託人是惟一受益人的,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可以解除信託。信託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釋義】本條是對自益信託的解除的規定。
一、自益信託的解除。所謂信託的解除,指的是在信託存續期間,信託關係當事人基於法律或者信託文件的規定,行使解除權而使信託關係歸於消滅的民事法律行為。本條是對自益信託中委託人根據法律規定解除信託的規定。自益信託是委託人為自己的利益而設立,即委託人同時為惟一受益人,委託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允許委託人享有隨時解除信託的權利,在通常情況下並不會損害其他信託當事人的利益。因此,本條規定,自益信託的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可以解除信託,並且沒有規定前提條件,即在自益信託的存續期間,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可以隨時解除信託,不必徵得受託人的同意,而且不需要有任何理由。與委託代理關係不同的是,信託關係中的受託人沒有解除信託的權利,這是信託關係的特殊性所在。信託以委託人對受託人的信任為基礎,當受託人由於各種原因不願承擔繼續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的責任時,受託人可以辭任,以終止自己的職責。受託人辭任時,可以依照信託文件的規定選任新的受託人,或者由委託人或者受益人選任新的受託人,由新受託人為受益人的利益繼續履行管理和處分信託財產的職責,使信託關係存續以實現信託目的。因此,受託人不能解除信託。
二、自益信託解除的法律後果。自益信託解除,產生以下法律後果:(1)信託終止,信託財產歸屬於信託文件規定的人;信託文件未規定的,信託財產歸屬於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2)因解除信託而給受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應當賠償其損失。自益信託的解除在一般情況下不會損害受託人的利益,但是仍然有可能給受託人帶來一定的損失,比如在約定的信託期限未結束前解除信託,受託人因不能繼續履行義務而少獲報酬等。根據民法的一般原則,委託人應對因解除信託而給受託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國外一些國家和地區的信託法都對此有明確的規定,比如日本、韓國和我國臺灣的信託法都規定,委託人因解除信託給受託人造成損失的,適用民法有關委託合同中委託人解除合同的規定,即委託人在不利於受託人的時期解除合同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我國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也規定,委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解除委託合同給受託人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委託人的事由外,應當賠償損失。這一原則也適用於委託人解除信託的情形。
三、自益信託的委託人解除信託的限制。信託一經生效,信託文件的規定對信託關係當事人均有法律約束力,因此自益信託的委託人一般情況下可以隨時解除信託,但是信託文件另有規定的,委託人則不得隨意解除該信託。比如:委託人在設立信託時,在信託文件中事先規定該信託是不可撤銷的信託,則委託人就不得解除信託。
第五十一條 設立信託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人可以變更受益人或者處分受益人的信託受益權:
(一)受益人對委託人有重大侵權行為;
(二)受益人對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權行為;
(三)經受益人同意;
(四)信託文件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人可以解除信託。
【釋義】本條是對他益信託的委託人變更受益人、處分信託受益權和解除信託的規定。
一、委託人對信託的變更權。信託關係一經成立,即對信託當事人產生法律效力。在自益信託中,委託人和受益人為同一人,除信託文件另有規定外,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可以隨時解除信託,以使自己的受益權歸於消滅。在他益信託中,受益人和委託人不是同一人,除下列情形外,委託人不得擅自變更受益人或者處分受益人的受益權:1、受益人對委託人有重大侵權行為。所謂侵權行為是指故意或者過失侵害他人財產權、人身權或者其他合法權益的行為。所謂重大侵權行為,指的是侵權行為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主觀性質或者手段比較惡劣,或者給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了嚴重損害等。由於信託是委託人無償地以自己的財產為受益人的利益而設立,受益人在信託關係中不付出任何代價而純享利益,委託人在通常情況下雖不能隨意剝奪受益人的受益權,但是如果受益人對委託人實施重大侵權行為,給委託人的人身、財產或者其他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害時,基於社會正義和倫理道德的要求,委託人可以變更受益人或者處分該受益人的信託受益權,以剝奪該受益人的全部或者部分受益權。2、受益人對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權行為。委託人為二個以上的受益人設定信託,其目的就是為了使這些受益人都能從該信託中獲得利益,如果某一受益人對其他共同受益人實施重大侵權行為,給其他共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就相對抵銷了其他共同受益人從信託中獲得的利益,委託人可以因此變更該受益人或者處分其信託受益權。3、經受益人同意。受益權為受益人的民事權利,受益人原則上可以自由處分,受益人可以同意委託人變更受益人或者處分自己的受益權,從而放棄全部或者部分受益權。4、信託文件規定的其他情形。除上述法定情形外,委託人還可以在信託文件中規定變更受益人或者處分受益人的受益權的其他情形,即委託人可以在設立信託的文件中保留變更受益人或者處分受益人的受益權的權利。
二、委託人對信託的解除權。根據本條的規定,委託人在下列情況下,可以行使解除權,使信託關係歸於消滅:(1)受益人對委託人有重大侵權行為。受益人對委託人實施重大侵權行為,委託人可以依據本條的規定解除信託,使該受益人的受益權歸於消滅。(2)經受益人同意。受益人可基於自己的意志,同意委託人解除信託,使自己的信託受益權消滅。(3)信託文件規定的其他情形。委託人可以於設立信託時在信託文件中保留隨時解除信託的權利,也可以信託文件中規定可以解除信託的其他情形。委託人可以在信託存續期間根據信託文件的規定解除信託。
第五十二條 信託不因委託人或者受託人的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而終止,也不因受託人的辭任而終止。但本法或者信託文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釋義】本條是對信託的連續性的規定。
一、信託的連續性。所謂信託的連續性,是指信託所具有的一經生效即不因委託人及受託人的欠缺而終止的法律特徵。信託制度作為一種特殊財產管理制度,信託一經設立生效,信託財產即獨立於委託人未設立信託的其他財產,如果委託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受託人仍可基於委託人的信任,受信託目的的約束和受益人或者公益信託監察人的監督,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處分該信託財產,該信託並不因委託人的欠缺而終止。信託設立生效後,信託財產也獨立於受託人的固有財產,如果受託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或者辭任,其職責雖然終止,但是仍可依照信託文件的規定選任新的受託人,或者由委託人或者受益人選任新的受託人,由新受託人為受益人的利益繼續履行管理和處分信託財產的職責,使信託關係存續以實現信託目的,該信託也並不因受託人的欠缺而終止。
二、例外規定。在通常情況下,信託不因委託人或者受託人的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而終止,也不因受託人的辭任而終止。但是,有本條規定的除外情形時,信託終止:(1)本法有例外規定的。根據本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設立信託後,委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委託人是惟一受益人的,因信託的存在已失去意義,因此該信託終止而不是存續。(2)信託文件另有規定的。委託人在設立信託的文件中可以規定因委託人或者受託人的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或者因受託人的辭任致使委託人或者受託人欠缺時,信託終止。比如,委託人認為由其對信託事務的處理進行監督才能更好地實現信託目的,因此委託人可以在信託文件中規定,委託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無法行使監督的權利時,信託終止;又比如,委託人認為信託事務只能由某一人才能完成,因此委託人可以在信託文件中規定,該受託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或者辭任時,信託終止。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託終止:
(一)信託文件規定的終止事由發生;
(二)信託的存續違反信託目的;
(三)信託目的已經實現或者不能實現;
(四)信託當事人協商同意;
(五)信託被撤銷;
(六)信託被解除。
【釋義】本條是對信託終止事由的規定。
所謂信託的終止,是信託關係因法律或者信託文件規定的事由而歸於消滅。信託終止的事由包括:
1.信託文件規定的終止事由發生。設立信託的信託合同、遺囑或者其他書面文件可以規定信託的終止條件,當信託文件規定的終止條件成就時,該信託關係消滅。設立信託的信託合同、遺囑或者其他書面文件還可以規定信託的終止期限,當信託文件規定的終止期限屆至時,信託關係消滅。
2.信託的存續違反信託目的。信託目的是委託人設立信託所要實現的意圖。信託目的是信託關係成立、存續的基本要素,當信託的存續違反委託人設立信託的目的時,信託關係歸於消滅。比如,委託人設立信託,支持某垃圾處理項目的研究,以改善生態環境,如果該垃圾處理項目本身會對大氣產生嚴重汙染,則該信託的存續違反了信託目的,應當歸於終止。
3.信託目的已經實現或者不能實現。信託是為達到一定的信託目的而設立,當信託目的已經實現或者不能實現時,信託就失去了存在的意義,因此當信託目的已經實現或者不能實現時,信託終止。比如,委託人設定信託,以信託財產為他人提供治療某疾病的費用,當受益人的疾病已治癒,信託目的已經實現,該信託因此而終止。又比如,委託人設定信託,以信託財產的收益為受益人提供大學教育費用,而受益人死亡,信託目的已不可能實現,該信託因此而終止。
4.信託當事人協商同意。因信託是委託人基於信任關係,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為受益人的利益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法律制度,信託當事人即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依其共同意志,當然可以解除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使信託終止。
5.信託被撤銷。信託被撤銷,是指委託人設立信託損害其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將該信託予以撤銷。
6.信託被解除。信託的解除,指的是在信託存續期間,信託關係當事人基於法律或者信託文件的規定,行使解除權而使信託關係歸於消滅的民事法律行為。根據本法的有關規定,委託人是惟一受益人的,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可以解除信託。信託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設立信託後,受益人對委託人有重大侵權行為或者經受益人同意或者發生信託文件規定的其他情形,委託人可以解除信託。
第五十四條 信託終止的,信託財產歸屬於信託文件規定的人;信託文件未規定的,按下列順序確定歸屬:
(一)受益人或者其繼承人;
(二)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
【釋義】本條是對信託終止後信託財產歸屬的規定。
一、信託終止只對信託終止的將來發生法律效力,而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信託終止,信託關係當事人的權利歸於消滅,義務不再履行,而信託終止前信託關係當事人對已取得的利益及已履行的義務不負恢復原狀的責任。因此,信託終止的最直接的效力表現為受託人按照信託文件的規定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的義務、取得報酬的權利歸於消滅,受益人的受益權歸於消滅。
二、信託終止,信託財產的歸屬。信託終止除產生上述法律後果外,其信託財產還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確定其歸屬。信託關係是一種特殊的民事法律關係,在信託關係存續期間,信託財產獨立於委託人的非信託財產,雖為受託人佔有和控制,但又不屬於受託人的自有財產,受益人雖享有信託財產的收益,但信託財產並不為其所佔有和控制,因此,信託終止後,受託人喪失了佔有、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的權利,需要確定該財產的歸屬。根據本條的規定,信託終止的,信託財產按照下列順序確定其歸屬人:
1.歸屬於信託文件規定的人。信託關係是依委託人之意志而設定,委託人在信託文件中對信託終止後信託財產的歸屬人作出明確規定的,信託終止後信託財產當然歸屬於信託文件所規定的人。
2.歸屬於受益人或者其繼承人。當信託文件對信託終止信託財產的歸屬人未作規定時,因委託人設立信託的目的就是為了受益人的利益,所以信託財產歸屬於受益人最符合信託的目的。如果信託終止時,受益人已死亡,根據繼承的一般原則,受益人取得該信託財產的權利應當由其繼承人繼承。
3.歸屬於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由於設立信託前,信託財產為委託人所有的財產,因此當信託文件對信託終止後信託財產的歸屬人未作規定,而受益人和受益人的繼承人已不存在時,信託財產回歸於委託人最為公平、合理。如果委託人已死亡,委託人取得該信託財產的權利應當由其繼承人繼承。
第五十五條 依照前條規定,信託財產的歸屬確定後,在該信託財產轉移給權利歸屬人的過程中,信託視為存續,權利歸屬人視為受益人。
【釋義】本條是對信託終止後信託財產轉移給權利歸屬人之前信託視為存續的規定。
一、信託終止後信託財產轉移給權利歸屬人之前,信託視為存續。信託終止,產生移轉信託財產的效力。將信託財產移轉給權利歸屬人,不論權利歸屬人是信託文件規定的人,還是受益人或者其繼承人,還是委託人或者繼承人,必須經歷一定的過程。在此過程中,受託人已喪失依照信託文件的規定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的權利,受益人喪失享受信託利益的權利。但是,在信託財產轉移期間受託人與權利歸屬人之間的關係與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受託人與受益人之間的關係在本質上是相同的,體現在:(1)在信託財產轉移期間和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受託人都仍事實上佔有信託財產,並對信託財產負有善良保管的義務。(2)在信託財產轉移期間,受託人負有移轉信託財產於權利歸屬人的義務,在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受託人負有向受益人給付信託收益的義務。(3)在信託財產轉移期間和信託關係存續期間,權利歸屬人和受益人均不直接佔有信託財產。(4)在信託財產轉移期間,權利歸屬人對受託人享有返還該信託財產的請求權,在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受益人對受託人享有給付信託財產收益的請求權。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信託終止後,信託財產移轉期間,信託財產仍具有獨立性,信託財產的歸屬確定後,在該信託財產轉移給權利歸屬人的過程中,信託視為存續,權利歸屬人視為受益人。
二、信託財產移轉期間,受託人和信託財產權利歸屬人的權利和義務。信託終止後,信託財產移轉期間,信託視為存續,受託人必須妥善保管信託財產,辦理信託事務清算和移交信託財產的有關活動,如收取信託財產的債權、清償處理信託事務的債務、分配信託財產於權利歸屬人、製作清算報告等。權利歸屬人在信託財產移轉期間,享有移轉信託財產的請求權以及監督受託人進行清算和移交信託財產的權利。
第五十六條 信託終止後,人民法院依據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原信託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的,以權利歸屬人為被執行人。
【釋義】本條是對信託終止後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的規定。
一、根據本法的有關規定,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在一般情況下,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的債務人都不得請求對信託財產予以強制執行。只有符合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設立信託前債權人已對該信託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並依法行使該權利的,或者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的債務,債權人要求清償該債務的,或者信託財產本身應擔負的稅款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方可強制執行該信託財產。當信託終止時,無論是在該信託財產轉移給權利歸屬人的過程中,還是在信託財產已轉移給信託財產的權利歸屬人以後,權利人基於信託設立前存在於信託財產上的優先受償的權利或因處理信託事務而產生的權利,也可以要求對該信託財產予以強制執行。
二、信託終止後對信託財產的強制執行以權利歸屬人為被執行人。在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受託人佔有信託財產,並對信託財產享有管理和處分信託財產的權利,因此強制執行信託財產時,應當以受託人為被執行人。信託終止後,信託財產已確定了權利歸屬人,雖然尚未轉移給權利歸屬人,但受託人已喪失管理和處分信託財產的權利,只對信託財產負有善良保管的義務和信託財產移交事務,因此,在此期間,強制執行信託財產時,應當以信託財產的權利歸屬人為被執行人。如果信託終止後,信託財產已轉移給權利歸屬人,對信託財產的強制執行,當然應當以信託財產的所有人和佔有人即信託財產的權利歸屬人為被執行人。
第五十七條 信託終止後,受託人依照本法規定行使請求給付報酬、從信託財產中獲得補償的權利時,可以留置信託財產或者對信託財產的權利歸屬人提出請求。
【釋義】本條是對信託終止後受託人的報酬及獲得補償的請求權如何行使的規定。
一、信託終止後,受託人有權獲得信託存續期間應當獲得的報酬,對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的費用、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以其固有財產先行支付的,受託人有權獲得補償。根據本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受託人有權依照信託文件的約定取得報酬,信託文件未作事先約定的,經信託當事人協商同意,可以作出補充約定。約定的報酬經信託當事人協商同意,可以增減其數額。受託人的報酬,可以由委託人或者受益人按照信託文件的規定或者約定向受託人支付,也可以由受託人根據信託文件的規定或者約定直接從信託財產中扣除。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的費用、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以信託財產承擔。受託人以其固有財產先行支付的,對信託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信託終止後,信託關係雖歸於消滅,但是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期間應當獲得的報酬以及因以其固有財產先行支付處理信託事務的費用、對第三人所負債務而獲得補償的權利應當得到滿足。
二、信託終止後,受託人行使請求給付報酬、從信託財產中獲得補償的權利時,可以留置信託財產或者向權利歸屬人提出請求。
1.留置信託財產。信託終止後,信託財產在移轉給權利歸屬人之前,仍由受託人佔有,受託人應當獲得的報酬以及按照本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獲得補償的權利未獲滿足時,因受託人的上述債權與佔有信託財產有關聯關係,所以受託人行使請求給付報酬、從信託財產中獲得補償的權利時,對信託財產享有留置權。受託人對信託財產的留置權,具體包括以下內容: (1)受託人在其權利未獲得滿足前,可以繼續佔有該信託財產,並可以拒絕信託財產的所有人即權利歸屬人的返還請求。 (2)受託人享有收取留置的信託財產孳息的權利。即受託人有權收取信託財產在被留置期間所產生的法定孳息或者天然孳息,並可以收取的孳息或者孳息的折價抵償其債權。 (3)對於留置的信託財產在留置期間的保管費用,受託人可以要求信託財產的所有人即權利歸屬人予以補償。 (4)將被留置的信託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以滿足其債權。受託人在留置信託財產後,應當通知信託財產的權利歸屬人在合理期限內履行債務,權利歸屬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受託人可以將留置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留置物,受託人對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同時,受託人在留置信託財產期間,負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滅失或者毀損的,受託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在信託財產被留置期間,受託人未經信託財產的權利歸屬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處分信託財產,給信託財產權利歸屬人造成損失的,由受託人承擔賠償責任。受託人的留置權因其債權已獲清償或者其他原因而消滅或者信託財產的權利歸屬人為其債權另行提供擔保而消滅。
2.對信託財產的權利歸屬人提出請求。信託終止後,信託財產的權利歸屬人成為信託財產的法律上的所有人,而受託人應獲得的報酬以及依照本法從信託財產中獲得補償的權利,都是因處理信託事務即管理、處分信託財產而產生的,因此受託人除可以依照本條的規定留置信託財產外,還可以對信託財產的權利歸屬人提出請求。受託人對信託財產的權利歸屬人提出請求,可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要求信託財產的權利歸屬人給付報酬、給予補償,也可以向人民法院對信託財產的權利歸屬人提起民事訴訟,由人民法院判決信託財產的權利歸屬人履行上述義務。
第五十八條 信託終止的,受託人應當作出處理信託事務的清算報告。受益人或者信託財產的權利歸屬人對清算報告無異議的,受託人就清算報告所列事項解除責任。但受託人有不正當行為的除外。
【釋義】本條是對信託終止後信託事務清算及受託人責任解除的規定。
一、信託事務的清算。信託事務的清算,是指信託終止後由受託人對因處理信託事務而產生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理的活動。信託事務的清算主要包括以下幾個環節:(1)清理債權、債務。受託人在信託終止後,首先應當追繳因處理信託事務而產生的債權,並清理、償還因處理信託事務而對第三人所負的債務。受託人在清理因處理信託事務而對第三人所負的債務時,可以書面通知已知的債權人申報債權,也可以通過一定的媒體刊登公告,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受託人對經其核定的債務,以信託財產予以清償。(2)核定並移交信託財產。受託人在清理債權債務後,應當對信託財產進行核定,編制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信託財產在扣除委託人、受益人對受託人所負債務、清算費用後,應當及時移交給信託財產的權利歸屬人。(3)製作並提交清算報告。受託人在移交信託財產時應當向委託人、受益人以及信託財產的權利歸屬人提交清算報告。清算報告一般應當記載信託事務的處理情況、清理債權債務的情況、信託財產增減情況以及尚未收回的債權和尚未清償的債務的情況等。
二、信託事務清算的法律後果。信託事務清算完結,受託人提交清算報告,並將信託財產移交給信託財產的權利歸屬人之後,受益人或者信託財產的權利歸屬人對清算報告無異議的,受託人就清算報告所列事項解除責任。對於清算報告未列入的事項以及已列入清算報告但受益人或者信託財產的權利歸屬人提出異議的事項,受託人不能解除責任。對於清算報告未列入的事項,屬於因處理信託事務而產生的債權的,受託人應當繼續追繳,屬於因處理信託事務而產生的債務的,應當保留部分信託財產予以清償,或者與信託財產權利歸屬人協商確定清償方案。對於有爭議的事項,受託人與受益人或者信託財產的權利歸屬人應當協商處理,或者申請人民法院作出裁決。受託人採取欺騙手段、與他人惡意串通或者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以減少信託財產的價值,或者增加存在於信託財產上的債務,編制虛假的清算報告的,受益人或者信託財產的權利歸屬人雖未對清算報告提出異議,受託人的責任也並不因此解除。
編輯:楊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