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美國信託柯璐梅限期提取權經驗談中國家族信託:債務隔離?稅務規避?財產分割?

2021-01-20 稅眼看世界

家族信託只是一個廣義的概念,其在法律主體權利義務和稅務結構要約上既可以被歸類為可撤銷信託,也可歸類為不可撤銷信託,其中並沒有明顯的分界。因此,衡量其稅務處理方式,就主要以這兩類信託為本質來分析。

 

在美國,可撤銷信託合同要義,委託人在死亡或失去行為能力前的任何時間都可以撤銷和變更該信託。設立該信託的主要目的在於避免法庭對遺產的認證程序,另外,當委託人喪失生活能力的時候,便於資產的執行人管理委託人的資產。一般來說,生前信託的分配結構方式是「信託指向個人」的模式。當委託人比如父母去世後,受益人比如子女領取信託的分配資產。

 

但是實際上,委託人父母往往會擔心,今後子女長大成家之後,可能也會存在婚姻的變故,如果子女離婚,那麼離婚的對方配偶就有權利分取多達50%的財產。所以在這樣的情形下,在美國產生一種特殊形式的變化信託,設計架構的出發點就是將可撤銷的生前信託改變為不可撤銷的特殊信託,這種特殊設立的信託使用「信託指向信託」的模式,當委託人父母去世後,即刻將生前信託變成財產保障信託(Discretionary Spendthrift Trust),使得受益人能得到訴訟官司的保障和離婚財產分割的保障。受益人子女直接從這個信託領取資產和財富,用於醫療、教育和日常生活開支。當受益人子女離婚,離婚的對方配偶無權從中領取資產和財富。同時,如果委託人和受益人有官司纏身,債權人一般也無法從中執行這樣的信託。財產保障信託就成為一種不可撤消信託,受益人子女只有收益權而沒有所有權。不過,美國的信託靈活多樣,即使在可撤銷信託中,按照1974年《美國僱員退休收入保障法案》(ERISA)下設立的合格退休金信託,其中的退休金帳戶卻具有部分不可撤銷信託的意義,一般可以避免訴訟的執行,但是在2016年,也出現有美國聯邦稅務法庭判決執行的案例,所以具體情形還要具體分析。

 

在美國,人們有時候也會在遺產規劃和財富傳承方案中,使用一種遺囑和信託規劃中合併使用的可撤銷生前信託,叫做遺囑導入信託(Pour Over Will revocable trust),法律上的嚴謹名稱叫做Inter Vivos Revocable Trust。簡單來說,就是訂立遺囑的被繼承人在遺囑會約定,個人名下所有資產在死亡時刻全部轉移到被繼承人設立的信託之中。當被繼承人做好了合適的規劃,在過世的時候,實際上已經不再擁有任何資產,所有他的資產都由他已經事先建立的各種各樣的信託擁有。而其中,這類典型的信託就是由生前信託擁有,也是家族信託最常見的表現方式。

 

生前信託最大的好處就是這是一份高度保密的合同文檔,其私密性非常之強, 並免於遺產的冗長的認證程序。但是,在美國,其並不是稅務最優化的信託架構,也不是財富傳承方案在遺產稅規劃和所得稅規劃方面最優化的方案。它仍然為所得稅和遺產稅所約束。

 

信託在美國有完善的法律法規,會涉及到合同法、公司法、財產繼承法、婚姻法和稅法等。在美國,信託在稅法的申報和分類已經非常完善和成熟。美國所得稅法第641條款規定,信託在所得稅方面的一般原則是作為 「以個人為單位的法人實體」,這其實就使得信託在所得稅方面的申報課稅主體存在兩個主要的衡量角色,一是信託實體,二是受益人。因這兩個主體在財產的控制權方面的約定權,以及信託在財產分配和扣減的執行事實,信託可以分為稅務規則的法人理論和稅務衡量區分總體或個人理論,來決定是委託人、信託實體本身或受益人擔負所得稅的申報和稅負責任。這樣,在具體申報信託稅表1041的時候,就會按照以上理論,在稅務分配結構上,判斷是稅務簡化信託還是稅務複合信託,從而決定誰是課稅主體。鑑於可撤銷信託在財產的歸屬上,委託人依然具有控制權,因此,委託人所構建的Grantor trust 類型的信託,委託人依然是所得稅課稅的主體,而信託實體或受益人也有可能在權益分配存續期間同時成為課稅主題。這是美國信託稅法在所得稅方面非常複雜的地方。

 

通常大家談論的信託稅務問題,除了這裡首先必須要考慮的所得稅外,還需要考慮遺產稅的問題。可撤銷信託的合同要約,其財產本質的歸屬仍然屬於委託人,委託人仍然保留完全的支配權和控制權,因而,這樣的信託依然是委託人的財產,也會理所當然被計入委託人成為被繼承人時的遺產資產。這樣的信託沒有規避遺產稅的功能, 也沒有法律訴訟的保障,債權人依然可以追討其中的財產。在著重於遺產傳承的架構上,只有不可撤銷信託的合同要約,其財產歸屬權已經轉移到了信託本身,從而不再是委託人的資產,而沒有遺產稅的遺產資產計入和訴訟保障的問題了。

 

另外,特別指出的是,在英美法系中,信託財產的轉移行為本質是無償行為,與其最為接近的法律制度當屬贈與或者遺贈。但是,信託行為又不同于贈與或遺贈。贈與或遺贈是即時完成的從贈與人到受贈人的財產轉移,而信託行為卻是持續性的長期的財產轉移和規劃,從而把信託利益逐漸地或者在較長時間之後,從委託人轉移至受益人。在此方面,中國信託行為與英美信託行為在法律層面,尤其是中國目前相關信託稅法一片空白的語境下,差距非常之大。比如,中國《信託法》第十條規定,信託財產登記乃信託生效之要件。但是,由於中國的信託行為長期游離於民法法律行為體系,而英美信託屬於商業合同法範疇,這就導致在中國相關信託制度構建完善的信託要約和信託稅法尤為困難。信託的性質在美國的合同法框架內被解釋為贈與合同,我們稱之為「具有無約因或對價不生效力」。英美法系在財產法上,沒有大陸法系上面的債權物權兩分的分析框架,因此,沒有在法律行為意義上刻意區分信託契約與財產轉移的兩個框架。所以,在美國,信託行為的發生需要填寫贈與稅表709表格,從而在稅務表達上表現和實現其財產轉移行為。

 

在遺產稅規劃方面,為規避遺產稅的目的,不可撤銷信託就具有優勢了。當委託人在生前建立不可撤銷信託,其資產在轉移到受託信託的時候,委託人不再有權利擁有該資產和撤銷該資產,在信託行為上,這一資產的轉移行為就被理所當然界定為對信託受益人的完全贈與,於是在稅法上,也就順理成章,以填寫贈與稅表709的方式表現這樣的信託行為。

 

然而,人們都是非常聰明。就像1906年美國開始出臺遺產稅的時候,人們很快發現可以利用生前贈與的方式逃避遺產稅。於是,美國於1920年代末出臺了贈與稅。遺產稅和贈與稅從那時候起,就相輔相成,如同一個巴掌的手心和手背,互補漏洞,從而讓小聰明的人士無法利用贈與稅來逃避遺產稅。

 

隨著信託行為的完善和成熟,信託成為人們遺產和財富規劃一個理想的金融工具。雖然可撤銷的信託不具備規避遺產稅的功能,但是不可撤銷的信託顯然就是奔著規避遺產稅而來。既然不可撤銷信託能夠規避遺產稅,是不是說就可以完全規避遺產稅的終身免稅額(例如2017年是549萬美元)呢?如果是這樣,信託顯然會成為千千萬萬納稅人規避遺產稅的最佳選擇了。 這顯然就是鼓勵信託是避稅工具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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