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務經理必備:信託業務法律法規分類解讀

2020-11-22 金融界

  作為一名信託從業人員,無論是信託公司風控人員,還是作為信託展業人員的信託經理,甚至是戰略制定部門、信託財務部門、信託審計部門的信託從業人員,最需要具備的最基本職業能力就是對信託公司相關法律法規(以下簡稱「信託規定」)的掌控。信託規定涉及領域多、層級不同,甚至同一類業務的規定,也在不斷地進行調整和細化,常常有一種讓信託從業人員無從下手的感覺,本文主要的目的就是通過筆者的梳理,幫助信託從業人員快速地掌握信託領域相關的信託規定。

  一、信託監管法律法規概述

  從信託規定的法律效力層級分析,依據頒布主體的不同,主要分為三個層級的相關規定:第一,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通過的法律;第二,由國務院下屬的部門銀監局頒布的部門規章;第三,由銀監局的相關機構下發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法律、部門規章、行政性規範文件這三個方面從不同層級對信託公司的經營和管理進行監管,對信託公司所開展的業務進行調整。

  從信託規定的監管內容分析,監管部門分別從主體和行為這兩個方面對信託公司進行規定。對於信託公司的監管規定主要分為兩大類,一類是針對信託公司本身的規定;一類是針對信託行為進行的規定,公司開展業務所進行的規定,既有普遍適用於所有信託行為的規定,也有適用於某類信託業務的信託行為。

圖1 信託規定概覽

  效力層級的運用主要是貫穿於在同一類信託規定中進行的,本文對於信託規定的介紹,將以信託規定的內容作為主線,結合效力層級的運用來介紹信託規定。

  一、信託規定內容的梳理與介紹

  (一)框架類的信託規定

  1.信託根本大法——「一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以下簡稱「信託法」)的內容包括總則、信託的設立、信託財產、信託當事人(委託人)、信託的變更與終止、公益信託、附則。信託法屬於效力層級最高的法律,規定了信託制度的相關要素。於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制定的時間較早,規定內容比較原則。交易結構設計、信託合作的擬定、信託項目的成立與管理、信託的結束,都均需以《信託法》為依據。

  2.框架性信託規定——「三規」

  信託作為一類特殊的金融機構,有特殊的經營資質。因此對於信託公司、信託業務中的集合信託(涉及到公眾財產利益)、信託公司的基本計提,中國銀行(行情601988,診股)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了三規,以實現對信託公司經營的管理。

圖2「一法三規」總結圖

  二、細則方面的信託規定——「不同的信託業務品種」

  在「一法三規」的框架之下,監管部門針對信託公司的經營情況,制定了專門的信託規定。信託公司所需要遵守的信託規定,並不限於銀監會及相應部門,一些行政效力層級比較高的部門或者對信託公司具體事務有監管權限的部門,也可以頒布相應的規定,影響到信託公司的展業,信託公司也需要遵守,如國務院、財政部等行政部門制定的相關規定,甚至是證監會這類平級部門,在不同的業務業務品種中,信託公司依然需要受到相應的約束。

  (一)房地產信託法律法規

  房地產信託是信託公司最常見的業務品種,地產行業近年來一直都屬於監管部門重點監管的範圍,信託公司的展業也不斷受到監管部門的調整,並制定了相關的規範,下表屬於信託相關的信託監管政策與法規的彙編。

名稱

實施日期

編號

國務院關於調整和完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資本金制度的通知

(2015-9-14)

【國發〔2015〕51號】

關於信託公司房地產信託業務風險提示的通知

(2010-11-12)

【銀監會令2010年第5號】

關於加強信託公司房地產信託業務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

(2010-2-11)

【銀監辦發(2010)54號】

國務院關於調整固定資產投資項目資本金比例的通知

(2009-5-25)

【國發(2009)27號】

關於信託公司開展項目融資業務涉及項目資本金有關問題的通知

(2009-9-1)

【銀監發(2009)84號】

關於加強信託公司房地產、證券業務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

(2008-10-28)

【銀監辦發(2008)265號】

關於規範信託投資公司辦理業務中與房地產抵押估價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2006-3-1)

建住房[2006]8號

關於進一步加強信貸結構調整促進國民經濟平穩較快發展的指導意見

(2009-3-18)

銀髮〔2009〕92號

關於進一步加強房地產信貸管理的通知

(2006-7-22)

(銀髮〔2003〕121號)

表3 房地產信託規定匯總表

  上表基本已經涵蓋了信託公司開展房地產信託規定的相關內容,但是從信託公司開展業務風險控制的角度進行分析,筆者依據信託從業經驗,提煉出信託從業人員開展房地產業務中需要重點關注的內容,並歸納總結如下所示:

  1.四證齊全: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

  2.項目資本金規定: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項目維持20%不變,其他項目由30%調整為25%;

  3.房地產資質:控股股東或者融資企業具備房地產二級資質;

  4.擔保措施:須有抵質押,應當確定房地產抵押價值;

  5.還款來源:落實第一還款來源;

  6.以結構化方式設計房地產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的,其優先和劣後受益權配比比例不得高於3:1;

  7.嚴禁以購買房地產開發企業資產附回購承諾等方式變相發放流動資金貸款,不得向房地產開發企業發放用於繳交土地出讓價款的貸款;

  8.不得發放土儲貸款;

  9.嚴格的審批程序、盡職調查,做好房地產業務的監管。

  (二)股權投資信託法律法規

  股權投資信託也是屬於信託公司常開展的業務品種,目前專門針對信託公司開展業務股權業務的規定為《信託公司私人股權投資信託業務操作指引》,該指引於2008年6月25日施行,現行有效。依據該指引,信託公司開展股權投資需要重點關注以下這幾個方面的相關內容:

  1.私人股權投資信託是指信託公司將信託計劃項下資金投資於未上市企業股權、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或中國銀監會批准可以投資的其他股權的信託業務。

  2.信託公司開展私人股權投資信託業務,應當遵循以下規定:

  (1)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且信託目的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2)按照私人股權投資信託文件的約定處理信託事務;

  (3)信託期限與股權退出安排相匹配,持股期限相對穩定,並在信託文件中明確股權退出安排;

  (4)以固有資金參與私人股權投資信託計劃的,應當遵守信託公司淨資本管理的有關規定,且在信託存續期間不轉讓受益權,也不得直接或間接以該受益權為標的進行融資。

  3.信託公司應當以自己的名義,按照信託文件約定親自行使信託計劃項下被投資企業的相關股東權利,不受委託人、受益人幹預。

  4.信託公司在管理私人股權投資信託計劃時,可以通過股權上市、協議轉讓、被投資企業回購、股權分配等方式,實現投資退出。

  5.信託公司以固有資金參與設立私人股權投資信託的,所佔份額不得超過該信託計劃財產的20%;用於設立私人股權投資信託的固有資金不得超過信託公司淨資產的20%。

  6.信託公司管理私人股權投資信託,應按照信託文件約定將信託資金運用於股權投資,未進行股權投資的資金只能投資於債券、貨幣型基金和央行票據等低風險高流動性金融產品。

  7.信託公司管理私人股權投資信託,可收取管理費和業績報酬,除管理費和業績報酬外,信託公司不得收取任何其他費用;信託公司收取管理費和業績報酬的方式和比例,須在信託文件中事先約定,但業績報酬僅在信託計劃終止且實現盈利時提取。

  8.私人股權投資信託計劃設立後,信託公司應親自處理信託事務,獨立自主進行投資決策和風險控制。信託文件事先有約定的,信託公司可以聘請第三方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但投資顧問不得代為實施投資決策。

  9.投資顧問、未上市公司應當符合一定的條件。

  (三)融資平臺法律法規要點

  信託公司融資給平臺公司,屬於信託監管部門重點調控的領域。自2010年以來,國務院、財政部、銀監等部門針對地方政府融資平臺融資出臺了一系類的通知、規定、指導意見,詳情見下表匯總。

名稱

年份

類別

國務院關於加強地方政府融資平臺公司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2010年

國發[2010]19號文

關於貫徹國務院關於加強地方政府融資平臺公司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相關事項的通知

2010年

財預[2010]412號文

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地方政府融資平臺貸款清查工作的通知

2010年

銀監辦發[2010]244號

銀監會辦公廳關於做好下一階段地方政府融資平臺貸款清查工作的通知

2010年

銀監辦發[2010]309號

中國銀監會關於加強融資平臺貸款風險管理的指導意見

2010年

銀監發[2010]110號

關於切實做好2011 年地方政府融資平臺貸款風險監管工作的通知

2011年

銀監發[2011]34號

中國銀監會關於加強2012 年地方政府融資平臺貸款風險監管的指導意見

2012年

銀監發〔2012〕12號

中國銀監會關於加強2013 年地方政府融資平臺貸款風險監管的指導意見

2013年

國土資發[2013]10號

表4融資平臺規定匯總表

  關於融資平臺的規定比較全面與細緻,涉及到的主體也比較多,各類金融主體、監管機構、財政部門,但是對於信託公司展業而言,重點關注的還是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1.平臺公司不能發放流動資金貸款。

  2.仍按平臺管理類的新增貸款的投向主要為五個方面:

  (1)符合《公路法》的收費公路項目;

  (2)國務院審批或核准通過且資本金到位的重大項目;

  (3)土地儲備類和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

  (4)農業發展銀行支持且符合中央政策的農田水利類項目;

  (5)工程進度達到60%以上,且現金流測算達到全覆蓋的在建項目。

  3.監管部門一直在致力於規範融資平臺的融資與治理。

  4.對於土儲中心這一類融資平臺公司,不得發放土儲貸款,但是信託公司還可以通過TOS的模式進行融資。依據2016年2月《關於規範土地儲備和資金管理等相關問題的通知》,土地儲備機構新增土地儲備項目所需資金,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從國有土地收益基金、土地出讓收入和其他財政資金中統籌安排,不足部分在國家核定的債務限額內通過省級政府代發地方政府債券籌集資金解決。

  (四)銀信合作業務的規定

名稱

年份

類別

中國銀監會關於印發<銀行與信託公司業務合作指引>的通知

2008年12月9日

(銀監發〔2008〕83號

中國銀監會關於進一步規範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投資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2009年7月6日

(銀監發〔2009〕65號)

《中國銀監會關於進一步規範銀信合作有關事項的通知》

2009年12月16日

(銀監發〔2009〕111號)

《中國銀監會關於規範信貸資產轉讓及信貸資產類理財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

2009年12月23日

(銀監發〔2009〕113號)

《中國銀監會關於規範銀信理財合作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

2010年8月10日

(銀監發〔2010〕72號)

《中國銀監會關於進一步規範銀行業金融機構信貸資產轉讓業務的通知》

2010年12月3日

(銀監發〔2010〕102號)

《中國銀監會關於進一步規範銀信理財合作業務的通知》

2011年1月26日

(銀監發〔2011〕7號)

《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規範銀信理財合作業務轉表範圍及方式的通知》

2011年5月13日

(銀監辦發〔2011〕148號)

《中國銀監會非銀部關於做好信託公司淨資本監管、銀信合作業務轉表及信託產品營銷等有關事項的通知》

2011年6月16日

(非銀髮〔2011〕14號)

《關於進一步落實各銀行法人機構銀信理財合作業務轉表計劃有關情況的函》

2011年7月25日

(銀監辦便函〔2011〕353號)

表5銀信合作規定匯總表

  銀信合作是信託公司的重要業務,銀信合同的方式多樣,投資類主要包括上市公司股權收益權類投資、固定收益類投資、非固定收益類投資等,融資類包括有信託貸款模式、票據業務模式。除此之外,還有集合資金信託計劃代理業務、信託財產託管業務合作等類型的合作。信貸資產類業務,信託公司在開展此類業務中,以下的一些方面需要重點進行關注。

  1. 真實轉讓

  依據:《中國銀監會關於印發<銀行與信託公司業務合作指引>的通知》

  信託公司投資於銀行所持的信貸資產,應做到真實轉讓,賣斷買斷,銀行不得以任何方式回購。在信貸資產轉讓過程中,銀行應告知債務人,並將信貸資產原始憑證或複印件交付信託公司。

  2. 擔保手續再辦理

  依據:《中國銀監會關於規範信貸資產轉讓及信貸資產類理財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

  如信貸資產中有擔保方,應取得擔保方同意並重新辦理擔保登記手續。

  3.信貸資產轉讓後的管理的監管

  依據:《中國銀監會關於規範信貸資產轉讓及信貸資產類理財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

  信託公司可以委託銀行代為管理買斷的信貸資產,信託公司不得將盡職調查職責委託給其他機構;信託公司不得將受讓銀行信貸資產業務中的資產管理職能委託給資產出讓方或理財產品發行銀行,但可以委託給第三方;信託公司應堅持自主管理,嚴格履行項目選擇、盡職調查、投資決策、後續管理等主要職責,不得開展通道類業務。

  4.理財產品投資信貸資產相關表述

  依據:《中國銀監會關於進一步規範銀信合作有關事項的通知》

  銀信合作理財產品不得投資於理財產品發行銀行自身的信貸資產或票據資產;銀行業金融機構不得使用理財資金直接購買信貸資產。

  5.信貸資產轉讓帳務處理

  依據:《關於進一步規範銀行業金融機構信貸資產轉讓業務的通知》

  轉出方將信用風險、市場風險和流動性風險等完全轉移給轉入方後,方可將信貸資產移出資產負債表,轉入方應同時將信貸資產作為自己的表內資產進行管理。信貸資產轉出方將各種風險轉移給轉入方後,應在資產負債表內終止確認該項信貸資產,轉入方應在表內確認該項信貸資產,信貸資產轉讓後,轉出方和轉入方的資本充足率、撥備覆蓋率、大額集中度、存貸比、風險資產等監管指標計算應作出相應調整。

  6.信貸資產轉讓整體原則

  信貸資產類理財產品應符合整體性原則,投資的信貸資產應包括全部未償還本金及應收利息。

  7.產品期限

  信貸資產類理財產品的期限應與該信貸資產的剩餘期限相匹配,信託公司開展銀信理財合作業務,信託產品期限均不得低於1年。

  8.信託產品設計

  相關表述:商業銀行和信託公司開展融資類銀信理財合作業務,信託產品不得設計為開放式。

  9.投資類銀信合作理財業務投資方向

  相關表述:商業銀行和信託公司開展投資類銀信理財合作業務,其資金原則上不得投資於非上市公司股權。

  10.融資類銀信理財合作業務餘額比例管理

  信託公司融資類銀信理財合作業務實行餘額比例管理,即融資類業務餘額佔銀信理財合作業務餘額的比例不得高於30%。

  11.指標要求

  依據《中國銀監會非銀部關於做好信託公司淨資本監管、銀信合作業務轉表及信託產品營銷等有關事項的通知》的規定,以下內容需要重點關注:

  (1)商業銀行應嚴格按照要求將表外資產在2010、2011兩年轉入表內,並按照150%的撥備覆蓋率要求計提撥備,同時大型銀行應按照11.5%、中小銀行按照10%的資本充足率要求計提資本;

  (2)商業銀行和信託公司應切實加強對存續銀信理財合作業務的後續管理,及時做好風險處置預案和到期兌付安排;

  (3)商業銀行應在2011年底前將銀信理財合作業務表外資產轉入表內;對商業銀行未轉入表內的銀信合作信託貸款,信託公司應按照10.5%的比例計提風險資本;

  (4)信託公司信託賠償準備金低於銀信合作不良信託貸款餘額150%或低於銀信合作信託貸款餘額2.5%的,信託公司不得分紅,直至上述指標達標。

  (12)壓縮銀信理財合作貸款餘額

  相關表述:原則上銀信理財合作貸款餘額應當按照每季至少25%的比例予以壓縮,餘額指銀信理財合作業務融資類中貸款、受讓信貸和票據資產的餘額。對於2011年內按合同約定到期的,採取自然到期的辦法,不再按極端計入風險資本和計提撥備;對於2012年紀以後到期的,從2011年起,按每季度25%計入風險資產和計提撥備。

  (13)8號文:對於非標業務的定義、再次規定處理和釐清資金池業務。

  (五)證券、債券領域法律法規要點歸集

  關於證券、債券業務的規定比較多,本文重點介紹的是專門針對信託公司所制定的法律法規,這些法規包括了準入資格、證券帳戶、債權帳戶、風險管理、經營與管理方面的規定,對證券、債券業務進行監管。

  1.《信託公司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業務指引》要點

  (1)信託公司直接或間接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應當經中國銀監會批准,並取得股指期貨交易業務資格。

  (2)信託公司固有業務不得參與股指期貨交。

  (3)信託公司集合信託業務可以套期保值和套利為目的參與股指期貨交易。信託公司單一信託業務可以套期保值、套利和投機為目的開展股指期貨交易。

  (4)第3條到第25條,規定股指期貨的操作細節。

  2.《信託公司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操作指引》要點

  (1)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是指信託公司將集合信託計劃或者單獨管理的信託產品項下資金投資於依法公開發行並在符合法律規定的交易場所公開交易的證券的經營行為。

  (2)信託文件應當明確約定信託資金投資方向、投資策略、投資比例限制等內容,明確約定是否設置止損線和設置原則。

  (3)與公司固有財產證券投資業務建立嚴格的「防火牆」制度;

  (4)確定適當的預警線,並逐日盯市;

  (5)信託公司辦理集合管理的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當按以下要求披露信託單位淨值;

  (6)信託公司管理證券投資信託,可收取管理費和業績報酬,除管理費和業績報酬外,信託公司不得收取任何其他費用;信託公司收取管理費和業績報酬的方式和比例,須在信託文件中事先約定,但業績報酬僅在信託計劃終止且實現盈利時提取。

  (7)證券投資信託設立後,信託公司應當親自處理信託事務,自主決策,並親自履行向證券交易經紀機構下達交易指令的義務,不得將投資管理職責委託他人行使。信託文件事先另有約定的,信託公司可以聘請第三方為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但投資顧問不得代為實施投資決策。聘請第三方顧問的費用由信託公司從收取的管理費和業績報酬中支付。

  3.《關於信託公司信託產品專用證券帳戶有關事項風險提示的通知》要點

  (1)信託公司應對現有信託產品證券投資帳戶進行篩查,對已經清算結束的信託產品證券投資帳戶要按照有關規定及時銷戶,存在應銷未銷帳戶的信託公司不得再申請新開信託產品證券投資帳戶。

  (2)信託公司信託產品進行證券投資不得有以下行為:

  第一,將一個信託產品拆分後申請開立多個證券帳戶;

  第二,利用其他信託產品開立的證券投資帳戶進行證券投資;

  第三,將已清算但未銷戶的信託產品證券帳戶重新啟用。

  4.《信託公司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開立信託專用債券帳戶有關事項的公告》要點

  (1)信託公司運用信託財產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進行債券交易,應為其設立的每個單一信託和集合信託計劃等開立單獨的信託專用債券帳戶。帳戶名稱由信託公司全稱加信託產品名稱組成。

  (2)信託公司應向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結算公司)申請開立信託專用債券帳戶,並向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以下簡稱交易中心)申請辦理交易聯網手續。

  5.《關於加強信託投資公司部分業務風險提示的通知》要點

  所有新設立的由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管理方式的有價證券投資集合信託計劃,1個集合信託計劃持有1家上市公司股票最高不得超過該集合信託計劃資產淨值的10%;由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管理方式的單獨管理的資金信託,1個資金信託持有1家上市公司股票最高不得超過該信託資產淨值的10%;同一信託投資公司管理的所有代為確定管理方式的有價證券投資信託,持有1家公司發行的證券,最高不得超過該公司發行證券額的10%。

  6.《關於規範信託投資公司證券業務經營與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要點

  (1)委託人約定信託投資公司單獨管理、運用信託資金的,信託投資公司應按一個信託文件設置一個帳戶的原則,為該信託資金開立單獨帳戶。委託人約定信託投資公司按某一集合信託計劃管理運用信託資金的,信託投資公司應按一個計劃設置一個帳戶的原則,為該計劃開立單獨帳戶。

  (2)信託投資公司運用固有資金或者信託資金進行證券投資,應當遵循組合投資、分散風險的原則;

  (3)信託投資公司運用固有資金從事證券投資時,其投資於上市流通的股票、企業債和證券投資基金的日均市值總餘額之和不得超過淨資產的50%(含)。

  (4)各級銀行業監管部門應加強對轄內信託投資公司所從事證券業務的監管。

  (六)信貸資產證券化法律法規

  自2010年資產證券化業務重啟以來,監管部門制定了相應的信貸資產證券化法律規範,以實現資產證券化的良性發展,下表是對信貸資產證券化規定匯總:

名稱

年份

類別

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自2013年12月31日起施行)

[2013]第21號

關於進一步擴大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有關事項的通知

(自2012年5月17日起施行)

銀髮[2012]127號

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工作的通知

(自2008年2月4日起施行)

銀監辦發[2008]23號

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進行質押式回購交易的有關事項公告

(自2007年9月30日起施行)

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07]第21號

信貸資產證券化基礎資產池信息披露有關事項公告

(自2007年8月21日起施行)

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07]第16號

關於信貸資產證券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5號,自2006年2月20日起實施)

(2011/5/13)

(銀監辦發〔2011〕148號)

金融機構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監督管理辦法

(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5年第3號

《資產支持證券操作交易規則》

(自2005年6月15日起實施)

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05]第15號)

資產支持證券信息披露規則

(自2005年6月13日起施行)

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05]第14號

建設部關於個人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涉及的抵押權變更登記有關問題的試行通知

(自2005年5月16日起施行)

建住房[2005]77號

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

(自2005年4月20日起實施)

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05]第7號

表6 信貸資產證券化匯總表

圖7 信貸資產證券化的交易結構及機構簡介

  信貸資產證券化作為信託公司的藍海業務,信託公司在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過程中,表6中信託法規中有一些點是可以重點關注和學習的。

  1.信託設立公告的法律規定

  (1)信託設立環節

  一般認為,信託的設立公告目的主要在於保護髮起機構的債權人,其是否能起到債權轉讓通知的效力,法律上並不明確。

  依據《信託法》第十二條規定:「委託人設立信託損害其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信託。」

  依據《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發起機構應在全國性媒體上發布公告,將通過設立特定目的信託轉讓信貸資產的事項,告知相關權利人。」

  (2)信託設立公告內容

  根據《關於信貸資產證券化基礎資產池信息披露有關事項公告》(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07]第16號)第三條的規定,發起機構、受託機構在共同發布的信託公告》中應披露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有關基礎資產池的內容:設為信託財產的貸款合同編號。前述貸款的筆數、本金餘額。

  前述貸款借款人所在地區、行業分布情況,包括貸款筆數及佔比、本金餘額及佔比信息。

  2.信託財產的轉讓

  根據《關於信貸資產證券化基礎資產池信息披露有關事項公告》(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07]第16號)第3條的規定,發起機構、受託機構在共同發布的信託公告》中應披露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有關基礎資產池的內容:設為信託財產的貸款合同編號、上述貸款的筆數、本金餘額、上述貸款借款人所在地區、行業分布情況,包括貸款筆數及佔比、本金餘額及佔比信息。

  3. 抵押權、質權的變更登記問題。參考《擔保法》、《物權法》規定。

  4. 債權轉讓的通知。參考《合同法》規定。

  5.不合格資產的置換或贖回。參考《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的相關規定。

  6.抵銷風險。參考《合同法》規定。

  7.混同風險。參考《合同法》規定。

  8.清倉回購。《金融機構信貸資產證券化監督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如下:

  第六十條規定,「在符合下列所有條件的情況下,發起機構才能在計算風險加權資產時扣減被證券化的信貸資產:……(五)清倉回購符合本辦法第68條所規定的條件。」

  第六十八條規定:如果信貸資產證券化交易合同中含有清倉回購條款,在符合下列條件的情況下,發起機構可以不為其計提資本。

  9.信息披露

  依據《資產支持證券信息披露規則》(人民銀行公告[2005]第14 號)的規定,對資產證券化業務的信息披露做了比較全面的基本性的規定,包括了信息披露方式、受託機構報告、發行說明書、評級報告的披露、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召開信息的披露、信託存續過程中重大事項的披露等。

  依據《關於信貸資產證券化基礎資產池信息披露有關事項公告》(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07)第16號)的規定,系針對信貸資產證券化基礎資產池的有關披露事項而發,對《發行說明書》、《信託公告》、《受託機構報告》、發行前的《信用評級報告》和跟蹤《信用評級報告》的基礎資產池披露事項做了詳細規定,為上述文件的編制要求提供了直接參照。

  還有其他的一些規定,例如《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第七章專章規定了信息披露,《金融機構信貸資產證券化監督管理辦法》規定了受託機構的信息披露和報告職責。此外,關於受託機構報告、發行說明書等文件提供的時間,還需根據《資產支持證券發行登記與託管結算業務操作規則》向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提供相關披露資料,根據《資產支持證券交易操作規則》向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提供有關披露文件。

  (七)票據業務法律法規

  還有一類特殊的業務,就是票據類的業務,但自從《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信託公司票據信託業務等有關事項的通知》(以下簡稱《信託票據業務通知》)公布以來,票據類業務的開展受到一定的限制,以下為《信託票據業務通知》的要點提示:

  1.信託公司不得與商業銀行開展各種形式的票據資產轉/受讓業務。

  2.對存續的票據信託業務,信託公司應加強風險管理,信託項目存續期間不得開展新的票據業務,到期後應立即終止,不得展期。

  3.在銀信合作業務中,信託公司應堅持自主管理原則,嚴格遵守融資類業務餘額佔銀信合作業務餘額的比例不得超過30%等有關規定。對已超過上述比例要求的信託公司,應立即停止開展融資類銀信合作業務。

  4.各銀監局應加強對信託公司票據業務和銀信合作業務的監管,督促信託公司加強合規管理和風險管理,糾正違規行為。

  上述內容即為信託票據業務的相關規定,但是依據各地銀監局對於《信託票據業務通知》的解讀不同,部分地區的銀監局雖然不允許開展票據資產轉/受讓業務,但是對於票據資產的收益權業務並沒有禁止,具體的操作模式如下:

  模式一

  模式二

圖8 票據業務操作模式

  三、綜合型的信託規定

  除了框架類的信託法規,還有一些綜合性的信託法規也需要去掌握和學習,具體的內容見下文的解讀和歸納,這類規定基本適用於所有的業務品種。

  (一)《中國銀監會關於加強信託公司結構化信託業務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

  1.結構化信託業務的定義:依據投資者風險偏好對受益權進行分層並分配收益的集合資金信託計劃;

  2.信託公司開展機構化信託的原則、業務保障。

  3.投資者:風險適應性評估、劣後受益人就強制平倉和本金髮生重大損失等風險進行特別揭示且且參與單個結構化信託業務的金額不得低於100萬元人民幣。

  4.結構產品設計:

  (1)資金配置比例大小與信託產品基礎資產的風險高低相匹配。

  (2)應對每一隻信託產品撰寫可行性研究報;

  (3)合理安排結構化信託業務各參與主體在投資管理中的地位與職責;

  (4)信託公司可以允許劣後受益人在信託文件約定的情形出現時追加資金

  5.信託公司禁止事項:

  (1)利用受託人的專業優勢為自身謀取不當利益,損害其他信託當事人利益。

  (2)利用受託人地位從事不當關聯交易或進行不當利益輸送。

  (3)信託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利用信託業務的結構化設計謀取不當利益。

  (4)以利益相關人作為劣後受益人,利益相關人包括但不限於信託公司及其全體員工、信託公司股東等。

  (5)以商業銀行個人理財資金投資劣後受益權。

  (6)銀監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6.結構化信託業務劣後受益人不得有以下行為:

  (1)為他人代持劣後受益權。

  (2)通過內幕信息交易、不當關聯交易等違法違規行為牟取利益。

  (3)將享有的信託受益權在風險或收益確定後向第三方轉讓。

  7.信託公司開展結構化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規則:

  (1)單票持倉不超過該信託產品資產淨值的20%;

  (2)科學合理地設置止損線;

  (3)配備足夠的證券交易操作人員並逐日盯市。

  8.其他:向銀監局進行報告、信託業協會可指定自律公約。

  (二)《中國銀監會關於印發信託公司淨資本計算標準有關事項的通知》

  1.分類監管

  信託公司分類進行管理,評級結果為3級及以下的信託公司風險資本計算係數為標準係數。評級結果為1級和2級的信託公司風險資本計算係數在標準係數基礎上下浮20%。

  2.分別計算

  融資類和投資類業務風險係數分別計算風險資本。融資類業務包括但不限於信託貸款、受讓信貸或票據資產、附加回購或回購選擇權、股票質押融資和準資產證券化等業務。

  3.TOT信託產品

  信託公司應按照被投資信託產品的分類分別計算風險資本。除TOT和股票受益權投資信託業務外,其他受益權投資信託業務原則上應按照融資類業務計算風險資本。

  4.按照集合進行管理

  銀信合作業務以及受益權發生轉讓導致受益人超過兩人(含兩人)的信託業務,按照集合資金信託業務計算風險資本。銀行理財資金成為受益人的信託業務視為銀信合作業務,按照集合資金信託業務計算風險資本。

  5. 關聯交易風險的防範

  信託公司對資金來自非關聯方但用於關聯方的單一信託業務應按照規定的風險係數額外計提附加資本。

  (三)《中國銀監會關於促進銀行業金融機構與融資性擔保機構業務合作的通知》

  1.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將融資性擔保機構持有經營許可證作為開展合作的一個必要條件,並根據擔保機構公司治理、風險管控、依法合規經營情況以及資本、信用、經營業績等實際情況確定合作的深度與廣度。

  2.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對融資性擔保機構代償後的追償活動提供必要的協助,銀行業金融機構之間要加強信息溝通和共享,對融資性擔保責任總餘額按不超過其淨資產的10倍掌握。

  3.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不得在融資性擔保機構中兼職,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與親屬及其他利益關係人投資入股或實際控制的融資性擔保機構進行業務合作,不得利用職權指令與某一特定融資性擔保機構合作。

  (四)《關於做好信託公司淨資本監管、銀信合作業務轉表及信託產品營銷等有關事項的通知》

  1.在試算淨資本過程中,各銀監局應嚴格執行銀監發[2011]11 號文中確定的計算標準。

  2.對近期各信託公司開展的受(收)益權信託和銀信合作創新業務,應按照以下口徑予以監管:

  (1)對各類形式的受(收)益權信託業務,除TOT 和上市公司股票收益權業務外,原則上均

  應視為融資類業務,並應按照融資類業務計算風險資本;

  (2)銀行理財資金作為受益人的信託業務,包括銀行理財資金直接交付給信託公司管理的信託業務和銀行理財資金間接受讓信託受益權業務,一律視為銀信合作業務,應按照銀信合作業務融資類不得超過銀信合作業務餘額30% 等相關要求予以監管,在計算風險資本時也應按照銀信合作業務計算風險資本。

  (五)《中國銀監會關於加強商業銀行股權質押管理的通知》

  1.商業銀行應在章程中明確以下內容

  (1)股東以本行股權出質為自己或他人擔保的.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監管部門的要求,並事前告知本行董事會。董事會辦公室或董事會指定的其他部門,負責承擔銀行股權質押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報送等日常工作。

  (2)擁有本行董、監事席位的股東,或直接、間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2%以上股份或表決權的股東出質本行股份,事前須向本行董事會申請備案,說明出質的原因、股權數額、質押期限、質押權人等基本情況。凡董事會認定對本行股權穩定、公司治理、風險與關聯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響的,應不予備案。

  (3)股東完成股權質押登記後,應配合本行風險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及時向本行提供涉及質押股權的相關信息。

  (4)股東在本行借款餘額超過其持有經審計的本行上一年度股權淨值的,不得將本行股權進行質押。

  (5)股東質押本行股權數量達到或超過其持有本行股權的50%時.虛當對其在股東大會和派出董事在董事會上的表決權進行限制。

  2.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根據以下情形對銀行造成的風險影響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旋:

  (1)銀行被質押股權達到或超過全部股權的20%;

  (2)主要股東質押本行股權數量達到或超過其持有本行股權的50%;

  (3)銀行被質押股權涉及凍結、司法拍賣、依法限制表決權或者受到其他權利限制。主要股東是指能夠直接、間接、共同持有或控制商業銀行5%以上股份或表決權以及對商業銀行決策有重大影響的股東。

  3.商業銀行要規範開展股權質押授信業務。開展授信業務過程中,接受他行股權作為質物時,應認真核實股權質押的合法性,事前完善合同條款,規範出質人行為。商業銀行不得接受以下銀行股權作為質物:

  (1)本行的股權:

  (2)銀行章程、有關協議或者其他法律文件禁止出質,或其他在限制轉讓期限內的銀行股權:

  (3)權屬關係不明、存在糾紛等影響到出質股權價值和處分權利的,或價值難以評估的銀行

  股權:

  (4)被依法凍結或採取其他強制措施的銀行股權;

  (5)證券交易所停牌、除牌或特別處理的上市銀行股權;

  (6)按要求出質前應向股權所在銀行董事會備案而未備案或備案未通過的銀行股權;

  (7)涉及重複質押或銀監會認定的其他不審慎行為的銀行股權。

  (六)中國銀監會財政部關於印發《信託業保障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1.保障基金是指按照本辦法規定,主要由信託業市場參與者共同籌集,用於化解和處置信託業風險的非政府性行業互助資金。

  2.保障基金現行認購執行下列統一標準,條件成熟後再依據信託公司風險狀況實行差別認購標準:

  (1)信託公司按淨資產餘額的1%認購,每年4月底前以上年度末的淨資產餘額為基數動態調整;

  (2)資金信託按新發行金額的1%認購,其中:屬於購買標準化產品的投資性資金信託的,由信託公司認購;屬於融資性資金信託的,由融資者認購。在每個資金信託產品發行結束時,繳入信託公司基金專戶,由信託公司按季向保障基金公司集中劃繳;

  (3)新設立的財產信託按信託公司收取報酬的5%計算,由信託公司認購。

  (七)其他的一些重要的規定

  上述的規定屬於重要、常用的綜合類的法律法規內容要點的提示,除此之外,下述的這些綜合性的規定,也是需要從業人員去掌握與學習。

  (1)關於銀監辦發[2014]99號文的執行細則

  (2)中國銀監會財政部關於印發《信託業保障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3)《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條例》

  (4)《全國社會保障基金信託貸款投資管理暫行辦法》

  (5)其他

  本文主要是從信託作為關鍵詞,進行的信託從業法律法規的梳理,幫助信託從業人員快速地學習和理解信託法規,以實現事半功倍的學習信託從業技能。但信託從業在進行信託從業時,還需要其他的法律法規嘗試,並且需要根據當地銀監的監管政策,公司內部的制度,以實現信託展業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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