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蔣峰
員工李某某被公司派遣至莫桑比亞,染上當地瘧疾死亡。是否被認定為工傷?爭議較大。
一、本案當事人
1、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鍾某。
2、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1。
3、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2。
(被上訴人李某1、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鍾某,系李某1、李某2母親。)
4、原審被告:廣州開發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5、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廣州某船舶維修服務有限公司
二、原告訴訟請求
請求撤銷某開發區勞動局作出的【2016】008781號不予以工傷認定決定
三、第三人上訴請求及理由
請求撤銷一審法院的判決
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一)原審法院認定公司對李和平發病時是否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沒有異議錯誤。某船舶維修公司對李和平發病時是否為工作時間有異議。首先,李和平的正常工作時間是每天10小時,如若沒有加班,其餘時間都是休息時間。其次,按照日常生活經驗,蚊子主要活動時間為傍晚及夜間,李和平被蚊子叮咬的時間應該為傍晚或夜間,即休息時間。再次,李和平只是保持手機24小時開機,處於待崗狀態,並非24小時不下班、不休息。(二)原審法院認定開發區勞動和保障局及某船舶維修公司沒有提供李和平於2016年4月9日的就診記錄錯誤。首先,開發區勞動和保障局提交了李和平曾於2016年4月9日就診的證據。其次,鍾某、李某1、李某2在提交的《行政起訴狀》、《工傷認定申請表》、《勞動仲裁申請書》中均確認李和平在2016年4月9日就初診為××。最後,證據《醫生診斷》載明李和平於2016年4月9日因馬來熱××住院。(三)原審法院認定李和平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未超過48小時錯誤。首先,某船舶維修公司與鍾某、李某1、李某2在原審庭審中均對李和平初診時間為2016年4月9日不持異議。鍾某、李某1、李某2隻是主張《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48小時應當從進入重症監護室開始計算搶救時間。其次,原審法院以李冰冰等四人未出庭作證及與海明船舶維修公司存在利害關係為由,錯誤地認定李冰冰等四人出具的書面證人證詞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二、原審法院將李某1作為訴訟主體錯誤。首先,鍾某、李某1、李某2提交的《離婚協議書》中的鐘某的出生日期系1979年6月18日與鍾某的身份證的出生日期1980年6月18日不符。其次,李某1的《出生醫學證明》中顯示鐘某的身份證號碼,亦可知與鍾某的身份證的出生日期1980年6月18日不符。最後,證據《離婚協議書》並不能顯示此證據來源於婚姻登記機關,真實性存疑。也沒有證據顯示李某1與李和平有實際的撫養關係。
三、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一)鍾某、李某1、李某2提交的《行政起訴狀》中訴請明顯是要依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認定李和平為工傷。(二)關於應當認定工傷的情形,《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與《工傷保險條例》沒有衝突,完全可以適用《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範問題的座談會紀要》(法[2004]96號)規定,針對於本案因感染××而死亡這一情形,《工傷保險條例》並沒有最接近可以適用的條款,而《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出的具體規定,有很契合的條款,應當優先適用。《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視同工傷的規定與第九條的規定系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的關係,應當優先適用特別規定,即優先適用視同工傷中的規定。綜上,原審法院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來認定李和平是否是工傷,適用法律錯誤。
四、原審法院超越職權,嚴重幹預行政自由裁量權,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又審查其合理性。(一)原審法院認為李和平在莫三比克工作期間感染××,是由特定勞動環境造成的,屬於工作原因造成的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二)海明船舶維修公司認為原審法院超越職權,其應對開發區勞動和保障局對李和平的工傷認定是否合法進行審查,法院不能對工傷認定的行政行為進行合理性審查。(三)原審法院不應超越職權將李和平認定為工傷。如果法院認為勞動部門的舉證並不能得出其認定的結論,也不應直接以自己的認定結論代替勞動部門的認定,而應以勞動部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支持其觀點為由予以撤銷。
四、法律事實
1、鍾某與李和平為夫妻關係,李某1和李某2是李和平的兒女。
2、李和平系某船舶維修公司的員工,2015年12月28日被公司派遣至莫三比克彭巴項目部工作。
3、2016年4月12日上午9時30分,李和平經搶救無效死亡,死亡原因為馬來熱惡性××。
4、2016年7月18日,鍾某向廣州某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某區勞動和保障局於2016年7月22日對某船舶維修公司的人事行政部經理張某山進行調查並依法製作了詢問筆錄。
5、2016年7月25日,某區勞動和保障局出具受理回執,告知鍾某已受理其工傷認定申請。同日,某區勞動和保障局作出《廣州開發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告知某船舶維修公司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五日內提供與本案相關的證據,並告知逾期未履行舉證責任的法律後果。
6、上述《廣州某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於2016年7月26日依法送達給某船舶維修公司。某船舶維修公司收到後,提交了其於2016年7月29日出具的《李和平病故情況的相關說明》及2016年4月29日出具的《關於李和平後事處理的情況說明》,中交第四航務工程局有限公司莫三比克彭巴油氣服務中心項目一期項目經理部於2016年4月15日出具的《關於李和平患××醫治無效死亡的情況說明》、李冰冰等四人出具的書面證人證言。
7、上述四份證據均稱:2016年4月9日中午約12點,李和平反映說不舒服,被送往醫院檢測確診為××,醫生囑咐服藥休息即可,無須住院,2016年4月10日早約7點半,李和平複查,被確診為惡性××就安排打點滴並於同日辦理了入院手續,4月11日早上,病情有加重現象,轉入重症監護室治療,2016年4月12日上午9點30分左右,經搶救無效死亡。
8、除上述證據外,某船舶維修公司亦提交了其他相關證據。經審查相關證據、依據,某區勞動和保障局於2016年8月12日作出穗開勞社工傷認【2016】00878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為李和平系某船舶維修公司員工,其於2016年4月9日中午12時左右在莫三比克彭巴項目部工作時向公司反映不舒服,後被醫院確診為××,4月12日上午9時30分左右經搶救無效死亡,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李和平感染××後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範圍,不認定為工傷。上述工傷認定決定書於2016年8月15日依法送達給鍾某,於2016年8月13日送達給某船舶維修公司。鍾某、李某1、李某2對上述工傷認定決定書不服,訴至原審法院。
9、李和平與某船舶維修公司於2015年12月26日籤訂《臨時用工勞動合同書》,約定:「……本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粵工樁11船及其他船舶修理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勞動報酬結清之日止。合同期滿即終止勞動合同……工作地點:莫三比克彭巴項目部……工作時間:每月滿勤,即大月上班31天、小月30天,2月29天,每天工作時間為10小時。同時自覺接受甲方及有關部門的管理、監督和檢查,確保處於24小時在崗候命狀態。」
五、法院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
一、撤銷某區勞動和保障局於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穗開勞社工傷認【2016】00878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
二、某區勞動和保障局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就鍾某、李某1、李某2的工傷認定申請重新作出處理。
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區勞動和保障局負擔。
二審法院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六、本案爭議焦點:本案中的勞動者染上傳染病而死是否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
七、評析
結合本案來具體分析
第一個方面:本案的李和平與廣州某船舶維修服務有限公司之間構成勞動關係。這是工傷認定的前提
第二個方面:本案事實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第三個方面:某區勞動局適用的具體規定有錯誤:它們採納《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第1項: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一審法院認定李和平的死的情形符合48小時之內。一審法院採納了莫三比克共和國衛生部出具的死亡證明中顯示:入院時間為2016年4月10日,死亡日期為2016年4月12日9點30分。這個證據沒有寫明入院的具體時間。法院據此確認沒有超過48個小時。顯得證據不充分。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錯誤。
第四個方面:是否為工傷?結合三個因素來分析: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原因。工作原因是核心因素。工傷是指勞動過程中發生的傷害,強調受傷與工作具有密切關聯性。
1、李和平2015年12月28日被公司派遣至莫三比克彭巴項目部工作。2016年4月12開始被診斷出患有當地流行的傳染病。這中間有4個多月的時間。莫三比克這個地區是個大環境,彭巴項目部工作是個小環境。小環境要受到大環境的影響。大環境和小環境都是李和平所處的勞動環境,李和平要受到兩個環境的直接和間接影響。
李和平所工作的地方莫三比克常年流行惡性××,某船舶維修公司將李和平派遣至該地區工作,決定了李和平在惡性××流行高發的環境中工作,李和平感染惡性××的機率也隨之大大增加;其次,李和平前往莫三比克並非是基於私人活動,而是接受海明船舶維修公司的派遣,根據《臨時用工勞動合同書》裡對工作時間及工作地點的約定,結合莫三比克所處的地理位置,李和平工作、居住和生活的場所及環境處於相對固定的狀態,其在此期間感染惡性××是工作地常年流行的惡性××,與李和平的工作具有必然聯繫;再次,李和平在工作過程中是因感染了當地所流行的惡性××而最終導致其死亡,並非其自身突發的或已有的疾病,其死亡是由當地特定的勞動環境所造成的。與其特定的工作環境具有必然的聯繫,應視為系工作原因受到傷害。
綜上,李和平的死亡應當屬於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上述《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2、對李和平發病時是否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有異議的上訴理由。經查,原審庭審中,某船舶維修公司明確表示李和平發病時是正常的工作狀態,認可屬於上班時間。海明船舶維修公司上訴又否認該事實,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其此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第五個方面 關於某船舶維修公司提出原審法院將李某1作為訴訟主體錯誤,不能確定李某1為鍾某的女兒及李和平的繼子女的上訴理由。經查,為證明鍾某、李某1、李某2的主體資格問題,其向原審法院提供了《離婚協議書》、《結婚證》、《出生醫學證明》、《證明》和《常住人口登記卡》等證據,該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證明李某1系鍾某的女兒及李和平的繼子女。且原審庭審中,海明船舶維修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表示無異議。海明船舶維修公司上訴又否認李某1的訴訟主體資格,理據不足,中院不予採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