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眼-重慶廣電消息,作為勞動者的你,知道怎樣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嗎?五一將至,一起來看看重慶一中法院及轄區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學法律知識,做個明白人!
案例一
遭遇用人單位粗暴調崗,勞動者積極應對獲支持。
基本案情
2008年5月13日,曾某某與某物業管理公司籤訂了期限為三年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曾某某的工作地點為重慶市,工作崗位為物管員,某物業管理公司有權根據工作需要調整曾某某的工作地點等。合同期滿後,曾某某與某物業管理公司兩次續籤勞動合同,約定延續原勞動合同內容。曾某某的工作地、居住地一直在重慶市渝北區。
2018年7月25日,某物業管理公司通知曾某某被調整到重慶市奉節縣某項目協助開展物管工作。曾某某當天向公司提交說明,懇請公司考慮家庭特殊情況收回調整通知。2018年8月2日,某物業管理公司再次通知曾某某到奉節縣某項目報到。曾某某認為公司的調崗不合理,仍到之前工作處上班。2018年8月17日,某物業管理公司以曾某某不服從安排和曠工為由解除了與曾某某的勞動合同。曾某某以某物業管理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提起仲裁,要求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裁判內容
法院審理認為:雖然勞動合同約定了某物業管理公司有權對於曾某某的工作地點進行調整,但不代表某物業管理公司可以任意調整,仍應審查公司調整工作地點行為的正當性。
本案中,曾某某自入職以來一直在重慶市渝北區工作。某物業管理公司在渝北區的項目並未取消,某物業管理公司也沒有舉示證據證明曾某某工作地點的調整系出於公司生產經營之必需。
雖然渝北區與奉節縣同屬於重慶市管轄區域,但二者相距數百公裡。曾某某一直在重慶市渝北區居住,某物業管理公司的調整行為將顯著增加曾某某的工作、生活成本,對曾某某的工作、生活有重大不利影響。因此,該調整不屬於企業用工自主權的合理調整,不具有正當性。
曾某某在知曉調整通知後,第一時間向公司反映了工作地點調整對生活的影響,希望公司能夠撤銷通知。在公司堅持不正當調整的情況下,曾某某仍準時到原工作崗位上班,以積極的方式對待公司的調整。
某物業公司以曾某某不服從安排和曠工為由,解除與曾某某的勞動合同,屬於違法解除。據此,法院判決某物業管理公司向曾某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法官點評
勞動合同雖然約定用人單位有權單方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地點、工作崗位,但不代表用人單位可以濫用該權利,人民法院仍應審查用人單位調整行為的正當性。
如:
(1)是否確為生產經營之必需;
(2)是否顯著降低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
(3)是否對勞動者的工作、生活有重大影響;
(4)是否對勞動者具有侮辱性、歧視性等。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對於用人單位的不當調整行為,勞動者切莫採取曠工等消極方式對待,而應採取向用人單位遞交意見書、堅持到崗等積極方式反映自己的意見,促使用人單位糾正之前的不當調整行為。
案例二
遭遇工傷一段時間後方辭職,仍可主張經濟補償金。
基本案情
秦某某於2008年7月入職某貨運公司,從事駕駛工作。某貨運公司為秦某某參加了社會保險。2016年9月6日,秦某某在駕駛車輛運送礦石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秦某某鼻骨等多處受傷。2016年10月12日,秦某某的受傷被認定為工傷。2016年10月16日,秦某某回到某貨運公司上班。2017年1月18日,秦某某的傷情被鑑定為十級傷殘,無生活自理障礙。經某貨運公司申報,秦某某領取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1140元。2018年12月6日,秦某某以受傷部位經常疼痛,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不適合在公司上班為由,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請求解除與某貨運公司的勞動關係、某貨運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等。
裁判內容
法院審理認為:五至十級工傷職工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五至十級工傷職工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本案中,秦某某因工致殘,並被鑑定為十級傷殘。秦某某提出與某貨運公司解除勞動合同,請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符合法律規定。法院遂判決解除秦某某與某貨運公司的勞動關係、某貨運公司支付秦某某經濟補償金等。
法官點評
工傷職工獲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後,能否同時取得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勞動合同法雖未作出明確規定。但從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出發,不應限制理解為只有在用人單位存在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才能獲得經濟補償金。據此,工傷職工可以同時獲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經濟補償金。
案例三
約定年假未休,用人單位應補償。
基本案情
牟某與某公司籤訂期限為2016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的書面勞動合同,約定某公司聘任牟某為新能源板塊總經理,保證牟某每年不少於15天的年休假。2018年10月1日,牟某從該公司離職,後於2019年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資方支付拖欠工資及未休年休假工資、經濟補償金等。訴訟中,牟某自認2018年已休年休假5天。
裁判內容
法院審理認為: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約定的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規定的年休假天數、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高於法定標準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約定或者規定執行。當事人約定高於法定年休假天數或工資報酬標準的,均合法有效,不屬用人單位單方給予勞動者的勞動福利,未休假均可按約定或法定標準支付工資報酬。勞動者和單位雙方合同約定牟某每年享有15天的年休假,符合法律規定。此外,按照相關規定,職工連續工作滿12個月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牟某自2016年12月1日入職,至2017年11月30日連續工作滿12個月,此後方可享受帶薪年休假。至2018年10月1日牟某離職為止,折算牟某2017年應享受年休假天數1天,2018年11天,尚有7天的年休假未休。據此,法院判決用人單位按法定日工資收入300%的標準,向牟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
法官點評
依據《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約定的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規定的年休假天數、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高於法定標準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約定或者規定執行。因此,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約定高於法定標準的年休假天數,用人單位未安排休年休假的同樣應支付未休年休假3倍工資。
案例四
假期最後一天,
家住異地的職工返回單位途中
是否屬於「上下班途中」。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5日至7日為清明節(法定節假日),4月7日16時許,王某乘坐單位配備的車輛從居住的江北區返回位於280公裡外萬州區的工作單位。19時55分許,在途中遭遇了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區人社局以「4月7日不是工作日,王某不是正常上班」為由,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並經上一級人社局複議予以維持。王某不服,提起訴訟。一審法院認為王某屬於工傷,判決撤銷兩級人社局的決定。區人社局對此提起上訴,認為對王某不應認定為工傷。
裁判內容
重慶一中法院審理認為:雖然「清明」小長假的最後一天不是上班時間,但王某異地工作,家庭與單位相距較遠,提前一天返回既符合其一貫往返方式,也符合常理,同時亦符合公司《關於對渝萬往返乘車安排的通知》第三條「乘車規定:(8)返萬時間原則上為假期最後一日……」的規定。
王某發生事故時是4月7日19時50分,已經是晚上,故其提前返回公司的時間處於合理範圍內,並未過分提前超出必要限度。如果苛求王某必須於4月8日當天工作日上班出行,才構成《工傷保險條例》「上下班途中」之要求,那麼王某需於當日凌晨3時左右就要出發前往萬州,才能按時到達工作崗位,顯然既不符合人體生理條件,也不符合常理,更不利於對異地工作勞動者的保護。
因此,王某事發當日提前返回休息,也是為了第二天能夠正常上班不耽誤,符合以「上下班為目的」基本條件,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應當認定其發生交通事故時處於上班途中的合理時間。因此,王某受傷應當認定為工傷。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同理,上一級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書》亦屬適用法律錯誤,同樣應予撤銷。
法官點評
當前,跨區域異地上下班逐漸成為常態,跨區域時間長、路途長的特點與平常觀念中所理解的「上下班」有著較大的差別。在這種情況下上下班途中遭遇的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是否能認定為工傷,就具有很強的現實意義。結合本案實際情況,裁判的主要考慮是綜合原告出行意圖、路程、所需時間、慣常通勤模式及原告公司考勤要求等因素,從保護勞動者的目地出發,對這種跨區域的上下班作了更合理的理解。
案例五
慢性病患者突發疾病死亡,屬於「視同工傷範疇」。
基本案情
李某於2011年因患肝硬化辦理了「特病」,其後因該病間斷住院治療。2017年10月25日14時許,李某在洽談業務時出現嘔血症狀,即自行前往醫院診治。醫院診斷為「上消化道出血、肝硬化失代償期」。2017年10月27日9時10分,李某經搶救無效死亡。李某妻子張某向區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區人社局受理後認為李某所患系慢性病,不屬於突發疾病範疇,且李某系自行前往醫院診治,遂作出了《不予認定視同工傷決定書》。張某不服,向上一級人社局申請複議,上一級人社局維持了區人社局的決定。張某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裁判內容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職工具有下列情行的視同工傷: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李某在洽談業務時突發嘔血症狀,符合「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李某於2017年10月25日14時許發病,於2017年10月27日9時10分經搶救無效死亡,其時間亦符合「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
被上訴人區人社局認為李某所患肝硬化系慢性病,2011年因該病辦理了「特病」申報手續,不屬於突發疾病範疇。相關法律法規沒有限定疾病的種類,亦未要求疾病發生須與員工從事的工作相關。本案中,李某所患肝硬化雖屬於長期需要依靠藥物維持病情穩定的慢性疾病,但其在洽談業務時突發嘔血症狀,經診斷為「上消化道出血、肝硬化失代償期」。不能因肝硬化處於長期治療過程中,即認為其病症不屬於突發 「疾病」的範疇。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一)項僅對「經搶救無效死亡」作出規定,鑑於疾病患者並不具備專業醫生的認知與技能,各自的身體狀態亦千差萬別,無論患者自主前往醫院就診或由醫院對其直接進行搶救,均是其患病後尋求救治的表現,能夠證明其突發疾病的客觀狀態。本案中李某到醫院後,從住院治療到緊急搶救,均能證明李某確經搶救無效死亡。故法院依法駁回了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法官點評
法律法規對「突發疾病」之「疾病」範疇並無限制性規定。由此,相關法律法規沒有限定疾病的種類,亦未要求疾病發生須與員工從事的工作相關。「突發疾病」從文義上理解,是指疾病突然發生的情形,而不是指疾病須是突然患上的病種,從而排除慢性疾病的類型。本案中,李某所患肝硬化雖屬於慢性疾病,但其在洽談業務時突發嘔血症狀,且經搶救無效死亡,故不能因肝硬化處於長期治療過程中,即認為其病症不屬於突發「疾病」的範疇。
原標題:慢性病患者突發疾病死亡算工傷嗎?年假沒休能得到補償嗎?這些權益你得關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