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宇翔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法官。
內容摘要
定罪裁判應堅持形式理性與實質正義相結合,發揮庭審的決定性作用,在此基礎上可提煉出定罪裁判的三大指引性規則,從而確保裁判的邏輯合理、思維嚴密與方向正確。同時,藉助大陸法系「規範出髮型」思維模式,結合具體案件的審理過程,全面整合、打通定罪裁判的重要元素與相關範疇,通過流程化、步驟式、明確性的操作及闡釋,可將定罪裁判的展開路徑分解為五個有機聯繫的基本步驟,藉此使法官能夠從容面對處理疑難案件。「定罪裁判五步法」的提出,不僅對提升裁判質效具有積極意義,亦可加速刑事法官司法技能的自覺培育,提升司法公信力。
關鍵詞:定罪裁判 方法 步驟
引言
作為一種刑事審判程序,定罪裁判所要解決的主要是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是否成立的問題。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了「嚴格司法」的要求,指出應健全事實認定符合客觀真相、辦案結果符合實體公正、辦案經過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強化司法裁判在法律適用、事實查明以及庭審駕馭等方面的規範性和專業性,既是嚴格司法的題中之意,也是增強法官司法能力,進而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永恆課題。
一、問題提出:從三個案例切入
案例一
陸某等人騙保案。2011年9月至12月,陸某(系A保險公司員工)等人先後製造三起虛假交通事故向A保險公司理賠,騙得理賠款47萬餘元後分贓使用。2012年1月,A保險公司發現三起事故存在騙保嫌疑,遂啟動內部核查。同月,涉案人員以陸某名義退還第三起事故理賠款22萬餘元。同年4月,公安機關對該案立案偵查。
案例二
沈某等人暴力索財案。沈某以「討要說法」為由,糾集許某攜帶手套、榔頭等工具,於某日凌晨至被害人袁某(與沈某相識)住處,由許某借繩攀爬、翻窗入戶並將沈某引入室內,後沈某、許某共同對袁某實施捂嘴、勒脖子、拳擊頭面部等行為。其間,沈某要求袁某支付工錢5萬元,袁某佯諾。次日,袁某報警。經鑑定,袁某傷勢構成輕微傷。
案例三
高某逃避檢查襲警案。高某無證駕駛車輛時被交警攔停。為逃避查處,高某突然加速撞擊警車,並在交警欲對其實施抓捕時,再次撞擊警車後逃逸。經鑑定,警車物損價值6,451元。
三個案例看似平淡,但大致囊括了定罪裁判所常見的三類問題。案例一涉及成罪問題,陸某等人的行為雖整體構成詐騙罪無疑,但就第三節事實卻有出罪與否的分歧。一種觀點認為三次詐騙均屬犯罪既遂;另一種觀點則鑑於陸某等人在立案前已退還22萬餘元,認為應在詐騙數額中扣除該筆款項。案例二涉及此罪或彼罪的定性爭議。公訴機關指控沈某犯搶劫罪、許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審初審認定沈某犯敲詐勒索罪、許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經公訴機關抗訴、二審發回重審,一審重審認定沈某、許某均犯搶劫罪並獲二審維持。案例三既是罪名之爭,也屬罪數之爭,即一行為觸犯數個法條時時應如何定罪。公訴機關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起訴;審判機關認為應以妨害公務罪論處。
我國每年審結的刑事案件已破百萬件,有關審判方法的研究方興未艾。然而,定罪裁判應當包括哪些環節,每一環節應當如何著手、把握哪些要點、遵循哪些規則,當前司法實踐尚未形成系統規範,理論研究亦顯薄弱。對於許多複雜疑難問題的處理,往往依憑法官個人經驗感覺,缺乏縝密、翔實的論證,導致適法不統一、文書說理薄弱,有時還可能釀成冤錯案件,嚴重影響司法公正。如何以一種理性的,因而也是可檢驗和可控制的方式,導向對前述成罪、罪名選擇及罪數等問題解決的系統認知,從而幫助法官去面對處理未曾預見的疑難案例,是本文關注的主要內容。
二、經驗提煉:定罪裁判的思路指引
方法蘊含共性與規律,這是其規範性之體現;同時,方法離不開工具或者手段,這是其實用性的要求。基於經驗,我們提煉出三項核心規則作為定罪裁判的思路指引,力求在獲得法官普遍理解與認同的基礎上,形成規範實用的整體性定罪裁判思維方式,以有效破解實務難題。
(一)以構成要件為形式工具
構成要件內涵有廣義、狹義二種:前者指犯罪成立所需的一切前提條件之總和;後者指刑法分則針對不同類型犯罪所規定的各項組成要素,以之作為定罪裁判形式工具的理由在於:
第一,貫徹罪刑法定原則之必要。為了避免刑罰的武斷、恣意以及懸殊性,必須將對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價值評判融入到對刑法規定的各構成要件的分析之中,通過論證行為與構成要件的相符性,來為這種價值判斷「把關」。在法律適用過程中,將具體的行為和歸入構成要件的類型化行為方式相對照,從而得出該具體的行為是否屬於這種類型,最終得出它是否符合構成要件的結果。人們可以用這種標準來度量自己的行為,進而得出基本等同的結論,這就保障了判決的可預見性,行為人不至於受到恣意的處罰。
第二,實現規範與事實的有效對接。構成要件一詞源於德文Tatbestand,起初作為訴訟法上概念被理解為具體的犯罪事實,後經克萊因、費爾巴哈、貝林等人改造,逐漸演變為具有實體法抽象意義的構成要件。因此,Tatbestand一詞不僅用來表示法律上的構成要件,還有符合構成要件的事實的意思。日本法學界對Tatbestand詞條就有三種解釋:1.(從事實關係上看)事實情況;2.(從法律技術上講)構成要件;3.(從關係技術上看)事實的開示。構成要件所具備的雙重含義,決定了其在解決事實與規範的不對稱關係問題上,具有其他概念難以比擬的優勢。
第三,理清案件審理思路。司法三段論迅捷應用於具體案件的前提在於,法內涵明確清晰,案件事實清楚無誤。但在疑難案件中,這些預設條件恰常以反面狀態呈現於法官面前,成為案件審理的棘手問題。為此,須將起訴罪名的構成要件進行分解,進而審查指控事實是否能夠充足各構成要件,然後通過證據規則認定案件事實是否存在,逐步推導結論。如此條分縷析、綱舉目張,方可使案件審理目標明確、有條不紊。可見,將「行為符合犯罪的構成要件」作為定罪根據,不僅是實體判斷的要求,更有相應的程序內涵。
(二)以法益侵害為實質根據
法益,是由刑法規範所保護的社會生活利益,體現為刑法分則各章節所概括的秩序和權利,這類似於我國傳統刑法理論中的犯罪客體。
法益侵害系犯罪的本質特徵,這是將之作為定罪裁判實質根據的理論基礎。首先,根據法益侵害的內容,刑法將犯罪劃分為十類,這是判斷指控行為社會危害性的首要因素,亦是區分不同種類罪名的首要根據。其次,侵害的法益相同或近似,但行為方式或手段不同,罪名認定就會有所差異。再次,行為實際造成損害的(實害),通常構成既遂犯;可能造成損害的(危險),一般屬於未遂犯。總之,通過法益侵害的內容、方式(手段)和程度,可對某一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進行綜合判斷,並有助於在個案中精準進行利益衡量,避免機械適法。
指導對規範構成要件的合理解釋,這是法益所具備的實踐價值。定罪離不開規範與事實的相互比對與等置,但是,蕪雜多樣的案件事實,法條用語的模糊性、不周延性與滯後性,都會使定罪裁判陷入困境。在解釋構成要件時,必須明確該條文所保護的法益,然後在刑法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內確定構成要件的具體內容。一方面,必須將字面上符合構成要件、實質上不具有可罰性的行為排除於構成要件之外;另一方面,當某種行為並不處於刑法用語的核心含義之內,但具有處罰的必要性與合理性時,應當在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前提下,對刑法用語作擴大解釋。
(三)以法庭審理為核心場域
以庭審為中心,就是保證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中發揮決定性作用。其精髓在於庭審實質化,即「事實證據調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辯護在法庭,裁判結果形成於法庭」。
庭審不僅是定罪的中心環節,也是程序保障功能起效的關鍵場域,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通過法庭審理的集中性,保障定罪裁判的親歷性和直接性;二是通過直接言辭審理,使重要證人出庭並接受交叉詢問,同時強化對證據三性的法庭調查與辯論,來保障定罪結論的正確性和可靠性;三是通過富有效率的訴訟攻防以及適當必要的心證公開,使所有與定罪相關的關鍵事實、證據、法律問題在庭審中得到充分有效討論,防止突襲裁判,進而保障定罪裁判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
法庭審理應當使案件的事實與法律問題呈現出如下狀態:控辯雙方就以事實、證據為基礎而可能形成的法律評價,均充分發表了各自意見。現有條件下再提出證據或進行辯論已不可能使待證事實本身現在達到的清晰、明白程度或狀態再有所變動了。作出最後事實認定包括無罪判決的時機已經成熟。
三、理性構建:「五步法」的主要內容
以前述思路為指引,以回應實踐需求為導向,以整合訴訟資料為基礎,本文將定罪裁判分解為五個有機聯繫的步驟,並以流程化的順序把控關鍵節點,力求實現方法的完整、直觀與簡潔。
(一)針對起訴書界定審判範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後,對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結合控審分離原則可知,指控犯罪事實構成了對公訴案件審判範圍的提示與限制。
審判範圍是控辯攻防與法院裁判共同指向的目標、客體或對象。準確界定審判範圍,是保障司法裁判合法、正當的邏輯起點。實體裁判不應超越起訴書指控的範圍。
「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應如何界定?筆者認為,應滿足以下三方面特性:其一,可評價性。指控事實不僅是生活事實,應具有法益侵害性且可被歸置於法條構成要件,能產生實體法上效果,否則就不具備進行法律評價或刑事追訴的必要性。其二,具體性。作為訴訟攻防的對象,指控事實必須表達得較為具體明確,即必須指明相關的行為(人)、時間、地點、目的、方式、結果等足以明確犯罪特徵的事實,而非罪狀式的抽象化概述。其三,與罪名的符合性。起訴書應載明指控的罪名以及所適用的處罰條文。事實、罪名及法條之間,應能彼此對應。可見,界定審判範圍實際有兩層內涵:一是指控的特定犯罪事實與起訴的具體罪名,二是兩者之間應有相當性。當然,這一階段的相當性,是從形式上所作的初步審查。
(二)針對起訴罪名解析構成要件(要素)
此處所謂構成要件,通常指正條(罪刑條款)所規定的單個構成要件(要素)。
解析構成要件(要素)的目的有三:一是對訴訟實體的形成起到一定指導作用。如果法官對起訴罪名的構成要件(要素)不甚明了,要查明事實、認定犯罪將是十分困難的。二是便於對照檢索事實主張。作為成立犯罪的前提條件,每一構成要件(要素)所對應的要件事實都必須加以主張,既未遺漏亦無多餘。三是為法官解釋法律創設空間。只有對那些內涵不很明確的構成要件(要素)加以解釋,方可找到具體適合於個案裁判的大前提。
該步驟應注意三個要點:其一,構成要件要素包括成文(即刑法明文規定)與不成文兩類。有些構成要件要素雖然不是刑法條文明文描述的,但卻是根據刑法條文之間的相互關係、刑法條文對相關要素的描述所確定的,成立犯罪所必須具備的構成要件要素。搶劫等佔有型財產犯罪中的「非法佔有目的」即為適例。其二,在規定了空白罪狀的刑法條文中,某些犯罪構成要件(要素)還必須藉助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才能確定。這類規定空白罪狀的罪名在我國刑法中有70餘個。其三,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是法律解釋的重點。為明確這些要素的內涵,法官應結合案情進行必要的價值判斷,這種判斷或基於一定社會文化倫理準則,或基於一定法律標準,前者如暴力脅迫、淫穢等;後者如公私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等。
(三)針對指控事實搭建證明體系
證明體系至少包括四方面:一是證明對象,即構成要件(要素)所對應的要件事實;二是證明責任,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應由控方承擔,但在特殊類型案件(如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中,存在部分要件事實的證明責任轉移;三是證明標準,即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能夠排除合理懷疑;四是證明過程,即對證據的收集保全、審查判斷和綜合運用。
搭建證明體系之目的在於準確認定案件事實。證明體系如有明顯破綻,意味著指控事實難以證立,自然也難以對被告人定罪處刑。實踐表明,冤假錯案多源於事實不清,故而這一步驟極端重要。
該步驟的要點有四:第一,因證明事實包含於證據之中,故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往往圍繞證據採信而開展。證據轉化為定案根據,應具備證據能力(合法性)與證明力(真實性和關聯性)。第二,非法證據可分為強制排除和酌定排除兩種情形。具體應以利益衡量為基本方法,審視非法取證行為的違法嚴重性、法益侵害後果與相關證據的證明價值,以合適比例原則行使自由裁量權,對爭議證據的證據能力進行判斷。對於取證違法程度輕微,造成的損害後果並不嚴重,對案件事實認定又起到關鍵作用的證據,可給予補正機會而毋庸一概排除。第三,注重運用相互印證規則。所謂相互印證,也就是有兩個以上的證據,在所包含的事實信息方面發生了完全或部分重疊,使得一個證據的證明力得到了其他證據的驗證,從而儘量避免「孤證」認定事實的局面。印證有量與質兩方面要求:前者要求不同證據的信息重疊有一定規模,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而非零星信息的偶合;後者要求彼此印證的信息應與關鍵或者主要事實相關。第四,應當遵從由客觀到主觀的順序認定事實。認定犯罪時,往往是在結果(包括危險狀態)發生後,考察能否將結果歸責於某種行為;在得出肯定結論後,再考察能否將行為與結果歸責於特定的行為人。如果說,犯罪的發生順序是從主觀到客觀,那麼,認定犯罪的順序則是從客觀到主觀。
(四)針對訴訟爭點論證裁判理由
法律適用的重心不在最終的涵攝,毋寧在於:就案件事實的個別部分,判斷其是否符合構成要件中的各種要素。原則上,如果指控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兩相符合且無其他排除犯罪事由,即可形成定罪結論;否則,應另覓其他可將查明事實歸入構成要件的罪名,並調整審判範圍再行裁判。如果最終無法找到合適罪名,只能對被告人宣告無罪。論證裁判理由,就是對這種符合性判斷的根據進行分析、論辯與闡明。
論證裁判理由,是確保判決結論正當、可靠的主要手段,也是解決訴訟爭點的必然要求。爭點類型不同,論證方向應有所差異:若爭議是事實性的,說理應當側重於對證據的綜合審查與運用,從證明角度判斷事實的真偽狀態;若爭議是法律性的,則須通過法律解釋,從評價角度分析事實能否被涵攝於特定的罪刑條款之中。可見,論證裁判理由應以事實與規範二分法為出發點,既不能過度依賴法理論證去彌補案件事實的缺失,也不能對行為或結果無價值的事實輕易作無罪化認定。
理由論證應把握三個要點:其一,確定罪名應在案件事實與構成要件之間來回穿梭思考。如果發現起訴罪名與指控行為之間,存在罪質缺失、罪量不足、主要受害法益與罪名不符或罪量過剩等情形,應在刑法體系中尋找其他合適的罪名轉換定罪。其二,保持刑法適用的適度開放性。應在罪刑法定原則下,充分挖掘刑法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使起草者原本未曾預料的行為也能涵攝在刑法條文所規定的犯罪構成之中,實現合理的犯罪化。其三,可將利益衡量作為輔助手段。即通過分析案件涉及的當事人及其所屬群體利益、法律制度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達到對不同法益保護的兼顧與衡平。通過利益衡量形成的判決結論,仍須遵循三段論的裁判公式,賦予結論形式理由。
(五)針對罪刑關係檢驗定罪結論
刑量是罪量的反映,罪刑應彼此適應。完整的罪刑關係並非僅是犯罪對刑罰的絕對決定性,刑罰對犯罪的認定也有一定的影響和制約作用。
通過將擬處刑罰與指控行為侵害法益的性質、情節及被告人人身危險性進行比較、衡量和調試,可以發揮以刑制罪的糾錯機能。因此,經由前四個步驟就定罪問題形成結論後,如果發現存在處刑過重或者畸輕的罪刑失衡情形,切不可機械適法,而應以罪刑相當為原則對定罪結論加以矯正。
以刑制罪可通過三方面加以實踐:首先,刑罰配置的輕重影響對某行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的判斷,即行為造成的社會危害性與某罪名所配置的法定刑是否相當,是否有必要進行刑事處罰。其次,在可適用數法條的情況時,刑罰的輕重製約著如何解釋行為更符合哪一個犯罪構成。最後,在罪數的判斷中,刑量也是決定對行為最終是按數罪併罰還是按一罪處理的依據。應當明確,「由刑而罪」可作為一種檢驗手段,但不能直接作為定罪根據。通過罪刑關係而獲得的關於成罪、罪名或罪數方面的啟示,仍應根據法益侵害、規範與事實之間的符合性等論證裁判理由。
「五步法」遵從大陸法系「規範出髮型」模式,即以法律條文為前提展開裁判思維,討論案件事實是否符合罪刑條款所規定的構成要件,隨之將指控事實按照構成要件的要求作有層次的分解,進而審查在案證據是否足以證實指控事實。同時,在裁判過程中始終兼顧實質與形式雙重判斷,其思維過程可通過下圖加以可視化:
四、質效提升:運用定罪裁判方法的價值期待
運用裁判方法的落腳點在於養成提升法官的司法能力,如此方可不斷應對審判實踐中的新問題、新挑戰。「五步法」與法律解釋、事實裁剪等裁判技能的相互依賴、促進關係已如前述,以下再從其他方面,就其對判決質效的保障作用作一分析。
(一)控制司法潛見
司法潛見,是指在一定案件背景信息和長期職業習慣的影響下,司法人員在尚未結案之前對案件處理結果形成的某種定型化的心理準備和行為傾向。一旦形成某種司法潛見,司法人員會主動地尋找、組織甚至裁剪案件事實和法律根據,有意無意地去支持這種潛見。不同於負面影響明顯的司法慣性,司法潛見無須消除(事實上也不可能消除),對之予以恰當控制即可。
「五步法」運用以事實與規範的兩分為主線,對於證據信息、實體性暗示、控辯審關係等可能對定罪結論產生影響的司法潛見,能夠起到良好的控制與指引。以案例二為例,起訴書分別認定被告人沈某、許某犯搶劫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但在指控事實部分卻統一表述為:「被告人沈某夥同許某採用繩索勒脖子、捂嘴、拳擊頭部等方式毆打被害人袁某並向其索要錢款人民幣5萬元。」顯然,在界定審判範圍時,可以感到對許某的指控存在實體性偏差。再從證據分析,驗傷通知書、鑑定意見書、從案發現場提取的錘頭與碎眼鏡片、被害人陳述、被告人許某曾經的供述等,均反映出許某參與實施了暴力劫財並致被害人輕微傷的事實,故非法侵入住宅罪不能全面評價許某的犯罪行為以及共犯地位。至於沈某、許某的行為究竟屬於搶劫罪還是敲詐勒索罪,則應從對兩罪構成要件的解釋入手加以解決。該案中,兩名被告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等手段強取被害人錢款,並造成了被害人輕微傷的後果,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與財產權益,故以搶劫罪(入戶、未遂)論處為宜,且不會出現罪刑失衡的結果。當然,就許某罪名的擇重變更,應通過法庭開示而給予必要的程序保障。
(二)強化文書說理
「五步法」奠定了定罪說理的基本架構,可以從根本上保障判決質量與正當性。例如,就成罪問題,既要從指控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間相互匹配、充足的角度加以判斷,也不能忽視對指控事實本身是否達到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審查,有時還須從罪刑關係上對情節顯著輕微、社會危害性不大的行為作出罪化處理;就罪名問題,則應以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的差異入手,將說理重點放在法條解釋以及對個案事實的涵攝上;就罪數問題,還應結合刑法理論關於罪數形態的處斷規則闡明裁判理由。
前文案例三的核心,在於準確把握犯罪行為的罪質特徵,實現全面精準的刑法評價。高某行為雖同時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與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但其以逃避系民警查處為目的,受損警車亦系用於執行公務,故較之於單純的財產法益,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顯屬犯罪行為侵害的主要法益,應作為確定罪名的主要根據。同時,鑑於高某的行為在兩個罪名所對應的法定刑基本一致,故在將案件整體定性為妨害公務罪的同時,可再將造成的警車物損作為酌情從重處罰情節以實現罪刑均衡。論理若此,當不致再有爭議。
(三)駕馭裁判進程
「五步法」以確定審判範圍為首要任務,並提煉出關鍵節點,就是為了儘早明確裁判方向及重點,促成法官就指控事實是否完整地實現了相關罪名的構成要件形成判斷,從而避免非重要事項——如混淆爭點的意見、與構成要件缺乏緊密聯繫的事實、無益於增加證明力的重複證據等——給案件帶來不必要的複雜性,不當拖延訴訟進程。
前文案例一之所以會對第三節事實產生出罪觀點,可能源於2001年《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曾要求,在認定金融詐騙犯罪數額時,應將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扣除。但這裡隱藏的一個前提是,能夠通過一定的客觀行為而排除行為人「非法佔有」的主觀目的,唯此方有出罪的可能性。故此處所謂「歸還」應限縮解釋為「案發前主動歸還」,不包括犯罪行為被發現後的被迫退贓。否則,在犯罪過程已經結束、損害結果已經發生並被發現的情形下,又允許行為人通過退繳贓款排除犯罪性,不僅有悖於基本犯罪理論,也會與現行司法解釋衝突。該案中,只須明確陸某等人的三次騙保行為均已實施終了,所得款項亦經分贓,詐騙故意及非法佔有的主觀目的亦顯現無疑,即可將全案認定為詐騙既遂。嗣後的退款行為與成立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沒有本質聯繫,作為退贓情節在量刑時酌情考慮即可,無須在定罪階段進行評價。
(四)兼顧兩個效果
現代社會中,司法裁判既不可無視大眾觀感,也不能隨波逐流,好的判決要求兼顧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一方面,「五步法」規範—事實—證據的「規範出髮型」構造,充分體現了定罪裁判的專業性和技術性,也符合我國「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司法傳統;另一方面,「五步法」充分體察判決應與社情民意實現良好接洽,通過利益衡量、以刑制罪等方式,確保定罪結論不致與社會主流價值觀產生嚴重悖離。此外,「五步法」將一切對定罪可能產生影響的因素,經司法良知納入到體系化的理性規則之治中,亦可實現法律方法對「關係案」「人情案」的抵製作用。
結論
早在1967年,美國心理學家馬丁·塞利格曼發現了「習得性無助」現象:如果人們在一項工作中總是受挫,他就可能在這項工作上放棄努力,甚至可能因此對自身產生懷疑。當前,不少法院案多人少現象十分突出,法官身心壓力亟待緩解,而個別不當考核指標的設置,可能加劇法官辦案特別是辦理疑難複雜案件時的心理負擔。科學的裁判方法,因具有標準性、可傳承性與可檢驗性,有助於將法官從疲於應付的工作狀態中解脫出來,避免「習得性無助」現象的滋生,這對正處於攻堅階段的司法改革無疑具有積極意義。當然,裁判方法的探索也非一蹴而就,我們願與同行一道,在追求公平正義的道路上共同砥礪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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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上海法學研究》2019年第12卷(閔行區法院卷)。轉引轉載請註明出處。
原標題:《趙宇翔:從經驗到理性:定罪裁判五步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