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光權,通常是指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從室外取得適度光源的權利。那麼,植物是否也享有「採光權」呢?近日,徐州銅山法院審理了一起特殊的「採光權」案件,原告王大強認為鄰居劉小明種植的幾十棵楊樹影響了自家麥田的採光,導致農作物減產,王大強將劉小明訴至法院,要求賠償農作物減產損失。經過徐州中院二審,維持了一審銅山法院的判決,駁回了王大強的全部訴求請求。
案件回放:農戶狀告鄰居索要麥田「採光權」
王大強和劉小明均是農民,兩家耕地位於一條寬約7米的南北走向道路兩側,其中王大強耕種土地位於道路西側,劉小明耕種土地位於道路東側。
2003年春,王大強在其耕種土地的西地邊栽植一行楊樹,劉小明也在其耕種土地東側種植了一行楊樹,現樹高約20米。2019年初,王大強將其種植的楊樹砍伐,並以劉小明種植的樹木影響自家農作物小麥生長為由,要求劉小明砍伐楊樹。雙方協商未果後,王大強訴至法院,要求劉小明賠償責任田小麥及秋作物損失3000元。
王大強表示,劉小明在其土地上栽種楊樹,導致自家的耕地在上午10時之前全部見不到太陽,正午12時將近有7分地見不到太陽,直至12時之後才基本上能見到太陽,確實影響到了自己耕地上農作物的生長,造成農作物減產。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王大強出示了現場照片9張和地裡的麥穗、毛豆樣品。
對此,劉小明辯稱,自家種植的34棵楊樹的樹幹樹梢不超過15米,且楊樹距離王大強家的麥地最近的距離是14米,不會影響農作物生長,其要求賠償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銅山法院經審理查明,本案爭議焦點為劉小明拒不砍伐其田間地頭林木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法院認為,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行為、過錯、損害事實和因果關係。王大強以訴稱理由訴請劉小明賠償損失3000元,需符合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在田間地頭栽植農田防護林,對於改善農田小氣候,促進農業生產能起到有益的作用。防護林可能會對局部農作物的生長帶來日照與採光方面的影響,但與之相比較,有益的作用顯然是主要的,且雙方均於2003年春在田間地頭植樹,其植樹行為並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不宜認定為過錯行為。
王大強在2019年初砍伐掉其田間地頭的林木後,主張劉小明拒不砍伐所植林木的不作為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但需首先證明其植樹的行為是一種能夠造成相關損害的危險行為。根據上述分析,植樹行為並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王大強出示的證明、照片、麥穗樣品及毛豆樣品也不足以證明植樹行為是一種能夠造成相關損害的危險行為而導致因該行為需要作出法律上的否定性評價;在這種情況下,劉小明拒不砍伐所植林木並不存在過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法院判決駁回王大強的訴訟請求。王大強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日前,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釋疑:「採光權」侵權責任應綜合審慎認定
據主審法官汪志敏介紹,該案需要首先釐清「採光權」的範圍,再根據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理論認定被告是否需要承擔責任。
所謂採光權,是指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從室外採取適度光源的權利。採光權作為複合性權利的實現可分為自由享受陽光的權利和前一採光基礎權利受鄰地不當利用影響所產生的禁止性權利。從司法實踐和一般認知來看,採光權糾紛往往存在於城市高樓之間,但隨著學界對採光權的不斷重視,相鄰權理論的不斷完善,農村房屋和農田作為農民賴以生存的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也應享有採光權。
本案中,王大強在其經營的耕地上種植農作物,要求保障其農作物生長應有的充足日照,是土地經營權人合法行使和保障權益的必要內容。王大強以樹木生長導致局部農田受遮擋不利於生長為由提起訴訟,並無不當。
那麼,法院為何沒有支持原告訴請呢?
汪志敏解釋道,新頒布的《民法典》將土地經營權安置於物權編用益物權分編中,於土地承包經營權中進行定義:土地經營人有權在合同期限內佔有農村土地,自主開展農業生產經營並取得收益。從文義上理解,對土地的經營自主包括對農作物的種類選擇、種植農作物的區位以及保障農作物增產保質等經營措施。
一般而言,請求承擔侵權責任,需要滿足行為人實施了侵權行為、有損害結果的發生、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以及行為人有過錯四個構成要件。
首先,被告並無實際過錯。侵權行為是法律對行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否定性評價,而被告在其承包田地中種樹行為是合法土地經營行為,並不違法相關法律規定。被告拒絕砍伐樹木的行為是基於其合法種植行為,主觀上沒有侵害原告權益的故意。
其次,原告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種樹行為導致了其麥田減產。認定減產和減產的原因應當由農業主管部門進行鑑定和測算,僅憑几張照片和來源不明的麥穗、毛豆樣品,難以支持原告訴請。
再次,應適用綠色原則處理相鄰關係糾紛。《物權法》對相鄰關係的指導原則是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雙方彼此應當對對方合理使用權利時造成的不利影響予以容忍,以利於生產發展,實現雙方利益的最大化。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應當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
本案中,被告栽植樹木的地點並非基本農田,也不是零星栽植的樹木,是在符合政策情況下成規模栽植於一般農田地頭的林木,具備保護局部農田,減輕自然災害,改善鄉村景觀和農作物生長條件等防護林功能,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
【來源:揚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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