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將人格權獨立成編,在第二章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中對遺體和人體器官、人體組織捐獻做出明確規定,明確禁止人體買賣,是民法典中的亮點之一。關於家人是否有權決定逝者器官捐獻,是否可以獲得補償,本期欄目邀請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屆人大代表(法制委委員)、呼和浩特民族學院教師、慧聰律師事務所律師姜磊,以案說法,對相關問題進行權威解讀。
典型案例:老王因癌症去世後妻子、子女痛苦不已,但是想讓老王以另一種形式存在於世,於是共同決定將老王的眼角膜捐獻給一名兒童,將老王的遺體捐獻給醫療機構進行抗癌醫學研究。老王生前並未就此事發表明確意見。那麼,老王的親屬是否可以決定捐獻老王的遺體和器官?是否可以獲得相應的補償費用?醫療機構用遺體進行抗癌醫學研究有哪些限制?
法律解讀人姜磊:民法典首次明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權捐獻的範圍包括人體細胞、人體組織、遺體,可謂填補了我國人體捐獻立法的一大空白,具有開創性。民法典出臺以前,國務院2007年頒布的《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明確規定公民有權捐獻人體器官,而對於人體細胞、人體組織、遺體的捐獻,立法上尚屬空白。原衛生部於2001年頒布《人類精子庫管理辦法》和國務院於2019年頒布《人類遺傳資源管理條例》等僅是站在行政機關的角度作出規定,而非捐獻者的角度。隨著社會的發展進步和人們思想的進一步開放,遺體捐獻等話題走進人們的視野,民法典第1006條規定「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權依法自主決定無償捐獻其人體細胞、人體組織、人體器官、遺體。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迫、欺騙、利誘其捐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據前款規定同意捐獻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也可以訂立遺囑。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獻的,該自然人死亡後,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決定捐獻,決定捐獻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根據民法典這一規定可知:老王的妻子、子女及父母(如還在世)可以共同以書面形式決定捐獻。
鑑於人體細胞、人體組織、人體器官、遺體中含有人體基因等遺傳物質,屬於人類遺傳資源,結合國務院於2019年5月頒布的《人類遺傳資源管理條例》第10條有關「禁止買賣人類遺傳資源」的規定,該條款有助於強化我國對於中國自然人遺傳資源的保護。同時,民法典第1007條規定,禁止以任何形式買賣人體細胞、人體組織、人體器官、遺體,違反該規定的買賣行為無效。該條款旨在嚴格禁止在我國開展諸如器官有償捐贈、血液買賣、代孕交易等買賣活動。買賣行為是轉移標的物所有權並予以報酬的交易行為。捐獻人體組成部分的行為是無償行為,不是買賣行為,捐獻的人體組成部分也不是交易的標的物,即使在捐獻人體組成部分或者遺體時會有一定的補償費用,但這不是交易標的物的對價,而是對捐獻者做出犧牲使人體受損的補償,且通常是由醫療機構給付的。因此兩種行為的性質不同,一種是法律所嚴格禁止的,另一種是法律所支持和保護的。
民法典第1008條與第1009條分別對研製新藥、醫療器械或者發展新的預防和治療方法需要進行臨床試驗應當依法經相關主管部門批准並經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以及從事與人體基因、人體胚胎等有關的醫學和科研活動不得違背倫理道德作出了明確要求。回應了醫藥生物等科技快速發展所帶來的新興問題,從立法層面解決了2018年「基因編輯嬰兒」的法律問題,違反倫理的「基因編輯嬰兒」醫學實驗,側面反映了當時法律對相關醫學行為明令限制的缺失,醫學倫理委員會的審查制度亦存在漏洞。據此,民法典首次從法律層面對此類活動做出原則性規定,強調涉及人體的臨床試驗,應經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與人體基因、人體胚胎等有關的醫學和科研活動不得違背倫理,從醫學倫理審查的標準來嚴格要求相關科研、實驗和臨床活動,對特殊的醫療和科研試驗行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填補了法律空白。
(呼和浩特日報記者 雲靜 整理)
【來源:呼和浩特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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