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確我國法院海上司法管轄權非法越境進入我領海,經驅趕拒不離開的...

2021-01-09 新華網客戶端

本報北京8月2日電(記者徐雋)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以下簡稱《規定一》)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規定二》),分別就我國管轄海域的司法管轄與法律適用相關問題進行了明確,這兩個司法解釋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

《規定一》明確,我國管轄海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中國公民或組織在我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共同管理的漁區或公海從事捕撈等作業的,也適用《規定一》。此外,中國公民或者外國人在我國管轄海域實施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或者非法捕撈水產品等犯罪的,依照我國刑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於涉海案件中違反國(邊)境管理法規、偷越國(邊)境的情況,《規定二》明確了定罪量刑標準。其中,經驅趕拒不離開的、被驅離後又非法進入我國領海的、因非法進入我國領海被行政處罰或者被刑事處罰後一年內又非法進入我國領海的、非法進入我國領海從事捕撈水產品等活動尚不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等犯罪的,等等,這些情形將被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規定二》明確,行政機關對停靠在漁港,無船名、船籍港和船舶證書的船舶,採取禁止離港、指定地點停放等強制措施,行政相對人以行政機關超越法定職權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無船名、無船籍港、無漁業船舶證書的船舶從事非法捕撈,行政機關經審慎調查,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將現場負責人或者實際負責人認定為違法行為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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