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1-03 15:04:01 | 來源:天津海事法院 | 作者:馬吉海
論文提要:
在發展海洋經濟、建設海洋強國以及構建國際海事司法中心的戰略背景下,海事訴訟管轄制度作為海事司法制度的重要內容之一,有諸多需要改進和完善之處。本文通過梳理當前國內海事訴訟管轄制度存在的問題,結合建設「一帶一路」及海洋強國的戰略背景,對國內海事訴訟管轄制度的改進與完善提出幾點建議:理順海事訴訟級別管轄,將所有海商事一審案件納入海事法院管轄範圍,設立高級海事法院,形成相對獨立專業的海事法院體系;擴大海事專屬管轄,將海事行政、海事刑事案件、陸源汙染海域及通海可航水域案件、其他由地方法院審理的海商事案件納入海事法院管轄範圍;明確和重申海事法院地域管轄範圍,明確我國管轄海域的司法管轄與法律適用相關問題,維護海洋權益,保障海洋主權。以期為完善我國國內海事訴訟管轄制度,構建國際海事司法中心,實現「一帶一路」戰略提供參考和依據。全文共計8883字。
主要創新觀點:
1、理順海事訴訟級別管轄,將所有海商事一審案件納入海事法院管轄範圍,設立高級海事法院,形成相對獨立專業的海事法院體系。
2、擴大海事專屬管轄,將海事行政、海事刑事案件、陸源汙染海域及通海可航水域案件、其他由地方法院審理的海商事案件納入海事法院管轄範圍。
正文
2012年黨的十八大明確提出「發展海洋經濟,建設海洋強國」,2013國家又提出「一帶一路」的戰略構想,特別是「海上絲綢之路經濟帶」的建設,成為當前海洋經濟發展的總動力。2016年最高院提出建設具有較高國際影響力的國際海事司法中心。海洋在各個國家和經濟體的安全、經濟方面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越來越凸顯,因此通過海事司法維護海洋主權,保障涉海各方的合法權益,為海洋經濟保駕護航就成為當前海事司法領域的重要課題。另外隨著海洋資源開發與利用、海上航運、海上工程建設的蓬勃發展,涉海案件也隨之增多,再加上涉海案件本身涉外性強的特點,對人民法院如何積極行使海上司法管轄以及有關法律的一般性規定在涉海案件中如何具體適用,提出了一些需要統一認識的新問題。因此完善合理的海事訴訟管轄制度對於有效發揮海事司法職能,維護海洋主權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
一、我國海事訴訟管轄制度概述
(一)海事訴訟管轄的概念及特徵
管轄權是一國國家主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國家主權在訴訟程序領域的集中體現。在司法實踐中,管轄權又是啟動其他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道閘門,保障當事人正當權利的第一道防線。海事訴訟管轄是指海事法院、地方法院以及其他專門法院之間在直接受理海事案件方面的分工,以及海事法院相互之間在受理第一審海事案件方面的分工。(1)海事訴訟作為民事訴訟的一部分,民事訴訟的一般性規定對於海事訴訟是具有約束力,但由於海事訴訟的專門性、獨立性、特殊性和涉外性,其管轄制度在很多方面與民事訴訟的規定是不一致的,因此海事訴訟管轄制度除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及其解釋的一般性規定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以下簡稱《海訴法》)中第二章專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海事訴訟管轄問題的規定》對於海事訴訟管轄制度進行專門規範。
(二)我國海事訴訟管轄制度的現狀
海事訴訟管轄制度從廣義上講包括國內海事訴訟管轄和涉外海事訴訟管轄。其中國內海事訴訟管轄的內容包括級別管轄、地域管轄、專屬管轄。
級別管轄是指上下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但是由於當前我國海商事一審案件均由海事法院管轄(其中有一小部分有地方法院管轄,下文會具體論述),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院只負責海商事案件的二審,所以目前我國海事訴訟並不存在級別管轄的問題。
地域管轄,是指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其可分為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專屬管轄、協議管轄、共同管轄和選擇管轄、合併管轄。海事訴訟的地域管轄由於其特殊性,涉及到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專屬管轄、協議管轄四個方面。由於專屬管轄為海事訴訟的最主要的特徵,因此本文中專屬管轄將與地域管轄分開闡述。海事訴訟中絕大多數案件的管轄連接點並不止一個,通常都會涉及到一般地域管轄和特殊地域管轄,協議管轄在《海訴法》中也有明確的規定。地域管轄,不限指是人民法院所指的地域管轄,也是泛指所有法律法規(包括國際、國內)的管轄範圍。(2)
專屬管轄,是指法律強制規定某類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轄,其它法院無權管轄,也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更管轄。我國《民訴法》、《海訴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海事訴訟管轄問題的規定》及其他規範性文件對於海事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已經做出了明確的規定。
涉外海事訴訟管轄,是指一國法院對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事案件審理裁決的權力或權限,亦可以稱為國際或涉外海事案件管轄權。(3)由於篇幅原因,本文對涉外海事訴訟管轄不再贅述。
二、我國海事訴訟管轄制度現行存在的問題和不足
雖然我國海事法院自1984年設立至今已經33年,海事訴訟管轄在社會經濟以及海事司法的快速發展中不斷完善,但由於海事司法的專屬性以及特殊性,加之法律的滯後性,在「一帶一路」戰略和構建國際海事司法中心的大背景下,國內海事訴訟管轄制度存在問題也就逐漸凸顯出來。
(一)海事法院專屬管轄的範圍還有待擴大
海事法院在1984年設立時,最高院規定18種海事海商案件由當時設立的6個海事法院專屬管轄。1989年最高院將與船舶運輸和生產相關的海事侵權糾紛案件、海商合同糾紛案件、特殊的海事糾紛和海事執行案件4 類共43種案件規定為海事法院的受理範圍;2000年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又根據民事訴訟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行政訴訟法以及我國參加和批准的有關國際公約,參照國際習慣作法,在總結我國海事審判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於2001年9月11日頒布了《關於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範圍的若干規定》,再次擴大海事法院的收案範圍,涵蓋了63項海事案件類型。2016年根據海事司法的發展和壯大,最高院再度出臺司法解釋,擴大海事法院收案範圍,將海事法院受理收案範圍增加至108項。
雖然海事法院的專屬管轄範圍在不斷擴大,但也只限於民事和海事行政案件,海事刑事案件目前並不在海事法院的管轄範圍之內,即使是行政案件,也是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海事訴訟管轄問題的規定》出臺以後,才被重新納入海事法院管轄範圍。另外由於地域特殊性和部分海事案件的特點,有一部分海商事案件目前還由地方法院受理。備受關注的陸源汙染海域及通海可航水域案件的管轄,目前各個海事法院和所在地的高院的做法也不完全一致,該類案件的管轄還比較混亂。
(二)海事訴訟管轄的級別管轄問題亟需理順
當前我國海事訴訟管轄的級別管轄比較混亂,亟需理順。當前海事法院一審的案件均為海事海商案件,但並不是我國所有一審的海事海商案件均由海事法院管轄,根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關於調整大連、武漢、北海海事法院管轄區域和案件範圍的通知》規定:大連海事法院、武漢海事法院、北海海事法院分別管轄上述發生在黑龍江省水域(大連)、長江支流水域(武漢)、雲南省水域(北海)內的下列海事、海商案件:1、船舶碰撞、共同海損、海難救助、船舶汙染、船舶扣押和拍賣案件;2、涉外海事、海商案件。發生在上述水域內的其他海事、海商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轄。
另外由於當前海事法院審理一審海事海商案件,二審上訴案件均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院主管海事海商的審判庭審理,但從嚴格意義上講,海事海商案件並不存在級別管轄,因為一審的海事海商案件的管轄權均在海事法院這一中級法院層級,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院只負責二審案件,並沒有像普通民事訴訟中,嚴格規定一審案件的級別管轄,各個層級的法院所管轄的案件範圍民訴法都做出了明確的規範。
(三)我國管轄海域的司法管轄及法律適用尚存空白和漏洞
我國海事法院的管轄範圍最早是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在沿海港口城市設立海事法院的決定》中予以明確規定的,當時設立6個海事法院, 即廣州、上海、青島、天津、大連、武漢海事法院,採取跨地域管轄的方式明確了各個海事法院的管轄範圍。1990年設立海口海事法院,將原來廣州海事法院的部分管轄範圍劃給了海口海事法院,其管轄海南省所屬港口和水域(包括西沙、中沙、南沙、黃巖省等島嶼)內發生的海事、海商方面的一審案件,上訴案案件由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管轄。1990年設立廈門海事法院,將原來上海海事法院的部分管轄範圍劃給了廈門海事法院,其管轄北至福建省與浙江省交界處,南至福建省與廣東省交界處的延伸海域,其中包括東海南部、臺灣省、海上島嶼和福建省所屬港口發生的我國法人、公民之間,我國法人、公民同外國或地區法人、公民之間,外國或者地區法人、公民之間的一審海事、海商案件。1992年設立寧波海事法院,專門管轄浙江省所屬港口和水域(包括所轄島嶼、所屬港口和通海的內河水域)內發生的一審海事海商案件。1999年設立北海海事法院,專門管轄廣西壯族自治區所屬港口、水域、北部灣海域及其島嶼和水域,雲南省的瀾滄江至湄公河等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發生的海事、海商案件。至此,全國10個海事法院全部設立,全國海事審判系統也初步形成,在以上對我國海事法院管轄範圍的梳理中,不難發現我國對於南海以及臺灣領海水域的海事管轄早在上個世紀八九十年代就已經明確下來,但是海事法院行使海事司法管轄權,彰顯我國海事司法主權方面,還比較被動和消極。近年來,也只有廈門海事法院審理的「閩霞漁01971」輪船舶碰撞案、以及上海海事法院扣押商船三井株式會社船舶BAOSTEELEMOTION,具有典型性,彰顯了中國政府對釣魚島海域的司法管轄權和對於涉外海商事案件的執行權。
另外,海事法院的管轄的區域已經明確下來,但是近年來隨著海洋利用開發,尤其是涉及石油、天然氣的勘探開發、海洋汙染、水產品捕撈、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保護等方面的案件和糾紛不斷發生,加之菲律賓、越南等國家對於南海問題的頻頻介入,對於我國所管轄的海域範圍以及此類案件的法律適用提出了新的要求。
三、關於完善我國海事訴訟管轄制度的建議與措施
(一)擴大海事訴訟專屬管轄範圍
2015 年2 月26 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於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見》,特別強調「改革海事案件管轄制度,進一步理順海事審判體制,科學確定海事法院管轄範圍,建立更加符合海事案件審判規律的工作機制。」 海事審判經過三十多年不懈努力和發展,已經穩固確立了亞太地區海事司法中心的地位,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周強院長在工作報告中提出要建設具有相當影響力的國際海事司法中心,因此大力發展海事司法,擴大海事司法的管轄範圍,提高海事司法的國際公信力成為當前海事審判工作的重心。因此需要將海事刑事案件、陸源汙染海域和通海可航水域案件、其他由地方法院審理的海商事案件納入海事法院管轄範圍,規範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轄,以推動海事訴訟管轄「三審合一」的改革實踐。
1、海事刑事案件
海事刑事案件目前還由地方法院審理,但是隨著航運市場以及進出口貿易的興衰變化,涉及海上交通肇事、海運詐騙、海洋環境汙染、海上人身傷害等海事刑事案件的表現形式越來越多元化,涉及航運、貿易、船舶登領域的專業知識也越來越複雜,因此海事刑事案件在地方法院審理存在諸多的不經濟不合理之處。(4)
將海事刑事案件納入海事法院的管轄範圍,也是當前海事司法發展的必然趨勢,首先:海事刑事案件涉及貿易詐騙、船上人身傷害、船舶交通肇事等類型,這些案件大多數是在海事法院審理海事民事案件中發現的,海事法院審理此類案件便於調查和理順法律關係,並且可以避免地方法院審理此類案件因為標的額不大或者專業性強等問題而久拖不決的現象;其次,海事刑事案件一般都會涉及海運、貿易、船舶、港航等方面的專業知識,並且大多具有涉外因素,地方法院對於此類案件的專業性和涉外性很少涉及,加大了審理難度,案件審理的專業化和便利性均無法保障;第三,海事法院跨行政區劃的設置,可以減少地方政府對海事刑事以及行政案件的幹預,提高案件審判的公正性和獨立性。
2、海事行政案件
海事法院對於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轄自1984年以來幾經調整,1984年設立海事法院之始,海事行政案件就由海事法院管轄,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將海事行政案件以及海事行政強制執行案件的管轄權一併收回,統一由地方法院行使。2001年,隨著海事法院體制轉軌與交接工作的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出臺司法解釋,將海事行政案件、海事行政賠償案件以及海事行政強制執行案件之管轄權再次授予海事法院。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發布通知:行政案件、行政賠償案件和審查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仍由各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審理,海事等專門人民法院不審理行政案件、行政賠償案件,亦不審查和執行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2009年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自2009年起,山東省、海南省、廣東省等高級人民法院陸續指定海事法院管轄海事行政案件。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海事訴訟管轄問題的規定》將海事行政案件收歸海事法院管轄,並規定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海事行政上訴案件,由行政審判庭負責審理。
筆者為海事法院審理海事行政案件提供幾點建議:首先,成立行政審判庭或者專業合議庭審理。據筆者統計,目前只有廣州和廈門海事法院設立了海事行政審判庭,其他法院並沒有設立,建議各海事法院根據所管轄區域海事行政案件的數量和特點,設立海事行政審判庭或者專門性的合議庭,提高海事行政案件的審判水平,保證海事行政案件向海事法院過渡的順利進行;其次,強化和海關、海事局、進出口檢驗檢疫局、漁政管理部門的業務交流和溝通,掌握此類部門的行政執法流程和職權範圍,為海事行政案件的審理提供業務支持;第三,儘快啟動和建立全國海事行政審判研討交流平臺,以研討、座談或者案例交流等形式,匯集海事行政審判的主流觀點和意見,相互借鑑海事行政審判的先進經驗和做法,形成海事行政審判的聯動交流機制。
3、陸源汙染海域及通海可航水域案件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海事審判工作發展的若干意見》要求,適時調整海事法院案件管轄範圍,有關陸源汙染海域及通海可航水域案件應當由海事法院管轄,要充分發揮海事法院跨行政區域設置的優勢,充分利用專業特長,積極支持環境保護公益訴訟,有選擇性地管轄此類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萬鄂湘也曾在全國海事法院院長會議上指出:充分發揮海事法院跨行政區域管轄和專門審判的優勢,防止地方保護主義,強化水資源司法保護的力度,各相關高級人民法院可指定海事法院集中管轄各高級法院地域管轄範圍內發生的水資源汙染案件。(5)據筆者了解,目前各個海事法院還沒有開始受理陸源汙染海域和通海可航水域案件。但是筆者認為海事法院對於此類案件的管轄是十分必要的:首先,最高院已經通過意見的形式對該類案件的管轄權予以明確;其次,該類案件與船舶排放、洩漏、傾倒油類、汙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質,造成水域汙染或者他船、貨物及其他財產損失的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性質相似,證據材料的調取和事實查明均需要與漁政、航道等部門聯絡,海事法院管轄此類案件在事實查明、證據認定等方面具有絕對的優勢;第三,海事法院跨行政區域管轄陸源汙染海域和通海可航水域的案件,可有有效避免地方幹預案件審理,提高此類案件審判的公正性和客觀性。
4、其他由地方法院審理的海商事案件
當前我國10個海事法院級別上相當於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審的海商事、海事行政、海事特別程序的案件,但是如上文所述,發生在黑龍江省水域(大連)、長江支流水域(武漢)、雲南省水域(北海)內除了船舶碰撞、共同海損、海難救助、船舶汙染、船舶扣押和拍賣案件、涉外海事、海商案件意外,發生在上述水域內的其他海事、海商案件,均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轄。因此,並不是所有的一審海商事案件均在海事法院的管轄範圍之內。
筆者認為,當前有必要將所有的海商事案件納入海事法院的管轄範圍:首先,我國已經是世界上海事審判機構最齊全,受理海事案件最多、海事審判隊伍最強大的國家,海事法院已經具備了審理全部海商事案件的能力和要求;其次,當前提出建設海洋強國和海上絲綢之路,建設具有較高國際影響力的國際海事司法中心,為了擴大海事法院的國際影響力,彰顯我國海事審判的全括性、權威性,應當將當前不在海事法院管轄範圍之內的海商事案件均劃入海事法院的管轄範圍。
將海事行政案件、海事刑事案件、陸源汙染海域及通海可航水域案件及其他由地方法院審理的海商事案件納入海事法院的管轄範圍,實質上是對於海事訴訟「三審合一」的初步規劃,也是為進一步完善中國特色的海事司法制度夯實基礎。
(二)理順海事訴訟的級別管轄,構建海事司法相對獨立的法院體系
如上文所述,由地方法院審理的海商事案件納入海事法院管轄範圍之後,所有一審海商事案件的管轄權就全部歸入海事法院。由於當前我國海事案件的數量逐年增長,2015年中國審結海事海商案件16000件,是全球海事審判機構最多,海事案件數量最多的國家,加之近年來船舶融資租賃、海洋利用開發等類型各異的新案件層出不窮,審理難度加大,業務實踐要求更高,因此,筆者建議,應當根據當前我國海事審判的實際和需要跨地域設立2-3個高級海事法院,作為目前10個海事法院的上級法院,監督下級海事法院的審判工作,並負責海事法院的一審上訴案件。高級海事法院審理下列一審海商事案件:(1)、在全國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2)、重大涉外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由高級海事法院審理的案件。普通海事法院審理除上述案件以外的所有一審海商事案件。這樣海事訴訟管轄的級別管轄制度就建立起來了,海事法院和高級海事法院負責全國所有的一審海商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審判庭負責全國海事海商審判工作並審理對高級海事法院審理的一審海商事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
設立高級海事法院,形成海事司法專門的法院體系,一是能夠保證重大一審海商事案件的審判質量,二是所有二審的海商事案件的審理更加有保障和權威性,三是有利於避免地方各級法院存在的辦案人員非專業化,四是有助於擴大海事法院的影響力和公信力,建設具有較高國際影響力的國際海事司法中心。
(三)重申我國海事司法管轄範圍,彰顯我國海事司法主權
「一個國家只有能對內海、領海行使主權,對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進行必要管理,對海洋勘探開發、科學研究和航行等行使主權,才能表現出國家的國格和尊嚴,才能使行政關係、刑事關係和民事關係有序、有效地運行。」(6)《受案範圍規定》第3 條第36 項規定就曾明確將有關「海洋開發利用糾紛案件,其中包括對大陸架的開發和利用( 如海洋石油、天然氣的開採) ,海水淡化和綜合利用、海洋水下工程、海洋科學考察等糾紛案件」列入海事法院的管轄範圍 。
因此,當前我國南海和釣魚島的海洋主權問題備受關注,周邊一些國家對於我國的海洋主權強加幹涉,提出異議,因此,我國應當堅持屬地管轄原則,重申我國的海洋領土主權,尤其是域外部分國家提出異議的領土主權,需要在各個海事法院的管轄範圍中明確劃定, 根據屬地管轄和《海事法院的收案範圍》等諸多規定予以明確,這些海域的海洋開發利用(包括海洋石油、天然氣、礦產等資源)、勘探、考察等糾紛的管轄均在我國海事法院的管轄範圍之內。通過海事司法管轄權的積極行使,能夠有效的彰顯我國海事司法主權,維護我國海洋權益,保證國家利益不受侵犯。
另外,2016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以下簡稱《規定一》)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規定二》),分別就我國管轄海域的司法管轄與法律適用相關問題進行了明確。其中《規定一》中明確:我國管轄海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還對於部分案件的專屬管轄和地域管轄進行了明確,《規定二》中對於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的相關案件的法律適用進行了明確,主要是對於海事刑事案件和海事行政案件作出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將涉海民事、海事刑事、海事行政案件合併出臺司法解釋,對於本文上述提出的海事案件「三審合一」模式也是一種印證,這也是結合海洋經濟的重要性、在「一帶一路」及構建國際海事司法中心的大背景下,對於海事司法管轄和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的審理又一次的規範和指導。
結語
隨著海洋-「藍色領土」的地位和作用越來越突出,國家對於海洋主權的重視程度也越來越高。在當今講求法治的世界範圍內,海事司法是維護國家海洋主權,保障海洋權益的基石,海事訴訟管轄制度的完善和改進對於維護海洋主權是初始環節,尤為重要。因此需要在不斷擴大海事司法影響力和公信力的基礎上,擴大海事訴訟專屬管轄範圍,設立高級海事法院,著力行使海事司法管轄權,重點審理每一起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或者協議選擇由我國海事法院管轄的涉海案件,形成完善統一的海事訴訟管轄制度,進而從源頭上為國家海洋主權和權益的保障打好基礎,貢獻力量。
(1)周冬冬:《淺論我國海事訴訟管轄制度》,載《中國遠洋航務》2009年第6期,第72頁。
(2)司玉琢:《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1頁。
(3)司玉琢:《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23頁。
(4) 司玉琢:《保障海洋發展戰略改革完善中國特色的海事司法管轄制度》,載《中國海商法研究》,2015年第26卷第2期第30頁。
(5) 《萬鄂湘院長強調海事法院重點審理環渤海和長江水源汙染案件》,載http://www.lawtime.cn/info/haishang/hsdt/2011053115227.html,於2016年7月20日訪問。
(6) 單凌:《涉外海事訴訟管轄的理論與實踐》,中國優秀碩士論文,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