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2009)

2020-11-29 土地資源網

內蒙古( 農用地、 商住地、 工業地) 自治區呼和浩特( 農用地、 商住地、 工業地) 市人大常委會

第9號

二○○九年一月六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依法、公正、及時地做好土地權屬爭議的調查處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國土資源部《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因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而發生的爭議。

  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土地權屬爭議的行政處理,適用本辦法。

  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依法登記後第三人對其結果提出異議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土地權屬爭議的處理堅持從實際出發,尊重歷史,面對現實,維護社會和諧和穩定的原則。

  第四條土地權屬發生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鄉鎮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權限分別處理。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處理的土地權屬爭議,由市國土資源局、旗、縣、區國土資源局(分局)或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機構具體負責辦理。

  市國土資源局、旗、縣、區國土資源局(分局)具體負責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對需要依法做出處理決定的,擬定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做出處理決定。

  農業、林業、水利、民政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在土地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對擅自在有爭議的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國土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施工。

  當耕地權屬發生爭議時,在解決爭議過程中,爭議的耕地可由處理土地權屬爭議前的土地使用者暫時經營使用,不得影響農業生產。

  第六條土地權屬的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縣級以上(含縣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申請;

  (二)審查受理;

  (三)調查取證;

  (四)依法調解;

  (五)裁決。

第二章 管轄

  第八條市國土資源局具體負責以下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的受理和調查:

  (一)跨旗、縣、區行政區域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二)市轄區行政區域內單位與單位之間發生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三)爭議一方為軍隊、保密單位的案件;

  (四)市人民政府、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交辦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五)本市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市國土資源局受理的案件,由呼和浩特市國土資源糾紛調處中心(以下簡稱「市調處中心」)主辦;具體負責案件的調查和調解。需要下達處理決定的,根據調查事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擬定處理意見後上報市人民政府,經批覆後下達處理決定。

  市調處中心承辦的案件,因案情需要可以委託爭議土地所在地的旗、縣、區國土資源局(分局)代為調查事實,旗、縣、區國土資源局(分局)應當在接到市調處中心書面通知之日起30日內完成事實調查工作並以書面方式反饋市調處中心。

  第九條旗、縣、區國土資源局(分局)具體負責以下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的受理和調查:

  (一)本旗、縣、區行政區域內個人之間、個人和單位之間、單位與單位之間發生的土地使用權爭議案件;

  (二)本旗、縣、區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跨鄉鎮行政區域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三)本旗、縣、區行政區域內土地所有權爭議案件;

  (四)旗、縣、區人民政府、市國土資源局交辦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第十條個人之間、個人和單位之間發生的土地使用權爭議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由土地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處理。處理結果應當及時抄報所在旗、縣、區國土資源局(分局)備案。

第三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一條當事人發生土地權屬爭議,經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鄉級人民政府提出處理申請,也可以依照本辦法第八、九條的規定,向有關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查處理申請。

  第十二條申請處理土地權屬爭議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與爭議的土地有直接利害關係;

  (二)有明確的請求處理對象、具體的處理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符合人民政府調查處理的範圍;

  (四)有主張土地權利的證據。

  第十三條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處理的,由直接利害關係人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處理的,向負責處理的人民政府國土部門提出申請。

  個人之間的土地權屬爭議,當事人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處理的,可以口頭方式提出;以口頭方式提出申請的,接受申請的工作人員應噹噹場記錄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申請內容,並由申請人確認後籤字(蓋章)。

  第十四條處理爭議的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請求事項、事實和理由,包括最初發生爭議的時間、起因、爭議的焦點、主要分歧、四至範圍及面積;

  (三)證人姓名、工作單位、住址、郵政編碼。

  第十五條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土地權屬爭議的處理。委託代理人申請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寫明委託事項和權限。當事人和委託代理人應當提交個人身份證明。

  第十六條申請人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爭議處理申請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在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書面告知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受理申請的,應當將申請書副本同時送達被申請人。

  第十七條申請人向國土部門提出處理爭議申請的,國土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符合規定要求應當受理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通知,並在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二)認為不符合受理要求不予受理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決定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並在作出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送達申請人。

  本級以及上級人民政府交辦或者有關部門轉辦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下列情形不屬於土地權屬爭議申請受理範圍:

  (一)屬行政區域邊界爭議的;

  (二)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爭議的;

  (三)因房產買賣、贈與、分家析產等引起的房產爭議;

  (四)土地違法案件;

  (五)土地侵權案件;

  (六)林業、草原用地等權屬爭議;

  (七)其他不作為土地權屬爭議的。

第四章 調查、調解與裁決

  第十九條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國土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及時指定承辦人員,對當事人爭議的事實情況進行調查。調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第二十條承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迴避申請: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承辦人員是否迴避,由承辦人員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國土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一條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書副本之日起30日內提交答辯書;逾期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第二十二條土地權屬爭議雙方當事人對各自提出的事實和理由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申請部門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當事人申請處理土地權屬糾紛時,應根據不同情況提交下列相應的有關證據材料:

  (一)旗、縣、區以上人民政府核發的土地證書;

  (二)旗、縣、區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依法批准徵用、劃撥土地的文件、附圖和有關的補償協議書、補償清單;依法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合同和交付地價款的憑證;規劃部門批准用地規劃的文件及紅線圖;

  (三)鄉(鎮)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農民建房用地的文件;

  (四)土地調查工作中,按規定形成的土地權屬界線認定書及附圖;

  (五)生效的人民政府的調解書、處理決定和人民法院的裁定書、判決書、有關土地權屬協議書以及附圖;

  (六)法律規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有關文件、資料。

  在規定時間內不提供上述資料的,不影響案件的調查處理。

  第二十三條承辦人在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過程中,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取證,包括現場勘察、拍照、丈量、調閱和複印有關文件資料、詢問有關知情人等工作。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協助,並如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承辦人應當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對爭議土地需要進行測繪的,由爭議雙方共同委託有資質的測繪機構進行測繪。

  第二十四條國土部門或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機構對受理的爭議案件,應當在查清事實、分清權屬關係的基礎上先行調解,促使當事人以協商方式達成協議。

  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的原則。

  調解由受理申請的部門主持,雙方當事人參加,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調解主持單位進行調解。

  第二十五條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調解主持單位;

  (三)爭議的主要事實;

  (四)協議內容及其他有關事項。

  調解書及所附界線圖經當事人籤字(蓋章),上訪的案件同時由上訪代表籤字(蓋章),承辦人署名並加蓋主持調解的行政機關印章後生效,同時抄送上一級國土部門備案。

  生效的調解書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記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調解未達成協議的,由鄉鎮級人民政府受理的,鄉鎮級人民政府應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國土部門受理的,國土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覆後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七條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爭議的事實、理由和請求;

  (三)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依據;

  (四)處理結果;

  (五)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二十八條土地權屬爭議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辦結;因案情複雜確實無法按時辦結的,經受理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第二十九條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國土部門應當在作出調解書或者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將調解書或者處理決定書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條當事人對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60日內依法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生效的處理決定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記的依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負責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的工作人員實行年度培訓,由國土部門或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機構組織年度考試考核。成績不合格者,不得擔任主要調查處理員;連續兩年不合格者,不得繼續從事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工作。

  第三十二條在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過程中,負責調查處理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的文書格式,按照《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於印發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文書格式的通知》有關要求統一印製。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09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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