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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將《海南省土地權屬確認與權屬爭議調處條例(草案送審稿)》全文予以公布,公開徵求社會各界人士的意見,以便進一步研究修改。社會各界人士可於4月15日前將書面意見直接寄送或者通過電子郵件發送海南省法制辦公室立法處。各位網友可以在法規草案後跟帖發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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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土地權屬確認與權屬爭議調處條例
(草案送審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依法確認土地權屬,調處土地權屬爭議,保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安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土地權屬確認和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土地權屬是指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歸屬。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歸屬爭議。
第四條 確認土地權屬,調處土地權屬爭議,應當以法律、法規和土地管理規章為依據,從實際出發,尊重歷史,面對現實,遵循有利於安定團結、有利於生產生活、有利於經營管理的原則。
第二章 國家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五條 下列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一)政府和軍隊接收的敵偽土地;
(二)國家依法沒收、收購、徵收和2004年8月28日以前徵用的土地;
(三)江河、湖泊和通過人工填海形成的土地;
(四)因國家組織移民、自然災害等原因,農民成建制地集體遷移後不再使用的原屬於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
(五)1982年5月14日《徵用土地條例》實施以前,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城市集體經濟組織、部隊使用至今的原農民集體所有或未確定權屬的土地。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併入國有農、林、漁、牧、鹽場後,原屬該農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七)依法不屬於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灘涂及其它土地。
第六條 在1982年5月14日《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以下簡稱《徵用土地條例》)實施前,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城鎮居民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屬於國家所有:
(一)根據與原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籤訂的土地轉移等有關協議而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土地;
(二)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三)根據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饋贈而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土地;
(四)通過購買原集體經濟組織或其成員所有的建築物而使用的附屬於該建築物的原集體所有土地;
(五)進行過補償或勞動力安置而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土地;
(六)農民集體所有制企事業單位轉為全民所有制單位以及全民所有制單位和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兼併農民集體企事業單位後,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土地。
對於前款規定的土地,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和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從未實際佔有和使用,土地一直由原農村集體使用的,土地所有權仍屬農民集體所有。
第七條 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開始施行前,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城鎮居民違反規定使用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依照有關規定進行了清查處理後仍由其使用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徵用土地條例》實施後,全民所有制單位和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兼併農民集體企業,被兼併的原農民集體企業使用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按兼併時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後,土地所有權轉為國家所有。
《徵用土地條例》實施後,集體所有制企事業單位轉為全民所有制單位,繼續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按轉為全民所有制時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後,土地所有權為國有。
第八條 國家所有土地使用權確定給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單位或個人。但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1982年5月14日《徵用土地條例》實施以前,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城市集體經濟組織、部隊和不屬於農村集體組織成員的其他個人使用至今的國有土地,對使用者確認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
前款所指的國有土地包括原未確定使用人的國有土地和原已確定使用人,但尚未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的國有土地。
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仍屬原國有土地使用者:
(一)在土地使用者使用爭議土地期間,原國有土地使用者曾以書面形式向其提出歸還要求的;
(二)在土地使用者使用爭議土地期間,原國有土地使用者曾以書面形式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縣級以上負責土地行政管理的部門、人民法院提出歸還要求的;
(三)土地使用者與原國有土地使用者之間訂有書面租用、借用、承包等協議的。
第十條 1982年5月14日《徵用土地條例》實施以後,單位和個人使用已確定使用者的國有土地,國有土地使用權仍屬於原國有土地使用者。
第十一條1982年5月14日《徵用土地條例》實施以後至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實施以前,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開發未確定使用者的國有荒山荒地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依法確認其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十二條 併入國有農、林、牧、漁、鹽、茶場的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在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範圍內建房佔用的土地,依法確認其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十三條 國有企業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規定確認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批准,國有企業的土地劃撥給其他單位並使用至今的,按使用現狀確定國有土地使用權;
(二)國有企業所屬單位成建制移交給地方或者從國有企業中成建制獨立出來的,根據移交或批准文件,確認其國有土地使用權;
(三)經國有企業主管部門同意,國有企業土地已轉由其它單位使用的,除以承包、借用方式使用的外,按現狀確認該使用單位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十四條 重複劃撥或重複徵用的土地,可按目前實際使用情況確定使用權,也可以根據級別高的人民政府劃撥文件或徵用文件確定使用權;重複劃撥或重複徵用是由同一層級的人民政府作出的,以最後一次劃撥或徵用文件確定使用權。
第十五條 下列國有土地,按下列情形確定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土地改革時期確定給城鎮居民所有的土地轉為國有後,對迄今繼續使用的土地的原所有人,確定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
(二)按本條例第六條和第九條規定的情形,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確認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
根據前款規定確定為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其使用權期限應按國家規定的同類用地的最高期限確定,自頒發使用證之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 國家所有土地使用者除按本章的其他規定,確認國有土地使用權外,按國家劃撥、出讓批覆等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以及解放初期接收、沿用等相關證明材料,確定其國有土地使用權。
國有土地使用者依據土地出讓批覆和土地出讓合同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確定為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國有土地使用者不能提供土地出讓批覆和土地出讓合同等有償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文件的,其國有土地使用權確認為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三章 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十七條下列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一)農村居民的宅基地和農民的自留地、自留山;
(二)土地改革時分給農民並頒發了土地所有證的土地;
(三)1962年9月27日《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案》(以下簡稱《六十條》)實施時確定為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四)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正在使用,且不能依法確認為國有的土地。
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的農民集體所有性質不變,並按以下規定確定土地權屬:
(一)原農民集體經濟組織中部分成員併入國營農、林、牧、茶、漁、鹽場,原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未解散或解散後未並場的農民又成立了新的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或參加了其他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未並場的原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屬於未並場農民現在所在的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部門組織興建和直接管理的水庫、溝渠等水利工程管理區和保護區範圍內,已經被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或其成員使用至今的土地,屬該農民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
(三)國有鐵路兩側和縣級以上(含縣級)公路兩側保護用地及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經徵用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仍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四)國有電力杆塔、通訊杆塔和油氣管道佔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未依法徵為國家所有的,土地仍然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五)江河、湖泊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以下的集體土地,國家未徵用,且迄今仍歸農民集體使用的,仍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六)國家建設對農民集體進行移民後,原集體仍繼續使用的集體所有土地,國家未進行徵用的,其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不變;
(七)併入國有農、林、牧、鹽、茶、漁場的原農民集體成建制退場(分開)所取得的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八)其他不能按第二章的規定確定為國有的原集體所有土地仍為農民集體所有。
第十九條 1982年2月13日《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村鎮條例》)發布前,由一個或數個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一直或者輪流交替使用至今的國有土地,確定為該農民集體所有。
前款所指的國有土地包括原未確定使用人的國有土地和原已確定使用人但尚未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的國有土地,不包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已作出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未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的國有土地。
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仍屬國有,國有土地使用權仍屬原國有土地使用者:
(一)在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使用土地期間,原國有土地使用者曾以書面形式向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提出歸還要求的;
(二)在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使用土地期間,原國有土地使用者曾以書面形式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縣級以上負責土地行政管理的部門、人民法院提出歸還要求的;
(三)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和其農民與原國有土地使用者之間訂有書面借用、租用、承包等協議的。
第二十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屬於數個農民集體經濟組織交替使用國有土地至今,且對土地權屬有爭議的,按以下情形確定所有權歸屬:
(一)爭議發生時,正在使用土地的一方使用土地時間已超過5年的,土地所有權確定給爭議發生時正在使用的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
(二)爭議發生時,正在使用的農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時間未超過5年的,按爭議各方的人口數量平均確定各方所有的土地面積;具體地塊的劃分由各方協商,協商不成的,將爭議土地按雙方所得的面積劃分為若干塊等面積的地塊,由當事人隨機抽籤選取。
爭議發生時間以最近一次向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具體負責土地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門提出爭議調處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時間為準。
第二十一條 根據土改時頒發的農民土地所有證書和《六十條》確認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由於管理體制變化、土地調整等原因發生變更的,以最後一次變更為準,確認集體土地所有權。
第二十二條 一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其成員連續使用另一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土地己滿20年的,土地所有權屬於現使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
前款規定情形的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仍屬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
(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使用土地期間,原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曾以書面形式向使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提出歸還要求的;
(二)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使用土地期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曾以書面形式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縣級以上負責土地行政管理的部門、人民法院提出歸還要求的;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其農民與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之間訂有書面租用、借用、承包等協議的;
(四)連續使用不滿20年的。
第二十三條 一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其農民非法購買另一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處理後,仍由非法購買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非法購買的農民使用的,該土地確定為非法購買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或者非法購買土地的農民所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
第二十四條 一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與另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生土地權屬爭議,該農民主張爭議土地為其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但其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予以主張或否認的,爭議土地所有權不能確定給該農民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
第二十五條 鄉(鎮)或村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修建並管理的道路、水利設施用地,分別屬於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
第二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併入國有農、林、牧、鹽、茶、漁場後分開的,按以下情形確定土地所有權:
(一)分開時雙方籤定的劃地協議清楚,且現在雙方均按協議使用的,或者分開時未籤定協議但現在雙方對各自使用的土地沒有爭議的,按使用現狀確定所有權和使用權。
(二)雙方籤定的劃地協議清楚,但雙方互相越界使用的土地,分別根據本條例第五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確定所有權;
(三)未籤定協議或所籤訂的協議不清楚,引起爭議的,按以下情形確定權屬:
1、國家組建國有農、林、牧、鹽、茶、漁場的批文等有關批准文件已確定為國有農、林、牧、鹽、茶、漁場的土地,按這些批准文件確定國有土地使用權;
2、按國家有關批准文件,不能確定為國有農、林、牧、鹽、茶、漁場的土地,確定給農民集體所有。
3、對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併入國有農、林、牧、鹽、茶、漁場前,雙方存在權屬爭議且爭議尚未解決就併入農場的土地,雙方分開時,將80%確定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將20%確定給國有農、林、牧、鹽、茶、漁場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七條 農民對土改時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土地所有證確認其土地所有權的土地,一直使用至今的,按實際使用面積,確定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八條 在《村鎮條例》實施之前,具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規定確定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
(一)鄉鎮企業或農民由政府或村民自治組織、村集體經濟組織安排使用至今的集體建設用地,確定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
(二)鄉鎮企業和農民佔用沒有使用權人的集體建設用地並一直使用至今的,按實際使用面積,確定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
(三)鄉鎮企業和農民由政府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排使用的集體建設用地,期間曾經被他人佔用,但現仍由該鄉鎮企業和農民使用的,按實際使用面積,確定該鄉鎮企業和農民擁有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
(四)鄉鎮企業和農民佔用他人使用的集體建設用地,並一直使用至今的,按實際使用面積,確定該鄉鎮企業和農民擁有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
前款第(四)項規定情形的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仍屬原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使用人:
(一)在鄉鎮企業和農民使用土地期間,原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使用人曾以書面形式向使用土地的鄉村企業和農民提出歸還要求的;
(二)在鄉鎮企業和農民使用土地期間,原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使用人曾以書面形式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縣級以上負責土地行政管理的部門、人民法院提出歸還要求的;
(三)鄉鎮企業和農民與原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使用人之間訂有書面借用協議的。
第二十九條 《村鎮條例》實施後,具有以下情形的,按以下規定確定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
(一)鄉鎮企業和農民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經依法批准取得的集體建設用地,按用地批准文件確定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超過批准面積多佔用土地的,經依法處理後,按處理決定,確定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
(二)鄉鎮企業和農民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基於有關部門越權、無權批准取得的集體建設用地或者未經批准擅自佔用的集體建設用地,經依法處理後,按處理決定,確定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條鄉(鎮)、村在集體所有土地上建設的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用地,依法對其所屬的集體經濟組織或公益事業單位確認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一條 鄉鎮、村、村內農民集體興辦的農、林、牧、茶、鹽、漁場等企事業單位使用的集體土地,屬於舉辦該企事業單位的農民集體所有,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自治組織經營和管理,企事業單位使用範圍內的集體土地確定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
第四章 農村宅基地使用權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宅基地,是指農村居民在農村集體土地上修建住宅及廚房、廁所等附屬生活設施使用的建設用地。本條例所稱農村居民,是指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和回鄉落戶的幹部、職工、軍人、歸僑等。
第三十三條 對農村居民1982年2月13日《村鎮建設條例》實施之前建房並一直使用至今的農村宅基地,可按實際使用面積確定其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三十四條 對農村居民1982年2月13日《村鎮建設條例》實施之後依法批准使用的農村宅基地,可按批准文件確定其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三十五條 對1982年2月13日《村鎮建設條例》實施之後、1999年10月11日《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實施之前農村居民未經批准使用至今的農村宅基地,使用者當時已具備宅基地申請條件,且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鎮建設規劃,可按實際使用面積確定其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如使用者當時不具備宅基地申請條件,但在本條例施行前已具備申請條件,且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鎮建設規劃的,可按1999年10月11日《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實施之後的規定補辦申請用地手續後確定集體建設地使用權,實際使用面積超過規定標準的,超過部分的土地不確定集體土地使用權。
如使用者在本條例施行前仍不具備申請條件,不確定集體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六條 對1999年10月11日《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實施之後農村居民未經批准使用的農村宅基地,如使用者當時已具備宅基地申請條件,且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鎮建設規劃,可按規定補辦申請用地手續後確定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實際使用面積超過規定標準的,超過部分的土地由集體收回。
如使用者當時不具備宅基地申請條件,應按照1999年1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關於違法佔地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對1982年2月13日《村鎮建設條例》實施之後農村居民未經批准使用的農村宅基地,在本條例施行前已具備申請條件,但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鎮建設規劃的,暫不予以登記。用地者按規定提出用地申請重新安排宅基地建設完成後,限期拆除違反規劃的建築物,土地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
第三十八條 依法通過繼承、贈與、轉讓、購買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確定其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三十九條 符合分戶建房規定而尚未分戶的農村居民,其現有的宅基地沒有超過分戶後建房用地合計面積標準的,可按現有宅基地面積確定集體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條 按照本條例第二條至第八條規定確定集體土地使用權時,一戶擁有兩處以上住宅或面積超過規定標準的,可在土地登記卡和土地證書內註明,以後分戶建房或現有房屋拆遷、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實施規劃重新建設時,按規定的一戶一宅和面積標準重新確定土地使用權,其超過標準的宅基地退還集體。
第四十一條 空閒或房屋坍塌、拆除兩年以上未恢復使用的宅基地,不確定集體土地使用權。已經確定使用權的,由所屬集體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註銷其土地登記,土地由集體收回。
第四十二條 按照本條例第四條規定不予確權的宅基地可由現使用者改造為菜園地,向所屬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使用,對該使用者確定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但禁止將菜園地用於非農業建設。
第四十三條 農村居民建造房屋後,轉變為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或出國定居,房屋產權沒有變化的,對其建造房屋使用的宅基地,可按照本條例關於農村居民宅基地確權的規定確權。房屋坍塌或拆除後沒有批准重建的,土地由集體收回。
第四十四條 2004年10月22日《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印發實施前,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經依法批准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可按照批准文件確定其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未經依法批准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經依法處理後,再按照處理結果確權;批准後兩年以上未建設的,土地由集體收回。
2004年10月22日《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印發實施後,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按違法佔地處理。
第四十五條 歸僑、華僑及華人要求在1953年土地改革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給其使用的祖屋或者庭院地建房的,經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和鄉鎮政府審核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和農村建房用地標準確認其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但土地改革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給其使用的祖屋或者庭院地已被其他村民使用,且土地使用權根據本條例的其他規定已依法確定給土地使用者的除外。
第五章 土地確權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未頒發過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書的土地,申請確權和頒發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證的,應當向市縣具體負責土地登記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登記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單位、法定代表人證明,個人身份證明或者戶籍證明;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
第四十七條 登記部門受理當事人的申請後,應當根據土地權屬來源證明文件,結合實地情況,依法核定土地權屬界線。
土地權屬來源證明文件上載明的土地權屬界線、界址清楚、面積準確,且與實地一致的,可直接引用,直接核定權屬界線,不需組織相鄰人實地指界。
不符合第二款規定條件的,應組織相鄰人實地調查指界,並根據不同情形,按以下規定,核定土地權屬界線:
(一)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線與實地一致,但實際面積與批准面積不一致的,按實地四至範圍計算土地面積,確定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界線;四至界線不清楚,但面積準確的,以面積數量為依據,確定土地權屬界線;
(二)土地協議書與批准版圖不符,協議書上界線清楚的,版圖不清楚的,以協議書界線為準;協議書上界線不清楚,版圖清楚的,以版圖界線為準;協議書與批准版圖上的界線都清楚的,以雙方意見一致的界線為準,雙方意見不一致的,以協議書上的界線為準;協議書與批准版圖上的界線都不清楚的,可根據實際情況,通過協商核定土地權屬界線,雙方意見不一致的,按實際使用界線核定土地權屬界線;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文件上載明的界線與實地界線不一致的,以雙方意見一致的界線為準,雙方意見不一致的,以土地權屬來源證明文件上載明的界線為準。
第四十八條 登記部門進行實地核定土地權屬界線時,必須在7個工作日前通知當事人和相鄰人按時到指定地點指界;當事人因故不能到場的,由其委託代理人到場指界,並出具授權委託書。
部分相鄰人不到場指界的,可參考到場的相鄰人和申請人指定的界線核定土地權屬界線;全部相鄰人均不到場指界的,由調查人員按申請人指定的界線和土地使用現狀、用地習慣核定土地權屬界線。
第四十九條 登記部門應當將其核定的土地權屬界線,送交相鄰人和當事人,相鄰人和當事人無異議的,應當在核定書上籤章;如有的異議,可在書面通知送達15個工作日內,向登記部門申請重新核定土地權屬界線。
對當事人提出的重新核定土地權屬界線的申請,登記部門應當予以審查。登記部門根據審查情況,決定是否重新組織實地核定土地權屬界線或者是否變更已核定的土地權屬界線,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登記部門核定的土地權屬界線存在爭議的,可就爭議部分土地的權屬歸屬向登記部門提出處理土地權屬爭議申請。
當事人提出處理土地權屬爭議申請的,登記部門應當終止土地權屬確權登記發證程序,按本條例第五章關於土地爭議處理程序,作出處理決定後,按處理決定進行確權登記。
第五十一條 經登記部門對當事人提供的土地權源證明等材料進行審核,對認為符合登記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十五天,公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土地登記確權申請者的名稱、地址;
(二)準予登記的土地權屬性質、面積、座落四至;
(三)他人提出異議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機關;
(四)其他事項。
第五十二條 登記部門經對當事人提供的土地權源證明等材料進行審核,認為申請登記的宗地不符合登記要求的,報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作出不予以登記決定,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當事人對登記部門作出的不予以登記決定,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
第五十三條 公告期滿,相鄰人或其他人員對公告中的土地權屬界線、準予登記的土地權屬性質、面積、座落以及歸屬未提出異議的,由登記部門報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辦理註冊登記,向當事人頒發土地權屬證書。
第五十四條 相鄰人或其他人員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異議的,應書面提出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並應提交有關證據材料和提出具體的處理請求;沒有書面提出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的,視為無異議。
登記部門收到當事人提交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書後,應按本條例第五章的規定進行審查和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相鄰人或其他人員向登記部門提出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登記部門受理的,登記部門應當終止土地權屬確權登記發證程序,按本條例第六章關於土地爭議處理程序,作出處理決定後,按處理決定進行確權登記。
第五十五條 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生效後,登記部門按處理決定,報請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直接按處理決定向有關權益人辦理登記確權發證,不再進行公告。
第六章 土地權屬爭議處理
第五十六條 省、市、縣(自治縣)應當設立專門機構,負責本級政府管轄範圍內土地權屬爭議調處工作。鄉(鎮)政府應安排專職人員負責土地權屬爭議調處工作。
各級國土、林業、公安、農業、建設和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土地權屬糾紛調處機構做好土地權屬爭議調處工作。
第五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協助上級土地權屬調處機構做好涉及本轄區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的調查和調解工作,並負責受理和調查處理本轄區內的下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一)個人之間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二)個人與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或其他單位(不含農墾企事業單位)之間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三)農民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的土地權屬爭議。
第五十八條 市(縣)土地權屬糾紛調處機構協助上級土地權屬調處機構做好涉及本轄區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的調查和調解工作,並負責受理和調查處理本轄區內的下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一)跨鄉(鎮)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二)個人與農墾企事業單位之間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三)單位(不含農民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第五十九條 省土地權屬糾紛調處機構負責受理和調查處理本轄區內跨市(縣)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和在全省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跨市(縣)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先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土地權屬糾紛調處機構召集當事人進行調解。調解無效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或當事人所在市(縣)土地權屬糾紛調處機構將有關權屬爭議情況和初步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由同級人民政府書面上報省政府。
第六十條 當事人申請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向有管轄權的鄉鎮人民政府或縣級以上土地權屬爭議調處機構提交書面申請書和爭議案件的有關權源、權屬證明文件及有關的證據材料,並按照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
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郵政編碼、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職務;
(二)請求的事項、事實和理由;
(三)證人的姓名、工作單位、住址、郵政編碼;
(四)爭議地的位置、四至範圍和面積。
第六十一條 申請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與爭議的土地有直接利害關係;
(二)有明確的對方當事人;
(三)有明確的請求處理對象、具體的處理請求和事實根據。
第六十二條 申請的爭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為爭議案件受理:
(一)一方已取得土地權屬證書,另一方侵佔其土地的;
(二)經調解達成生效協議的;
(三)已經人民法院判決生效的;
(四)已經人民政府下達處理決定的;
(五)針對行政區域邊界提出爭議的;
(六)屬於土地違法案件的;
(七)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提出爭議的;
(八)其他不作為土地權屬爭議的案件。
第六十三條 申請人提出的土地權屬爭議申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土地權屬爭議調處機構不受理:
(一)不屬於調處機構管轄範圍內的;
(二)已經由其他調處機構受理的;
(三)已經人民法院受理的;
(四)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受理的其它情形。
第六十四條 對申請人提出的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的申請,鄉鎮人民政府和調處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認為應當受理的,在決定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接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30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鄉鎮人民政府經審查,認為不應當受理的,直接作出不予以受理決定;縣級土地權屬爭議調處機構對其審查的申請,認為不應當受理的,應當及時擬定不予受理建議書,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決定。
當事人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土地權屬糾紛調處機構受理土地權屬糾紛調處申請後,應當及時指定承辦人,對當事人爭議的事實情況進行調查。
第六十六條 土地權屬爭議雙方當事人對各自提出的事實和理由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在收到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土地權屬爭議調處機構的受理通知書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材料的,可將結案時間做相應延長。對於當事人在調處機構提出調查處理意見上報政府後提供的證明材料,可以不予接收。
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土地權屬糾紛調處機構在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過程中,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取證。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協助,並如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第六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土地權屬糾紛調處機構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和自行調查取得的證據材料,應當根據本條例第六章的規定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六十八條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毀滅、捏造證據,不得以暴力、威脅、賄賂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相關證人也不得故意作偽證。
第六十九條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發生後,在爭議未解決之前,應當保持現狀,但可以按以下規定利用爭議土地:
(一)爭議發生前已進行耕作的一方,在爭議發生後可以繼續耕作,但不得擴大耕作界線、面積、範圍,不得改變耕作方式,不得將短期作物改種長期作物,不得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
(二)爭議發生前已進行耕作的一方更新在爭議土地上種植的長期作物後,在爭議未解決之前不得種植新的長期作物;
(三)在爭議發生前,開發商已通過承包、出租等方式取得爭議土地,且已投資開發的,開發商可以繼續開發,但開發商應將應支付的土地款交到鄉鎮政府或縣級以上土地權屬爭議調處機構指定的帳戶,待明確土地權屬後,再將土地款轉付給確定的土地權利人。
第七十條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未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一)爭議發生前未在爭議土地上耕作的當事人,在爭議發生時或發生後砍伐、毀壞爭議土地上的作物、建築物的,或者在爭議土地上套種、搶種、圈地或者採取蠶食方式破壞作物佔地的;
(二)爭議發生前已進行耕作的一方,在爭議發生後擴大耕作界線、面積、範圍,或者改變耕作方式、將短期作物改種長期作物、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
(三)爭議發生前已進行耕作的一方更新在爭議土地上種植的長期作物後,在爭議未解決之前又重新種植新的長期作物的;
(四)通過承包、出租等方式取得爭議土地的開發商在爭議前尚未投資開發爭議土地,但在爭議發生後,對爭議土地進行投資開發的;
(五)在爭議土地上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的;
(六)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可以認定為改變現狀的其他行為。
第七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土地權屬糾紛調處機構對受理的爭議案件,應當在查清事實、分清權屬關係的基礎上先行調解,促使當事人以協商方式達成協議。
調解應當堅持自願、合法的原則。
第七十二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書。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籤名或者蓋章,由承辦人署名並加鄉鎮人民政府或縣級以上土地權屬爭議調處機構的印章後生效。
鄉鎮人民政府或縣級以上土地權屬爭議調處機構應當在調解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將調解書送達當事人。
生效的調解書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記的依據。
第七十三條 調解未達成協議的,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調查處理的案件,處理結果不涉及土地權屬歸屬的,由鄉鎮政府直接下達處理決定;處理結果涉及確定土地權屬歸屬的,鄉鎮人民政府提出處理意見,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由鄉鎮人民政府下達處理決定;
(二)縣級以上土地權屬爭議調處機構辦理的案件,由辦理機構應當提出調查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由同級人民政府下達處理決定。
第七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土地權屬爭議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或向市縣人民政府提出調查處理意見;縣級以上土地權屬爭議調處機構應當自受理土地權屬爭議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調查處理意見。因情況複雜,在規定時間內不能提出調查處理意見的,經本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七十五條 對土地權屬發生爭議,爭議各方當事人均不能按本條例第二章和第三章的規定,證明土地歸其所有或使用的,經協調,達成調解協議的,按調解協議確定土地權屬;調解不成的,按以下規定確定土地權屬:
(一)在爭議發生前,爭議的土地由農民自治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鄉鎮企業(包括鄉村開辦的農場)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成員使用的,土地所有權確定給使用土地的農民自治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確定給使用土地的單位或個人;
(二)在爭議發生前,爭議的土地由前款第(一)項規定的主體以外的單位和人員使用的,土地所有權確定為國家所有,國有土地使用權確定給使用土地的單位或個人;
(三)在爭議發生前,爭議各方均未使用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國有土地使用權不確定給任何一方。
有證據證明第一款規定的土地使用者屬於非法佔用土地的,應按依法進行處理,根據處理決定確認土地權屬。
第一款規定的爭議發生時間以最近一次向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具體負責土地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門提出爭議調處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時間為準。
第七十六條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的,處理決定即發生法律效力。
生效的處理決定是土地登記的依據。
第七十七條 處理決定生效後,佔用爭議土地一方當事人被確定不擁有爭議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而又一時難以退還爭議土地的,按以下方式處理:
(一)雙方能協商一致的,由佔用土地的一方當事人與被確定擁有爭議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一方當事人籤訂協議,依法採取承包、租賃等方式,繼續使用土地;
(二)協議不成的,被確定擁有爭議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一方當事人可以限期要求佔用土地的一方當事人退出土地。
第七十八條 在調處土地糾紛時,需要進行測量、勘界、設立界標的,應聘請有資質的技術單位承擔,所發生的費用,由申請方按照物價部門規定的標準承擔,直接向承擔單位支付。
申請方一個月內拒絕支付測量、勘界、設立界標等發生的費用的,視為自動放棄處理土地權屬爭議申請。
第七章 證據
第七十九條 下列證據材料經查證屬實後,可以作為確定土地權屬的依據:
(一)人民政府頒發的確認土地權屬的憑證;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批准徵用、劃撥、出讓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土地權屬爭議雙方當事人依法達成的書面協議;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機關處理爭議的文件或者附圖;
(五)地形圖、航片、影象資料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六)證人證言;
(七)其他證據。
第八十條 下列證據材料,不能作為確定土地權屬的依據:
(一)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
(二)土地改革以前的權屬憑證;
(三)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繪製的各類地圖和軍用地圖標明的行政區域界線;
(四)塗改、偽造或者被進行過技術處理而無法辨明真偽的證據材料;
(五)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
(六)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
(七)當事人無正當事由超出舉證期限提供的證據材料;
(八)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證據材料;
(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無其他證據印證,且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證據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
(十)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十一)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八十一條 證明同一事實的數個證據,其證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認定:
(一)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製作的公文文書優於其他書證;
(二)鑑定結論、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檔案材料以及經過公證或者登記的書證優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件、原物優於複製件、複製品;
(四)法定鑑定部門的鑑定結論優於其他鑑定部門的鑑定結論;
(五)法庭主持勘驗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優於其他部門主持勘驗所製作的勘驗筆錄;
(六)原始證據優於傳來證據;
(七)其他證人證言優於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證人提供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
(八)數個種類不同、內容一致的證據優於一個孤立的證據。
第八十二條 以有形載體固定或者顯示的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以及其他數據資料,其製作情況和真實性經對方當事人確認,或者以公證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證明的,與原件具有同等的證明效力。
第八十三條 在調查以及調解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權限範圍內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認可的,糾紛調處機構可以對該事實予以認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調解時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而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後的處理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第八十四條 在不受外力影響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對方當事人明確表示認可的,可以認定該證據的證明效力;對方當事人予以否認,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進行反駁的,可以綜合全案情況審查認定該證據的證明效力。
第八十五條 下列事實糾紛調處機構可以直接認定: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四)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
(五)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的事實;
(六)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或者仲裁機構裁決文書確認的事實。
前款(一)、(三)、(四)、(五)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八十六條 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適應的證言;
(二)與一方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或者與一方當事人有不利關係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不利的證言;
(三)難以識別是否經過修改的視聽資料;
(四)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
(五)經一方當事人或者他人改動,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證據材料;
(六)其他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材料。
第八十七條 糾紛調處機構對當事人提交和自行調查取得的證據應逐一進行審查和對全部證據綜合審查,遵循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進行全面、客觀和公正地分析判斷,確定證據材料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證明關係,排除不具有關聯性的證據材料,準確認定案件事實。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八條 土地權屬爭議當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圍攻、謾罵、毆打土地糾紛調處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工作人員,阻礙執行公務的;
(二)以非法手段強佔土地或阻撓他人使用土地,引發暴力衝突的;
(三)以土地糾紛為藉口,煽動群眾鬧事、行兇、械鬥的;
(四)進行其它違法活動的。
第八十九條 違反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偽造、塗改權屬證據或指使、脅迫、誘騙、賄買他人作偽證的以及證人故意作偽證的,由糾紛調處機構處於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條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砍伐、毀壞爭議土地上的農作物和其他附作物,破壞土地利用現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情節輕重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改變土地利用現狀,搶種、擴種、改種農作物和建設建築物、構築物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鄉鎮人民政府對搶種、擴種、改種的農作物和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進行強制撥除或拆除,並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一方改變土地利用現狀,造成另一方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擅自改變現狀的行為違反治安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一條 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生效後,不擁有爭議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當事人經與被確定擁有爭議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一方當事人協議不成,且在被確定擁有爭議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一方當事人確定的期限內逾期不退出土地的,應承擔侵權責任,同時被確定擁有爭議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一方當事人可以直接申請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法院強制其退出土地。
第九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調處土地權屬爭議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循私舞弊、索賄受賄、敲詐勒索的,視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省其它法規、規章與本條例的規定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為準,海南省人民政府1999年8月6日發布施行的《海南省確定土地權屬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責任編輯:甘晨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