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小小王shun
01本期導讀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三十四條 分紅權與優先認購權
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02實務應用
分紅權
中國《公司法》規定「公司股東作為出資者按投入公司的資本額享有所有者的資產權益」,這種資產受益的權利就是股東的分紅權。企業股東可以將分紅權轉讓或贈與給其他人。受讓人或受贈人僅僅成為該產權的受益人,不擁有該產權的其他權力。
分紅權的實現是有條件的:
1.以當年利潤派發現金須滿足:
公司當年有利潤;已彌補和結轉遞延虧損;已提取10%的法定公積金和5%~10%的法定公益金。
2.以當年利潤派發新股除滿足第1項條件外,還要滿足:
公司前次發行股份已募足並間隔1年;公司最近3年財務會計文件無虛假記錄;公司預期利潤率可達到同期銀行存款利率水平。
3.以盈餘公積金轉增股本除滿足第2項條件外,還要滿足:
公司在最近3年連續盈利,並可向股東支付股利;分配後的法定公積金留存額不得少於註冊資本的50%。
03裁判要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
因此,股東依法享有分紅權。
本案中,原告劉進財原系宋樓公司的股東,佔股權比例為0.18%。根據2010年10月25日的股東會決議,已決定將宋樓公司的可分配利潤9146.63萬元進行分配,並作掛帳處理。
原告劉進財在與潘東來籤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中明確約定股權轉讓不包括宋樓公司未付給原告劉進財的已掛帳紅利及其所產生的利息和延續的利息,
因此,原告轉讓股權後,雖然已經不具有股東身份、不享有股東權利,但被告宋樓公司對原告劉進財任股東期間作掛帳處理的未分配利潤,仍應當按照其原股權比例作為公司一般債務向原告支付本金及相應的利息。
庭審中,原告提交的《宋樓煤業公司分紅計息表》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有效證據使用。根據2010年10月25日被告宋樓公司的股東會決議,宋樓公司作掛帳處理的可分配利潤總額為9146.63萬元,《宋樓煤業公司分紅計息表》中的可分配利潤數也為9146.6312萬元,能夠互相印證,故法院確認被告宋樓公司通過2010年10月25日股東會決議作掛帳處理的可分配利潤額為9146.6312萬元。根據原告提交的《宋樓煤業公司分紅計息表》記載的信息,被告宋樓公司應當向原告劉進財支付的股利為143712.37元。
關於原告要求被告宋樓公司向其支付截至2017年2月底的股利利息53539.2元,以後利息繼續按照股利本金143712.37元按年利率6%向其支付至債務清償完畢之日的問題。
因被告宋樓公司延期向原告支付應分配股利,給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宋樓公司向其支付一定的利息。現原告要求被告以《宋樓煤業公司分紅計息表》載明的利息數額及計算標準計付利息,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鄭州市宋樓煤礦煤業有限責任公司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其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的放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鄭州市宋樓煤礦煤業有限責任公司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原告劉進財支付未分配利潤款(股利)本金143712.37元;
二、被告鄭州市宋樓煤礦煤業有限責任公司向原告劉進財支付利息53539.2元(暫計算至2017年2月28日),之後利息從2017年3月1日起以本金143712.37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6%計算至債務清償完畢之日止。
04案情簡介
劉進財與鄭州市宋樓煤礦煤業有限責任公司公司盈餘分配糾紛
原告劉進財原為被告宋樓公司的自然人股東。
根據被告宋樓公司於2011年12月14日修訂的《鄭州市宋樓煤礦煤業有限責任公司章程》載明,被告宋樓公司的註冊資本總額11260000元,其中原告劉進財出資20000元,佔註冊資本0.18%。2010年10月25日,被告宋樓公司召開股東會會議,會議通過如下決議:「……6、全體股東同意對止2010年10月底的帳面未分配利潤9146.63萬元(本年虧損抵補後)進行分配,並作暫時掛帳處理……」。
2013年5月9日,鄭州瑞達物資購銷有限公司與崗喜成、鄭明星、張金科等43人(包括原告劉進財)作為甲方,與乙方潘東來籤訂《股權轉讓協議》,協議約定:「一、甲方同意將其合法持有的宋樓公司40.13%的股權轉讓給乙方,乙方同意受讓甲方轉讓的股權。甲方只轉讓給乙方股權,不包括宋樓公司未付給甲方的已掛帳紅利及其所產生的利息和延續的利息。二、股權轉讓價款:以甲方原始股8倍的價款轉讓,即股權轉讓價款為4517400元×8=36139200元……」
2013年12月24日,鄭州瑞達物資購銷有限公司與崗喜成、鄭明星、張金科等43人(包括原告劉進財)作為甲方,與乙方潘東來籤訂《股權轉讓補充協議》,協議約定:「……二、原股權轉讓協議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宋樓公司《公司章程》,本著買賣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就鄭州瑞達物資購銷有限公司及崗喜成、鄭明星等43個股東將其合法持有的宋樓公司40.13%的股權轉讓給潘東來的有關事宜達成如下協議』的『40.13%』修改為『40.12%』。……」。
另查明,截止2017年2月底被告宋樓公司尚欠原告劉進財應付股利143712.37元,應付利息53539.2元。
05案件來源:
劉進財與鄭州市宋樓煤礦煤業有限責任公司公司盈餘分配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2020)豫0183民初1893號
發布日期:2020-07-17
(中國裁判文書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