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納稅人才是稅款徵收行為的相對人麼?

2020-12-05 胡曉鋒律師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

(2020)鄂01行終90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黃韜。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稅務總局武漢市稅務局。

上訴人黃韜因訴被上訴人國家稅務總局武漢市稅務局(以下簡稱市稅務局)行政複議一案,不服武漢市江漢區人民法院(2019)鄂0103行初153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審經審理查明,原告於2017年12月10日通過淘寶網司法拍賣網絡平臺以442560元的價格拍得武漢市漢南區江城春苑X棟X單元X層X室房屋一套,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拍賣成交確認書》《執行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原告於2018年5月21日辦理過戶並代賣方武漢凌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繳納相應稅款。武漢市漢南區地方稅務局徵收分局於同日向原告出具兩份《稅收完稅證明》,載明:土地增值稅實繳(退)金額為21074.29元;地;地方教育附加實繳)金額為421.49元、增值稅實繳(退)金額為21074.29元、城市維護建設稅實繳(退)金額為1475.2元、印花稅實繳(退)金額為221.3元、教育費附加實繳(退)金額為632.23元,納稅人名稱均為武漢凌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8年9月4日,原告通過淘寶網司法拍賣網絡平臺以591336元的價格拍得武漢市漢南區江城春苑X棟X單元X層X室房屋一套。武漢市漢南區人民法院於2018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拍賣成交確認書》《執行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原告於2018年11月5日辦理過戶並代賣方武漢凌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繳納相應稅款。武漢市漢南區地方稅務局徵收分局於同日向原告出具兩份《稅收完稅證明》,載明:土地增值稅實繳(退)金額為28158.86元;地;地方教育附加實繳)金額為563.18元、增值稅實繳(退)金額為28158.86元、城市維護建設稅實繳(退)金額為1971.12元、印花稅實繳(退)金額為295.7元、教育費附加實繳(退)金額為844.77元,納稅人名稱均為武漢凌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還查明,原告於2019年6月20日向漢南區稅務局就上述房屋稅款徵收行為提出異議,漢南區稅務局於2019年7月2日向原告作出《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原告不服,於2019年8月29日以漢南區稅務局按單位存量房舊房轉讓(核定方式)徵收出讓方土地增值稅錯誤、重複徵收增值稅及附加稅款、徵收土地增值稅超過了買方承擔稅款範圍、未以原告名義開具《稅收完稅證明》為由,向被告提起行政複議,被告於2019年9月2日作出武稅復不受字〔2019〕1號《不予受理行政複議決定書》,以漢南區稅務局未向原告徵收上述稅(費),雙方不存在徵納關係,且原告基於約定代賣方(武漢凌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繳納相關稅(費)的行為,稅務機關不需幹涉或禁止為由,決定不予受理,並於2019年9月4日向原告送達上述《不予受理行政複議決定書》。原告對此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1、撤銷被告做出的武稅復不受字〔2019〕1號《不予受理行政複議決定書》,並責令被告受理原告行政複議請求;2、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應當符合法定的起訴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本案中,土地增值稅、增值稅等稅款的法定納稅義務人為賣方武漢凌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且武漢市漢南區地方稅務局徵收分局出具的關於上述稅款的《稅收完稅證明》上載明的納稅人也為武漢凌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雖然原告為辦理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而自願代賣方武漢凌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支付相應稅款,也不能代替賣方武漢凌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成為涉案徵收稅款行為的納稅主體和納稅義務人。因此,原告不是涉案徵收稅款行為的相對人,與涉案徵收稅款行為也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關係。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複議決定書》對原告的合法權益明顯不產生實際影響。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法定的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八)項之規定,原審裁定:駁回原告黃韜的起訴。

上訴人黃韜不服原審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涉案徵收稅款行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關係」錯誤。1、上訴人與涉案徵收稅款行為具有明顯的、正常認知的行政法上的利害關係。上訴人是涉案徵收稅款行為的參與人,上訴人按照漢南區稅務局核定的賣方稅,代賣方足額繳納了相應稅款,因此上訴人與漢南區稅務局之間存在金錢繳納關係,上訴人與涉案徵收稅款行為具有明顯的利害關係。2、漢南區稅務局受理上訴人關於涉案徵收稅款具體內容的信訪並書面回復的行為,說明上訴人與涉案徵收稅款行為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關係。3、漢南區稅務局主動退稅的行為再次確認上訴人與涉案徵收稅款行為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關係。綜上,請求二審:1、依法撤銷武漢市江漢區人民法院(2019)鄂0103行初153號行政裁定;2、依法撤銷被上訴人做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複議決定書》(武稅復不受字〔2019〕1號),並責令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的行政複議請求;3、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裁定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本案中,上訴人黃韜為辦理其購買的司法拍賣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而自願代賣方武漢凌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擔相應稅費,但賣方武漢凌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仍是相應稅收行政法律關係中的納稅義務主體。納稅義務主體是依照相關稅收法律法規和政策予以確定,房屋交易過程中約定稅款由買受人負擔並不意味著納稅義務主體的轉移。且武漢市漢南區地方稅務局徵收分局出具的相應《稅收完稅證明》上載明的納稅人亦為武漢凌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故上訴人黃韜並非涉案徵收稅款行為的相對人,與該徵稅行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被上訴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複議決定書》對其合法權益明顯不產生實際影響。原審據此裁定駁回其起訴並無不當。綜上,上訴人黃韜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的規定,本案不交納案件受理費。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劉 忠

審判員 肖 丹

審判員 陳小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火晶

書記員彭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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