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28日,防城港市人民檢察院以走私珍貴動物罪批准逮捕陸某、黃某某、陸某某三名犯罪嫌疑人。
經審查,陸某、黃某某、陸某某三人為牟取非法利益,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夥同他人將境外訂購的犀鳥通過中越邊界的非設關地走私入境後運送至福建省福州市閩侯縣交貨,途經閩侯縣高速公路出口處被緝私民警當場查獲,繳獲6隻犀鳥,其中2隻已死亡。經鑑定,被查獲的犀鳥為雙角犀鳥,被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CITES)附錄I。該三名犯罪嫌疑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涉嫌走私珍貴動物罪。
該案是南寧、福州、南京、杭州、廣州等地海關緝私局在海關總署緝私局的統一指導下,在各地方公安協助下開展的「303打擊珍貴動物走私專項行動」系列案之一。目前,該案正在進一步偵查中。
法條連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文物、黃金、白銀和其他貴重金屬或者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製品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一百五十六條與走私犯罪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帳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
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4年)
第九條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未達到本解釋附表中(一)規定的數量標準,或者走私珍貴動物製品數額不滿二十萬元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一)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達到本解釋附表中(一)規定的數量標準的;(二)走私珍貴動物製品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三)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未達到本解釋附表中(一)規定的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該珍貴動物死亡或者無法追回等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一)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達到本解釋附表中(二)規定的數量標準的;(二)走私珍貴動物製品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三)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達到本解釋附表中(一)規定的數量標準,且屬於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造成該珍貴動物死亡、無法追回等情形的。(第二檢察部)
【來源:廣西防城港市人民檢察院】
聲明:轉載此文是出於傳遞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有來源標註錯誤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權益,請作者持權屬證明與本網聯繫,我們將及時更正、刪除,謝謝。 郵箱地址:newmedia@xxcb.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