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歷孫楊案公開聽證:規則理解是裁決關鍵

2020-12-05 騰訊網

2019年11月15日,世界反興奮劑組織(WADA)向國際體育仲裁院(CAS)訴孫楊與國際泳聯(FINA)一案(CAS 2019/A/6148)在瑞士蒙特勒開庭。該案相關事件當晚的激烈衝突、案件各方的各執一詞、在聽證會結束後陸續公布的視頻,以及尿檢官自認「職業是建築工」【1】, 無不為本案蒙上了離奇的色彩,更何況這離奇事件發生在我國家喻戶曉的「頭牌」運動員。

缺乏法律基礎或未能深研此案的普羅大眾自然會被離奇、近乎戲劇化的現場衝突吸引眼球,或是為某些一知半解或各有立場的報導所牽引。再加上霍頓、斯科特等外國遊泳運動員在光州世錦賽期間的示威推波助瀾,本是典型的體育爭議解決程序,卻無可避免地參雜了體育以外的因素。

在一片迷霧中,怎樣儘可能保持客觀理性,形成獨立的,基於事實與法律的判斷?如何在「西方思維」擁有絕對話語權的國際體育中知己知彼運籌帷幄,合理利用規則但絕不越界曲解規則?我國體育界及體育從業者又應從本案及圍繞本案的紛擾中汲取什麼經驗教訓?為探討上述問題,我們聯手親赴孫楊案公開聽證的本文作者推出《理性思考孫楊案》系列特稿。

本文作者是一名專注體育法與國際法的中國律師,擅長體育爭議解決,在中美兩國的法學院與律師事務所完成法律素養訓練與職業經驗積累,擁有中國與美國紐約州律師執業資格。

懶熊專欄作者 | 蔡果律師

▲CAS所在地本位於瑞士洛桑,因此案向媒體和公眾開放,原有設施無法容納,因此開庭地點調整至距離洛桑半小時火車車程的蒙特勒。

▲蒙特勒宮(Montreux Palace,當地一間豪華酒店)的附樓被布置為本案的聽審室。

PART 1:孫楊案程序概述

本案是WADA援引《世界反興奮劑條例(2015版)》第13.2.1條賦予WADA針對國際級運動員的獨立上訴權,向國際體育仲裁院(CAS)上訴FINA內部反興奮劑機構(Fina Doping Panel)於2019年1月3日對同一事件作出的決定,即孫楊在2018年9月4日的事件中沒有興奮劑違規( 「Sun Yang has not committed an anti-doping rule violation」)。

FINA得出此結論的依據是,採樣機構IDTM派出的三位工作人員中的兩位(血檢官和尿檢官)缺乏《國際檢測與調查標準》(ISTI)中強制性規定的、樣本採集人員所必須具備的授權,因此當晚的檢測工作是在不恰當的基礎上開始的(「not properly commenced」)【2】。FINA Doping Panel同意孫楊一方的觀點,認定當晚抽取的血液並非ISTI 項下或《世界反興奮劑條例》規定的「樣本」(sample);當晚由IDTM公司代表FINA試圖進行的檢測行為無效(「invalid and void」)【3】;由此,該檢測不可能導致興奮劑違規。

WADA對ISTI規則顯然有不同理解,因此將爭議上訴至CAS。需注意的的是,根據《世界反興奮劑條例(2015版)》第13.1條,在CAS下達裁決前,被上訴的決定(在本案中即FINA Doping Panel有關孫楊沒有違規的決定)有效性不受影響。因此,孫楊不受CAS上訴程序影響,於本年7月份參加韓國光州世錦賽,從法律的角度並無不妥。面對某些外國運動員的質疑或挑釁,完全可以從法律層面有理有節回應。

▲孫楊案的仲裁庭組成:從左至右依次為Romano Subiotto皇家大律師(由WADA任命);Franco Frattinii法官(由CAS上訴部主席指定);Philippe Sands皇家大律師(由孫楊和FINA任命)

CAS根據其《仲裁規則》第54條組成了三人仲裁庭,雙方均有權任命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即仲裁庭主席)由CAS上訴部主席指定。

WADA任命的仲裁員系英國/義大利籍的Romano Subiotto皇家大律師;孫楊方任命的仲裁員系英國/法國籍的Philippe Sands皇家大律師,倫敦大學教授,系一名在國際公法領域享有盛譽的學者型律師。仲裁庭主席為義大利人Franco Frattini,他是一名退休外交官,自2014年伊始擔任義大利體育法庭的法官。

三位仲裁員均系六十歲上下的白人男性,這也是國際仲裁中很常見(也被人詬病)的現象。值得一提的是,仲裁員的使命是公正審理案件,即使是一方任命的仲裁員也需要不偏不移,但時常能起到幫助其任命方澄清立場的作用(例如對關鍵事項提問,或提請其他仲裁員關注對其任命方有利的點)。

下文會提及,孫楊方任命的Philippe Sands教授問出了許多直擊本案要害的關鍵問題,其中一些問題,若展開辯論,或許對孫楊是有利的。

孫楊在2018年9月4日當晚是否有興奮劑違規、是否應被禁賽,簡言之,他的整個運動生涯和個人名譽,將由上述這三名仲裁員組成的CAS仲裁庭以裁決(Award)的形式決定。由於CAS裁決的性質是瑞士法項下的仲裁裁決(且本案有國際要素,因為孫楊是一名中國運動員),根據《瑞士國際私法典》(PILA)第190條,一方當事人有權在特定情形下(具體為PILA第190條第(2)款所列情形)向瑞士聯邦法院申請撤銷CAS裁決。

但是,瑞士聯邦法院有權撤銷CAS裁決的情形相當有限,因為瑞士最高司法機構不會對仲裁庭就事實的認定、規則的解釋、適用及推理作實質審查,而僅審查仲裁程序是否合法,即只有在仲裁庭的組成、獨立中立、管轄權有嚴重瑕疵,或是違反仲裁的正當程序(due process)和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的情形下,CAS仲裁裁決才可能被瑞士聯邦法院撤銷。自CAS成立以來,這一翻案比率極低,約為7%。【4】

在孫楊案公開聽證結束時,仲裁庭已向孫楊和FINA,以及WADA確認,所有當事人對仲裁程序的正當性表示滿意。因此,孫楊案在瑞士聯邦法院翻案的可能性僅在理論層面存在,在現實中機率幾乎為零。被廣為詬病的翻譯問題本是嚴重到足以影響正當程序,構成向瑞士聯邦法院申請撤銷不利裁決的理由,但因為該翻譯是由孫楊一方選任的,且雙方後續通過校對的方式進行補正,因此也很難以翻譯瑕疵為由申請撤裁。

可以說,上述三位仲裁員下達的CAS裁決,即是決定孫楊運動生涯的最終定論。

Part 2:爭議焦點

CAS公開聽證明確了以下事實,即2018年9月4日,IDTM代表FINA抽取了孫楊的血液,但放置血液的密封箱被破壞,血液也未被帶走;據孫楊方堅持(且WADA未明確反對),該份血液仍然存在;當晚尿檢程序因孫楊方的反對沒有進行。本案因此不存在對運動員不利的血檢或尿檢結果,因為當晚的檢測沒有完成,也再也不可能完成(當晚抽取的血液已時隔多日,且脫離了採樣機構IDTM的保管,不可能符合ISTDB附件K中對保管鏈條及樣本在途時間的要求);本案的焦點在於,孫楊是否有權以IDTM人員資質不合規的理由,拒絕接受其檢查。

根據聽證現場WADA律師陳詞,WADA對孫楊的興奮劑違規指控是「幹擾興奮劑檢測程序」(Tampering)和/或「拒絕提供樣本」 (Evading, Refusing or Refusing to Submit To Sample Collection)。《世界反興奮劑條例(2015版)》第2.5條對「幹擾興奮劑檢測程序」(Tampering)的定義是幹擾興奮劑檢測過程的行為,比如故意或嘗試幹擾興奮劑檢測官員,恫嚇潛在證人等。

如果WADA對孫楊的指控成立,這將是孫楊第二次興奮劑違規 (第一次發生在2014年,被處罰禁賽三個月),處罰將翻倍。取決於仲裁庭認定的孫楊過錯程度,WADA訴請CAS裁判孫楊被禁賽二年至八年。若CAS仲裁庭認定孫楊確有興奮劑違規,無論處罰期限長短,孫楊不僅將無緣2020年東京奧運會,在2019年7月光州世錦賽奪得的兩枚金牌也將被剝奪。這也意味著,拒絕和孫楊一起登上領獎臺的霍頓將有機會遞補光州世錦賽男子四百米自由遊項目的金牌。【5】

雖然本案的疑點不一而足,圍繞本案的紛紛擾擾甚至超出了體育和法律的範疇,當我們從一片混沌中抽絲剝繭,明晰本案的焦點是孫楊是否有權以IDTM人員資質不足的理由拒絕接受其檢查,就可判斷,CAS仲裁庭需要對以下問題做出決定:

(1)事實層面:當晚IDTM採樣人員出具給孫楊的資質文件是什麼?

(2)規則層面:WADA及ISTI對採樣人員資質的規定是什麼?

(3)規則對事實的適用:當晚IDTM採樣人員出具給孫楊的資質文件是否符合上述第(2)項規定?

如果CAS仲裁庭對上述第(3)個問題作否定回答,即表明其認同FINA Doping Panel對事件的定性(但並不必然認同FINA Doping Panel對事件的處理結果);【6】反之,則表明CAS仲裁庭將全盤推翻FINA Doping Panel的決定。

Part 3:公開聽證速寫

▲CAS秘書長Matthieu Reeb在開庭前對公開聽證程序作介紹。孫楊案系CAS歷史上第二次公開聽證。第一次公開聽證是在二十年前的B v. FINA一案,在該案中,愛爾蘭遊泳運動員、三枚奧運金牌得主Michelle de Bruin向CAS上訴 FINA對其的興奮劑檢測不合法。

2019年11月15日早上8時,天剛蒙蒙亮,位於蒙特勒宮對面附樓的聽審室已經開放;公眾、媒體陸續抵達,其中不少來自國內。聽眾中最引人關注的,是孫楊多年的恩師丹尼斯教練。他與家人專程從澳大利亞飛抵瑞士,全程聚精會神關注聽證。8時35分左右,仲裁庭及雙方入場,並專門留出時間給媒體拍照、錄影。孫楊注意到第一排就座的丹尼斯教練,特意走過來與他擊拳,互相鼓勵。9時,CAS播放了為此次聽證專門製作的介紹短片,聽證程序正式拉開序幕。

▲丹尼斯教練與家人全程出席聽證會現場。

有關本案的事實與法律論辯,早已通過雙方遞交的書面呈辭與證據提交。聽證的目的,是讓雙方各自倚仗的證人出庭接受對方律師盤問,也給予仲裁庭機會現場觀察證人表現、分析證人的回答,提出仲裁庭關心的問題,從而對證人的可信度及其證詞的份量作出判斷。

孫楊作為當事人,第一個坐上證人席接受盤問。盤問的順序是,先由己方律師直接盤問(direct examination),再由對方律師交叉盤問(cross examination)。孫楊律師首先處理的就是孫楊曾在2014年被禁賽三個月問題——因為該第一次禁賽也與興奮劑違規有關,難免令仲裁庭關注,因此其採取的是直面該問題的策略。孫楊的回應也不出意料,解釋自己是因病用藥導致誤服。

在對當晚事件的描述上,孫楊(以及當時在場的孫楊方出庭證人)表示,是主檢官提出她必須帶走用於放置血液袋的密封箱,因此是主檢官向孫楊方提議將血液袋和密封盒「分離」(註:「分離」是孫楊方對當晚事件使用的措辭),擔任血檢官的護士還向他們示範了如何將密封箱打開。在接受WADA律師的交叉質詢時,孫楊表示,他從來沒有堅持留下血液,是巴醫生認為血液不能被帶走;WADA律師指出這個解釋和孫楊的書面證詞不一致,因為孫楊此前在書面證詞中表示(留下血液)是他的決定。對當晚事件的陳述不一,無論是檢測人員和孫楊方之間的不一致,還是同一位證人前後不一致,對本案結果的影響並不大。

事實上,疑點遠遠不止(到底是誰決定血液不能被帶走)這一處,比如尿檢官是否對孫楊進行了拍照(這似乎是孫楊方事件版本中,本案的導火索);主檢官是否曾明確向孫楊告知拒絕檢查的後果;主檢官是否授意或默許毀壞密封箱取出血液(亦或這是孫楊方的誤會)……林林總總的爭點,雙方無法提供可作證據的錄音錄像,也就永遠無法得出確切的結論,仲裁庭也不會對存在疑點的事實做出認定。他們只需回答上文所列舉的、具有法律意義的三個問題。

Part 4:對案件結果具有決定意義的三個問題

一、事實層面:當晚IDTM檢測人員出具給孫楊的資質文件是什麼?

有關此事實層面的問題,雙方並無爭議。證據顯示,當晚IDTM採樣人員出具給孫楊的資質文件為:

(1)FINA作為檢測機構於2018年出具給採樣機構IDTM的格式授權書,即授權IDTM代表FINA向受檢運動員採樣,但該授權書上沒有寫明孫楊及主檢官(以及血檢官、尿檢官)的名字;

(2)主檢官的IDTM身份文件及個人身份文件;

(3)血檢官的護士資格證;

(4)尿檢官的身份證。【7】

二、規則層面:WADA及ISTI對檢測人員資質的規定是什麼?

由於雙方對IDTM採樣人員出具給孫楊的資質文件這一事實問題沒有爭議;而第三個問題(即上述資質文件是否符合規定)實為規則對該事實的適用,可見,雙方對規則的理解分歧實為本案「命門」,這關鍵的規則即為ISTI 5.3.3條。

根據ISTI 5.3.3條,採樣人員(Sample Collection Personnel)需持有採樣機構(Sample Collection Authority,本案中即IDTM)提供的官方文件,例如檢測機構(Testing Authority, 本案中即FINA)的授權書,以證明(採樣人員)具備從運動員採取樣本的授權。主檢官還需持有標明其名字、相片和有效日期的補充身份證明(例如採樣機構提供的身份證件、駕駛證、健康卡、護照或類似的有效證件)

(原文為:「Sample Collection Personnel shall have official documentation, provided by the Sample Collection Authority, evidencing their authority to collect a Sample from the Athlete, such as an authorisation letter from the Testing Authority. DCOs shall also carry complementary identification which includes their name and photograph (i.e., identification card from the Sample Collection Authority, driver’s licence, health card, passport or similar valid identification) and the expiry date of the identification.」)

WADA方認為,根據本條,「採樣人員」作為一個整體,出具檢測機構(FINA)向採樣機構(IDTM)發出的一份授權文件即可;授權文件可以是格式文件,無需標明採樣人員和被採樣運動員的名字。這一條也對主檢官作出了額外要求,即除上述授權文件外,主檢官還需出具補充身份證明文件。但是,本條款未對血檢官和尿檢官作額外要求;如果存在額外要求,本條應該會提及對血檢官和尿檢官的證件要求。

孫楊方堅持,根據另一份文件《ISTI血樣採集指南》(ISTI Blood Sample Collection Guidelines) 「採樣人員」中每一位成員均需出具授權文件。《ISTI血樣收集指南》第2.5條意為 「採樣人員中的每一位個體需受培訓並被授權以實施其各自分配的職能」。(「These individuals must be trained and authorized for their assigned responsibilities.」)【8】

WADA方面請出了參與編纂ISTI的工作人員,即WADA標準統一處副處長(WADA Deputy Director on Standards & Harmonization)Stuart Kemp作為專家證人出庭作證,證明孫楊方所依賴的《ISTI血樣採集指南》實為對「最佳實踐「的建議,而非與ISTI具備同等效力的強制規定。Stuart Kemp確認了WADA對ISTI 5.3.3條的理解(作者註:這無可厚非,因為Stuart Kemp是WADA官員,而WADA則是ISTI的制定者),同時也從規則制定者的角度對本案第三個關鍵問題進行了回答,即當晚採樣人員出具的資質文件符合ISTI的強制性規定。

值得注意的是,Stuart Kemp還解釋說,雖然孫楊方援引的《ISTI血樣採集指南》是理想的模範操作,但在某些情形下按照該最佳實踐操作是不可能的,比如,檢測運動員若是根據大賽成績抽查確定,在決賽完成之前,檢測對象是不確定的,也就不可能提前準備寫明運動員名字的授權文件 – 這恰恰是本案的情形,因為孫楊被檢測正是因為他剛從雅加達亞運會摘取遊泳項目金牌。

這個角度看來,Stuart Kemp認為授權文件沒寫明採樣人員及被檢測運動員的名字是合乎情理的。當孫楊律師盤問Stuart Kemp血檢官和尿檢官是否也應該和主檢官一樣,各自具備採樣機構發出的身份證件和授權文件,Stuart Kemp給出了「強烈不同意」(strongly disagree)的回應,並再度強調孫楊方是在援引指南性質的文件,而並非強制效力的文件。

在此規則層面的問題上,孫楊方的證人幾乎很難對Stuart Kemp進行有力反駁。

一方面,孫楊方證人反覆強調中國反興奮劑的實踐是每位採樣人員需具備對應的授權資質,並具備檢測機構(如中國反興奮劑中心)頒發的身份文件,但這與適用本案的規則不在同一個層面,因為本案涉及國際體育組織(FINA)根據《世界反興奮劑條例》對運動員進行檢測,CAS仲裁庭只需決定FINA需要遵守的規則是什麼,而不必然是中國執行的規則是什麼——中國的執行標準是可能高於國際強制規範的(即ISTI);不同的採樣機關在授權文件上也可能執行不同的標準——只需要不違反 ISTI即可。

另一方面,孫楊方安排出庭的證人幾乎全是事實證人(唯一出庭的專家證人是就血檢官的護士資格與中國刑法進行作證);在如何理解規則的問題上,這些事實證人無法對仲裁庭作出任何有說服力的解釋。應該說,在這個有關規則如何理解的命門問題上,孫楊方對抗WADA是處於天然的劣勢,因為WADA即是ISTI規則制定者,而他們選派出庭的證人本人也參與了ISTI的制定。除非規則有嚴重瑕疵,或有違反國際強制法(Jus Cogens)的嫌疑,和「規則制定者」辯論規則應如何解釋是近乎飛蛾撲火的嘗試。

孫楊一方在聽證會快接近尾聲時,由FINA的代理律師(作者註:在本案的CAS程序中,FINA和孫楊方是立場一致的)嘗試辯論WADA對ISTI 5.3.3條的解釋違反了瑞士法。此類「違憲」類的辯論是難度極高的嘗試,若決定從這個角度瓦解WADA立場,應集中火力猛攻其違反國際強制法或違反基本人權之處,而不是在聽證會快結束、各方精力均不在最佳狀態時,例行公事地拋出這一論點,這不僅無濟於事,甚至給仲裁庭造成印象,即代理人並未針對仲裁庭最關心的問題,最大限度地利用本方有限的時間。仲裁庭提醒道,公開聽證會的有限時間應用於總結陳詞,重點提示核心論點,而非重複書狀裡已經詳細闡述過的內容。此外,代理人還應揣摩仲裁庭的意圖,針對仲裁庭可能的問題進行回答或論辯。

三、規則對事實的適用:當晚IDTM採樣人員出具給孫楊的資質文件是否符合上述第(2)項規定?

在對ISTI第5.3.3條作出解釋後,仲裁庭很容易判斷,當晚IDTM採樣人員提供的資質文件是否合規。孫楊方,包括運動員及家人、醫生及官員等認為該資質文件不符合他們對規則的理解。WADA則先後請來IDTM工作人員Tudor Popa(也是本案主檢官的直屬上司,事發時她通過電話向Tudor Popa尋求指示)和Neal Soderstrom出庭作證。WADA通過他們證明:

(1)IDTM自1995年開始已與FINA合作,代表FINA對運動員進行樣本採集共計一萬九千餘次,出具的是和本案一樣的格式授權文件(且在2018年,與本案一模一樣的格式授權文件被使用過逾三千次),FINA也從未表態該授權文件有瑕疵,但卻在這一次認為該格式授權文件不合規;

(2)孫楊作為國際頂尖運動員,接受過多達一百八十次興奮劑檢測程序,其中六十次由IDTM通過出具和本案無異的授權文件執行,但孫楊卻僅在這一次,對該格式授權文件提出質疑。

仲裁庭反覆詢問孫楊為何在這一次檢測過程質疑IDTM的授權文件——在經歷了IDTM六十次採樣後,他難道不應該對IDTM比較熟悉了嗎?孫楊表示他並不熟悉IDTM,強調當晚的工作人員不專業。但這回答並沒能針對仲裁庭的關切,沒能對他們心目中的關鍵問題作出解釋;且孫楊稱「對IDTM不熟悉」,即便是事實,卻不符合這三位仲裁員作為西方法律人的思維邏輯——典型的「西方法律訓練」,不管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皆強調邏輯推理,基於事實和證據進行三段論式的邏輯推演。

本部分提出的三個問題即是典型的三段論,通過對該三個問題的回答,典型的西方法律人不會有太相左的結論。此外,在對待某些需要自由心證的問題,西方法律思想還推崇「法律的生命在於經驗 」【9】,典型的西方法律思維仲裁庭會基於孫楊被IDTM檢測過六十次的事實,認為孫楊不熟悉IDTM有違常理,除非孫楊能提供合理解釋。類似「有違常理」卻沒得到有效解釋的點,在本案中還有不少,而就是通過這點點細節的積累,影響著仲裁庭對整件事的判斷。

Part 5:其他要害問題(Killer Questions)

上文提及,孫楊方選任的仲裁員Philippe Sands教授提出了許多直擊本案要害的關鍵問題(Killer Questions),也可從中一窺英美法系仲裁員的思維模式。由於Philippe Sands教授本人也是極為出色的國際公法學者暨律師,發問風格極為犀利,作為律師在庭上碰到Sands教授難免會緊張;但本次作為旁觀者,將自己的思考和Sands教授的思考即時比對卻是甚為過癮的思維碰撞。

在孫楊方證人作證後,Sands教授指出本案中存在運動員對其醫生、團隊有「高度依賴」(high-level of dependence)。這其實在一定程度上對孫楊方是有利的,如果集中對此展開論述,雖對運動員是否違規沒有性質上的影響,但與運動員的「過錯」有關,能影響處罰(如有)的輕重,也似乎能從某種程度挽救公眾形象。

雖然孫楊方面似乎沒有將「高度依賴」作為辯護策略,但從Sands教授的態度可判斷,他至少會向其他兩位仲裁員強調考慮這一因素。因為,在WADA結案陳詞時,Sands教授也向WADA詢問怎樣考量運動員對團隊的高度依賴。WADA律師的回應是,這樣的依賴是「難以置信的魯莽賭博」(incredibly reckless gamble), 若這也能算「無嚴重過錯」(no significant fault),將會顛覆整個「無嚴重過錯」案例體系。

除明確指出本案所顯示的運動員對其團隊的「高度依賴」,Sands教授還直指孫楊方的辯論策論是完全基於己方對ISTI相關規則的理解 ——「你們有沒有停下來想過,有沒有轉念想過,萬一你們對授權文件的理解是錯的,怎麼辦」?他不止一次地發問。孫楊團隊無法對這個振聾發聵的問題進行有效回應。

Sands教授無疑對這個問題感受相當強烈,他使用了「Did you pause to think」 以及「Did you turn your minds」等強烈的語氣,某種程度透露了他在聽證後對本案的態度——即難以置信,孫楊團隊將關乎一名世界頂尖運動員職業生涯完全繫於己方對規則的主觀理解。特別是,巴醫生在已經有一次興奮劑違規記錄後,難道不應該考慮到,萬一自己或自己仰仗的老師(即韓醫生)對規則理解有誤,運動員將付出巨大的代價,所以更應三思而行嗎 ?(Sands教授向巴醫生發問,「Surely you must have, against that background, thought for a moment if you or Dr Han, both of you, have got it wrong, the athlete risks paying a big price?」)

無獨有偶,雖然FINA Doping Panel站在了孫楊一邊,認為其當晚的行為沒有違規,FINA也認為「將整個運動生涯押注在運動員當時對複雜情形的理解」,「繫於和(主檢官辯論)誰對誰錯」,無異於孤注一擲,「愚蠢至極」。【10】

此外,Sands教授還問出了一個雖然在國際仲裁中有爭議,但卻是仲裁員們做決定時不得不考慮的問題,即一旦仲裁員作出某種決定,會導致什麼後果?Sands教授向孫楊一方(具體為FINA代理律師)發問,假設仲裁庭裁定IDTM公司的資質文件不足導致本案的檢測無效,是否將導致所有使用同樣資質文件的興奮劑檢測程序都無效,並且打開成百上千基於同樣理由向CAS上訴的閥門?

FINA律師的回應是,本案具備特殊性,具體案件具體分析。WADA一方則堅持,(如果仲裁庭贊成孫楊方的論點),將形成「孫揚效應」(「Sunyang Playbook」),反興奮劑檢測制度將無法執行。

如果運動員確實對檢測人員的資質有疑問,孫楊團隊當晚的激烈反應若不可取,運動員是否有救濟措施?FINA Doping Panel和WADA在這一點是一致的,即運動員始終應該配合採樣和檢測,除非身體、衛生和道德條件客觀上不允許。運動員如有疑慮,可在配合取樣的同時發表異議,即「有異議地接受檢測」。【11】WADA明確引用的案例是Laura Dutra de Abreu Mancini de Azevedo v. Fina (CAS 2005/A/925),也是一名遊泳運動員拒絕接受檢測。

這個案件確立的、反興奮領域公認的原則是:「反興奮劑測試的邏輯規則決定了,只要身體、衛生和道德條件允許,運動員即便有異議也需要提供樣本;不然,運動員們會以各種理由拒絕提供樣本,測試將無法進行。」【12】「身體、衛生和道德條件「是否允許採樣,CAS案例確立應以客觀標準審查,而非主觀認定【13】

巴醫生在事件當晚來到現場後,事實上已經發表了異議(即寫下評語,指檢測人員資質不足,系無關人士,由此尿檢和血檢不能完成,且已抽取的血液不能被帶走)。【14】遺憾的是,他沒有止步於此,而是付諸行動,令IDTM人員無法完成尿檢以及帶走已抽取的血液。

WADA在結案陳詞中強調,當阻止檢測人員帶走已抽取血液這一事實發生時,就已經違反了《世界反興奮劑條例(2015版)》第2.5條,即「幹擾興奮劑檢測程序」(Tampering)。隨後的事件可能更搏人眼球 ,但是在密封箱碎掉之前,「Tampering Violation」已經發生,且WADA認為證據確鑿,因為孫楊的書面證詞裡寫道,主檢官當時試圖對被損壞的密封箱拍照並帶走血液,孫楊告訴她不能帶走。「對方(指孫楊一方——作者注)辯論說規則對運動員不公平,沒保護運動員,那好吧「 ——WADA代理律師Richard Young抬了抬眉毛,繼續他波瀾不驚的陳詞,「那就先說服WADA改變規則」。

【1】見孫楊2019年11月19日微博對鳳凰網新聞的轉發。

【2】FINA Doping Panel決定(以下簡稱「FINA決定「)第48頁,6.35段。

【3】FINA決定第48頁,6.35段。

【4】根據2012年由JurisNet LLC出版的《瑞士國際體育仲裁報告》前言(作者Xavier Favre-Bulle),截止該報告2012年出版,有超過八十件CAS仲裁裁決被訴至瑞士聯邦法院申請撤銷;這其中被成功撤銷的CAS裁決為六件,成功率約為7%。

【5】《FINA 反興奮劑規則》(FINA Doping Control Rules)第10.8條。

【6】根據CAS仲裁規則第57條,CAS仲裁庭有權從事實和法律層面對案件進行全新審查(「The Panel has full power to review the facts and the law」)。即使CAS認同IDTM人員當晚出具的資質文件不足,CAS還有權獨立判斷,該瑕疵是否嚴重導致當晚的檢測程序無效,以及運動員拒絕接受該檢測是否違規。

【7】FINA決定第8頁,4.10段。

【8】《ISTI血樣採集指南 》(ISTI Blood Sample Collection Guidelines)第2.5條,https://www.wada-ama.org/sites/default/files/resources/files/guidelines_blood_sample_collection_v5_sept_2016.pdf

【9】20世紀初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霍爾姆斯名言。

【10】 FINA決定第55頁,第6.55段(「The Athlete’s entire athletic career hung in the balance – on what amounted to, essentially, a gamble that the athlete’s assessment of the complex situation would prevail. That strikes the Doping Panel as foolish in the extreme.」)、6.56段(「Staking an entire athletic career on being correct when the issue is complex and contentious is a huge and foolish gamble.」).

【11】FINA決定第56頁,第6.56段(「As many CAS awards have stated, it is far more prudent to

comply with the directions of a DCO and provide a sample in every case, even if provided 「under protest.」)

【12】Laura Dutra de Abreu Mancini de Azevedo v. FINA (CAS 2005/A/925), 「No doubt, we are of the view that the logic of the anti-doping tests and the doping control rules demands and expects that, whenever physically, hygienically and morally possible, the sample should be provided despite objections by the athlete. If that does not occur, Athletes would systematically refuse to provide samples for whatever reasons, leaving no opportunity for testing.」 裁決原文見:https://cdn.swimswam.com/wp-content/uploads/2019/11/CAS-2005_A_925-Laura-Dutra-de-Abreu-Mancini-de-Azevedo-vs-FINA-S.pdf.

【13】見Jack Anderson, 「A Detailed Analysis of the Legal Arguments in WADA v Sun Yang & FINA – A Very Public Hearing」, 發表於LawInSport,2019年11月28日(見https://www.lawinsport.com/topics/item/a-detailed-analysis-of-the-legal-arguments-in-wada-v-sun-yang-fina-a-very-public-hearing),腳 注12,引用Troicki v. ITF (CAS 2013/A/3279) 第 9.15段。

【14】FINA決定第24頁,第 4.59段。

編輯:Or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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