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於法律法規、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籤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佔有該不動產;(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餘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
(二)案件核心爭議
1、案外人的權利性質
該問題下,即案外人是否享有物權所有權。筆者以為,基於我國物權法對不動產以登記公示為效力判斷之標準,涉案房屋的實際權利人(物權所有權人)系被執行人。案外人僅可能享有基於其所提交證據完備情形下債權性質的物權期待權,即請求被執行人配合履行有關變更涉案房屋登記。
2、支持執行異議,解除執行措施的核心條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所列明的四種情形,在邏輯上應當是四種情形同時滿足下,才符合有關規定滿足法院對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申請的支持。也就意味著,案外人不僅需要證明其存在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或委託被執行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同時還需要對訂立時間、合法佔有和非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的核心情形予以證明。單純的舉證證明存在書面合同、資金流水,不能夠被法院支持符合執行異議解除涉案房屋的執行措施。
(三)申請執行人質證的思路建議
1、優先判斷案外人提交的證據內容方面,是否符合上述規定的四個情形,尤其重點判斷其合法佔有的證據來源、證明目的,以及非自身原因的邏輯論證。比如,對於合法佔有狀態,既要判斷合法層面,即存在購房協議等,同時也要判斷佔有的狀態,通過鄰居證人證言、業委會、居委會或物業公司書證形式,以及證明的內容等綜合認定。再如非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是因政策限制下的認購資格、因婚姻財產認定還是因其他訴訟案件對於財產認定仍處於審判階段導致的情形等。
2、資金往來流水的交易目的,即匯款說明和匯款性質,要符合合理的交易審慎。同時,要核查雙方是否存在頻繁的大額資金往來,以判斷單筆交易資金與證明目的的邏輯,否定關聯性。
3、通過審查有關協議文本,查找對方證據的邏輯漏洞和事實矛盾。比如,案外人與被執行人存在委託代持協議,在該法律關係下,受託人(被執行人)應當負有及時告知委託人(案外人)房屋狀態及或有風險的義務,而當被執行人存在司法訴訟、強制執行以及法院已經查封情形下,案外人是否提交有關被執行人及時通知的有關證明,進而否定雙方委託關係或其他交易安排的真實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