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常運行汙染防治設施,連雲港市一企業被罰14萬元,直接負責人移送公安機關行政拘留

2021-02-10 江蘇生態環境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大氣汙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汙染物。」

第九十九條第三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汙染物的。」

2、《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汙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汙染物的。」

3、《行政主管部門移送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暫行辦法》第七條:「《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通過不正常運行防治汙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汙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一)將部分或全部汙染物不經過處理設施,直接排放的;

(二)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汙染物處理設施的應急排放閥門,將部分或者全部汙染物直接排放的;

(三)將未經處理的汙染物從汙染物處理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四)在生產經營或者作業過程中,停止運行汙染物處理設施的;

(五)違反操作規程使用汙染物處理設施,致使處理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的;

(六)汙染物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後,排汙單位不及時或者不按規程進行檢查和維修,致使處理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的;

(七)其他不正常運行汙染防治設施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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