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目前公安部門認定「槍枝」的直接標準。
1996年,《槍枝管理法》首次提出了槍枝的法律定義,其中最核心因素,是「足以致人傷亡或者喪失知覺」;2001年,公安部的《公安機關涉案槍枝彈藥性能鑑定工作規定》,提出了大陸首個槍枝鑑定標準。
這個標準,折算成現行的「測定槍口比動能法」,是16焦耳/平方釐米。這與「投射物穿透皮膚」的比動能臨界值(10-15焦耳/平方釐米),很接近。能打穿皮膚,那很容易理解,就是造成「傷亡」了。
但2007年,我國的槍枝認定標準「驟降」。
當年,公安部發布的《槍枝致傷力的法庭科學鑑定判據》規定,未造成人員傷亡的非制式槍枝,若槍口比動能在1.8焦耳/平方釐米的,即認定為「具有致傷力」;
三年後,公安部在修改後的《公安機關涉案槍枝彈藥性能鑑定工作規定》中正式提出:對不能發射制式彈藥的非制式槍枝,當所發射彈丸的槍口比動能大於等於1.8焦耳/平方釐米時,一律認定為「槍枝」。
依據兩高最新司法解釋,該「批覆」明確規定,《批覆》規定:「對於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壓縮氣體為動力且槍口比動能較低的槍枝的行為,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罰時,不僅應當考慮涉案槍枝的數量,而且應當充分考慮涉案槍枝的外觀、材質、發射物、購買場所和渠道、價格、用途、致傷力大小、是否易於通過改制提升致傷力,以及行為人的主觀認知、動機目的、一貫表現、違法所得、是否規避調查等情節,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確保罪責刑相適應。」具體而言,還應當充分考慮如下情況:
涉案槍枝的外觀、材質、發射物、購買場所和渠道、價格。這主要是考慮到實踐中一些以壓縮氣體為動力且槍口比動能較低的槍枝,雖然經鑑定槍口比動能達到了槍枝認定標準,但是從其外觀看一般人明顯不會認識到系槍枝(如玩具槍),材質通常不同於一般槍枝(如使用材質較差的塑料),發射物明顯致傷力較小(如發射BB彈),就購買場所和渠道而言一般人認為購買不到槍枝的地方(如玩具市場),就價格而言一般人認為不可能是槍枝的對價(如僅花費了幾十元錢)。對於上述情形,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罰時,就應當根據相應情節作出特別考慮。
按照鑑定結果,此槍枝鑰匙扣的確達到了1.8焦耳/平方釐米的槍枝認定標準,但該鑰匙扣直徑只有4cm,根本無法握把,它的彈只有2毫米不到,這麼小的東西能不能稱之為槍,去機械地適用1.8焦耳/平方釐米的標準去判斷具體案情時是否應有所變動?《批覆》最終未對「槍口比動能較低」的具體數值作出明確,司法實踐中,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在綜合考慮其他相關情節的基礎上,妥當把握「槍口比動能較低」的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