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1971年12月到某鋁廠,1992年7月停薪留職至1993年8月。
2008年11月28日,申請一次性繳納養老保險費15年(180個月),金額為31280.88元。010年8月,申請領取養老保險待遇。
經審核,於2010年8月11日作出《養老保險待遇核定表(離退休)》註明參加工作日期:1978年9月;繳費年限:15年等。該核定表作出當天就送達給了徐某。次月領取養老金。
2017年7月27日,徐某就參加工作時間及退休待遇等提出行政複議,並請求說明繳納的31280.88元社會保險費具體用途並依法退還結餘費用。
人社局的回覆
2017年9月15日,行政複議回復認為:「關於其參加工作時間問題,其本人的《養老保險待遇核定表(離退休)》已明確『本表中的參加工作時間為計算繳費年限的起始時間』。
對於其本人補繳的31280.88元,是申請人填寫《早期離開省屬企業人員申請一次性繳納養老保險費審核表》後經省社保局覆核確定一次性補繳15年即180個月的養老保險費本金和利息的合計金額,被申請人也依據申請人補繳歷史情況作出養老保險待遇核定,申請人也自2010年開始領取了養老金至今。
根據《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3號)第十條 第二款 規定:『經辦機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申請人有權申請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複議申請期限的,行政複議申請期限從申請人知道行政複議權或者行政複議申請期限之日起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年。』被申請人於2010年8月作出養老保險待遇核定,申請人亦於2010年起領取養老金,而申請人2017年才申請行政複議,已超過行政複議申請期限。」
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 第一款 第(二)項 的規定,駁回了徐某的行政複議申請。
徐某不服,提起上訴。
一審法院
本院認為,徐某於2017年7月才向市人社局申請複議,已超出行政複議的兩年申請期限。
對徐某要求市社保局為其重新核定養老保險待遇並補發所欠的養老金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依法不作審查。
徐某不服,再次上訴
訴稱:徐某曾多次找相關部門解決問題,作為退休職工並不知道行政複議權、行政複議途徑以及應通過行政複議途徑解決,直至2017年6月6日,有關部門書面告知徐某應向市人社局申請行政複議。徐某於2017年7月27日向市人社局提出了行政複議申請,因此徐某的行政複議期限應自2017年6月6日起算。
因徐某退休待遇自2010年以來一直處於持續錯誤狀態,認為徐某應在2012年8月10日(兩年內)前申請複查或提起行政複議,以及原審法院對徐某「市社保局為其重新核定養老保險待遇並補發所欠養老金」的訴訟請求不作審查,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市社保局答辯稱
一、2010年8月11日,徐某向市社保局申請辦理城鎮職工養老保險正常退休業務。市社保局予以核定,向其發放待遇,其從該日其即明白其權益是否受到侵害,其起訴期限應從該日起算。
一審法院認定其超過了起訴期限是合法的。
二、徐某認為其不知道有行政複議權、行政複議途徑、以及應該通過行政複議途徑解決,不是可以不計算起訴期限的法定事由。
三、徐某認為一直在找省社保局申訴要求更正的事由,其向有關部門反映處理的行為,並不引起法定起訴期限的中斷,亦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由於不屬於起訴人自身的原因超過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間內」的情形。
二審法院
本院認為,市人社局於2017年9月15日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書》合法。
依照《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第九條 第一款 :「申請人認為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向經辦機構申請複查或者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條第一款:「經辦機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申請人有權申請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複議申請期限的;行政複議申請期限從申請人知道行政複議權或者行政複議申請期限之日起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申請人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應在法定期限內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行政複議申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本案中,市社保局於2010年8月作出養老保險待遇核定,徐某亦於2010年起領取養老金,而徐某2017年才申請行政複議,已超過行政複議申請期限。
徐某要求市社保局為其重新核定養老保險待遇並補發所欠的養老金的問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但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時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徐某於2010年8月11日領取市社保局作出的《養老保險待遇核定表(離退休)》,認為該表核定的其參加工作時間、視同繳費年限均有錯誤,徐某於2017年10月才提起行政訴訟,已超過法定的起訴期限。
案例點評
本案中徐某稱退休工人不知道行政複議,這裡我們就《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來具體了解一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是指經辦機構在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經辦社會保險事務過程中,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爭議。
本辦法所稱的經辦機構,是指法律、法規授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專門辦理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事務的工作機構。
第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經辦機構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經辦機構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採用複查和行政複議的方式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
簡言之,對這些機構作出行為不滿意了,可以先申請複查不滿意,繼續投訴,申請行政複議,行政複議不滿意,再到法院起訴。
那麼從時間節點來看,根據《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社保機構明確告知的,60內提起行政複議,未告知的,2年內提起行政複議。
從《行政訴訟法》來看,一般訴訟時效為6個月,特殊訴訟時效為5年,涉及不動產的為20年。設立這一時效,有利於及時處理問題,拖得太久許多案件很難審理。
最長起訴期限5年是特殊訴訟時效是指,雖然超過了最長訴訟時間,但是如果有法定的合理理由,最長訴訟時效要考慮特殊情況予以適當考量,或扣除或延長,起訴人並不當然喪失訴權,法院仍然需要依法審理。有利於保護當事人的權益。
2018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該解釋於2018年2月8日實施。主要的變化是行政機關未告知起訴期限的最長保護期由2年變為1年。所以要特別引起注意。
就本案而言,確實超過了訴訟時效,那麼法院如何處理會更好呢?
即使通過審理發現起訴人的起訴確實超過了最長起訴期限,不能通過判決或裁定的方式直接監督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但是還可以通過司法建議等方式間接行使監督職能,建議行政機關自行糾正,從而有效發揮法院的法定監督作用,這是非常有必要也是可行的。
所以如果能夠講清楚即使不超過時效,也不能辦理的話,徐某會輸的更心服口服的。如果確實是由於社保辦錯了,也可以尋找一下其它的解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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