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斯特」商標系列案三上最高院啟示錄

2021-01-15 雲知隊

文 | 浙江天冊律師事務所 鄭金晶 羅雲

葡萄酒行業最大的商標之爭落下帷幕。日前,最高院對張裕卡斯特確認不侵犯商標權一案作出再審裁定,依法駁回李道之等的再審申請。

卡斯特與李道之的從商標行政到侵權訴訟,戰火多次燒到最高院的法庭之上。十年間,人們始終對這一場曠日持久的糾葛始終保持著關注與話題的熱度。只是在不同的案子中,我們雖然談論卡斯特,卻是不同的焦點。

藉此機會,我們不妨梳理一下「卡斯特」商標之爭的始末。


CASTEL集團最早於1949年由9個兄弟姐妹在波爾多創立,1998年進入中國。在創始人皮埃爾•卡思黛樂(Pierre CASTEL)的推動下,CASTEL集團逐漸發展成為法國和歐洲的第一大葡萄酒生產商,並進入了世界130個國家的市場,成為赫赫有名的國際化家族企業。1998年,李道之還在溫州五金交電化工集團公司工作,該公司向國家商標局提交了「卡斯特」商標申請,2000年獲得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3類果酒等商品上。2001年,法國CASTEL集團聯手煙臺張裕葡萄釀酒股份有限公司推出「張裕卡斯特」葡萄酒時,忽略了Castel中文音譯商標的註冊。2002年,溫州商人李道之從其原公司受讓獲得「卡斯特」商標。

撤三覆審行政糾紛:公開真實的使用行為即為商標使用

2005年7月,法國卡斯特公司以連續3年不使用為由,向商標局申請撤銷爭議商標。但由於李道之提供了與班提公司於2002年6月1日籤訂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班提公司於2002年、2004年銷售卡斯特乾紅葡萄酒的增值稅發票等證據。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李道之自2002年6月1日起許可班提公司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爭議商標,班提公司分別在其銷售葡萄酒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使用了爭議商標,屬於商標使用,因此維持了爭議商標的註冊。

業內對此案的關注點在於 「商標使用是否必須為合法使用」。早期的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般認為只有合法的使用才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使用行為不屬於商標使用,自然也不受商標法的保護。此案中,法國CASTEL公司在再審請求中提出,「3年不使用」中的商標使用僅指「合法使用」,而不包括「違法使用」。而李道之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班提公司具有合法進口及銷售的資格,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進口的葡萄酒取得了上海市相關行政部門出具的批發和零售許可證,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銷售的葡萄酒的質量合格。因此,法國CASTEL公司認為非法銷售過程中產生的發票顯然不能作為爭議商標合法使用的證據。但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只要在商業活動中公開、真實的使用了註冊商標,且註冊商標的使用行為本身沒有違反商標法律規定,則註冊商標權利人已經盡到法律規定的使用義務,不宜認定註冊商標違反該項規定」[1]。這一表述微妙地將合法使用的界限劃定在「限於商標法律規定」,至於使用行為是否違反其他方面的法律規定,並非由商標法調整。商評委法律事務處臧寶清處長在其《我用故我在——撤銷三年不使用商標條款適用現狀評析》專欄中也這一問題予以明確:對合法的界定,反映了實務部門更傾向於將商標使用作為一種事實的確認,而不過分糾結於使用事實以外的其他因素。

撤銷爭議行政糾紛:舉證不力而落空的「CASTEL」馳名商標

在撤三糾紛之後,法國CASTEL公司於2008年12月24日又以翻譯世界馳名商標(《商標法》第十三條)、損害在先字號權利、惡意搶註在先使用並有一定知名度商標(《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理由提起商標撤銷程序。而此時的2008年早已超過「卡斯特」爭議商標註冊之日起五年的法定時限。同時,法國CASTEL提交的證據也不足以證明其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之前達到馳名程度。從商標行政轉入行政訴訟之後,法國CASTEL確認放棄以「《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現第三十二條)主張權利。然而,雖然全力主張認定馳名商標,法國CASTEL的舉證似乎仍然顯得綿軟無力。

法國CASTEL在撤銷程序及訴訟中的全部舉證

1、「CASTEL」商標的國際註冊證以及在世界上申請註冊情況

2、煙臺張裕集團有限公司的函件

3、2002年1月7日有關公司投產及相關產品的網頁列印件、2003年5月15日帳單

4、2003年4月21日的外國(地區)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

5、2009年上海市統計登記證

6、2003年10月27日溫州市工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

7、2009年自理報檢單位備案等級證明書

8、2004年出版的《世界酒志》相關介紹

9、2009年著作權登記證書

10、2010年公證書

11、2003年4月9日卡斯特公司上海代表處成立申請文件

12、法國總理2009年12月9日訪問中國前向卡斯特企業集團主席發出的邀請信

13、法國國務秘書及對外貿易負責人2009年11月10日致卡斯特企業集團主席的信

14、2008年12月/2009年1月《法國葡萄酒雜誌》對卡斯特企業集團主席的介紹

至此,法國CASTEL已陷入極其被動的境地。自然,結果是令人無奈的。認定商標達到馳名程度,需要綜合該商標使用和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範圍等多種因素,通常需要提交大量證據。而法國CASTEL公司提供的好幾份證據的形成時間都在爭議商標的申請日後,無法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 「CASTEL」商標在中國大陸使用的情況,即便是申請日前的證據也無法證明「CASTEL」商標通過使用在中國大陸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經成為馳名商標。因此,未能舉證證明相關事實只能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回顧這場勞心費神的拉鋸戰,恐怕要檢討開局不利埋下的三大惡果——法國CASTEL公司1998年進入中國,2001年與煙臺張裕合資,既忘記註冊「CASTEL」中文音譯商標,又忘記在5年之內以在先權利提出商標無效,還在馳名商標的認定中舉證不力。作為世界知名企業,這一連串的「錯誤」令人匪夷所思。這也給所有企業敲響警鐘,進入市場前請把智慧財產權吃透!

商標侵權糾紛:3373萬到50萬的驚天逆轉

2009年,李道之手握價值連城的「卡斯特」商標開始進攻法國CASTEL。而這一役在網絡上掀起了不小的波瀾。一、二審法院均支持了令人咋舌的3373萬天價賠償,但最高院逆轉案情走向,判決了法定賠償50萬。金額相差之大,真要驚掉了下巴!這一重磅消息一度在網絡上引發熱議。有人稱,法國CASTEL雖敗猶勝。

從判決文本看,最高院以6000多字的長篇幅專門論述賠償數額的確定。其首先否定了一、二審法院以案外人利潤率為依據的計算方案,理由如下[2]:1.沒有確切證據證明不同的市場經營主體可以進行利潤率的推定;2.賠償數額應當與侵權行為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但難以認定法國CASTEL所獲得的利益全部系侵害李道之、班提公司商標權所致;3.李道之、班提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為法國CASTEL之行為所受到的損失;4. 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侵權商品銷售具體數量或者權利人因侵權所造成商品銷售減少量的相關證據。[3]其後,最高院認為賠償數額的具體確定需要通盤考慮當事人雙方的歷史糾葛及談判過程、法國CASTEL被訴侵權行為表現形式及其是否具有惡意、「卡斯特」商標的使用及知名度情況、法國CASTEL生產的葡萄酒的知名度情況、卡斯特」商標許可費等情況。在最高院提出考慮的五個視角中,法國CASTEL情有可原,難以認定其具有惡意,具體表現為:「CASTEL」是法國公司企業名稱的主要部分,也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家族姓氏,對應中文翻譯為「卡斯特」具有合理性,儘管如此,法國CASTEL也及時放棄了對卡斯特中文企業名稱的使用。另一方面,根據本案證據,被訴侵權行為發生之日「卡斯特」商標並不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然而法國CASTEL的葡萄酒可以確認具有較高知名度。同時,李道之與班提酒業的商標許可合同中也並無相關許可費條款。綜上,法院酌情確定賠償數額為50萬元。

我們可以確認,最高院是在通過司法裁判向人們傳達不支持「不勞而獲」的價值取向。雖然判決書並未評述李道之一方的行為,但搶註「卡斯特」商標並以之為權利依據先後起訴家樂福、沃爾瑪等諸多銷售商獲賠,這些行為背後的動機早已不言自明。因此,最高院在判賠上格外「體諒」法國CASTEL公司——「判定賠償數額時,被訴侵權人的使用方式等是否具有惡意是應該著重考慮的因素」。[4]

確認不侵權:張裕•卡斯特不堪其擾下的反擊

2001年9月3日,張裕股份公司與法國CASTEL下屬VASF有限公司合資成立了「張裕卡斯特」,目的在強強聯合,佔領中國境內外高檔葡萄酒市場。但2005年9月和10月,李道之一方向張裕卡斯特發出侵犯其商標權的律師函;2009年6月1日,再發布律師聲明,稱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許可,在葡萄酒等酒類商品上單獨或突出使用「卡斯特」文字的行為均屬於侵權或假冒行為。這使得張裕卡斯特的權利處於不穩定的狀態。因此,張裕卡斯特提起確認不侵權之訴。

本案的關鍵在於「張裕卡斯特酒莊」、「張裕·卡斯特酒莊」與「卡斯特」商標之間是否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近似。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判斷是否構成商標侵權意義上的近似,不僅要比較相關標識在字形、讀音、含義等構成要素上的近似性,還要考慮其近似是否達到足以造成市場混淆的程度。首先,張裕卡斯特的企業字號是基於張裕股份公司與卡斯特集團VASF公司之間的合作關係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其次,張裕卡斯特在註冊企業字號時主觀上並無攀附「卡斯特」商標商譽的意圖;再次,張裕卡斯特對其字號「張裕卡斯特酒莊」的使用與李道之及上海卡斯特對「卡斯特」商標的實際使用情況存在明顯區別;最後,「張裕卡斯特酒莊」與「卡斯特」代表的產品已經形成了各自的市場格局,相關公眾可以將二者區分開來。[5]此案入選了2015年中國法院50件典型智慧財產權案例,其代表意義不言而喻。

綜上,在卡斯特相關的糾紛中,具體的法律適用似乎並不是最核心的看點。法院展現出的司法導向倒是耐人尋味。

勤誠獲利,不義不取。法律有其尊嚴也有其底線,條文雖然是刻板不變的方塊文字,但法官的說理卻可以賦予其與時俱進的生命活力。雖然法國CASTEL仍然要為自己的重大失誤埋單,但法院並不會因此就成為「不義之財」的點鈔機。智慧財產權值得尊重,但智慧財產權不能成為鑽營牟利的工具,法庭也不是商人遊戲的角逐場。

文/浙江天冊律師事務所  鄭金晶 羅雲

(圖片來源於網絡)

[1]最高人民法院(2010)知行字第55號行政裁定書

[2]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25號民事判決書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十五條規定了兩種計算方式:1、根據侵權商品銷售量與該商品單位利潤乘積計算;該商品單位利潤無法查明的,按照註冊商標商品的單位利潤;2、根據權利人因侵權所造成商品銷售減少量或者侵權商品銷售量與該註冊商標商品的單位利潤乘積計算。

[4]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25號民事判決書

[5]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魯民三終字第155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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