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京報微信公眾號報導了一則新聞:《男童被拐十年養父獲刑2年,相關專家:買方入刑其實是「無奈」的選擇》。新聞講述了張某某在2010年4月,以2萬元的價格「收買」了一名男童「劉某」並撫養至2020年1月被公安機關解救。2020年10月12日,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對這起案件作出判決:被告人張某某犯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判,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據新京報報導,本案的爭議焦點有兩點:其一為張某某是否明知劉某是被拐賣的兒童,這涉及到張某某罪與非罪;其二為張某某的收買行為發生在2010年4月,是否應適用2010年時《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定,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
一、問題的提出
筆者認為,對於第一個問題,由於需要綜合考量全案證據,無法僅從有限的報導材料中分析得出合適的結論,故不予評價。但對於另一個爭議焦點所引申的問題卻十分值得探討——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1]的追訴期限[2]應當自何時起算?具體而言,如果自「收買」行為結束之日起算,則本案的追訴期限[3]已過,按照法律規定如果沒有追訴期限中止或中斷的事由,則不應當追究張某某的刑事責任;如果自被拐賣的兒童獲救或脫離收買者時起算,則本案的追訴期限尚未過期,應當追究張某某的刑事責任。
二、學理上的爭議
要討論本罪追訴期限應自何時起算,首先應當明確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屬於即成犯、狀態犯還是持續犯。根據結果發生的狀態與犯罪行為的實施,犯罪可以分為即成犯、狀態犯與持續犯。所謂即成犯,是指犯罪行為終了,犯罪成立,法益被侵害並隨之被消滅,例如故意殺人罪;狀態犯是指犯罪終了時,法益遭到侵害,但並沒有被消滅,只是法益受侵害的狀態仍在持續,如盜竊罪;持續犯是指在法益侵害的持續期間,危害行為與侵害狀態同時存在,典型的例如非法拘禁罪。
學理上對該問題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本罪屬於持續犯,收買行為自收買開始到被害人被解救之前,其收買行為處於持續狀態,只要被害人還在收買人的控制之下,那麼收買行為就尚未停止。根據該觀點,本罪的追訴期限應自被收買的兒童被解救或脫離收買者時起算。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本罪屬於狀態犯,收買行為完成、被拐賣人置於收買人實力支配之下,收買行為即告結束。由是,本罪的追訴期限應自收買行為完成時起算。
三、審判實踐的分歧
本文所討論的問題不僅在刑法的理論中存在爭議,在審判實踐中也有分歧。
有的法院以「收買」行為完成時作為本罪追訴期限的起算時間。但遺憾的是並未在判決書中充分說理,解釋為何要以該時間節點作為追訴期限的起算時間。
例如,在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少刑初字第16號郭某某、王某拐賣兒童一審刑事判決書》中,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在2005年10月以6500元的價格購買一名女嬰並撫養至今(2015年)。最終,法院認為「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的追訴時效為5年,從2005年10月被告人王某收買被拐賣兒童到2010年11月幫助他人收買被拐賣的兒童,已超過法定追訴時效,故就該起犯罪事實不應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責任」。再如,在清豐縣人民法院《(2019)豫0922刑初19號王順獻拐賣婦女、兒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一審刑事裁定書》中,法院認為,因王順獻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犯罪已超過追訴時效期限,對被告人王順獻終止審理。
也有的法院以自被拐賣的兒童獲救或脫離收買者時起算本罪的追訴期限。例如在鄒城市人民法院《(2018)魯0883刑初23號梁慶紅、梁紅梅拐賣婦女、兒童罪、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一審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一般情況下,追訴時效的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如果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追訴時效的期限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即侵害了兒童的人格尊嚴,也同時侵害了兒童的人身自由權利。因犯本罪時,被害人往往處於嬰幼兒或者兒童時期,此時,被害人不知且也不具有表達自己意識的能力,更無從談起通過向司法機關報案等方式救濟自己的權利,在被害人被自己父母出賣牟利的情形下,被害人更不具有自力救濟的條件。被害人完全被收買人非法控制人身自由並撫養,其對自己系被拐賣的情形毫不知情,也無從獲悉。此時被告人對被害人的犯罪行為仍然持續存在,故本案對被告人梁慶紅、梁紅梅的追訴,沒有超過追訴時效」。
再如,本案的審理法院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也持相同觀點,其認為「被告人張某某2010年4月收買被拐賣的兒童,該行為持續到2020年1月公安機關對被買兒童解救,應適用現行法律規定」。換言之,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也認為本罪的追訴期限應自被買兒童解救時起算,本案不會涉及已過追訴期限的問題。
因此,本文所討論的問題並非是「假想的問題」,相反,是一個實踐中確實可能遇到,需要被認真討論和解決的問題。尤其是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加重對收買者的刑罰之後,倘若不統一適用法律,必將導致同案不同判,有違公平原則,影響司法公信力。
四、本文觀點: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系狀態犯,其追訴期限應自收買行為完成時起算
筆者認為,本罪應屬於狀態犯,其追訴期限應自收買行為完成時起算。首先,從罪行法定的原則出發,對法條的理解首先應當從法條用語出發。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罪名和罪狀描述中,均使用「收買」一詞。而在現代漢語中,「收買」往往理解為瞬時行為,而非持續性行為。換言之,不宜將「收買」行為擴大理解為包含收買後的「控制」等行為。例如,本案中只能說張某某於2010年收買了劉某,而不能說張某某自2010年起一直在「收買」劉某。
從本條法律的設置中也可對該觀點加以佐證。本條第三款、第四款做了如下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並有第二款、第三款(非法拘禁罪)規定的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因此,如果行為人在完成收買行為後,有「控制」婦女兒童人身自由的,實際上應當認定為非法拘禁罪,即「控制」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為應以非法拘禁罪論處,也反證了「收買」行為並不包含「控制」等行為。
其次,從體系解釋角度來說,刑法倘若要同時處罰「購買」和「控制」某一事物或人的行為,通常會設立兩個罪名,「購買」與「控制」行為相分離。例如,非法買賣槍枝彈藥罪與非法持有槍枝彈藥罪、購買假幣罪與持有假幣罪等等。筆者認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與非法拘禁罪應做同樣理解。換言之,本罪所處罰的實質是行為人「收買」行為,其「控制等」行為應由非法拘禁罪或其他罪名予以規制。
最後,倘若認為本罪屬於持續犯,在某些情況下會得出荒謬的結論。例如甲在2010年收買了被拐賣的乙。兩年後,甲娶丙為妻,並告知丙,乙並非其親生兒子,而是向人販子手中收買的,丙聽聞後未表示反對而是與甲一同撫養乙。根據承繼共犯理論,丙在得知甲收買被拐賣的乙後,共同撫養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其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的共犯。無疑,這樣的結論難以令人接受。
綜上所述,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應當認定為狀態犯,其追訴期限應自收買行為完成時起算。回到文章開頭的案例中,如果張某某不存在追訴期限的中止和中斷事由,則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
[1]該罪名的完整名稱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為方便表述,本文中僅表述為「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但對於犯罪對象為「婦女」的,同樣可以適用。
[2]也可表述為「追訴時效」。
[3]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追訴期限為5年。
作者:吳心成/上海七方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