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簡介】樊崇義,單位為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院;胡志風,單位為中央司法警官學院。
【文章來源】《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5年第3期
【中文摘要】美國學界與實務界普遍認為通過可靠證據來遏制刑事錯案的發生是非常積極且有效的,因此從宏觀上構建了通過可靠證據來遏制刑事錯案的機制。該機制以證據為根本,以證據的收集為起點,以證據的保全為核心,以證據的審查判斷為重點,對與證據相關的訴訟制度進行逐步的改革與完善。
【中文關鍵字】刑事錯案;證據規則;傳聞證據規則;證據相關性規則
【全文】
刑事錯案是一個具有普遍性的世界性問題,它的發生是一種客觀事實,不可忽視,不容迴避。放眼世界,以美國為首的西方法治發達國家近年來對遏制刑事錯案的發生做出了積極且有益的嘗試。應美國國務院文教局「國際專家學者訪問項目」(International Visitor Leadership Program)的邀請,我們圍繞刑事證據規則的前沿問題,對美國華盛頓、德克薩斯州的奧斯汀和伊利諾州的芝加哥三地的有關刑事司法部門、高校中的研究中心,就美國刑事錯案的概況、發生原因、糾正機制、以及刑事錯案與證據之間的關係問題進行考察訪問,與美方相關部門人員進行座談,交換意見。美國學界和實務界在對刑事錯案進行多年研究之後認為,「通過可靠證據遏制刑事錯案」(Preventing Wrongful Convictions through Reliable Evidence)非常重要,並極力構建通過可靠證據來遏制刑事錯案的機制。該機制以證據為根本,改革完善與證據相關的訴訟制度,關注與證據收集、保全、以及審查判斷等有關的證據規則研究,以期構建相對完善的遏制刑事錯案發生的證據制度體系。
一、美國刑事錯案基本概況與發生原因
(一)美國刑事錯案基本概況
第一,美國刑事錯案的基本樣態。截至2015年3月24日,美國除罪釋放登記機構(National Registry of Exoneration)總計收錄1568例刑事錯案[1],1989年至2015年3月1日統計的1555例刑事錯案基本情況如下[2]:性別——91%的無辜者為男性,9%的無辜者為女性(參見圖一)。種族——47%的無辜者為黑人,40%的無辜者為白人,11%的無辜者為拉美裔,2%的無辜者為印第安人或亞裔(參見圖二)。定罪類型——10%的案件屬於認罪答辯;90%的案件經過審判定罪,其中有80%的案件經陪審團審判定罪,7%的案件由法官定罪,3%的案件無法查明是由陪審團還是由法官定罪(參見圖三)。DNA證據情況——25%的無辜者至少部分因DNA證據的幫助而獲得釋放,75%的無辜者並沒有利用DNA證據(參見圖四)。服刑情況——整體上來講,所有無辜者平均每人服刑9年以上;從個體來看,有40%的無辜者服刑至少10年,有60%的無辜者至少服刑5年(參見圖五)。
(圖略)
圖一
圖二
圖三
圖四
圖五
第二,刑事錯案中的主要犯罪類型。截至2015年3月,從發現的刑事錯案的犯罪類型構成來看,仍是謀殺類犯罪(佔47%)和性侵犯類犯罪(佔33%)佔據大部分。與2003年報告中的數據相比,其他犯罪類型的刑事錯案數量處於攀升之中,從2003年報告中的4%增至20%。這說明1989年至2015年十多年間在除了謀殺和性侵犯這兩類犯罪之外的案件中發現了越來越多的刑事錯案。[3](參見圖六)
(圖略)
圖六
第三,刑事錯案的地域分布情況。截至2015年3月的1557例刑事冤案來自於45個不同的州、哥倫比亞特區和波多黎各等。其中發現刑事冤案數量最多的五個州分別是加利福尼亞州、德克薩斯州、伊利諾斯州、紐約州和密西根州,共計704例,佔全國刑事錯案的45.95%。[4]這說明發現的刑事錯案的州際分布並不均衡,有些州的刑事冤案有待於進一步發現或收集。與全國平均水平相比,刑事錯案人均比例最高的五個州分別是伊利諾斯州、路易斯安那州、紐約州、威斯康星州和麻薩諸塞州。其中美國人口最稠密的加利福尼亞州的人均比例低於全國水平,這說明對該州刑事錯案的發現有待於進一步加強。
第四,刑事錯案的糾正所需花費的一般時長。通常來講,除個別例外,大多數無辜者都需要等待很長時間才能成功推翻之前的有罪判決。總體上看,從定罪到推翻有罪判決,每位無辜者平均需要等待10年左右的時間。從定罪類型來看,推翻重罪判決所等待的時間通常比較長,例如推翻性侵犯罪的有罪判決和謀殺罪的有罪判決平均需要等待13年左右,而推翻非暴力犯罪的有罪判決平均只需要等待4年左右。其原因可能是輕罪所判處的監禁時間較短,一旦無辜者服刑完畢獲得釋放,他們去推翻有罪判決的動力就會大為降低。從有無DNA證據幫助推翻有罪判決來看,利用DNA證據推翻有罪判決的案例從總體數量上要少於無DNA證據情況下推翻有罪判決的案例數量,而且所等待的時間要長於無DNA證據情況下推翻有罪判決所等待的時間。(參見圖七)
(圖略)
圖七
(二)美國刑事錯案發生的原因
第一,刑事錯案發生的一般原因。2014年的一項研究估計,在美國等待死刑執行的囚犯中有4.1%的人是無辜的,而導致刑事錯案的因素主要包括目擊證人辨認錯誤、虛假供述(包括強迫虛假供述和誘供)、警察和檢察官的不當行為、濫用線人或告密者、偽證、無效辯護或不力辯護、存有錯誤或者缺陷的科學證據、輿論壓力、種族歧視等。通常來說,某個刑事錯案並不是一個因素單獨造成的,而是由多個相互牽連的原因所導致的。[5]根據美國除罪釋放登記機構(National Registry of Exoneration)的研究成果,其在2015年3月24日發布的更新報告中,統計分析了1989年1月至2015年3月1日間除罪釋放的1555例案件的成因。具體情況如下圖:
(圖略)
圖八
第二,刑事錯案發生的具體原因。美國刑事錯案發生的原因被歸納為兩大類原因:不當行為和證據錯誤。
基於不當行為[6]而發生的刑事錯案。從主體上來區分,不當行為主要包括兩類:警察的不當行為和檢察官的不當行為。不當行為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檢察官的不軌行為、警察不當行為、選擇性起訴、惡意訴訟、濫用自由裁量權、選擇性執法、錯誤逮捕、巧妙利用法律制度的缺陷、法庭陪審團篡改證人證言、篡改相關信息的披露、律師的不當行為等。具體來說警察或檢察官的不當行為表現為:獲取虛假供述,錯誤逮捕,教唆偽造證據,恐嚇,警察暴行,教唆,檢察腐敗,基於政治原因的種族歧視濫用,監控濫用,教唆偽證,未能披露收買、無罪的證據等。[7]從已經發現並糾正的刑事錯案來看,警察或檢察官的玩忽職守、欺詐等不當行為是主要成因之一。根據美國除罪釋放登記機構2015年3月的更新報告,在1555例刑事錯案中,有46%的錯案存在警察或者檢察官的不當行為。由於警察或檢察官的不當行為很少得以公開,這一數據統計尚存在低估的嫌疑。從犯罪類型來看,警察或檢察官的不當行為在謀殺類冤案中存在比例較高,因為此類案件一般較為重大,破案壓力大,偵控難度高。[8]
基於證據錯誤而發生的刑事錯案。首先,目擊證人辨認錯誤。相關研究成果表明,目擊證人辨認錯誤是導致美國刑事錯案的重要因素。從美國除罪釋放登記機構收集的案例來看,根據目擊證人的主觀心理,目擊證人進行的錯誤辨認大致可以區分為兩種情形:無意的錯誤辨認和故意的虛假辨認。出於針對性研究的考慮,應當嚴格區分二者。根據美國除罪釋放登記機構2015年的報告,目擊證人辨認錯誤僅限於前者,即目擊證人無意之中作出的錯誤辨認。後者,目擊證人故意的虛假辨認應當歸入偽證或錯誤控告這一因素。根據2015年3月的更新報告,在1555例刑事冤案中,有38%的案件存在目擊證人辨認錯誤。
依據有關數據分析,目擊證人辨認錯誤的影響因素主要有:一是警察的暗示。這個問題在司法實踐中非常嚴重。加勒特(Brandon Garrett)在獲取了161例利用DNA糾正的刑事錯案的審判筆錄後,研究發現87%的案件中目擊證人在進行辨認時存在暗示。[9]二是目擊證人的數量。法庭在審判過程中對單個目擊證人進行的辨認比較擔心,持非常謹慎的態度,但對多名目擊證人進行的辨認較為信任。儘管如此,美國除罪釋放登記機構在2012年公布的報告中指出,在375例發生辨認錯誤的刑事冤案中,有38%的案件涉及兩名以上的目擊證人辨認錯誤。三是警察單純以外貌來鎖定犯罪嫌疑人。警察初步鎖定犯罪嫌疑人範圍的方式多種多樣,其中有一種是職業習慣,即依據相貌來形成印象並做出判斷。警察在單純地以外貌鎖定了與犯罪分子相似的無辜者後,目擊證人很有可能將其指認出來,因為相似的外貌極有可能令目擊證人想起犯罪分子。[10]美國除罪釋放登記機構在2015年3月公布的報告中指出,在375例發生辨認錯誤的刑事冤案中,有35%的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最初僅是通過各種外貌信息鎖定的。四是跨種族辨認。有社會學研究表明,種族偏見和歧視在犯罪指控中,尤其是性犯罪指控中,依然有著不小的影響。在這種背景下,跨種族辨認的風險不言自明。有關研究也證實了這一點,美國白人更有可能錯誤地指認無辜的黑人。[11]美國除罪釋放登記機構在2015年3月公布的報告中指出,在性侵犯罪冤案中,有73%(196/270)的案件存在辨認錯誤。在這些發生錯誤辨認的性侵犯罪冤案中,有超過三分之二案件的被告人是黑人。在這些黑人作為被告人的錯案中,72%案件的受害人是白人。
其次,偽證或者錯誤控告。根據美國除罪釋放登記機構2015年3月的更新報告,在1555例刑事冤案中,存在偽證或錯誤控告的高達54%.雖然具體到不同的案件,證人提供偽證或者受害人提出錯誤指控的動機多種多樣,但仍然可以提煉出以下幾類常見的現象。
一是目擊證人的謊言。在偽證或者錯誤控告這一成因中,有一半以上是來自於目擊證人的謊言。目擊證人的謊言可以具體區分為兩種情形:故意的虛假辨認(27%)和虛構的犯罪事實(11%)。前者是指目擊證人明知某人不是真兇,但卻故意虛假地指認該人從事了特定犯罪;後者是指所謂的目擊證人虛構根本未發生的犯罪事實,並聲稱親眼看到了某人實施了該犯罪。所謂的目擊證人故意虛構犯罪事實經常發生於針對兒童的性侵犯罪案件中,因為迫於親屬、警察或者治療學家的壓力,兒童往往容易虛構指控。[12]
二是線人或者告密者提供的偽證。在獲得金錢、檢控豁免權、減輕處罰、從監獄中釋放或者其它利益的刺激下,許多線人或者告密者以證人的身份提供了證言。研究表明,這種證人證言的風險是非常明顯的,基於利益,故意編造證言,或者受警察、檢察官或監獄官唆使提供偽證。特別是獄中那些已經絕望的囚犯,或者那些以後可能受到指控的人,在沒有真實信息可供交換的情況下,往往會想方設法撒謊提供偽證。有的線人或者告密者是自願出現的,主要是為了獲取交易利益;而有的線人或者告密者是警察、檢察官所尋找的,讓他們了解案情之後,提供控方所需要的證言。[13]在Innocent Project項目中發現的刑事錯案中,有15%的案件存在線人或告密者提供偽證的情形。在這些案件中,線人或者告密者提供的證言往往是定罪的關鍵證據。從地理分布來看,美國50個州都發生了線人或者告密者提供偽證而導致的刑事冤案。
再次,虛假供述。根據美國除罪釋放登記機構2015年3月的更新報告,在刑事冤案中,有21%的命案冤案存在虛假供述的現象。虛假供述包括被告人的虛假供述、共犯的虛假供述、未成年人或者智障者的虛假供述三類。第一、被告人的虛假供述。導致無辜者做出虛假供述的原因大抵包括兩類:環境因素和精神因素。環境因素主要指訊問持續過程中出現的各種問題,例如飢餓、口渴、身體不適等。精神因素主要包括精神疾病、智力缺陷、高度緊張和抑鬱、幻覺以及其它心理失調等問題。[14]第二、共犯的虛假供述。截至2015年3月,在收集的1555例刑事冤案中,有14%的案件至少部分因為所謂共犯的虛假供述而被定罪。第三、未成年人或者智障者的虛假供述。有研究表明,相對其他群體而言,警察更容易從無辜的未成年人或者智障者那裡獲取虛假的有罪供述。[15]截至2015年3月收集的1555例刑事冤案中,約有六分之一的無辜者是未成年人或智障人,其中有近60%的未成年人或智障人作出了虛假供述。[16]
四是錯誤或者誤導性的科學證據。近些年來,科學證據在美國刑事司法過程中的使用遭到了質疑。科學證據存在著諸多問題,從簡單的錯誤到無效的技術,再到明目張胆的欺騙,以及由此引發的錯案使人們對科學證據開始持保留態度。根據美國除罪釋放登記機構2015年3月的更新報告,在1555例刑事冤案中,存在錯誤或者誤導性科學證據的案件佔32%.從犯罪類型來看,存在錯誤或者具有誤導性科學證據的性侵犯罪冤案有37%,謀殺罪冤案有23%,以及23%的兒童性侵犯罪冤案。
根據美國學者的研究成果,法庭科學證據主要存在三大問題:[17]問題一,有些法庭科學缺乏規範的科學標準和原理,甚至是偽科學或「垃圾科學(junk science)」。與DNA檢測不同,法庭科學中的許多門類只是服務於犯罪偵查,例如痕跡或物品比對鑑定。由於這些技術的應用範圍過小,研究價值不大,加之研究經費有限,導致整體應用研究水平偏低。很多法庭科學技術檢測方法缺乏必要的科學性論證,可靠性與有效性也因此有待商榷。[18]問題二,不當或錯誤的鑑定意見。在很多情況下,專家證人提供的證詞會言過其實,令科學證據的說服力超過合理的界限。雖然缺乏嚴謹的科學原理,但許多在司法實踐中使用了多年的法庭科學技術不停地被重複和接受,以至於陪審團產生了這類證據更具有科學說服力的印象,這在無形中增加了造成刑事冤案的可能。[19]問題三,法庭科學專家的不當行為。絕大部分法庭科學專家盡職盡責且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但也有一些專家會違背職業操守從事某些不當行為,他們會在沒有實際檢測的情況下虛構檢測結果,或者故意隱藏有利於被告人的部分結果。其中一個值得注意的因素是,美國從事法庭科學技術鑑定的實驗室幾乎都隸屬於執法機構,專家往往受到官方機構理念的影響,幫助控方追究犯罪。[20]
五是不充分的律師辯護。哥倫比亞大學一項關於死刑錯案的研究表明,在1973年—1995年間,無效的律師辯護是導致刑事冤案和死刑判決的首要因素。[21]在1996年後雖然這一現象有所改觀,但依然存在問題。從目前已經發現的刑事錯案來看,律師辯護不充分的一系列表現方式均很有可能導致無辜者被錯誤定罪,主要包括:辯護律師可能因為過於繁忙而沒有時間與委託人充分交流,或者只是進行象徵性的簡單交流;辯護律師敷衍性地進行案件調查,或者只是進行表面調查,甚至不進行任何調查;忽視被告人無罪的證據;未能聘請必要的專家或者進行必需的鑑定;應付性地準備甚至是沒有準備法庭審判事項;未能準確深入地開展交叉詢問,等等。[22]
二、美國通過可靠證據遏制刑事錯案機制的構建
(一)聯邦證據規則的修改與完善
1975年1月2日,美國國會將《聯邦證據規則》以制定法的形式公布,同年7月1日該規則開始生效。《聯邦證據規則》頒布至今已經30餘年,自《聯邦證據規則》實施以來,對該規則的修正就沒有停止過。這些變化包括適應立法的變化而進行的修改,為了澄清某些用語的含義而進行的修改,為了解決各個巡迴區法院判決的不一致性而進行的修改,以及一些純粹技術性的修改。從某種意義而言,遏制刑事錯案的發生,增強法律的確定性與可操作性是推動《聯邦證據規則》修改與完善的重要動力之一。《聯邦證據規則》施行後,為了適應實踐的需要和法律的發展,對規則不斷進行修改和添加,這在客觀上導致了各條規則在風格與措辭上的不一致。《聯邦證據規則》實施以來,促進了證據規則的確定性及運用的統一性,其法典化的目標總體來說是成功的,但是該規則本身在立法技術上存在的問題是不容忽視的,正如Joseph Kimble教授曾舉例指出,《聯邦證據規則》第612條就存在31處不足。[23]基於此,2011年4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批准了對《聯邦證據規則》的修正,2011年12月該修正規則生效。此次修正主要從立法技術的角度對《聯邦證據規則》進行提升。修改完善後的《聯邦證據規則》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法律表達模式的清晰簡潔。2011年修正後的《聯邦證據規則》在語言表達上選擇了較為清晰簡潔的模式,如規則通篇都選擇使用了「懸掛式縮進」的模式,這不僅有助於清晰的表達證據規則,而且對於體現證據規則本身的層次性及其對實踐的指引性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和作用。此外,為了確保法律文本中前後使用的術語具有相同的含義,在對規則進行修正時避免在多個意義上使用同一個詞,以期增強法律概念在含義上的確定性。同時,修正後的規則修繕了諸多意思相同但表達不一致、含糊、重複以及當前不再使用的詞語,取而代之的是意思表達確定、常見且易於理解的詞彙和概念。
第二,法律形式結構的清晰明確。一方面,文本中定義模式的使用。定義條款的設置對明確相關術語的含義,正確理解法律、提高法律適用的準確性、保障法律的有效實施都具有重要意義。法律文本中的定義條款作為法的結構的重要組成部分,對其規範化設置進行研究,不僅有利於實現法的結構規範化、維護法律法規的權威和尊嚴,而且能更有效地實現立法目的和法律法規的自身價值。[24]修正後的《聯邦證據規則》第101條[25]增加了「定義」部分。這部分內容對於規則後文中重複出現的相關法律術語進行了必要的界定和縮略,這就從技術上減少了法律條文的複雜性,同時增強了條文的清晰性和明確性。
另一方面,文本整體結構模式的規範統一。在立法技術中,最為重要的內容是法的結構技術。一部好的法律,通常從結構的角度講是具有規範化特徵的。一般來說,結構規範化要求法律文本以一貫之通篇堅守規範化原則,即總則規範、名稱規範化、立法目的條款規範化、法的原則條款規範化、法的定義條款規範化等諸多內容。法律文本結構規範化不僅有助於人們對法律的正確理解,更有助於保證法律的正確適用。在《聯邦證據規則》修正的過程中,邀請了法律語言學家參與其中。為了使《聯邦證據規則》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制定的其他規則實現最大限度的兼容,法律語言學家從體例、語言結構以及表達結構等方面對規則提出了建設性意見與建議,這對於《規則》整體結構模式的規範統一起到了非常積極且重要的作用。
第三,法律實質內容的系統化。2011年《聯邦證據規則》的修訂雖然在內容上沒有做出較大調整與修改,但是客觀上使得證據規則的實質內容在整體上變得更具系統性,這種系統化的特徵影響到地方的相關立法。如喬治亞州新的證據規則於2013年1月1日起開始生效。新的證據規則規定在O.C.G.A.中的第24章第1節到第10節的規定中。[26]新的證據規則是在《聯邦證據規則》的框架內進行的修改與完善。修改前的證據規則分散在各種規則與普通法判例中,修改後的證據法則參照《聯邦證據規則》的模式將所有證據規則集中在一個法律篇章中,這種修改從結構上增強了證據制度的體系性與系統性。
馬克斯·韋伯認為,法律發展到相對完善的階段時應具有形式理性化的特徵,這一特徵的實現是在經歷了法律以外的準則被逐步排除在法律創造與識別的過程之外後,法律內部的邏輯形式主義佔據絕對主導地位的一種樣態。[27]從這個角度講,一部相對完善的法律首先是可以從抽象到具體的,即在適用過程中,可以按照法律抽象的規則來處理具體的案件;其次是法律本身從邏輯上應當具有獨立性和自我完善性。那麼依據韋伯的觀點,美國的《聯邦證據規則》雖然有許多缺陷,但是從總體上看,它依然是一部高度形式理性化的法典,在證據規則的法典化方面可以說是一個成功的典範。對於這部證據法典,雖然各國學者褒貶不一,但就該法典的完整性、可適用性以及其法律原理的一致性而言,它依然有可以為中國證據法所借鑑與學習之處。
(二)證據收集制度的重要改革與完善
基於遏制刑事錯案之目的,為獲取更為可靠的證據,各州針對導致刑事錯案發生的重要因素所關涉的證據類型的收集制度進行了改革與完善。
第一,偵查辨認程序的改革。研究表明,在多起刑事錯案中存在給目擊證人進行暗示性辨認的情形,因此在Manson v. Brathwaite案件中,聯邦最高法院規定具有可採性的目擊證人辨認證據必須符合兩項基本的檢驗標準:第一,重點調查辨認程序是否帶有不必要的暗示性;第二,如果存在不必要的暗示,那麼需要對辨認結果的可靠性進行審查,即是否滿足可靠性的最低標準。[28]而法官在對辨認證據進行審查判斷時需要結合多方面因素綜合考量目擊證人辨認證言的可靠性,如犯罪發生時辨認人看見真兇的機會,辨認人看見真兇實施犯罪時的注意力程度,辨認人對真兇的描述與被告人外貌的一致程度,辨認人看見真兇與進行辨認的時間間隔,[29]辨認人對辨認結果的確定程度。[30]為確保辨認證據的準確性,結合上述對偵查
辨認的基本要求,美國各州在近十五年裡先後對偵查辨認制度進行了改革完善。例如,辨認列隊組成的改變。列隊辨認程序中,為了減少警方給予辨認人的暗示性、增加辨認的準確性,在每組列隊中應當只包括一名犯罪嫌疑人,每組被辨認人數不得少於4人,被辨認人應當與犯罪嫌疑人面部特徵相類似。[31]再如,使用不知情的辨認主持者。在辨認程序中,辨認人通常會受到辨認主持者的影響,並且按照辨認主持者的預期形成辨認結果,因此要求辨認主持者應當是不熟悉案情的人,但實踐中這樣的警員很難找到,因此也可以由不清楚被鎖定嫌疑人情況的警員來主持。另外,對辨認程序進行錄音錄像。辨認程序是偵查階段非常重要的一項偵查措施,考慮到辨認過程的任何因素都可能在審判中成為關鍵問題,特別是辨認人和辨認主持人之間進行的交流細節對於陪審員評估辨認結果的可靠性至關重要。因此,對辨認程序進行錄像可以有效解釋在審判中可能面臨的各種質疑。
使用依次辨認方法的爭議。有學者認為,在某些特殊案件的照片辨認和一般列隊辨認中,若干被辨認對象同時呈現給辨認人,這在客觀上增加了辨認人將辨認對象進行比較進而形成判斷的思維傾向,這在個別案件中是不利於提高辨認結果的可靠性的。實務界結合學界的觀點提出了依次辨認的方法。從心理學的角度來說,採用依次辨認的方法,即每次只展示一名列隊成員或一張照片給辨認人,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於降低辨認人比較後加以選擇的傾向。但研究結果表明這種方式對於提高辨認結果的可靠性的作用非常有限,甚至通過這種方法獲得可靠辨認結果的數量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因此有些州對此持保留態度。[32]根據德克薩斯州的刑事訴訟法規定,採用的是依次辨認的方法;伊利諾州則是部分警察局採用依次辨認的方式,有些警察局依然使用一般的列隊辨認模式。
第二,偵查訊問制度的改革。根據美國除罪釋放登記機構的統計,從1989年到2015年3月24日,冤錯案件得以糾正的人數為1568人,其中13%(201/1568)的冤案受害人存在錯誤供述或虛假供述的情形。誠然,導致虛假供述的成因多種多樣,但從程序的角度提出預防虛假供述的多種措施成為對策研究的重要方向。對偵查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便是從程序控制的角度規範偵查訊問行為,以期遏制刑訊逼供,減少虛假供述。到目前為止,已經有22個州對訊問錄音錄像制度作了立法規定,要求對偵查訊問過程進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相應的錄音錄像資料成為電子證據。德克薩斯州雖然沒有對訊問錄音錄像通過立法的形式進行強制性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採取了積極的措施鼓勵對偵查訊問進行錄音錄像。
通過考察發現,偵查訊問錄音錄像制度大致通過三種途徑實施或實現:途徑一,通過立法形式加以明確規定。如康乃狄克州、伊利諾斯州、馬裡蘭州、密西根州、密蘇裡州、蒙塔納州、內布拉斯加州、新墨西哥州、北卡羅來納州、俄亥俄州、俄勒岡州、威斯康星州和哥倫比亞特區等通過立法的形式要求訊問全程錄音錄像。[33]途徑二,通過判例的形式要求訊問全程錄音錄像,[34]如阿拉斯加州、印地安那州、愛荷華州、麻薩諸塞州、明尼蘇達州、緬因州、新罕布爾什州和新澤西州的最高法院創立了相關判例。途經三,對偵查訊問中進行錄音錄像的政策傾向性與間接支持。即如果對偵查訊問進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那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可靠性將因此受到積極正面的影響,這種形式在德克薩斯州的司法實踐中有著很好的例證。值得一提的是,在美國目前適用偵查訊問錄音錄像制度的州,並非所有的案件在偵查訊問中都需要全程同步錄音錄像,而是對某一類或某幾類案件要求全程同步錄音錄像。
(三)證據保全制度的改革與完善
所謂證據保全(Evidence Preservation)是指,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有礙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按照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辯護人向檢察官,或由當事人、辯護人向法院提出申請,使檢察官或法院為一定之保全處分。證據保全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情形之預防措施,與調查證據之概念有別。[35]根據美國除罪釋放登記機構的統計,有超過20%的刑事錯案與證據保全中出現的問題有關。早在2009年美國就有26個州和哥倫比亞特區制定了有關證據保全制度的規定。時至今日,美國已有超過36個州制定了證據保全制度,而原先就確立了證據保全制度的州則對證據保全制度進行了進一步的修改完善,比如案件審結後證據保存時間的延長,以及專門的證據保存機構的設置等。證據保全制度的建立、修改與完善不僅有助於遏制刑事錯案的發生,對於刑事錯案的發現與糾正也是極其重要的證據制度。
三、美國通過可靠證據遏制刑事錯案機制構建過程中的重大證據規則變化與發展
(一)傳聞證據規則的變化與發展
傳聞證據規則是英美證據法上特有的證據規則。《聯邦證據規則》自1975年實施以來,對傳聞證據規則曾在1987年、1997年、2011年先後進行了修改完善,其中2011年《聯邦證據規則》的修正沒有對傳聞證據規則做出實質性修改,只是從立法技術的角度對條款做了法條質量的提升。
第一,傳聞證據規則中的幾個基本概念。《聯邦證據規則》第801條(c)規定:「傳聞」是指陳述人並非在審判或者聽證作證時作出的、證據提出者將其作為證據提出的、用以證明陳述人所主張事項之真實性的先前陳述。同時第801條(d)又以列舉的形式規定了不是傳聞的陳述,包括:(1)陳述人-證人的先前陳述。陳述人在作證,並就該先前陳述受到交叉詢問,且該陳述與陳述人的證言不一致,且是在審判、聽證或者其他程序、或者在詢證存錄過程中在偽證之罰之下作出的;與陳述人的證言一致,提供該陳述是為了反駁對陳述人近期對該陳述的捏造或者因不當影響或者動機而作證的明示或者暗示的指摘;或者將某個人辨認為陳述人先前感知的人。(2)對方當事人的陳述。該陳述被提供用以反對對方當事人,且屬於以下情況之一的:該當事人以個人或者代表身份作出的陳述,當事人已經表明採認或者相信其真實性的陳述,得到當事人授權的某人就該主題所作的陳述,當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僱員在代理或者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就該關係範圍內的事項所作的陳述,或者當事人的合謀犯罪人在合謀過程中為促進合謀所作的陳述。[36]
第二,傳聞證據規則的限制。傳聞規則的基本理論是,庭外陳述應當摒棄,因為它是由不能到庭、不能受到反詢問的人在法庭外作出的。但是,假設證人出庭並受到了反詢問,則有充分的機會就其庭前陳述對其進行考驗,傳聞規則的全部目的都得到了滿足。因此,沒有什麼能夠阻止法庭把對證言的信任給予庭外陳述。因此,傳聞證據規則否定了傳聞證據的可採性,但如果嚴格地排除所有傳聞證據,顯然對查明案情不利。所以,必須對傳聞規則進行一些限制。《聯邦證據規則》第803條、第804條和第807條列舉了30多項排除傳聞的例外。這些例外可分為三類:
第一類是規則第803條反對傳聞規則的例外(無論陳述人能否作為證人出庭作證)。即使陳述人能作為證人出庭,下列證據也不受傳聞規則排除:(1)即時感覺印象;(2)激奮話語;(3)當時存在的精神、情感或身體狀況;(4)為醫學診斷或治療目的而作出的陳述;(5)記錄的回憶;(6)日常行為活動的記錄,包括在日常商業活動中保存且為商務慣例而製作的備忘錄、報告、記錄或數據彙編;(7)在根據第(6)款規定所作的記錄中無記載的;(8)公共記錄和報告;(9)人口統計記錄;(10)缺乏公共記錄或記載的;(11)宗教組織的記錄;(12)結婚、洗禮或類似的證明書;(13)家庭記錄;(14)影響財產利益的文件記錄;(15)影響財產利益的文件中的陳述;(16)陳年文件中的陳述;(17)市場報告、商業出版物;(18)學術論文;(19)關於個人或家族史的聲望;(20)關於一般歷史的聲望;(21)品性方面的聲望;(22)先前定罪的判決;(23)關於個人、家族或一般歷史的判決。規定這些例外的理論基礎是,這些陳述所擁有的可靠性的情況保證足以證明審判時不提出陳述人本人的合理性,即使他可以到庭。[37]
第二類是規則第804條傳聞證據的例外(陳述人不能作為證人出庭)。如果陳述人作為證人不能出庭,則下列陳述不受傳聞規則的排除:(1)先前證言;(2)瀕死心態下的陳述;(3)對己不利的陳述;(4)關於個人或家族史的陳述;(5)提出用以反對其不法行為致使陳述人不能到庭的當事人的陳述。這五種傳聞只有在傳聞陳述人不能出庭的情況下才能適用。[38]換言之,這些陳述僅僅作為最後手段才具有可採性,這體現了採納這些傳聞例外的必要性。
第三類是規則第807條其他例外。在下列情況下,傳聞陳述不受反對傳聞規則的排除,即使該陳述沒有為規則第803條或者第804條所規定的傳聞例外所明確涵蓋:(1)該陳述在可靠性上具有同等的情況保證;(2)該陳述被提供作為重要事實的證據;(3)與證據提出者通過合理努力所能獲得的任何其他證據相比,該陳述在其所要證明問題上更具有證明力;以及(4)把該陳述採納為證據,將使本證據規則的總體目的和正義利益得到最佳滿足。[39]
確立傳聞證據規則是為了通過排除庭外陳述、促進證人作證,從而達到發現事實真相的目的,但排除傳聞證據本身卻制約了事實真相發現的途徑,或者說是設置了障礙。隨著時代的發展,傳聞證據規則受到了嚴重挑戰。對傳聞證據規則最常見的批評是,在理性的證據法體系中,傳聞證據規則常常有礙探求真實,而傳聞證據規則例外的不斷增加又造成了證據法體系錯綜複雜、難以控制,其複雜性與追求效率的現代司法不太合拍,要求變革的呼聲越來越大。
(二)證據相關性規則的變化與發展
相關性規則是美國證據法中最基本的證據法原則。關於證據相關性規則的條款大部分內容自立法之後沒有做大的調整與修改,只有部分內容做了實質上的修改和完善。2011年《聯邦證據規則》重新修訂時,同樣沒有對本規則作實質修改,只是對原來的語言進行了修正,以便更容易被理解。對於相關性的問題,主要涉及三個方面的問題:相關性的標準,相關證據的可採性和相關證據的排除。
第一,相關性標準。2011年修訂後的《聯邦證據規則》第401條規定,在下列情況下,證據具有相關性:(1)該證據具有與沒有該證據相比,使得某事實更可能存在或者更不可能存在的任何趨向;並且(2)該事實對於確定訴訟具有重要意義。該規定確定了相關性的最低標準,即判斷證據是否具有相關性的依據是證據是否具有證明性和重要性。證明性是要求提出的證據需要具有支持其證明的事實主張成立的傾向性,即依據邏輯或者經驗而使證明的事實主張更有可能或更無可能的能力。而重要性是就證據與案件之間的關係而言,即提出的證據所要證明的問題是否為案件中的爭議事實,如果是,那麼該證據就具有重要性,反之則不具有重要性。
第二,相關性證據的可採性。《聯邦證據規則》第402條規定了相關證據的一般可採性:「相關證據具有可採性,下列規定另有規定者除外:《合眾國憲法》,聯邦制定法,聯邦證據規則,或者最高法院制定的其他規則。不相關證據不可採。」相關證據的一般可採性中沒有提及判例法,這在客觀上為本規則的拓展運行提供了儘可能大的空間,或者說如果證據具有相關性,法院不能再依據判例法規則對此加以排除。例如「弗賴伊案」(Frye)所確立的科學證據可採性方面的「普遍接受」標準就是一個判例法規則。就像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道伯特案」(Daubert)中所指出的那樣,聯邦法院不再執行沒有法典化的一般性的證據排除規則。
第三,相關性證據的排除。按照相關性規則,證據的相關性是證據具有可採性的前提條件,凡是可採納的證據,都必須具有相關性,但具有相關性的證據卻不一定都被採納。也就是說,基於相關性和其他社會政策的考量,對某些具有相關性的證據予以排除:(1)基於公正或效率排除相關證據;[40](2)品格證據的排除。作為一般規則,一個人的品格或者品格特徵的證據,在證明這個人於特定環境下實施了與此品格相一致的行為問題上不具有相關性。但也有例外,即被告可以提供其相關品性特點的證據,若該證據被採納,公訴人可以提供證據來對之加以反駁;在法定限制條件下,被告可以提供所稱犯罪被害人相關品性特點的證據;如果該證據被採納,公訴人可以提供證據來對之加以反駁;以及提供被告具有相同品性特點的證據;在謀殺案中,公訴人可以提供所稱被害人具有平和品格特性的證據,以反駁所稱被害人是第一挑釁者的證據。[41](3)排除有關類似行為的證據,即關於犯罪或者其他行為的證據,不可採納來證明某人的品性,以表明該人在特定場合的行為與該品性具有一致性。(4)排除用以證明過錯或責任的證據,具體說就是排除事後補救措施的證據、排除和解和要求和解的證據、排除支付醫療或類似費用的證據。
(三)證據開示制度的重大變革——「莫頓法案」的出臺
2013年5月16日,美國德克薩斯州州長裡克·佩裡籤署了該州第1611號法案,規定在刑事訴訟中,刑事案件的檢察官有責任應被告人的要求,向被告的辯護律師全面開放證據,以避免錯判的悲劇再次發生。該法案也叫做《麥可·莫頓法案》,已於2014年1月1日正式生效。[42]它將確保得州的刑事司法體系更加公平,有助於預防冤假錯案。法案之所以用麥可·莫頓命名,是因為這位冤案的受害者用25年痛苦不堪的鐵窗生活換來了證據開示制度的變革。
路易斯安那州立法機關在2013年6月通過了371法案,這對於刑事證據規則而言是一場巨變。根據該法案的規定,辯方有權利要求公訴方開示下列證據:已經記錄在案的共同被告和證人的證詞;對於那些沒有證人資格卻作證的人,要公開其願意作偽證的誘因;所有的警察報告,包括補充報告。與之相對應的,辯方掌握的上述證據也應當進行開示。從證據規則的法條內容來看,證據制度本身的變化似乎很有限,但是若將其放在證據制度發展的整個歷史進程中來看,它的確是一場巨變。證據開示制度內容的擴張以及法律化的統一規定對於辯護律師而言,毫無疑問是找到了更為有效的途徑為無辜的人開釋。[43]
【注釋】
[1]載http://www.law.umich.edu/special/exoneration/Pages/about.aspx,最後訪問日期:2015年3月24日。
[2]載http://www.law.umich.edu/special/exoneration/Pages/learnmore.aspx,最後訪問日期:2015年3月24日。
[3]「Exonerations by Year and Type of Crime,Roll cursor over the graph to see totals for each year」.National Registry of Exonerations,formhttp://www.law.umich.edu/special/exoneration/Pages/Exoneration-by-Year-Crime-Type.aspx.
[4]「Convicting the Innocent:Data and Materials」,Data and Materials-University of Virginia School of Law,fromhttp://www.law.virginia.edu/html/librarysite/garrett_innocent.htm.
[5]Dina Fine Maron,「Many Prisoners on Death Row are Wrongfully Convicted」,by fromhttp://www.scientificamerican.com/article/many-prisoners-on-death-row-are-wrongfully-convicted,April 28,2014.
[6]「prosecutorial misconduct-Legal Definition」,Webster′s New World Law Dictionary.Love To Know,Corp.Retrieved 22 July 2014.
[7]「Miscarriage of Justice」.From http://en.wikipedia.org/wiki/Innocence_Project.
[8]警察或檢察官的不當行為包括:False confession,False arrest-abetting,Falsified evidence,Intimidation,Police brutality-abetting,Prosecutorial corruption,Political repression,Racial profiling,Sexual abuse,Surveillance abuse-abetting,Testilying-Subornation of perjury,Failure to Disclose,Exculpatory Evidence,fromhttp://en.wikipedia.org/wiki/Prosecutorial_misconduct#Types_of_misconduct.
[9]Brandon Garrett,Convicting the Innocent:「Where Criminal Prosecutions Go Wrong」,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11.pp.48 and 54-55.
[10]Samuel R.Gross,「Loss of Innocence:Eyewitness Identification and Proof of Guilt」,Journal of Legal Study,Vo1.16,1987,p.418.
[11]C.A.Christian and J.C.Brigham,「Thirty Years of Investigating the Own-Race Bias in Memory for Faces:A Meta-Analytic Review」,Psychology,Public Policy,and Law,Vol.7,200,pp.3-35.
[12]苑寧寧:《刑事冤案比較研究》,中國政法大學2012年博士學位論文,第83-84頁。
[13]Alexandra Natapoff,Beyond Unreliable:「How Snitches Contribute to Wrongful Convictions」,Golden G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Vo1.37,2006;Clifford Zimmerman,「From the Jailhouse to the Courthouse:The Role of Informants in Wrongful Convictions」,in Sandra Westervelt and John Humphrey(eds.),Wrongly Convicted:Perspective on Failed Justice,Rutgers University Press,2001,p.55-76;R.Warden,「The Snitch System:How Incentivized Witnesses Put 38 Innocent Americans on Death Row」,Northwestern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Center on Wrongful Convictions,2004.
[14]L.E.Hasel and S.M.Kassin,「False Confessions」,in B.Cutler(ed.),Conviction of the Innocent:Lessons from Psychological Research,American Psychological Association Press,2010,Chapter 3.
[15]Joshua Tepfler,Craig M.Cooley and Tara Thompson,「Convenient Scapegoats:Juvenile Confessions andExculpatory DNA in Cook County」,IL,Rutgers Law Review,Vol.62,2010;Allison D.Redlich,Mental Illness,PoliceInterrogation,and the Potential for False Confession,Law and Psychiatry,Vo1.55,2004.
[16]同前注[12],第87頁。
[17]Paul C.Glannelli,「Wrongful Convictions and Forensic Science:The Need to Regulate Crime Labs」,North Carolina Law Review,Vol.86,2008;Brandon L.Garrett and Peter J.Neufeld,「Invalid Forensic Science Testimony and Wrongful Convictions」,Virginia Law Review,Vol.95,2009; William C.Thompson,「Beyond Bad Apples:Analyzing the Role of Forensic Science in Wrongful Convictions」,Sou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Vo1.37,2008;John M.Collies and Jay Jarvis,「The Wrongful Convictions of Forensic Science」,Forensic Science Policy& Management:An International Journal,Vol.l,2009.
[18]Larry S.Miller,「Procedural Bias in Forensic Science Examinations of Human Hair」,Law and Human Behavior,Vol.11,1987.Edward J.Imwinkelried,「Forensic Hair Analysis:The Case against the Underemployment of Scientific Evidence」,Washington and Lee University Law Review,Vol.39,1982.
[19]Andre A.Moenssens,「Novel Scientific Evidence in Criminal Cases:Some Words of Caution」,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Vo1.84,1993.
[20]同前注[12],第88-90頁。
[21]James S.Liebman et al.,「Capital Attrition:Error Rates in Capital Cases 1973-1995」,Tex.Law Review,Vo1.78.2000.
[22]Sheila Martin Berry,「Bad Lawyering:How Defense Attorneys Help Convict the Innocent」,Northern Kentucky Law Review,Vol.30,2003.
[23]王進喜:《美國〈聯邦證據規則〉(2011年重塑版)條解》,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4頁。
[24]姜慶林:《法律文本中定義條款的設置論析》,山東大學2012年碩士學位論文。
[25]Rule 101.Scope;Definitions(a)Scope.These rules apply to proceedings in United States courts.The specific courts and proceedings,to which the rules apply,along with exceptions,are set out in Rule 1101.(b)Definitions.In these rules:(1)「civil case」 means a civil action or proceeding;(2)「criminal case」 includes a criminal proceeding;(3)「public office」 includes a public agency;(4)「record」 includes a memorandum,report,or data compilation;(5)a 「rule prescribed by the Supreme Court」 means a rule adopted by the Supreme Court under statutory authority;and(6)a reference to any kind of written material or any other medium includes electronically stored information.http://www.law.cornell.edu/rules/fre/rule_101.
[26]Georgia State Codes and Law,Title 24,Chapter 1 through 10.Fromhttp://law.onecle.com/georgia/24/index.html.1-1-2013.
[27]馬克斯·韋伯將法律的發展史劃分為若干類型化的階段:第一個階段是形式的、非理性的法律,它以天啟法和初民法為代表,其特徵是以異於理性的方法如神諭、神判等直觀的形式主義作為判斷合法與非法、有罪與無罪的標準;第二個階段是實質的、非理性的法律,它以家族法為代表,其特徵是以具體的、倫理的感覺評價作為判斷的標準;第三個階段是實質的、理性的法律,它以自然法為代表,其特徵是以可辨別的超越於法律形式之外的準則作為法律本身的內容;第四個階段是形式理性化法,法律以外的準則被逐步排除在法律創造與識別的過程之外,法律內部的邏輯形式主義取得了最後的主宰地位。參見[德]馬克斯·韋伯:《經濟與社會(下)》,林榮遠譯,商務印書館2004年版,第201-202頁;林端:《韋伯論中國傳統法律——韋伯比較社會學的批判》,三民書局2003年版,第7-8頁。
[28]Manson v.Brathwaite,432 U.S.98,p.106(1977)。
[29]德克薩斯州《刑事訴訟法》關於辨認程序的規定中提出間隔時間要求為不晚於20天。具體法律條款:Art.38.20 Photography and Live Lineup Identification Procedure,參見Goode,Wellborn and Sharlot,「Courtroom Handbook on Texas Evidence」,Volume 2A,published by Thomson Reuters Westlaw,2014.
[30]Manson v.Brathwaite,432 U.S.98,p.114(1977)。
[31]R.C.L.Lindsay and R.S.Malpass,「Issues in the Measurement of Lineup Fairness,」Applied Cognitive Psychology,Vo1.13,1999.
[32]Nancy M.Steblay et al.,「Eyewitness Accuracy Rates in Sequential and Simultaneous Lineup Presentations:A Meta-Analytic Comparison,」Law and Human Behavior,Vo1.25,2001,p.468;Steven E.Clark,「Eyewitness Identification Reform:Data,Theory,and Due Process」,Perspectives on Psychological Science,Vo1.7,2012.
[33]Thomas P.Sullivan 「The Wisdom of Custodial Recording 」,in 「Police Interrogations and False Confessions:Current Research,Practice,and Policy Recommendations」,Edited by G.Daniel Lassiter,PhD,and Christian A.Meissner,PhD,Copyright:2010.
[34]Ian M.Handley,Paul E.Weiland,and Patrick J.Munhall :「Videotaped Interrogations and Confessions:A Simple Change in Camera Perspective Alters Verdicts in Simulated Trials」,Ohio University,Copyright 2002 by the American Psychological Association,Inc.
[35]張麗卿:《刑事訴訟法理論與運用》,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399頁。
[36]同前注[23],第238-239頁。
[37]同前注[23],第266-269頁。
[38]同前注[23],第292-294頁。
[39]同前注[23],第303-305頁。
[40]《聯邦證據規則》第403條規定,如果相關證據的證明價值為以下一個或者多個危險所嚴重超過,則法院可以排除該證據:不公平損害、混淆爭點或者誤導陪審團、不當拖延、浪費時間或者不必要地出示重複證據。
[41]《聯邦證據規則》第404條。
[42]On May 16,2013,「Governor of Texas Rick Perry」 signed Texas Senate Bill 1611,also called the Michael Morton Act,into law.The Act is designed to ensure a more open 「discovery」 process.The bill′s open file policy removes barriers for accessing evidence.Morton was present for the signing of the bill,which became law on January 1,2014.
[43]http://theadvocate.com/news/neworleans/6250364-148/sea-change-in-crimina...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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