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2019年養老產業熱火朝天,各路資本進入,群雄逐鹿。
近年會有大量的養老項目從規劃階段進入到實質性的實操運營階段,可以預見如何做好運營和服務是擺在所有企業面前的頭等大事。
眾所周知,服務難做,想做好養老服務更難!養老機構是一個高齡、高危人群比較集中居住的高風險服務行業,如何規避養老服務中的服務風險,保護老年人利益、減輕養老機構因服務風險而造成的經濟損失,始終是養老機構管理者們共同關注的重點問題和長期困擾的難點問題。
最近我們搜集到16個真實的事故,判例,供各位養老同行參考!
1.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2018)湘0521民初1573號]
經審理查明,原告李尚凡系肢體二級殘疾人。
2017年5月8日,金惠芳在老年公寓李尚凡住房內因瑣事與李尚凡爭執後用鐵拐杖打傷原告李尚凡,原告之子李超良向邵東縣公安局報案。
2017年6月20日,原告李尚凡的傷情經邵陽市昭陽司法鑑定所鑑定,鑑定意見為:1、被鑑定人李尚凡受傷致頭皮下血腫,左額部少量硬膜下血腫,面部多處創,右側鼻骨及左額骨凹陷性骨折;2、誤工期180天,護理期120天,營養期150天;3、2017年6月29日之後腦外傷康復費8000元;2017年6月28日之前的醫藥費憑正式發票認定。
原告花費鑑定費801元。
2017年11月30日,金惠芳因病死亡,金惠芳的繼承人有其長子金康雲、次子金星榮和其女金香雲,金香雲向本院出具聲明書,表示自願放棄對金惠芳全部遺產的繼承權。
法院認為,金惠芳致傷原告李尚凡,侵害了原告的身體健康權,應對原告的經濟損失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本案中,金惠芳系直接導致原告受傷的侵權人,故酌定由金惠芳繼承人即金星榮、金康雲承擔60%的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本案中,原告與被告老年公寓已形成老年人委託寄養合同關係,原告李尚凡系肢體行動障礙的二級殘疾人,被告老年公寓系公共場所的管理人,基於對寄養老人負有安全保障法定的義務,原告在寄養期間受到同在公寓委託寄養的其他老人毆打,被告老年公寓作為安全保障義務人,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其主要表現為:其一、從安全保障設施看,如監控等設備是否配套到位,原告受傷過程監控是否缺位;其二、從安全防範意外發生的人員配備來看,老年公寓是否配備適當人員對其場所範圍內寄養之人及時提供預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
綜上,被告老年公寓未善盡上述安全保障義務,酌定被告老年公寓在其過錯範圍內承擔40%的補充賠償責任。
2.生命權糾紛[(2019)渝0103民初749號]
經審理查明,2017年11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周慶華在瑞康養老院205房間摔倒,後瑞康養老院護工用消毒藥水及消炎粉對周慶華左眼角及左手的外傷進行了處理。
2017年11月30日11時許,瑞康養老院工作人員聯繫何秀英,告知了周慶華摔傷一事。
何秀英隨即趕至養老院,並查看了周慶華的傷情。
此後幾天何秀英也經常到養老院看望周慶華。
2017年12月13日,養老院護工電話通知何秀英,稱周慶華看起來不太對勁了,睡覺都張著嘴呼吸。
何秀英和丈夫趕至養老院,觀察周慶華後呼叫120急救車將周慶華送至重慶市急救醫療中心。
2017年12月13日0時28分,周慶華因跌倒致左胸部疼痛10+天,咳嗽、咳痰3天,至重慶市急救醫療中心搶救,急診診斷為:左肋骨骨折、肺部感染、胸腔積液。
後入住該院胸外科,入院診斷:左胸多發肋骨骨折、肺挫傷、肺部感染、COPD。
重慶市急救醫療中心予以解痙祛痰、抑酸護胃、抗感染、抗凝、維持水電解質平衡、對症支持等治療。
周慶華於12月17日突發意識加深,呼之不應,病情危重,隨時可能因呼吸、循環衰竭死亡,重慶市急救醫療中心與周慶華家屬溝通後,周慶華家屬拒絕行氣管插管、CRP等搶救措施。
12月17日19時許,周慶華被宣布臨床死亡。
死亡原因:呼吸、循環衰竭。
死亡診斷:左胸多發肋骨骨折、肺挫傷、肺部感染、COPD、雙下肢動脈硬化閉塞、主動脈瓣硬化伴中度返流、三尖瓣中-重度返流、二尖瓣輕度返流。
庭審中,被告瑞康養老院舉示了該院工作人員值班記錄一份,欲證明周慶華摔倒的實際日期為2017年11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被告當天即通知了周慶華的親屬。
原告質證認為該證據系被告處工作人員單方製作保存的文件,主觀隨意性較大,並存在多處勾畫,塗改的文字和語句,不具備客觀證明力。
經審查,在本院(2018)渝0103民初5630號一案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瑞康養老院認可的周慶華摔倒的時間為2017年11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且有事發時護理工作人員的證人王玉的證言、蓋有被告印章的經過說明等證據證實,現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反駁,本院依法認定周慶華摔倒的時間為2017年11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
法院認為,本案中,被告瑞康養老院作為專業的養老服務機構,在為無生活自理能力的周慶華老人提供養老服務過程中,理應充分考慮到周慶華的年齡、身體狀況、行動能力等因素並盡到高度的注意義務。
瑞康養老院在周慶華於2017年11月26日凌晨摔傷後沒有對周慶華進行全面、認真、仔細的檢查,也沒有及時通知其監護人或其他家屬,告知周慶華摔傷的情況並及時送醫,以致周慶華的真實傷情未能得以及時發現和救治,並由此造成治療延誤,最終導致周慶華死亡的後果。
故本院認定被告瑞康養老院在此過程中存在過錯。
依據前述法律之規定,被告瑞康養老院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本院根據現有證據以及案件的實際情況依法確定為由被告瑞康養老院承擔30%的責任。
3.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2019)川1622民初1432號]
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1月12日,潘某以子女無時間照顧為由,向被告東雙康養公司申請入住其康養中心。
潘某在入住申請表中自述身體健康狀況是:高血壓、高血糖、三高、冠心病、腦梗致左邊肢體不靈活、有潔癖。
合同履行中,被告東雙康養公司根據潘某的健康狀況的變化,將潘某的護理等級從Ⅰ級護理變更為Ⅱ級護理,養護費從3800元/月降為2800元/月。
2018年11月1日早上5時50分許,潘某從其入住的房間(4棟106號)出發,採取手推輪椅車慢走,走到所住樓棟附近的觀賞水池邊,水池有高約80釐米左右的牆體,水池裡水深約30-40釐米。
潘某到水池邊後脫去外面的上衣1件,坐在上水池的牆體上,轉身將右腳放入水池內,再將左腳放入水池內,在雙腳均在水池裡面後,右手按在水池牆體上面,其身體正面跌入水池內。
被告東雙康養公司值班保安吳代斌巡邏時發現潘某的輪椅車放在水池邊,看見輪椅車上放有衣服,但未看見潘某本人,值班保安就去找潘某的護工陳燕輝,陳燕輝發現潘某不在後,向東雙康養公司所有值班護工進行了通報,護工經過找尋,護工羅先翠最先發現潘某漂浮在水池裡,就與其他人員一道將潘某從水池中撈出,並抬到急救中心搶救,潘某經搶救無效死亡。
法院認為,原告黃曉東、黃曉渝、黃小芹、黃東選擇提起侵權之訴,本院依法在侵權法律關係下進行審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雖然潘某入住被告東雙康養公司開辦的康養中心時,被告已要求原告家屬籤署了「入住老人潛在意外風險告知書」,若被告在潘某死亡事件中存在過錯仍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根據《老年人照料設施建築設計標準》第4.4.2條「總平面內設置觀賞水景水池時,應有安全提示與安全防護措施。」的規定,潘某落水死亡的觀賞水池既無安全提示也無安全防護措施,導致潘某落水死亡,被告東雙康養公司提供的養老設備、設施存在安全隱患,因此被告對潘某落水死亡存在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根據《養老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五條「養老機構應當根據需要為老年人提供情緒疏導、心理諮詢、危機幹預等精神慰藉服務。」和第二十一條「養老機構應當實行24小時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的規定,被告東雙康養公司對潘某的精神慰藉服務存在瑕疵,對康養中心的晝夜巡邏存在疏忽大意,使潘某落水後未能被及時發現和得到及時救治,被告對潘某落水死亡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潘某雖然年紀較大,並非法律上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潘某坐在水池牆體上,又將雙腳翻進水池內,繼後跌入水池死亡,潘某的死亡系自身行為所導致,潘某對其落水死亡的發生負有主要過錯,故本院根據過錯責任大小,酌情確定潘某承擔70%的民事責任,被告東雙康養公司承擔30%的民事責任。
4.生命權糾紛[(2019)黑0622民初1420號]
經審理確認事實如下:原告李清成的哥哥李清玉系「五保戶」,原在古恰敬老院生活。
2018年11月25日10時53分,李清玉私自從被告中心敬老院廁所蹲位爬出,通過網通公司院內離開中心敬老院。
11月26日早晨,被告中心敬老院的工作人員發現李清玉不在,立即到肇源縣公安局古恰派出所報警並通知李清玉侄子李傳軍。
經原、被告多日尋找,2019年2月23日18時左右,李清玉在肇源縣八家河偏西北側的稻田地裡被人發現,已經死亡。
2月24日肇源縣公安局作出非正常死亡證明,死亡原因為凍死。
被告中心敬老院正常出入只有一個大門。
在管理老人時,每個樓層安排一名工作人員負責查寢等安保工作,李清玉在三樓居住,由工作人員姜彥輝負責。
事發當晚,姜彥輝查寢發現李清玉不在寢室,以為其溜達去了,沒有確認具體行蹤。
法院認為,本案中,李清玉精神正常,具有正常的認知和辨識能力,其接受被告敬老院提供的養老服務,卻違反敬老院管理規定,擅自從敬老院廁所蹲位爬出,該行為敬老院無法預見,對於李清玉死亡結果的發生,其自身負有主要責任。
被告敬老院的工作人員晚上查寢時發現李清玉不在,未及時尋找確認其是否安全,在管理上疏忽大意,未盡安全注意義務,有一定過錯,對事故的發生應承擔次要責任。
原告主張死亡賠償金63325元,根據過錯程度,被告中心敬老院賠償原告30%,即18997.5元。
5.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2018)冀1181民初1053號]
經審理查明,2017年12月14日婁修貴被送到被告壽康公寓接受託管養老服務,雙方籤訂了入住協議。
2018年3月23日晚被告壽康公寓發現婁修貴失蹤後通知家屬一起尋找。
2018年3月26日在衡水市冀州區官道李鎮官道李村南轉窯東側水渠附近發現婁修貴屍體。
另查明,2017年12月26日被告壽康公寓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養老服務機構責任保險一份,保險期間為十二個月,自2017年12月27日零時起至2018年12月26日二十四時止,死者婁修貴在被告壽康公寓提供給被告人保公司的名單中。
法院認為:婁修貴與被告壽康公寓籤訂入住協議後交費入住,被告壽康公寓作為提供養老服務的一方,應對入住老人的人身安全負有注意義務。
通過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被告壽康公寓的內部監控視頻和照片可以看到,被告壽康公寓院內堆放了部分建築材料並呈現階梯式,死者婁修貴就是通過此處翻牆外出,被告壽康公寓在管理上存在不足,應當對此次事故的發生承擔責任,死者婁修貴身體基本健康,精神亦正常,其翻牆外出最後造成死亡,本身存在重大的過錯,綜合上述情況,被告壽康公寓應承但30%的責任。
6.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2018)川13民終1746號]
一審法院查明,胡碧素之子楊國慶於2017年5月25日與親情壹號養老園籤訂養老服務合同;楊國慶在入住老人登記表中註明胡碧素病史與用藥情況為」摔跤引起的不說話;高血壓,隔天服用一粒」。
2017年5月27日凌晨,胡碧素在親情壹號養老園安排的房間內自床上摔下受傷,親情壹號養老園安排醫生為胡碧素縫合了頭部傷口;27日上午,親情壹號養老園通知胡碧素親屬關於胡碧素受傷的事;27日中午12時許,胡碧素被送至南充市中醫醫院檢查治療,診斷為」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莖突骨折、左顳頂部清創縫合術後、高血壓病」;胡碧素經住院治療後於2017年6月11日出院,出院診斷除與入院診斷內容相同外,還診斷為」腦梗後遺症期」,出院醫囑為」門診治療;定期複查DR片,出院後1、2、3月了解骨折癒合情況及外固定拆除時間;骨折癒合前禁止傷肢負重及劇烈活動;隨訪」。
2017年8月30日,胡碧素的傷情經川北醫學院司法鑑定中心鑑定,被評定為十級傷殘,評定營養時限為80日、護理時限為30日、續醫費為2000元;胡碧素產生鑑定費2600元。
另查明,胡碧素2017年1月25日入南充惠川醫院住院治療,出院診斷為慢性支氣管炎急發、膀胱炎染、高血壓病Ⅱ級高危、冠心病、腦A供血不足;同年2月8日,胡碧素再入南充市中醫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創傷性腦出血、右頭額部血腫、腦梗死、原發性高血壓3級極高危組」;同年5月16日,胡碧素再入南充惠川醫院住院治療,仍診斷為」冠心病、高血壓3級」,還診斷為」腦梗塞血管性痴呆」。
還查明,親情壹號養老園提供的床位外側沒有護欄。
一審法院認為,親情壹號養老園作為專業養老機構,負有提供安全可靠的養老設施和專業的服務人員,同時負有注意安全防範並保障入園養老人員安全的義務;親情壹號養老園接受胡碧素入園養老,即應對胡碧素承擔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
現胡碧素在親情壹號養老園園內自沒有護欄的床上摔下受傷,表明親情壹號養老園提供的養老設施存在安全隱患,而為養老人員的床位安裝護欄甚易花費也不高,但親情壹號養老園未考慮其服務對象系行動遲緩易摔倒、跌倒的老年人而疏忽且未採取適當的安全措施,親情壹號養老園管理上存在過失,胡碧素因親情壹號養老園的過錯遭受傷害,親情壹號養老園應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胡碧素在入園養老前已患有高血壓、腦梗塞等多種疾病,但胡碧素方在入親情壹號養老園前並未告知親情壹號養老園其患有除高血壓之外的其他疾病,也未告知親情壹號養老園其曾多次入院治療的事實,以至親情壹號養老園不能採取針對性的服務措施,故胡碧素方也存在過錯,胡碧素對其摔傷所致損失也應承擔與其過錯過應的責任。
至於雙方的責任比例,一審法院根據雙方過錯對胡碧素受傷的影響力大小,認為胡碧素承擔40%、親情壹號養老園承擔60%責任較為適宜。
二審另查明,楊國慶稱,籤訂《養老服務合同》時,園方告知楊國慶親情壹號養老園中一個護理人員護理5個養老人員,楊國慶則告知親情壹號養老園胡碧素只有高血壓,無其他疾病。
雙方籤訂的《養老服務合同》第六條甲方權利義務約定:因親情壹號養老園設施、設備、食品原因造成胡碧素損害的,親情壹號養老園應當依法承擔責任;因其他原因造成胡碧素損害的,親情壹號養老園不承擔責任。
楊國慶代胡碧素選擇的專門服務內容包括:洗臉、洗手、修剪指(趾)甲、洗頭、理髮、洗浴、部分幫助整理床單、部分幫助整理衣物、保管藥品、發放藥品、幫助服藥、送餐、衣服洗滌,被褥洗滌、物品清潔、消毒、預防保健、社交娛樂,不包括:扶助入廁、協助站立、協助行走等服務項目。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關於親情壹號養老園是否應當承擔責任以及責任比例劃分。
2017年5月25日,楊國慶代表胡碧素與親情壹號養老園籤訂《養老服務合同》,楊國慶在《親情壹號養老園區入住老人登記表》」病史與用藥情況」寫明:」摔跤引起的不說話;高血壓,隔天服用一粒」。
前述事實表明,楊國慶在胡碧素從南充市惠川醫院出院後第三天即將胡碧素送入親情壹號養老園,根據出院診斷和出院醫囑載明的內容來看,此時胡碧素病情尚未痊癒,且需服用數種藥物並進行血壓監測,但楊國慶未將前述情況及胡碧素患腦梗死、冠心病、嚴重高血壓等病、入住養老園前短時間內多次住院治療的事實如實告知親情壹號養老園,且楊國慶籤訂案涉服務合同應是在考察了親情壹號養老園的服務條件和設施的基礎上做出的選擇和決定,楊國慶對養老園的床是否加裝護欄系事先明知的,並清楚該養老園內一個護理人員需要同時護理多個養老人員,但楊國慶既未如實告知養老園胡碧素的病史和身體現狀,以便親情壹號養老園採取有針對性的服務和預防措施,亦未根據胡碧素的病史和身體狀況選擇與之相適應的服務標準,或者要求養老園在床上加裝安全護欄,而是選擇了與胡碧素身體狀況不相適應的基本服務標準。
胡碧素從床上摔下致傷,不排除是因其自身健康狀況導致。
楊國慶的行為對胡碧素損害的發生具有較大過錯,應當承擔主要責任。
雖然親情壹號養老園未對胡碧素所用床加裝安全護欄,但是國家對養老機構用床是否加裝安全護欄並無強制性要求,楊國慶或胡碧素也未根據胡碧素的身體狀況要求養老園加裝安全護欄,對此,養老園不具有過錯。
但是親情壹號養老園作為專業養老機構,提供服務的對象為老年群體,在對胡碧素的日常生活進行照顧時,應當盡到審慎的注意義務,採取合理的措施,保障胡碧素的人身健康。
在胡碧素摔傷後,親情壹號養老園未及時採取合理的、足夠的措施保障胡碧素得到正規診治,亦未及時通知其家人到場,具有一定的過錯,應當承擔次要責任。
根據雙方過錯對胡碧素損傷的影響力大小,胡碧素方自行承擔70%、親情壹號養老園承擔30%的責任較為適宜。
7.服務合同糾紛[(2018)渝0153民初3802號]
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4月18日,彭文學老人在親屬謝嘉榮的陪同下,入住被告棠香養老院。彭文學老人入住棠香養老院後,於2018年6月17日晨5點39分許,提桶進入公用洗浴間洗澡。6時01分,被告棠香養老院的清潔工發現彭文學倒在洗澡間的地上,頭部接觸的地面有血。6點06分,被告負責人劉安碧去現場呼喊,彭文學老人還回應了一聲。6點30分120急救車到場,經醫生到現場確認,彭文學已經死亡。重慶市榮昌區人民醫院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載明死亡原因為:呼吸心跳驟停。
榮昌區公安局物證鑑定所出具的《20180617榮昌區昌州街道彭文學死亡原因說明》載明:經現場勘查及屍表檢驗後,對彭文學的死亡原因分析如下:一、額部正中有一2.5cm×0.1cm不規則創口,創緣不整齊、創壁不光滑,創腔內見組織間橋,創周挫傷明顯伴創周皮下血腫,符合額部與地面撞擊所形成。
二、口腔內頰黏膜、唇黏膜、頸項部未見損傷,排除捂面、卡頸、勒頸致死。
三、額部創口僅深及皮下,除此創口外,未見其他機械性損傷,因此,可排除機械性損傷致死。
另查明,被告棠香養老院安排彭文學老人所住房間為二樓的一個八人間,該房間與另外兩個房間共15個床位共同使用一個衛生間。
衛生間外部為洗漱間,裡面是用玻璃隔斷相隔的洗澡間。
整個衛生間地面均為白色瓷磚,洗澡間進門的左右兩側牆面上各安裝有一個洗澡用的水龍頭,左側的水龍頭僅連接一根軟管,無噴頭;右側牆面的水龍頭連接的噴頭軟管;牆面沒有安裝扶手。
法院認為:三原告舉示了榮昌區公安局出具的死亡原因說明「額部正中有一2.5cm×0.1cm不規則創口,創緣不整齊、創壁不光滑,創腔內見組織間橋,創周挫傷明顯伴創周皮下血腫,符合額部與地面撞擊所形成」,死亡醫學證明書載明「呼吸心跳驟停」。
該證據可以證明:彭文學老人於洗澡時摔倒,摔倒後未能搶救成功「呼吸心跳驟停」死亡。
但是,因為沒有進行屍體解剖,彭文學老人究竟是因突發疾病摔倒還是因為地面溼滑而摔倒,目前無法查明。
從雙方認可的洗澡間現場設施設備和被告陳述的管理制度來看,洗澡間地面為白色瓷磚,並非被告陳述的系防滑瓷磚,被告也沒有採取其他防滑等防護措施;且洗澡間的淋浴水龍頭在這個時間段沒有供應熱水,彭文學老人自行採用水桶接水提進洗澡間的方式洗澡。
從服務設施的安全性和提供日常生活環境的舒適性這兩個方面來看,被告棠香養老院並沒有較好地盡到服務合同約定的義務,現發生了彭文學老人在入住被告棠香養老院期間洗澡時摔倒而死亡的事件,被告棠香養老院應當對彭文學死亡的後果承擔相應的合同責任。
被告在發現彭文學老人摔倒後採取撥打120電話求助醫生的措施,積極履行了相關應急處置義務,但因彭文學老人年事已高,且入住前有高血壓病史,終因「呼吸心跳驟停」而無法搶救成功。
結合本案被告棠香養老院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違約程度以及彭文學老人自身的年齡、身體情況,本院酌情確定被告棠香養老院對彭文學老人死亡的損失後果承擔30%的賠償責任。
8.生命權、健康權糾紛[(2015)津高民申字第0398號]
經審理查明,被申請人張金榮、張振苓與再審申請人河西桂江養老院籤訂《**市入住養老機構協議書》,張振苓據此入住河西桂江養老院居住養老,期間,河西桂江養老院發現張振苓在其居住的房間內摔傷,並將此事通知了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得知此事後趕到河西桂江養老院將張振苓送至**市第三中心醫院救治。張振苓因搶救無效死亡,張振苓的死亡醫學證明顯示,直接導致死亡的原因為腦疝,引起腦疝的原因為頭外傷。
根據上述事實,原審法院認定,河西桂江養老院發現張振苓摔傷後雖然通知了被申請人,但未及時向救助中心撥打救助電話,也未將張振苓送至醫院搶救,延誤了救治的最佳時機,對張振苓的死亡後果負有一定責任,依其過錯程度,判令河西桂江養老院承擔30%賠償責任,並無不當。
9.服務合同糾紛[(2018)蘇1012民初3943號]
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7月7日,因萬某跌倒受傷,經送至江都人民醫院救治無效死亡,時年74周歲,入住前曾患有進行性運動神經元疾病,喪失運動和語言功能。
2017年7月8日,死者萬某親屬對其死因有疑惑,懷疑死因不明,其孫萬永樂曾向揚州市江都區公安局雙溝派出所報警,該所接警後,分別對萬某女婿劉功勳、萬某護工張生華進行調查詢問並製作了筆錄。
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雖尚未全部完成入住協議的籤訂,但原告已交納了費用,其父萬某已實際入住該院,並已接受護理服務,期間萬某跌倒受傷經救治無效死亡,根據公安機關調查,雖未認定萬某跌倒受傷系被告工作人員故意傷害造成,但本院不足以排除被告工作人員過失以及萬某本人因素所致;另由於萬某死因未能經專業部門確認,本院亦不足以排除跌倒受傷以及其自身身體狀況與其死亡的關聯。
故被告應對萬某死亡的後果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
至於原告主張的因萬某死亡所造成的損失,本院經審查予以採信,但結合本案具體情況,經計算被告應承擔25%的賠償責任為80018.5元,同時應退還原告交納的費用扣除實際支出後為6522.38元。
10.生命權糾紛[(2013)紅民初字第4031號]
審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原告及車麗華與被告**市紅橋區鹹陽北路街養老院籤訂**市入住養老機構協議。2013年3月18日20時許,車麗華在其房間內摔倒,被告工作人員發現後對其前額部位採取敷冰袋等處理措施,後通知原告到場。原告於當日將車麗華送至**市紅橋醫院就醫,其傷情經診斷為左側急性硬膜下血腫、左側頂枕葉腦出血、頭皮血腫(左額)等症,於2013年3月18日至3月27日住院治療9天。出院當日,車麗華因腦出血死亡。
次查,根據2001年2月6日民政部批准發布的《老年人社會福利機構基本規範》,原告之母車麗華符合介護等級一級的護理標準。
另查,車麗華曾於2012年7月2因摔倒在**市紅橋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胸椎壓縮性骨折、骨質疏鬆等症。
本院認為,首先,關於車麗華死亡原因為腦出血的事實,雙方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其次,關於車麗華是否因摔傷而導致腦出血。根據被告自認車麗華摔倒後造成頭部受傷以及車麗華的病案入院診斷中記載的」左側急性硬膜下血腫」、」左側頂枕葉腦出血」等病情,能夠證實車麗華腦出血的損害後果與摔傷具有關聯性。被告僅依據車麗華存在腦出血病史而主張其系腦出血發病而導致摔倒的反駁意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採納。
第三,關於被告在車麗華的摔倒事件中是否存在過錯。原、被告對於被告為車麗華提供的護理等級存在異議,原告主張被告應為車麗華提供該養老院的最高護理等級」全護」,但雙方籤訂的《**市入住養老機構協議書》對護理等級並未約定,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採納,本院認可被告依據《**市養老機構護理等級標準(試行)》主張的為車麗華提供的護理等級系」介護等級一級」。根據**市人民政府於2007年1月16日頒布的《**市養老機構管理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養老機構應當根據收住老年人的自理能力和護理的等級標準,實施分級護理服務。養老機構的每名工作人員護理能夠自理的老人不得超過8人;護理不能自理的老人不得超過4人」,車麗華系被告提供」介護等級一級」的老人,而被告自認其一名護理人員護理包括車麗華在內的6-7名」介護等級一級」的老人,顯然違反了上述規定;且被告作為專業的護理機構,在事發當晚有其他住養人突發疾病的情況下,沒有及時調整護理方案,仍由一名護理人員進行護理,其在履行服務行為過程中亦存在一定的瑕疵,故本院認為被告在本次事件中存在一定的過錯。關於被告提出的車麗華系擅自行動違反了原告與其籤訂的入住委託書第五條的抗辯理由,本院認為,在被告的護理人員與住養人比例已然違反行政法規的前提下,該條約定當然無效。
第四,關於本案具體的責任承擔。因事發時車麗華意識清醒,具有一定的活動、思考能力,應當清楚自己的身體狀況,在活動前應與護理人員聯繫,在護理人員幫助下進行,但車麗華在事發前並未與護理人員聯繫,本案的損害後果與其自身的疏忽密切相關,其自身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綜合本次事故起因、雙方的過錯程度,以及對養老護理行業本身具有的公益性等情況的考慮,本院酌情確定由被告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20%的賠償責任,車麗華自負80%的責任。
11.服務合同糾紛[(2018)川0116民初3184號]
經審理查明,2017年8月16日19時許,馮曉梅與另一老人在九江街道敬老院內散步時摔倒,九江街道敬老院通知馮曉梅之子白蘭林,白蘭林到達事發現場後,將馮曉梅送至雙流區第一人民醫院搶救,被診斷為:左股骨粗隆骨折,左鎖骨肩峰端骨折,左恥骨下支骨折,糖尿病,原發性高血壓。
後馮曉梅因搶救無效於2017年9月1日死亡,其死亡診斷為: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急性非ST段抬高性心肌梗死,心臟擴大,竇性心律,心功能4級,心源性休克,左股骨粗隆骨折,左鎖骨肩峰端骨折,左恥骨下支骨折,消化道出血,原發性高血壓,中度貧血,急性腎功能不全,急性肝功能不全,糖尿病,低蛋白血症,××,I型呼吸衰竭。
其死亡原因為:急性非ST段抬高性心肌梗死加之××導致呼吸循環衰竭死亡。
另查明,白蘭林及其母親馮曉梅曾於2012年4月12日與九江街道敬老院籤訂《九江鎮敬老院入住協議》,約定:九江街道敬老院為馮曉梅提供住宿條件及日常生活措施,保障馮曉梅的生活環境舒適、潔淨,按照入住老人的身體狀況(能自理)提供相應的服務,照顧馮曉梅的一日三餐,保持路面狀況良好,並在可能有危險性的區域設置警示標誌,馮曉梅在九江街道敬老院入住期間病情加重或新發疾病,九江街道敬老院應採取急救措施並通知白蘭林,白蘭林應及時趕到等。
法院認為:白蘭林母親馮曉梅與另一老人在九江街道敬老院內散步時摔倒,後經搶救無效死亡。
對此損害結果,因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記錄」及「居民死亡原因醫學證明(推斷)書」等,證明馮曉梅的死亡原因系急性非ST段抬高性心肌梗死加之××導致呼吸循環衰竭所致,且白蘭林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馮曉梅摔倒的原因系因九江街道敬老院的護理人員的護理方式不當或者護理設施等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所致,但馮曉梅在九江街道敬老院內散步時摔倒後,九江街道敬老院應採取急救措施,及時將馮曉梅送至醫院搶救,由於九江街道敬老院未盡到相應的職責,也未及時將馮曉梅送至醫院搶救,故九江街道敬老院存在一定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綜合本案情況,本院酌定對九江街道敬老院應承擔20%的民事賠償責任予以確認。
九江街道敬老院辯稱,白蘭林母親摔倒後,該敬老院及時通知了白蘭林,但白蘭林要求該敬老院在其趕到前保持原狀。
因白蘭林未認可,且九江街道敬老院也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故九江街道敬老院的辯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12.健康權糾紛[(2009)汴民終字第787號]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6年6月3日陳思明入住馬曉霞所開辦的綠源老年公寓。陳琦、馬曉霞2008年6月8日籤訂《河南省養老機構老人入住協議書》一份,護理等級為自理,每月護理費400元。2008年11月19日陳思明在綠源老年公寓內行走時不慎跌倒,摔傷10小時後入住開封市第二人民醫院治療。住院診斷為「左股粗隆間骨折」,2008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左股骨粗隆間骨折」和「肺部感染」,於2008年11月29日死亡。另查明,陳思明於1924年5月20日出生,2008年11月29日死亡,死亡時年滿84歲。
一審法院認為:陳琦之父陳思明摔倒導致「左股骨粗隆間骨折」系其在綠源老年公寓獨自行走時發生,因陳思明系以「自理」等級入住綠源老年公寓,馬曉霞及老年公寓工作人員無對陳思明全時陪伴、隨時護理的義務,且無證據證明綠源老年公寓地面、道路等硬體設施存在瑕疵,故對此後果應由陳思明本人承擔責任。
二審經審理查明事實,2008年6月8日陳琦與馬曉霞籤訂的《河南省養老機構老人入住協議書》中顯示陳琦向馬曉霞交納的400元費用中包括託管費、護理費、夥食費。馬曉霞經開封市民政局審查於2005年8月29日領取了《社會福利機構設置批准證書》,但未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二審法院認為,馬曉霞於2005年8月29日雖在開封市民政局領取了《社會福利機構設置批准證書》,僅是取得辦養老院的資格,但至今未按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註冊登記手續。馬曉霞收取陳琦每月400元費用中包括對陳思明的託管費、護理費、夥食費,因此,馬曉霞對年齡已高的陳思明日常行動應負有管理、監護責任。馬曉霞未按相關規定要求辦理養老院,未配備醫護人員,不具備養老機構急救條件,且疏於管理,因此對陳思明因「左股粗隆間骨折」導致死亡有一定的因果關係,綠源老年公寓對陳思明的死亡應承擔20%的賠償責任。
13.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2012)渝一中法民終字第03326號]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4月4日晚上8時左右,李先鳳行走在天長休養院公寓樓3樓328房間外時,不慎從該處的臺階處摔倒受傷。李先鳳經送重慶西南醫院進行了治療,診斷為:左肱骨外科頸骨折。
天長休養院公寓樓3樓328房間外有一級臺階,垂直高度為17釐米。在該臺階處的雙側牆壁處均設置了扶手。在該臺階前部上方的天花板上有一自控電燈,電燈開關在328房間外的門邊。事發後該臺階已被改建為斜坡,並鋪設了地毯。
一審法院認為,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天長休養院作為依法成立的社會福利機構,應對其所能控制的場所的建築物、配套設施、設備等的安全性負有保障義務。李先鳳於2011年4月4日在天長休養院的公寓樓3樓328房間外的臺階處摔倒,天長休養院是否應當對李先鳳的摔倒承擔責任是本案的爭議焦點。綜合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認為,首先,李先鳳摔倒處的臺階垂直高度為17釐米,該高度未超過國家建築設計規範中對普通民用建築對踏步高度規定的不應大於17.50釐米的設計要求;第二,天長休養院在該臺階處的兩側均設置了扶手,為老人在行走該臺階時提供幫助;第三,在該臺階上方有電燈進行照明,開關設置在走廊牆壁上,可以由老人自行控制。由此可以看出,天長休養院已盡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對於李先鳳的受傷不存在過錯行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李先鳳稱在事發當時沒有開燈,但經法院詢問當時在場證人,均無法證實李先鳳的陳述。即或是當時沒有開燈,李先鳳也可以自行開燈,以確保行路的安全。李先鳳於2008年7月即入住在天長休養院,出事前在該院已居住了近三年,對該院的環境、建築物以及配套設施等情況理應非常熟悉。李先鳳在行路時,特別是在傍晚時分,光線已逐漸暗淡下來的時候,應當更加小心謹慎,才能避免傷害發生。綜上,李先鳳要求天長休養院賠償的訴訟請求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相同。
二審法院認為,雙方爭議焦點:天長休養院是否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是否應對李先鳳進行賠償。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再結合本案的證據,本院對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評判如下:
一、天長休養院是否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
《老年人居住建築設計標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和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聯合發布的國家標準,適用於專為老年人住宅、老年人公寓及養老院、護理院、託老所等相關建築的設施的設計。天長休養院是經重慶市沙坪垻區民政局批覆同意成立的社會福利機構,其業務範圍為:為老年人提供養護、託管、託老服務。因此,天長休養院的建築設計應適用於《老年人居住建築設計標準》關於「公用走廊地面有高差時,應設置坡道並應設明顯標誌」的規定。由於我國社會結構正在走入老齡化階段,在社會福利機制尚未完備的情況下,國家公辦的養老機構根本不能滿足越來越多老年人的養老需求,只能通過私人養老機構緩解社會養老壓力,而養老事業目前在我國正處於起步階段,對其各方面的要求不能過於苛求,應當允許其在逐步發展的過程中進行逐漸完善。
本案中,李先鳳摔倒的地方為建築內公用走廊上一高17釐米的臺階處,天長休養院在該處安裝了照明設施,也在臺階兩邊的牆上安裝了扶手,雖然天長休養院的建築設計上有一定的不規範,但為了保證老年人行走的安全和方便,儘量避免出現安全問題,天長休養院採取了一定的合理措施以保證盡到其安全保障義務。
二、天長休養院是否應對李先鳳進行賠償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天長休養院作為專門的養老機構,由於其建築設計上存在不規範的地方,雖然採取了一定的合理措施以保證盡到其安全保障義務,也在事後積極履行了補救措施,但天長休養院仍應承擔與其過錯程度相適應的李先鳳摔倒受傷的次要責任,本院確定其承擔20%的賠償責任,天長休養院抗辯其與李先鳳籤訂的協議書中約定了對李先鳳意外摔傷不承擔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14.服務合同糾紛[(2014)鄂襄陽中民四終字第00191號]
原審判決認定:2013年3月13日中午,護工去打飯時,王某甲在某某敬老院自己的房間內摔倒,被送至襄陽市第一人民醫院救治
原審法院認為:合同約定王某甲的護理級別為半自理,說明王某甲有一定的自理能力,而有些行為需某某敬老院工作人員協助實施。當王某甲無法實施某些行為時,應要求工作人員協助完成,但由於其疏忽大意或過於自信,未要求工作人員幫助而導致摔傷,其自身存在過錯,應對損害後果承擔相應責任。某某敬老院作為提供養老服務的專業機構,未充分考慮到服務對象的年齡、身體狀況、行動能力等因素並盡到充分的注意義務,故其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存在過錯,應對王某甲因摔傷造成的損失承擔一定的責任。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原審法院確定某某敬老院對王某甲的損失承擔20%的責任。
15.生命權糾紛[(2018)蘇04民終3512號]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0月,顧桂銘入住了涉案金東方花園6幢302室會員房。
2017年12月4日,李運海作為甲方(服務提供方),顧桂銘作為乙方(服務接受方),金東方中心作為丙方,三方籤訂了《會員定製個性化養老服務協議》,約定:「甲方非系丙方的工作人員,乙方自願選擇僱傭甲方為其提供定製個性化養老服務。甲方為乙方提供養老服務,服務項目名稱為24小時居家照護。丙方有權檢查甲方的服務工作,督促甲方提高服務質量。丙方與甲乙雙方關於養老服務的權利義務關係無涉,對本協議不承擔任何保證責任。
2018年3月6日15時15分許,顧桂銘先後多次從其臥室走到客廳門口處想要外出,均被坐在客廳的李運海勸阻並用手勢示意顧桂銘去睡覺。
顧桂銘被勸阻回臥室後,其走到事發窗臺旁,先用左腳踩到窗臺旁邊的藤椅上,在雙腳都踩在藤椅上後,即用雙手抓住事發窗臺邊框並將左腳跨過窗臺坐在窗臺上,後再用右腳踩在鄰窗臺的床沿上,將右腳也跨過窗臺,顧桂銘在窗臺上坐了大約3-5秒後墜樓。
事發後,金東方中心將顧桂銘送至常州金東方醫院救治,隨即送至常州二院陽湖院區救治,經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
一審法院認為,從現有證據分析,雖然《金東方會員與養老服務合同》系顧逸屏、崔建英與金東方中心籤訂,但顧桂銘系涉案房屋的實際居住、使用人員,故金東方中心與顧桂銘間形成服務合同關係,服務內容為基本養老服務,即由金東方中心提供相應的養老基礎設施並提供一般的生活服務,並不包含對顧桂銘的生活照料。
從三方籤訂的《會員定製個性化養老服務協議》及其履行情況分析,李運海系受顧桂銘僱傭為其進行24小時居家照護服務,並由顧桂銘直接向其支付相關服務費用,雙方間形成僱傭關係。
金東方中心僅是對李運海進行相應培訓,並對李運海的服務工作進行檢查和督促,無證據表明金東方中心與李運海間存在勞動合同或僱傭關係。
本案死者顧桂銘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從其居住的房屋窗臺上墜落死亡,而墜落的原因系其多次從房間走到客廳門口準備外出被李運海勸阻後,獨自爬坐在窗臺上。
庭審中,金美鳳、顧逸屏、顧逸健、顧瑾當庭陳述事發前顧桂銘無重大身體或精神疾病,故顧桂銘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完全應當知道坐在三層樓高的窗臺上會發生極其嚴重的安全事故。
雖然現有證據不能充分證明顧桂銘是故意墜樓,但顧桂銘獨自爬坐在窗臺上的危險行為是導致其墜樓的最主要原因,故顧桂銘對後果的發生應當負主要責任。
從李運海的行為來分析,其作為顧桂銘僱傭的24小時居家照護人員,在明知事發當天顧桂銘已顯得較為煩躁不安,理應更加謹慎細心並時刻關注顧桂銘的異常舉動。
但李運海並未盡到應有的謹慎和注意,其在以簡單的方式勸阻顧桂銘外出後自己一人在客廳休息,致使煩躁不安的顧桂銘獨自在房間內活動。
雖然李運海不能預見到顧桂銘會坐到窗臺上導致墜樓的後果,但其作為有一定經驗的居家照護人員,在當時的情形下應當預見到顧桂銘一人在房間內也極有可能會發生一定的風險事故,故李運海對顧桂銘墜樓後果的發生具有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
金東方中心作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其對顧桂銘不負有照料看護的義務。
涉案房屋的窗臺經現場查看測量,其實際建造高度完全符合相關行業規範的強制性要求,窗臺本身並不存在安全隱患,且事發後金東方中心也及時將顧桂銘送醫救治,故金東方中心對顧桂銘墜樓死亡的後果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綜合顧桂銘與李運海的過錯程度,可由顧桂銘承擔70%的責任,李運海承擔30%的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各方責任的分擔。
首先,顧桂銘入住金東方中心時的體檢報告並未顯示顧桂銘有重大身體疾病或者精神疾病,金美鳳、顧逸屏、顧逸健、顧瑾在一審中也陳述顧桂銘在事發前無重大身體疾病或者精神疾病,顧桂銘應當知道坐在三層樓高的窗臺上極易發生人身意外,其獨自爬坐在窗臺上的危險行為是導致其墜樓的最主要原因,故顧桂銘對其意外墜樓應當承擔主要責任。
其次,李運海作為為顧桂銘提供24小時居家照護的服務人員,應當根據《會員定製個性化養老服務協議》及其附件提供審慎的照護服務。
上述協議附件中約定服務提供者應當做到「認真傾聽客戶陳述、忍受客戶的嘮叨」;「服務中,如發現客戶身體狀況有異,或因意外或照顧不當,應立刻通知客戶的監護人與金東方管理人員」;「以客戶的需求為需求,不以自己想法強迫客戶接受服務」等。
根據一審中金東方中心提交的對李運海所作的調查筆錄,李運海在事故發生前幾日即發現顧桂銘作息發生變化、焦躁不安,但李運海並未及時通知顧桂銘家屬或金東方中心管理人員。
根據一審中金美鳳、顧逸屏、顧逸健、顧瑾提交的監控視頻錄像,李運海在事故發生前一天用拖把栓門將顧桂銘限制在臥室內,事故當天又多次勸阻顧桂銘外出,無論其出於何種主觀目的,客觀上均使顧桂銘無法離開臥室。
李運海作為有一定經驗的居家照護人員,應當預見到在顧桂銘精神焦躁的情況下將其一人限制在臥室內存在安全風險,故李運海對顧桂銘的墜樓具有一定過錯,應當承擔次要責任。
再次,根據金東方中心與顧逸屏、崔建英籤訂的《金東方會員與養老服務合同》及其附件,金東方中心為顧桂銘提供基本養老服務,包括「根據綜合評估結果告知會員照料服務計劃,進行健康教育,服務計劃由會員自主確定實施。
根據《會員定製個性化養老服務協議》及其附件約定,「甲方(李運海)在履行本協議前接受丙方(金東方中心)培訓」,「丙方有權檢查甲方的服務工作,督促甲方提高服務質量」,「服務提供者應當服從金東方頤養中心的管理」。
因此李運海雖非作為金東方中心的員工為顧桂銘提供服務,但卻是經過金東方中心培訓、由金東方中心介紹、按照金東方中心確定的照料服務計劃為顧桂銘提供服務,同時金東方中心還向李運海收取其每月收入5%的管理費。
雖然《會員定製個性化養老服務協議》中載明「丙方與甲乙雙方關於養老服務的權利義務關係無涉,對本協議不承擔任何保證責任」,但該條款系金東方中心提供,免除了金東方中心的責任,且顧桂銘一方並未在合同籤署頁籤名,故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李運海缺乏相應的服務意識,違反了照護服務的行為規範,提供的服務存在瑕疵,發生了重大人身傷亡事故,金東方中心也應因管理不到位承擔相應的責任。
綜上所述,關於顧桂銘墜樓死亡的事故,應當由其本人承擔主要責任,李運海與金東方中心各自承擔相應次要責任,本院結合本案事實情況,認定由顧桂銘自行承擔60%的責任,李運海承擔20%的賠償責任,金東方中心承擔20%的賠償責任。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正確,但對賠償責任劃分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16.服務合同糾紛[(2016)津02民終5354號]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12月16日早上,劉文芳在所住房間內摔傷。2014年12月20日,劉文芳被送至中國人民解放軍四六四醫院診治。經該醫院診斷,劉文芳的傷情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建議:1、保守治療。2、對症止痛等治療。3、預防臥床併發症。4、定期複查。5、隨診。劉文芳的護理事項為:早晨起來給老人洗漱,協助老人上廁所,換尿不溼,給老人打飯,給老人洗大小便,晚上兩個小時一查夜。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主張劉文芳的傷情系天同醫養院護理人員推倒所致,但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實,故對被告的此項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採信。但劉文芳摔倒受傷發生在服務合同期間,天同醫養院未提供證據證實劉文芳受傷完全是劉文芳自身原因導致,故天同醫養院未盡到安全義務,天同醫養院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因劉文芳的護理標準並非24小時需要護理,同時考慮到劉文芳年老體衰的情況,一審法院酌定天同醫養院對劉文芳的摔傷承擔30%的責任。被告主張劉文芳因摔傷導致死亡生命不能延續的精神損失費20萬元,被告未提供證據證實劉文芳的死亡與摔傷之間有因果關係,另其該項主張無法律依據,故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籤訂了《**市入住養老機構協議書》,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服務合同關係,雙方均應按照協議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關於賠償比例,被上訴人應提供安全保障設施,現劉文芳在被上訴人處摔傷,被上訴人未盡到護理職責,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根據在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劉文芳的護理等級為介助級,日常生活行為自己能夠處理,依賴扶手、拐杖等設施幫助,日常生活行為需要服務人員幫助,且被上訴人已配備呼叫器,一審判決酌定被上訴人就劉文芳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鑑定費、醫療費等合理損失承擔30%的賠償責任並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主張劉文芳因摔傷導致死亡生命延續的精神損失費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