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文章來源於華政法學 ,作者金可可
華政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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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 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原則上依《民法典》第981條至第983條負妥善管理等義務。如具備適法事由,則管理人有費用償還與損害補償請求權;特定情形管理人可請求報酬;應補償之損害,限於事務典型風險所致者。《民法典》第980條規定本人的管理利益移交請求權,有獨立於侵權與不當得利之意義,其僅適用於不適法管理與不法管理。本人依《民法典》第984條可追認真正無因管理而準用委託之規定,但並非所有委託規定均可準用。
【關鍵詞】 適法管理 不適法管理 不法管理 管理利益移交請求權 無因管理的追認
《民法通則》第9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民通意見》)第132條、《民法總則》第121條均簡略規定無因管理的基本要件與部分法律效果,受益人(以下簡稱「本人」)負必要費用償還義務。但關於管理人之義務、適法與不適法管理之區分、不真正管理之特別規則、無因管理之追認等,均無明確規定。《民法典》參酌比較法與學說,於準合同編設專章(第979條至第984條)規定無因管理,彌補原先立法之不足。但其解釋與適用並非毫無疑義。本文擬就《民法典》無因管理之規定提出基本解釋論框架,以期拋磚引玉之效。
一、真正無因管理的要件與共通法律效果
依《民法典》第979條,結合學理,如具備以下三項要件,即構成真正無因管理,可產生一定法律效果(管理人負《民法典》第981-983條之義務):(1)管理他人事務;(2)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以下簡稱「管理意思」);(3)無法定或約定義務。若真正無因管理之承擔尚具備適法事由,即進一步構成適法無因管理,另有特別法律效果。但縱無適法事由,亦無礙真正無因管理之構成。
(一)真正無因管理要件的爭議問題
1. 「他人事務」要件之獨立性及其範圍
《民法典》第979條第1款雖明定真正無因管理,以管理「他人事務」為要件,但有觀點認為,「他人事務」之概念,僅對認定管理意思時之舉證責任有意義,故不必為獨立要件。但本文認為,於「假想管理」(即誤以自己事務為他人事務而管理)之情形,管理人雖有管理意思,因無「他人事務」,仍非無因管理。故「他人事務」要件似仍有篩選、過濾生活事實之獨立意義。
《民法典》第979條第1款同時規定,管理人須「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管理他人事務。就此可作多解。或可認為本條系限定可無因管理之「他人事務」的範圍,即將他人事務限於「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的事務」,而不包括增進他人利益的事務。但此種解釋有失周延,因在特定情形中,積極增進他人利益,亦可構成無因管理(例如某些「主觀的他人事務」),故其應屬無因管理之事務範圍。 故「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宜解為僅指「管理意思」要件,而非限定事務之範圍。
2.管理意思之認定與舉證責任
如前所述,由《民法典》第979條第1款所稱「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可解釋出「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管理意思」)要件,就其認定及舉證責任應注意如下問題。
(1)認定管理意思之因素
管理意思,是指管理人知其管理涉及他人利益(認識因素),且具有使管理利益歸於本人並服從本人指示之意思(意願因素)。若依個案情事,管理人無服從本人之意願者,即無管理意思,蓋管理意思之核心,實乃甘居類似受託人地位之意思。故在認識要素與意願要素中,後者乃其核心,前者只是形成後者之基礎。
身體反射行為(如緊急避讓行為)有無管理意思,不無爭議。此系出於本能之利他行為,「良知良能」應予鼓勵滋養,故似應肯認之。另外,管理人無須認識本人為誰,僅願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足。
管理意思雖要求管理人有「利他」之意,但其無須「絕對利他」,管理事務亦可兼為自己利益。故管理「混合事務」(即依客觀標準兼涉本人及管理人利益範圍之事務)者(例如撲滅鄰居火災,兼為避免自身受損),仍可有管理意思。
管理混合事務,雖亦可有管理意思,但仍應注意管理人意思之主次,若其主要旨在實現自身利益,僅附帶涉及他人利益,則不宜認有管理意思。故管理人履行其特別公法義務(如消防隊滅火),通常無管理意思,因其僅欲盡公職且通常無服從本人之意;管理人履行其合同義務,無論合同成立有效與否,其均無管理債權人(或利他合同中受益人)事務之意思,因其主要旨在履約;數債務人之一向債權人清償,縱客觀上影響其他債務人(例如連帶債務中使其對外免責),亦無管理其事務之意思,因其僅欲履行自身義務。在所謂「道路交通自我犧牲」案型,司機為避讓受益人而自損,通常認為,司機縱不避讓亦不必負責時,可認其主要旨在保護受益人,有管理意思,反之,則應認其主要旨在避免自己負責。如前所述,筆者則以為應一律肯認管理意思。
(2)舉證責任之爭議
通說主張,判定管理意思之舉證責任,應區別事務類型。「他人事務」可分三類。其一,若事務依外部可識別標準即屬本人利益範圍,則為客觀他人事務,例如照管他人之物、營救他人、清償他人債務。其二,若依外部可識別標準難斷事務歸屬何人(如購買郵票),則為中性事務,須管理人有管理意思,方為他人事務(主觀的他人事務)。其三,混合事務,則兼涉管理人與本人利益。
在客觀他人事務,推定管理人有管理意思。在中性事務,管理人應舉證自己有管理意思,例如,代受益人購買其欲購之郵票。混合事務情形則有爭議,有觀點認為,通常亦可推定有管理意思。
上述舉證規則是否合理,尚屬可議。尤在客觀他人事務(如無權處分他人之物),逕自推定管理意思,未必妥適。筆者以為,三者均應由管理人負舉證責任,只是在客觀他人事務,若已有客觀上維護他人利益之行為,管理意思自易據此認定,中性事務則無此便利;至於混合事務,則應依前述標準,依管理人意思之主次判定其有無管理意思,更不宜徑為推定。
3.無法定或約定義務要件之爭議問題
由《民法典》第979條第1款反推,管理人若負法定或約定義務,即不構成(真正)無因管理。
首應說明的是,管理人若負義務,固常無管理意思,但亦非必然(詳上混合事務);其若實負義務,卻誤信無義務而「為本人」管理,則仍非無因管理。可見,此要件仍有獨立意義。
依《民法典》第979條第1款文義,該要件側重點為無「義務」。但比較法及學說亦有主張,除「無義務」外,「無權利」亦為無因管理之要件。例如,《德國民法典》第677條同時以「無義務」與「無權利」作為無因管理之要件。如增加「無權利」要件,則法人機關對法人、父母對子女不構成無因管理,因其各有事務管理之「權」。更有觀點認為,無因管理之要件應側重「無權利」。
筆者以為,該要件之本質,不在有無「義務」或「權利」,而在有無排他規制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法定或意定特別規則。因無因管理僅具補充性(subsidiär),僅在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未受(意定或法定)特別規定規制時,方可適用。相反,若無此種特別規制,縱管理人負義務或有權利,仍無礙其構成無因管理。
例如,甲對乙負債,丙主動與乙訂立保證合同,擔保甲之債務;後丙向乙清償,使甲免責(因客觀上影響甲之利益,故為管理甲之事務);丙雖依保證合同負有代甲清償義務,但乙、丙間保證合同顯無規制甲、丙間法律關係之意思;故丙若具備適法管理其他要件(如管理意思等),自可向甲求償,不因其負義務而有異。反之,若丙受甲委託,與乙訂立保證合同,則甲、丙間法律關係已受該委託合同排他規制,不再適用無因管理規則。可見,其關鍵不在有無義務,而在是否已有特別規制調整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再如,甲、乙之地均有受泥石流侵襲之虞,甲以己名義委託丙興建擋土牆(乙之地亦受益),但言明僅願就自己土地付酬,此時,丙雖負約定義務,但若符合其他要件(如管理意思),其仍可對乙構成無因管理,蓋甲、乙之合同未排他規制乙、丙之關係。另須說明的是,管理人在履行特殊公法義務時(如消防隊救火),縱認其有管理意思,仍不構成無因管理。蓋消防隊滅火,可否向受益人求償已由相關公法排他規定,自不許借無因管理制度而令公法上立法目的落空。
同理,有無「權利」亦非無因管理構成之關鍵。例如,甲對乙有「無基礎關係之代理權」(孤立代理權),得代理乙為法律行為,故有「權利」。但甲、乙間法律關係未受特別規制,故甲雖有權利,仍可構成對乙之無因管理。父母對子女、法人機關對法人之所以不構成無因管理,實因其法律關係已由親屬法、法人制度排他規制,而非因管理人有「權利」。
(二)真正無因管理共通法律效果之問題
符合上述要件即構成真正無因管理。有疑問的是,構成真正無因管理本身是否足以發生某些法律效果,亦即適法與不適法無因管理有無共通的法律效果。
1. 《民法典》第981條至第983條的適用範圍
首先,《民法典》第981條至第983條規定管理人之諸義務,即妥善管理與繼續管理義務(第981條)、通知與聽候指示義務(第982條)、報告義務(第983條第1句)與管理利益移交義務(第983條第2句)。上述義務是否亦適用於不適法管理人,亦即不適法管理人與本人間是否亦發生某種無因管理法定之債,尚有爭議。有觀點認為,不適法管理不發生無因管理之債,管理人不負妥善管理等義務,雙方關係僅依侵權與不當得利規定處理。尤其是管理之承擔既無適法性(通常即不合本人意思或利益),則管理人即應「停止」管理,而非負妥善管理等義務。
筆者認為,不適法管理人原則上亦負上述義務,理由在於以下兩點。其一,《民法典》第981條至第983條本身未規定以適法性為要件,且依第979條第2款文義,管理事務不適法,僅使「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規定的權利」(即費用償還、損害補償請求權)。故依法條文義,不適法管理人亦負上述義務。其二,管理之承擔若不合本人意思或利益,固應停止,但管理人既已介入本人事務,令其在停止管理前須盡妥善管理等義務似無不當。此外,不適法管理倘不生無因管理之債,或將不當偏惠不適法管理人。例如,若其僅依侵權法負責,本人應舉證證明其有過錯,但若肯認其負妥善管理義務,則可依債務不履行一般原理推定其有可歸責性。故宜認為,《民法典》第981條至第983條關於管理人義務之規定,原則上亦適用於不適法管理,為真正無因管理之共通規定。
其次,就此原則應注意下述兩個例外。其一,《民法典》第983條第2句所定移交義務不以本人主張為要件,僅適用於適法管理。不適法管理人是否應移交管理利益,依《民法典》第980條處理,以本人主張為要件。其二,承擔「主觀他人事務」,若不適法,管理人自不負《民法典》第983條第2句之管理利益移交義務,但筆者認為,其亦不負妥善管理等義務(即不發生法定之債)。例如,甲誤認乙欲購買某種郵票,代其締約。事後查明乙無此意願,則甲自無須移交所購郵票,亦不負妥善管理等義務,進而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因甲之行為本無涉乙之權益範圍,乙不因甲「管理不當」而受影響。須注意的是,不適法管理主觀他人事務者(上例之甲)亦不負《民法典》第982條意義上之通知義務。該條之通知義務,係指管理人「實施」管理時之義務,即管理人已「承擔」管理,而後應通知本人,聽候指示。但管理主觀他人事務者,縱為適法,依《民法典》第981條第2句亦不負繼續管理義務,通知義務自無從談起,故其不適法時,更不負此義務。當然,為尊重本人意思,管理人在著手承擔管理前,若非情況緊急亦應通知本人,聽候其指示,唯此僅涉適法性判定問題,非指其負通知義務。
2.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歸責原則及其減輕
真正無因管理人無論有無適法事由,原則上均負《民法典》第981條以下之義務,則其違反此等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通說認為其歸責事由為抽象輕過失(即管理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法律適用上,則可類推適用《民法典》第929條第1款第1句有償受託人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歸責標準。
依《民法典》第184條,因自願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緊急救助,是指避免本人或其近親屬所面臨之緊迫危險。救助人之責任應予減輕,因緊急情況下難為審慎權衡,故不宜使救助者對輕過失負責。但依該條文義,救助者似絕對免責,縱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亦然。解釋上至少可認為,若管理人故意加害本人,則無管理本人事務之意,不構成真正無因管理,遑論該條之「救助」,故無免責餘地,而應負侵權責任。另外,學說上大多認為,縱於緊急救助,管理人至少仍應對重大過失負責。故解釋上宜以目的性限縮,對救助者之免責增加「無重大過失」要件。
3.不適法管理人因「承擔過錯」之責任
上述條文僅規定管理人「實施」管理時之義務,未涉所謂「承擔過錯」問題。比較法上有規定,管理人對「事務承擔之不適法」若有過錯(明知或應知承擔管理不適法),其即應賠償因承擔管理所生之一切損害,縱其實施管理時並無過錯亦然。例如,甲明知乙不許他人投餵其寵物,仍暗中餵食(無涉緊急狀況),但非因過錯而投餵不當飼料,致其死亡。依此立法例,甲有所謂「承擔過錯」,縱對管理之實施無過錯,仍應賠償乙所受損害。該賠償責任之構成,僅以「損害後果」與「不適法之承擔」有條件因果關係為已足,不要求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較侵權責任在損害歸因上亦對本人更有利。
此種規定背後之原理,說者不一。有謂其體現侵權法上規則,即因過錯自陷不法狀態者,應對一切後果負責,縱其對此後果無過錯亦然。亦有認為其內容上更近似積極違約或締約過失責任。此種規定之後果,自法政策上是否對管理人過苛,我國法在解釋上是否應全盤借鑑,均有待研究。縱我國法在解釋上亦承認此種「承擔過錯」責任,在緊急救助(《民法典》第184條)時,仍應減輕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其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事務管理之承擔,悖於本人真實意思,則其雖仍構成不適法管理,但無承擔過錯。
二、適法無因管理的特別要件
與特有法律效果
如前所述,構成真正無因管理者,若具適法事由,則另有適法無因管理之特別法律效果。
(一)適法無因管理的特別要件:適法事由之若干問題
1.管理之承擔:意義及其判定問題
傳統上區分事務管理之「承擔」與管理本身(即無因管理之「實施」)。事務管理之「承擔」,意義有二。首先,如前所述,真正無因管理,無論適法與否,原則上均產生法定之債,管理人負妥善管理等義務。而該法定之債何時發生,即以承擔時為準。其次,承擔亦為適法性之判斷對象。適法無因管理有諸多特殊法效果。具體而言,本人負不以結果而論的費用償還義務(承擔支出費用失敗之風險,以下簡稱「費用風險」),並負損害補償義務;管理行為縱侵入本人權益領域,亦不具違法性。若適法與否繫於事後整體判斷(即一旦嗣後管理不當,即不適法),則對管理人未免過苛,無法實現無因管理鼓勵互助之旨。故適法事由之有無,應僅就「承擔」而言。承擔時有適法事由,即為適法無因管理。至於管理人「實施」管理不當,例如違反《民法典》第981條所定義務,則僅依債務不履行處理,無礙其承擔管理之適法性。
由此可知,承擔之時點至為重要。所謂「承擔」,抽象而言,指依管理意思「開始」實施管理。但實施管理之「開始」,仍需作進一步界定。有學者主張,依管理意思影響本人權益領域,例如為收留迷途兒童而接觸之,為救助鄰居破門而入,即構成承擔。另有學者主張,管理人依管理意思實施必要準備或輔助措施即屬承擔,如為救傷者而前往事發地,此時,客觀上雖未觸及本人權益領域,但已屬承擔;為助本人拖車而致電拖車企業,亦同。鑑於雙方自「管理承擔」時起即發生法定之債,故在客觀他人事務,宜以「管理人依管理意思影響本人權益範圍」為判斷承擔之準據時點。主觀他人事務之承擔,則可以「管理人基於管理意思為必要準備時」為準。例如,管理人基於管理意思,為本人購買郵票,因此開展磋商,即屬管理之承擔。在混合事務,則各按其所涉他人事務之類型。
2.適法事由一:合乎受益人真實意思
依《民法典》第979條第2款前半句,「管理事務不符合受益人真實意思的」,不發生適法無因管理效果,由此反推,適法事由之一為「合乎受益人真實意思」。
(1)「真實意思」之正確理解
此「真實意思」,非指「內心真意」,包括以下兩種情形。其一,其指本人實際表達於外的意思,例如本人曾表示欲修其危樓。其是否為本人「內心真意」在所不問,故本人為戲謔而呼救時,營救仍符合其「真實意思」。故其含義與意思瑕疵情形之「真實意思」(指內心真意)有異。但此實際表達於外的意思,亦非意思表示,更不以到達為要件,故管理人是否知悉本人表達於外之意思,非其所問。在上例中,縱營救者未聞呼救,其救助亦屬適法。此外,若本人行為能力不完全,依行為能力制度之旨,此處「真實意思」應依其法定代理人為斷。其二,若無法查明本人實際表達之意思,則此處「真實意思」應依本人可推知之意思為斷。可推知之意思應依個案情事認定,即假定本人有表達意思之機會,其是否會同意管理之承擔,例如路人暈倒,送醫即符合其可推知之意思。
(2)認定可推知意思之注意問題
管理事務是否符合本人客觀利益,為探究其可推知意思之重要參考。域外有規定將「本人可推知意思」與「符合本人利益」並列(例如《德國民法典》第683條第1句、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76條第1款),似以之為相互獨立的標準。實則二者常功能重合,本人利益僅為認定其可推知意思之工具,故不必以「本人利益」為認定適法性之獨立標準。
本人客觀利益僅輔助認定本人可推知意思,故本人實際表達之意思若非違法或悖俗,在與其客觀利益衝突(即其意思非理性)時,應以前者為準,以維護其意思自治。反對說認為,在極端情形應承認例外。如本人素好揮霍,表示願以畸高價格集郵,代其訂立此種買賣合同,或屬不適法。筆者以為,若非本人之揮霍習性達至病理程度,影響其意思能力或行為能力,仍應以其實際表達為準。
須注意的是,在探究本人可推知意思時,應強調「須有管理之必要」,也即本人不能自行管理,亦無法徵求本人意見。若事非緊急,管理人尚可與本人聯繫,則管理人應通知本人,候其指示,而不得徑依所謂「可推知意思」管理,否則其管理或屬不適法。管理人於承擔前預先通知本人,縱本人贊同其承擔管理,管理人仍不負「承擔管理之義務」。此處所謂之通知與聽候指示,非指管理人依無因管理法定之債所負義務,而直接影響無因管理之適法性,與《民法典》第982條所稱通知義務不應混為一談。
3.適法事由二:受益人真實意思違法悖俗
依《民法典》第979條第2款但書,事務管理之承擔雖不符合「受益人的真實意思」,但若該意思違反法律或違背公序良俗,則承擔仍有適法性。
(1)「真實意思」之正確理解
《民法典》第979條第2款前半句所稱「受益人真實意思」,既指其實際表達之意思,亦含其可推知之意思(客觀利益為輔助標準)。此處但書所稱「受益人的真實意思」,則僅指其實際表達之意思,而不含本人可推知之意思。若本人未實際表達其意思,則不宜推斷其有違法或悖俗之意。故該款兩處「真實意思」的含義不同,應予注意。
(2)「違法悖俗」之正確理解
此處本人意思違法悖俗之表述,似參照《瑞士債務法》第420條第3款。依彼邦學說,所謂本人意思悖俗或違法,主要涉及拯救自殺者、代履行本人私法義務(如親屬法上扶養義務或安全保障義務)或公法義務等,若本人表示不願接受救助或不願履行上述義務,其此種意思(以下簡稱本人之「相反意思」)無須予以尊重,管理仍屬適法。可見,其範圍近似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74條第2款所定情形。
此處但書,似可與瑞士、我國臺灣地區上述規定作相同解釋,故若管理人營救自殺之本人、代本人履行其公益上義務、法定扶養義務,則本人之相反意思,或屬違法或屬悖俗,不必尊重。此所謂公益,乃指強化之公益,否則,代他人履行一切法律義務均有利於公益,若認其適法顯非妥適。私法義務之履行利於公益者,似可包括安全保障義務(如修繕危樓)、支付工資義務(或須以旨在維穩為前提)。公法義務之履行利於公益者,如喪葬義務、繳稅義務等。他人代履行亦應有助於公益或規範目的之實現,方可謂適法,故若本人應付「罰金」,則其親付方合公益或規範目的,他人代付則悖其旨,故不具適法性。
個案究屬「違法」抑或「悖俗」,亦不乏可爭議處。如有觀點認為,代本人履行安全保障義務(如修危牆)情形,本人之相反意思乃屬「悖俗」。 但本人既依法負安全保障義務(《民法典》第1198條),似亦可謂其相反意思「違法」。但適用何者既無區別,強行區分亦非必要。
(3)體系定位之辨
該適法事由所涉情形,依管理人有無管理意思可分為兩類。其一,管理行為雖違反本人實際意思,但合乎本人客觀利益,即本人實際意思悖於其客觀利益。典型者如拯救自殺者。此類案型仍可歸入無因管理,因其對被救者(本人)仍具管理意思。其二,管理行為不合乎本人客觀利益,但有利於促進公共利益,即本人實際意思悖於公共利益。典型者如代本人履行其公益上義務、法定扶養義務。在此類案型,管理人在一定程度上乃為權利人(如扶養請求權人)或公益行事,並無管理本人事務之意思,故其本質上非屬無因管理。即此而言,將該案型置於無因管理制度中在體系上未必妥適。
(二)適法無因管理的特有法律效果
構成適法無因管理,則有如下特殊法律效果。
1.構成違法阻卻事由與法律原因
適法無因管理可排除管理承擔之違法性,且構成本人受利益之法律原因,故依性質排除侵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此所謂阻卻違法,僅涉管理之承擔。若管理之承擔本身必致本人法益受侵害,則在管理人對本人關係中,適法無因管理阻卻違法。如鄰屋失火,管理人破門救援,即系管理之承擔本身必侵害本人所有權,此時其無違法性。 但若管理之承擔本身未侵害本人法益,只是於實施管理時未盡妥善管理義務而侵害本人法益,則承擔之適法性不能阻卻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侵權責任。但為免評價矛盾,《民法典》第184條之責任減輕應類推適用於侵權責任。
2.費用償還請求權
(1)特有要件及排除或限制事由
該請求權之發生,除須符合前述適法無因管理要件外,尚須管理人支出必要費用。費用係指管理人自願的財產犧牲。管理人因管理事務所負債務亦屬費用。以其必要為限,管理人對本人有債務消除(Befreiung)請求權。
但費用支出是否達其結果在所不問,故本人負費用風險。其原理在於,管理事務既屬適法,則其或合乎本人實際或可推知的意思,或屬本人依法律與公序良俗本應為者,故本人之利益狀況不應較其親為(或委託他人)管理時更優。本人親為(或委託他人)管理,支出必要費用時亦負費用風險。故於適法管理,此種風險不應由管理人負擔。
管理行為須以使本人負(費用償還)債務為目的(causa obligandi),如僅出于贈與目的(causa donandi),則管理人無費用償還請求權。此在比較法上有明文規定,如《德國民法典》第685條第1款。我國學理上亦肯認之。此外,若就事務管理,管理人自身亦有利益(「混合事務」情形),則僅得按比例請求償還費用。
(2)必要費用的界定
費用是否必要,以支出時為準。「必要性」之有無,有主張以「客觀」標準為斷,須事實上為必要,僅管理人信為必要,尚非已足。有觀點認為,管理人得合理信賴為必要之費用,即可求償,縱客觀上非屬必要,亦然。為鼓勵利他,避免適法管理人後顧之憂,似以後說為當。
在比較法上,管理人亦可請求償還合理之有益費用(如《瑞士債務法》第422條、《日本民法典》第702條)。依我國《民法典》 第979條規定之文義,管理人僅得請求償還「必要」費用(《民法通則》第93條、《民通意見》第132條亦同)。但我國向來有觀點主張,管理人求償權亦可擴及有益費用(例如在收留迷路兒童後為其支出一定教育費用)。在個案中,必要費用與有益費用有時難以區分,或可靈活處理。
必要費用得否包括管理人之勞務報酬,管理人可否據此請求支付勞務報酬,亦有爭議。原則上應採反對說,否則不啻於變相迫使本人接受有償勞務,有悖意思自治,且有違無因管理制度宗旨(鼓勵利他行為)。但有觀點借鑑比較法指出,若管理事務屬管理人職業範圍(例如醫生救助「昏迷」之路人),則宜肯認其報酬請求權;蓋管理人通常僅於有償時方提供此等勞務,故令本人負付酬義務,未違背本人預期。
此外,尚須討論管理人可否請求就費用支付利息。就此,我國多採肯定說,認為允許就費用請求付息,可鼓勵管理行為。《瑞士債務法》第422條、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76條亦明定管理人可請求付息,可資參照。
3.損害補償請求權
《民法典》第979條第1款後半句明定,管理人因管理事務受到損失的,可以請求受益人給予適當補償。《民法典》第183條就「見義勇為」情形亦設適當補償規定,可認系無因管理損害補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
(1)定性及排除或限制事由
有觀點認為,此項損害補償請求權實質上近似費用償還請求權。此說尤見諸未規定損害補償之立法例(如德國)。其說略謂,費用系自願的財產犧牲;就損害言,管理人雖非自願犧牲財產,但自願承擔因管理事務所生之特別受損「風險」,若該風險現實化為損害則近於費用,故可類推費用之規定。我國就二者分設明文,自不必採此說。更重要者,在於費用與損害之區分確有意義。首先,費用乃「自願之支出」,故於自願範圍內必然發生之財產減損均屬費用,如適法管理人之誤工費即非損失,而屬費用。反之,損害乃非自願之財產減損,故唯於承擔時尚不能確定其發生與否者始足當之。易言之,財產之減損,一為必然,二為蓋然,判然有別;區分二者,有助於概念體系之清晰。其次,費用之請求範圍以必要或合理者為限(詳上),而損害之請求範圍則適用「典型危險標準」(詳下)。費用之必要或合理採主觀標準,管理人行為時有理由認為必要或合理即為已足,以保護其合理信賴。典型危險之判斷,卻無涉管理人當時的認識狀況:其誤認管理事務有危險,但實無此典型危險時,既未因此假想危險而受不利,便無保護其「信賴」之必要;反之,縱依其行為時之情事,管理人無法辨知管理事務之典型危險,只要其因該危險實現而受損害,仍可求償。上述學說以損害類比費用,即無法解釋此種情形(管理人不知受損風險,故未自願接受該風險)。可見,二者請求範圍之判斷標準與思路大有不同,確有區分實益。故損害補償仍具獨立於費用償還之意義,屬損害填補之範疇,體現某種「風險歸責」的思想。
其既屬損害賠償制度,自應適用與有過失等規則。故若管理人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其補償請求權或應縮減。但在緊急救助情形,衡諸《民法典》第184條之立法目的,管理人責任仍應予減輕,故應認為僅在其有重大過失時,方適用與有過失。
在管理事務出于贈與意圖時,管理人應無費用償還請求權,已如前述。此項排除事由是否亦適用於損害補償請求權?未規定損害補償之立法例(如德國法),常類推費用償還規定,解決損害補償問題,故該排除事由亦可及於損害補償請求權。但此邏輯究系特殊立法模式所致,價值觀上是否妥適尚待研究。我國既明定損害補償,自有採他種解釋之餘地。但須注意,縱認為「贈與意圖」之排除事由亦適用於損害補償請求權,因《民法典》第183條就「見義勇為」情形之損害補償特設規定,故或可由此推論,現行實證法推定見義勇為者就損害補償問題並無贈與意圖。
(2)「適當」補償的認定
此所謂「適當」應作何解,尚有爭議。有觀點主張,適當補償乃指管理人僅得獲部分補償。其限定方法各異。如有觀點認為,適當補償通常以積極利益(現存財產之減少,即所受損害)為限,消極損害(應得利益之未獲得,即所失利益)則不屬之,以免變相承認無因管理人得請求報酬。但依前述,管理人在符合一定要件時亦得請求付酬,故概以避免獲酬為由限定補償範圍難謂妥適。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15條就見義勇為情形曾規定適當補償以「本人受益範圍」為限。但《侵權責任法》第23條、《民法典》第183條不再採此表述,似已放棄此種限定。
預先限定賠償範圍難免僵硬,故另有觀點主張,適當補償之範圍應視情況而定,非必限於部分,若補償全部為適當,亦許管理人就全部損害求償。《瑞士債務法》第422條即規定,補償範圍由法院自由裁量。有觀點認為我國法接近瑞士法模式。
視情況判定補償範圍雖較靈活,但難免模糊。故有觀點主張,「適當」乃指符合可補償損害的判定標準。詳言之,一說認為,管理人所受損害與其管理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得請求本人補償(以下簡稱「相當性說」)。例如為救溺水者或滅火,管理人汙損其衣。而依德國學說,結合前述「風險歸責」思想,若管理人因事務管理可識別之典型危險(die typische und erkennbare Gefahrenlage der Geschäftsbesorgung)而受損害,則可求償(以下簡稱「典型危險說」)。兩說處理結果通常近似,但「相當性說」偏重可預見性或通常性,甚或囊括一般生活風險所生損害。例如,管理人按正常車速,護送昏迷之本人就醫,途遭交通事故,其損害與管理行為或有相當性,但或屬管理人之一般生活風險,不宜轉嫁於本人。就此而論,宜採「典型危險說」。
(3)精神損害賠償之準用
依德國、瑞士相關學說,管理人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損害,例如管理人助人救火而受重傷,遭受嚴重精神痛苦之情形。《民法典》第979條之「適當補償」可否準用於精神損害賠償,尚值討論。為鼓勵義舉,尤於緊急救助情形,筆者持肯定見解。
三、不適法管理與不法管理的
特殊法律效果
《民法典》第980條規定:「管理人管理事務不屬於前條規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應當在其獲得的利益範圍內向管理人承擔前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本條主要涉及本人的管理利益移交(或稱剝奪)請求權,以及管理人的費用償還與損害補償請求權。
(一)《民法典》第980條的適用範圍
《民法典》第980條所稱「管理事務不屬於前條規定的情形」,文義範圍甚廣。所謂「前條」(第979條)系規定「適法無因管理」,故不屬於「前條規定」者,包括「不真正管理」(即誤信管理與不法管理)以及真正管理中的「不適法管理」。但依本條主要法律效果,其適用範圍應受限縮,僅限於不適法管理與不法管理,理由如下。
1.不適法管理
管理人不具適法事由(違反本人實際或可推知之意思,且本人實際意思非違法悖俗),自無《民法典》第979條規定之請求權。但不適法管理人究有管理意思,願為他人利益行事,自願承擔類似受託人之地位,無意將管理利益據為己有。故本人選擇請求其移交管理所得,未違背管理人旨在利他之管理意思。故《民法典》第980條規定之管理利益移交請求權適用於不適法管理人,乃屬正當。
上述分析僅證成不適法管理人應負管理利益移交義務。但《民法典》第980條亦規定,管理人之費用償還與損害補償請求權以本人得利為限。故不適法管理人若適用該條,則其請求權範圍小於適法管理情形(適法管理人之費用償還等請求權,不以本人得利為限)。該後果適用於不法管理人有其合理性,即懲罰故意侵權;但在不適法管理情形,則本人雖獲管理利益,其義務卻輕於適法管理情形,利益狀況或有失衡。德國即有觀點認為,若本人請求不適法管理人移交管理利益,則依誠實信用構成默示追認,不適法管理變為適法管理,本人應負費用償還等義務,不以其得利為限。我國法上追認之效果與德國法不同,自無法作相同處理;若認為上述反對意見合理,則只能認為不適法管理非屬《民法典》第980條適用範圍,本人若欲獲得管理利益,僅得訴諸《民法典》第984條之追認。筆者以為,不適法管理人費用償還等請求權之範圍小於適法管理人,亦非不可接受,故《民法典》第980條仍可適用於不適法管理。
2.不法管理
不真正管理人並無管理意思,故前述理由不足以證成其管理利益移交義務。但不真正管理中的不法管理仍可適用《民法典》第980條。不法管理,是指明知為他人事務,仍作為自己事務而管理,本質為侵權。不法管理人既為「明知」,則剝奪其管理所得,可有懲罰、震懾故意侵權之效,故令其適用《民法典》第980條具有正當性。另需說明,依《瑞士債務法》第423條第1款及彼邦學說,管理人縱僅「應知」為他人事務,亦應移交管理所得。但管理人非屬明知,仍剝奪其獲利,法政策上似有未洽,故我國不宜從此說。
如前所述,限縮不法管理人之費用償還等請求權,使其以本人得利為限,亦有懲罰、震懾之意,故不法管理人適用《民法典》第980條較無疑義。
(二)《民法典》第980條的法律效果
1.本人對管理人的管理利益移交請求權
(1)「享有管理利益」的正確理解
《民法典》第980條僅言及「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依文義未規定管理利益之移交問題。本人享有利益有無需移交者,例如(不適法或不法)管理人以其材料修補本人房屋構成附合,本人自動坐享其利,無需「移交」。此時,若無特別規定,本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自不待言,無需《民法典》第980條特設規則,更無需採如此繁複之表述(「受益人應當在其獲得的利益範圍內向管理人承擔前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
管理利益亦有需移交者,例如無權處分本人之物,獲得對價。此對價最初由管理人受領,除非其主動交給本人,本人無法自動「享有」管理利益。此時,若本人無權請求管理人移交管理利益,恐非妥適。故本條實乃規定本人之管理利益移交請求權,為獨立請求權基礎。在法律適用上,可依立法目的將「享有」解釋為「主張享有」。
此外,將「享有」解釋為「主張享有」,亦表明於不適法管理及不真正管理情形,唯於受益人請求移交管理利益時,管理人方負此義務,否則有強迫本人之虞,故使本人可作選擇。僅在適法管理,管理人之管理利益移交義務方不以本人主張為要件(詳上)。
(2)管理利益移交請求權的獨立意義
《民法典》第980條作為獨立請求權基礎,不同於侵權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請求權,故有其重要意義。
① 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區別
損害賠償制度旨在填補損害,原則上無涉加害人之獲利,加害人的過錯程度亦不影響賠償範圍。懲罰通常亦非損害賠償法之功能。故《民法典》第980條之請求權範圍,得大於一般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民法典》第1184條規定:「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計算。」權利人可得請求賠償者為「市場價格」。而依《民法典》第980條得請求移交者,不以市場價格為限,可及於管理人所得之全部利益(含超出市價部分)。
此外,依《民法典》第1182條(《侵權責任法》第20條),侵害人格財產利益之損害賠償,亦可依「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計算。我國智慧財產權法領域亦有類似規定,即在實際損失難以確定時,權利人得依侵權人所獲利益計算賠償數額。在上述規定中,侵權人獲得之利益似指「淨得利」,即已扣除成本。 《民法典》第980條所稱「管理利益」,不限於淨得利,而指與管理有因果關係之全部營收額。理由在於,依《民法典》第980條最後半句,受益人應於其獲得的利益範圍內承擔前條規定之義務(包括費用償還義務)。可見,管理人之成本非從「管理利益」中扣除,僅可作為「費用」而請求本人償還;而可償還之費用受有多重限制,如通常不包括勞務報酬,且以本人得利為限。故依《民法典》第980條,縱扣除管理人得請求之費用,受益人之實際所得或大於上述依「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計算之賠償額。
② 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區別
在構成要件方面,管理利益剝奪請求權不以「財產直接變動」為要件。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則以財產直接變動為要件,「直接性」要件之作用在於確定不當得利之客體。如甲擅自使用乙之肖像為其產品做廣告,其所得收益非直接源於乙之財產,故非不當得利之客體。甲之得利客體僅為肖像之使用,因其依性質無法返還,故乙僅得請求甲償還其價額(其數額通常為節省的合理許可費用)。就甲之所得,乙僅得訴諸《民法典》第980條。
在法律效果方面,兩者的返還範圍不同,此處之管理利益可大於不當得利中的得利額。例如,甲無權出租乙之房屋,收取高額租金,構成不適法或不法管理,若甲依《民法典》第987條向乙返還「其取得的利益」,則此項得利等於出租該房屋之通常租金(市場價值)。但依《民法典》第980條,乙得請求甲移交其全部所得,包括因其經商才幹或因巧運所獲利潤(超出通常租金之部分)。在無權使用他人之物(如無權使用他人外牆懸掛廣告)時,依不當得利應返還者,亦僅為使用利益之客觀價值(約為通常租金),但依《民法典》第980條,則可請求移交全部所得。無權處分他人之物案型,則略有特殊。有立法例對此設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如《德國民法典》第816條第1款第1句),就其返還範圍是否不限於物之客觀價值,而及於交易對價,亦常有爭議;我國不當得利法就此雖未設專門規定,但非無爭議。就此,若認為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仍限於物之客觀價值,則本條之獲利剝奪請求權仍有獨立意義。
同理,侵害他人人格財產利益(如擅以他人肖像為廣告宣傳)或智慧財產權(如無權實施他人專利發明)時,權利人依不當得利僅得請求償還合理許可費(即得利),而本條之管理利益可大於此得利。
另須注意的是,依德國通說,不當得利債權人或可依「代償請求權」(《德國民法典》第285條),剝奪惡意得利人超出得利客觀價值之收益(übererlös)。但我國未設代償請求權,故本條更具重要作用。
綜上,權利人依《民法典》第980條主張管理利益,通常較不當得利規則更為有利,由此足見本條之獨立意義。此外,本條請求權雖有獨立於上述請求權之意義,但仍可與之發生真正競合。
2.管理人對本人的費用償還與損害補償請求權
若本人主張管理利益,則應依《民法典》第979條償還費用與補償損害,但以本人得利為限。管理人對本人之請求權,以本人請求移交管理利益為前提。
(1)必要費用與適當補償之認定
管理人之費用償還與損害補償請求權,自須符合《民法典》第979條規定之特別要件,故受諸多限制。例如,管理人通常不得以「費用」之名請求支付勞務報酬。再如,管理人支出之費用須屬「必要」,其得請求補償之損害,須符合「典型危險說」之標準等。
管理人之請求權雖以本人得利為限,但其性質上仍為費用償還或損害補償請求權,而非不當得利請求權。故若管理人支出之費用小於本人因此之得利(如本人之物因管理人支出費用而增加之價值大於費用),則本人僅須償還費用,而無須償還全部得利。
(2)「在其獲得的利益範圍內」的正確理解
適法管理之本人承擔費用風險,無論事務管理結果如何(本人是否得利),其均應償還必要費用。而本條所定管理人之請求權則有所不同,其在一定程度上以「管理結果」為前提,即以本人得利為限。故若本人並無得利,則其不負費用償還義務。此外,本人原本雖受利益,但已無現存利益時,亦同。
依本條文義,管理人之損害補償請求權,亦以本人得利為限。問題在於,此所謂本人「獲得的利益」應作何解。其或可解為本條所稱「管理利益」。若採此說,則本人雖可請求管理人移交管理利益,但若管理人支出費用大於或等於此管理利益,則本人又應將其全額返還,似屬無意義之循環。故應認為,本人「獲得的利益」應指其因管理人支出費用所獲不當得利。例言之,甲無權出租乙之房屋(構成不適法管理或不法管理),收取高額租金。乙請求甲返還管理利益(租金)。但甲以自己材料修繕乙之房屋,乙受有得利,其得利客體為甲之勞務及因添附(材料附合於房屋)所受利益。故依本條,乙以此得利為限,向甲負費用償還義務,甲得由應移交之租金中扣除其金額。
四、無因管理的追認
《民法典》第984條規定,管理人管理事務,經受益人追認後,適用委託合同規定。
(一)要件
1.可追認的對象範圍
關於無因管理之追認及其效果,域外規定主要有兩種模式。其一,追認僅為適法事由之一,不適法管理經追認即為適法管理(如《德國民法典》第684條第2句)。其二,追認之效果系適用委託合同規定(如《瑞士債務法》第424條、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78條)。我國採後一模式,故瑞士及我國臺灣地區之學說可資參照。
《瑞士債務法》第424條所定追認,依其文義與體系,似亦適用於不真正無因管理,但彼邦學說則認為,其僅適用於真正無因管理(包括適法與不適法無因管理),故僅為自己利益管理他人事務者,本人不得追認。委託之特徵即在於為他人行事,不真正管理人僅為自己利益,與此有別,應不許追認。
我國臺灣地區通說亦認為,不真正無因管理不得追認,追認之規定亦不得類推適用於不真正管理。少數說認為,依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77條第2款,不法管理可準用不適法管理之規定,進而亦可準用其追認規定。此說論理似偏於形式,尚有可商榷之處。
借鑑上述域外規定,應認為可追認之對象為真正無因管理(即適法與不適法無因管理)。不真正無因管理人無管理意思,本無意於承擔受託人地位,若因追認而適用委託規定,則將無管理意思之管理人視同受託人處理,悖於事理,亦不合於意思自治。
2.追認的認定
本人之追認系單方行為(形成權之行使)。追認系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相對人為管理人。追認可為明示,理論上亦可採默示,此外,其非要式。
是否構成默示追認,應依默示意思表示之一般標準定之。但真正無因管理人本即負妥善管理與繼續管理義務(《民法典》第981條)、通知與聽候指示義務(《民法典》第982條)以及報告義務(《民法典》第983條第1句)。故本人縱請求管理人履行上述義務,仍不足以構成默示追認,進而適用委託之規定。
本人請求管理人移交管理利益,是否構成默示追認?適法管理人依《民法典》第983條第2款本即負此義務,故本人向適法管理人為此請求,難謂默示追認。在不適法管理,本人亦有權依《民法典》第980條請求管理人移交管理利益,故亦非追認。
綜上,默示追認於我國幾無適用餘地,何種情形可認定為默示追認,尚待判例與學說發展。
(二)法律效果
1.適用委託合同的有關規定
追認後可適用者,非委託規定之全部(故有稱「不完全擬制」)。故須探討委託規定中何者可準用。
追認(單獨行為)不應使無因管理人因此受有不利,此系判斷可準用何種規定的原則。
經本人追認後,適法無因管理與不適法無因管理均適用委託合同規定。就不適法無因管理而言,因追認而溯及適用委託合同規定後,自始即具備法律上原因且阻卻違法,排除不當得利與承擔上之侵權責任。但無論管理是否適法,關於管理中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追認中若無特別表示,則不受影響。
經追認,適法管理人費用償還請求權(含利息)之規範基礎,轉換為《民法典》第921條第2句。該句文義與《民法典》第979條第1款類似,均僅包括「必要費用」。若認為《民法典》第979條第1款所稱必要費用可擴及有益費用,則委託合同之規定對管理人不利,不宜準用。故費用償還之請求權基礎是否轉換,繫於判例與學說如何解釋《民法典》第979條第1款費用償還之範圍。另外,以贈與目的而為無因管理,不因受益人追認而受影響,故管理人仍無費用償還請求權。
經追認後,適法管理人得否請求報酬,仍應依無因管理規定為斷,原則上應持否定態度。另依《民法典》第928條第1款,報酬須以約定為前提,追認本身自無法替代雙方之約定。
適法管理人損害補償請求權之依據是否轉換為《民法典》930條,尚屬可議。《民法典》第930條規定:「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受到損失的,可以向委託人請求賠償損失。」在學說上,受託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適法管理人之適當補償請求權(《民法典》第979條第1款)的範圍一致,故二者就此或無優劣。但依《民法典》第930條文義,若損害可歸責於受託人,其似不得請求委託人賠償;然第979條第1款之損害補償,非以「不可歸責於管理人」為要件,在可歸責於受託人時,僅適用與有過失規則而縮減。就此而論,若準用《民法典》第930條,適法管理人似受不利,故其損害補償請求權似不宜準用此條,仍應以第979條第1款為據。唯須注意的是,在追認後,不適法管理人與適法管理人的地位應一致,故其亦應享有損害補償請求權。但不適法管理人無法直接適用《民法典》第979條第1款(其以適法性為要件),依前述,亦不宜準用《民法典》第930條。故或可擴張《民法典》第921條第2句(委託合同項下之必要費用償還),使之及於損害補償。
《民法典》第981條至第983條所定無因管理人之諸義務,與委託之規定多無差異。在追認後,管理人原則上可隨時中斷管理(解除委託合同),但中斷時間不當,或須負賠償責任(《民法典》第933條);在例外情形,其依《民法典》第935條負繼續管理義務。聽候指示義務之依據轉換為《民法典》第922條;報告義務之依據則為《民法典》第924條第2句;管理利益移交義務則適用《民法典》第927條。關於妥善管理義務,依《民法典》第929條第1款第2句,無償受託人的注意義務減輕(僅對重大過失負責),因管理人通常不得請求報酬,故該規定似亦可準用。
此外,委託規定中可適用者,尚有《民法典》第921條(即委託人應預付處理委託事務的費用)、第923條(轉委託之規定)等。
2.溯及力及其限制
依《民法典》第984條,管理行為經追認後,從管理事務開始時而非追認時起,適用委託合同之有關規定。故委託合同有關規定之準用有溯及力。
僅依該條但書「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之文義,所謂「除外」或有兩種理解。(1)不適用委託合同有關規定。(2)非溯及自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委託合同有關規定(即委託合同有關規定之準用無溯及力)。對此採何解為當?首先,應指出的是,《民法典》第984條規定有誤,「另有意思表示」者應為本人,而非管理人。真正無因管理人既具管理意思,自始處於受託人地位本其所願,故其嗣後既不得反對委託合同規定之準用,亦不得反對準用之溯及力。其次,既知本條「另有意思表示」者應為本人,則自立法意圖而論,追認之唯一法效果即在於適用委託合同之規定,若認為本人「另有意思表示」乃指「不適用委託合同有關規定」,豈非自相矛盾?故知該但書僅限制溯及力,而非不適用委託合同的規定。因而本人追認時得限制追認之溯及力,使追認前之法律關係仍依無因管理規則處理。
來源:華政法學
原標題:《【名家說法】金可可:《民法典》無因管理規定的解釋論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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