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家」商標案二審部分改判!浙江高院判決小米賠償聯安310萬元

2020-12-16 知產財經

知產財經從裁判文書網獲悉,上訴人小米通訊技術有限公司(簡稱為小米通訊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簡稱為小米科技公司)與被上訴人杭州聯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簡稱為聯安公司)及原審被告北京京東叄佰陸拾度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等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上訴案【案號為(2020)浙民終264號】於10月14日二審落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維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第1801號民事判決第三、四項;撤銷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第1801號民事判決第一、二、五、六、七項;小米通訊技術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杭州聯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054096號「MIKA米家」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並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杭州聯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經濟損失3103767元;駁回杭州聯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2019年4月,根據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消息,聯安公司擁有「米家」註冊商標,其起訴指控小米通訊公司、小米科技公司在多功能網關、無線開關、對講機、智能攝像機雲臺版、智能攝像機1080P、小白智能攝像機、行車記錄儀、煙霧傳感器報警器、門窗傳感器、天然氣報警器等共計十款商品上、銷售網頁中使用「米家」標識構成侵權,遂提起訴訟,主張總計7800萬元的賠償(計算到2017年12月4日)。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定,小米通訊公司、小米科技公司構成侵權,判決小米通訊公司承擔120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並承擔聯安公司維權合理開支103767元,兩項共計人民幣12103767元;小米科技公司對小米通訊公司應對賠償金額中的6803767元承擔連帶責任;京東電子商務公司作為電子商務平臺不承擔責任;杭州京東公司、崑山京東公司、上海圓邁公司和京東世紀貿易公司作為侵權商品銷售方,承擔停止銷售的責任,因具有合法來源,不承擔賠償責任。

杭州中院經審理認為,本案被控侵權商品與涉案註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構成相同或類似,被控侵權「米家」標識與「MIKA米家」註冊商標標識構成近似,小米通訊公司的大規模使用可能讓消費者誤認為聯安公司的商品來源於小米,即產生反向混淆。

在判決中,杭州中院還特別梳理了一個時間關係:聯安公司註冊涉案商標的時間是在2012年,而小米方面宣布推出「米家」品牌的時間是在2016年。因此,本案並不是搶註他人商標再提起訴訟的情形,聯安公司註冊本案商標並無惡意。

小米通訊公司、小米科技公司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801號民事判決,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並於同年4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小米通訊公司、小米科技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以及聯安公司、京東電子商務公司、杭州京東公司、崑山京東公司、上海圓邁公司、京東世紀貿易公司的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小米通訊公司的被訴行為是否侵害了聯安公司的涉案商標專用權。二、小米科技公司的被訴行為是否侵害了聯安公司的涉案商標專用權。三、如果構成侵權,一審判決對於小米通訊公司、小米科技公司法律責任的認定是否正確。

關於爭議焦點一,本案中,聯安公司明確其主張的侵權賠償數額計算至起訴之日即2017年12月4日,其指控的侵權行為亦發生在此之前,故本案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13年修正)。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行為,屬於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小米通訊公司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了與聯安公司涉案「MIKA米家」商標相近似的「米家」標識,容易引起相關公眾的混淆,構成對聯安公司涉案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小米通訊公司上訴認為其未侵害聯安公司商標權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爭議焦點二,

以上均為小米科技公司擁有的註冊商標,據此可以認定該些商標指向的被訴侵權商品來源為小米科技公司。再結合兩上訴人系關聯企業,小米通訊公司系被訴侵權商品的委託製造者,被訴侵權商品主要通過小米科技公司經營的「×××.com」網站、天貓網店「小米官方旗艦店」以及線下專賣店等渠道對外銷售,其中「小米官方旗艦店」銷售的商品發票的開具主體為小米通訊公司,綜合可以認定兩上訴人具有共同侵權的意思聯絡,共同實施了製造、銷售被訴侵權商品的行為,導致損害結果發生,小米科技公司與小米通訊公司構成共同侵權。一審判決認定小米科技公司銷售被訴侵權產品以及在銷售網頁中使用「米家」標識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正確。但小米科技公司在被訴侵權商品上使用「米家」標識的行為亦構成商標侵權,一審判決對此未予認定存在不當,本院予以糾正。小米科技公司關於其作為電商平臺不構成商標侵權,無須承擔侵權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爭議焦點三,關於賠償數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條規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註冊商標許可使用費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三百萬元以下的賠償。小米科技公司申請註冊第18937089號「米家」商標被商標局駁回的情況下,兩上訴人已明知或應知聯安公司對「MIKA米家」商標享有權利,卻仍在商品上及宣傳中持續、廣泛使用「米家」標識,漠視他人商標權的存在和商標法的相關規定,侵權主觀故意明顯,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予著重考慮。綜上,本院確定小米通訊公司、小米科技公司連帶賠償聯安公司經濟損失300萬元。一審法院確定的聯安公司為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103767元於法有據,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小米通訊公司、小米科技公司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於本案二審出現了新的證據,導致一審判決依據的部分事實發生變化,相應作部分改判。一審判決對於其餘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第1801號民事判決第三、四項;

二、撤銷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第1801號民事判決第一、二、五、六、七項;

三、小米通訊技術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杭州聯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054096號「MIKA米家」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即立即停止在多功能網關、無線開關、對講機、智能攝像機雲臺版、智能攝像機1080P、小白智能攝像機、行車記錄儀、煙霧傳感器報警器、門窗傳感器、天然氣報警器商品及其包裝上、銷售網頁中單獨使用「米家」標識,停止銷售標註「米家」標識的上述商品;

四、小米通訊技術有限公司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杭州聯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經濟損失3000000元、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103767元,共計3103767元,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對以上全部賠償金額承擔連帶責任;

五、駁回杭州聯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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