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什麼情況下會發回重審?

2021-01-19 上海胡偉憲律師

發回重審是指二審法院或者再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作出判決不滿意而採取的個案監督措施。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一、一審程序中發回重審的情形

1、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不清或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的規定)。

2、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的規定)。

3、原審法院沒有審理、判決當事人在原審中提出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可以對當事人就上述訴求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見》第182條的規定)。

4、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在一審中未參加訴訟,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見》第183條的規定)

5、一審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上訴後,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判決離婚的,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與子女撫養、財產問題一併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見》第185條的規定)

二、審判監督程序中發回重審的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見》的規定,審判監督程序中發回重審的情形包括:

1、人民法院提審或者按照第二審程序再審的案件,在審理中發現原一、二審判決具有《若干意見》第181條規定的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即審理本案的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迴避未迴避的,未經開庭審理而作出判決的,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未經傳票傳喚而缺席判決的,其他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裁定撤銷一、二審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見》第210條第2款的規定)

2、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人民法院發現原一、二審判決遺漏了應當參加的當事人的,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裁定撤銷一、二審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見》第211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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