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七十一條 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後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並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
餘某與陳福明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川34民終27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餘某,四川省鹽源縣人,村民,住四川省鹽源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龍某,四川謙亨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四川省綿竹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朱某,四川盡心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某,四川盡心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上訴人餘某因與被上訴人陳某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上訴人不服四川省鹽源縣人民法院(2016)川3423民初4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餘某及委託代理人龍某,被上訴人陳某的委託代理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餘某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撤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016年2月17日籤訂的《鹽源縣沛沁生態農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理由:一、一審查明事實中第二次股東會決議的內容與事實不符,完全是憑空臆造,特別是關於「50萬元歸餘某、餘某1」的認定更是與事實不符,不知一審是如何查明該事實的。同時,一審對應該查明的事實卻未查明,股權轉讓協議籤訂後,餘某、餘某1曾分別向陳某出具兩張收條,載明收到股權轉讓款300萬元和190萬元,該事實在一審庭審中也有記載,該事實能夠證明股權轉讓款的對價,餘某、餘某1至今未收到此款。由於一審判決查明事實部分存在諸多問題,導致判決結果錯誤,請二審查明事實,予以糾正。二、有限責任公司經依法註冊成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其性質與合夥關係不同,成立公司時股東以實物出資後,其財產所有權即歸公司所有,股東不能將出資的財物隨意抽回,如存在此類行為,即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的規定,屬於抽逃出資行為,故本案雙方在第二次股東會議決定股東的實物出資退還股東,以作為股權轉讓價款的行為屬違法行為,無效行為,一審判決以此認定股權轉讓款已支付實屬錯誤,應予撤銷。三、雙方籤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只約定了轉讓股權,而未約定價款。從雙方提交的證據看,上訴人轉讓股權是有償轉讓,而非無償贈予。上訴人錯誤理解公司將上訴人的出資退還給上訴人就是支付股權轉讓對價,但退還出資本身就是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的違法行為,無效行為,故上訴人在股權轉讓中存在重大誤解。由於被上訴人在股權轉讓中未支付對價,故該《股權轉讓協議》也顯失公平,上訴人提出該協議的主張合理合法,應當予以支持。四、本案是股權轉讓糾紛,存在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1、72、73條的規定予以撤銷合同,而一審判決卻錯誤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6、61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71條,因錯誤適用法律,導致判決錯誤。綜上,請二審人民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陳某答辯稱,《股權轉讓協議》的籤訂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結合第二次股東會決議,轉讓款已通過公司資產的移交支付給了餘某1,上述事實餘某1均參與並籤字,其是明知同意的,不存在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上訴人稱,第二次股東會決議形成的公司資產處置是一種抽逃資金行為,是違法的。上訴人的該理由不成立,股東會決議是各方達成的一致意見,退一萬步講,即便存在,也屬另一法律關係,與本案無關。綜上,請二審人民法院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餘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撤銷餘某與陳某2016年2月17日籤訂的《鹽源縣沛沁生態農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本案訴訟費由陳某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鹽源縣沛沁生態農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成立於2015年10月14日,註冊資本人民幣1000萬元,公司股東三人,餘某佔股份的30%,餘某1佔股份的19%,陳某佔股份的51%。該公司《公司章程》第八條約定:餘某的出資額是人民幣300萬元,出資方式是實物+貨幣,餘某1的出資額是人民幣190萬元,出資方式是實物,陳某的出資額是人民幣510萬元,出資方式是實物+貨幣……。第十四條第(一)是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在前期投資中,根據資產清單情況餘某與餘某1用其名下的土地果園、自建磚混精修房、酒廠等實物投資人民幣181.5萬元作為入股本金,餘某、餘某1佔公司註冊資本的49%,在股東出資承諾確認書中餘某佔出資人民幣111.6萬元,佔註冊資本的30%,餘某1佔出資實物折價人民幣706,800.00元,佔註冊資本的19%,根據陳某出具的證據證明陳某出資人民幣1,534,029.00元,(雙方有爭議)實物折價人民幣57,500.00元,合計人民幣1,591,529.00元。餘某、餘某1將土地果園、自建磚混精修房、酒廠等實物估價人民幣1,815,000.00元出資,未辦理權屬變更手續給公司,但已經交付給公司使用。在2016年2月17日召開第二次股東會,決議在陳某收購餘某、餘某1 49%的股權時,將餘某、餘某1入股時其自建磚混精修房估計人民幣400,000.00元、酒廠人民幣600,000.00元、土地50畝×9,000.00元=450,000.00元(雙方有爭議)及人民幣500,000.00元歸餘某、餘某1。同日餘某與陳某籤訂了《鹽源縣沛沁生態農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約定:一、甲方餘某將其持有的鹽源縣沛沁生態農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佔公司註冊資本30%)全部轉讓給乙方陳某。二、乙方陳某同意收購甲方餘某在鹽源縣沛沁生態農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部股權(佔公司註冊資本30%)。協議籤訂後餘某、餘某1入股時其自建磚混精修房、酒廠、土地50畝及人民幣500,000.00元已交付餘某、餘某1。另查明:根據2015年9月29日的第一次股東會決議,餘某擔任該公司監事、任期三年;餘某1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兼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陳某擔任該公司執行董事。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股權轉讓協議》的籤訂是否存在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是否應予撤銷。在庭審中,陳某提出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還有該公司三股東的實際出資額是多少,對該公司三股東的實際出資數額予以確認,根據本案餘某的訴訟請求是撤銷雙方2016年2月17日籤訂的《鹽源縣沛沁生態農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因出資是股東對公司所負的義務,與本案雙方之間的股權轉讓屬不同的法律關係,可另行處理。對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該份《股權轉讓協議》的籤訂,是否存在重大誤解和顯示公平、是否應予撤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示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後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並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第七十二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示公平」。按上述規定,對是否是產生重大誤解和顯示公平,從本案查明的事實來看,餘某、餘某1及陳某作為公司的股東於2015年9月29日共同制定了公司章程,公司註冊資本人民幣1000萬元,公司於2015年10月14日成立,餘某佔股份的30%,餘某1佔股份的19%,陳某佔股份的51%,約定了三人的出資額,但實際出資未達到出資額度,在公司經營中,由於各股東意見不統一,於2016年2月17日召開第二次股東會議決議:1、股東餘某自願將其持有上述公司30%的股權全部轉讓給股東陳某。2、股東餘某1自願將其持有上述公司19%的股權全部轉讓,其中9%轉給股東陳某,10%轉給新股東唐某……3、資產處置,同意將公司原有固定資產辦公房(原餘某1家住)、酒廠除皮卡汽車(川WGMXX6)外的全部資產(含考酒設備及原鋪材料等)和部分土地及經濟作物(以酒廠廠房背面滴水為界直至河邊左)劃撥給餘某、餘某1,當日雙方籤訂了《鹽源縣沛沁生態農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次日即18日辦理了資產《移交清單》,2016年4月5日餘某以該份股權轉讓協議存在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不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股權轉讓協議》內容是無價格的無償轉讓,只有餘某出讓股份的義務,卻沒有約定陳某支付對價的義務;該份協議實際變成了一份一方純受益一方純損失的完全贈與合同,因此要求撤銷雙方2016年2月17日籤訂的《鹽源縣沛沁生態農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成立存在異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中,對上述事實的證據通過質證可看出,雙方對召開的《第二次股東會議》的內容及《股權轉讓協議》內容的真實性均無異議,雙方均在《第二次股東會議》記錄及《股權轉讓協議》上簽字認可,《第二次股東會議》記錄及《股權轉讓協議》是互為補充,共同明確了股權的轉讓方與受讓方以及股權的轉讓、受讓的比例,在《第二次股東會議》記錄中,雙方根據對公司資產的清算,雙方約定了轉讓的資產,並當天轉讓了該資產,該證據可以看出,對轉讓價款是對價的,並不存在陳某利用自身優勢或餘某沒有經驗而達成,因此,本案股權轉讓,是雙方自願協商作出的一致選擇,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因此餘某以《股權轉讓協議》的籤訂存在重大誤解和顯示公平的情形,應予撤銷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且又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餘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800.00元,訴訟保全費人民幣5,000.00元,合計10,800.00元,由余某負擔。
二審審理過程中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鹽源縣沛沁生態農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成立於2015年10月14日,註冊資本人民幣1000萬元,公司股東三人,餘某佔股份的30%,餘某1佔股份的19%,陳某佔股份的51%。該公司《公司章程》第八條約定:餘某的出資額是人民幣300萬元,出資方式是實物+貨幣,餘某1的出資額是人民幣190萬元,出資方式是實物,陳某的出資額是人民幣510萬元,出資方式是實物+貨幣……。第十四條第(一)是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在前期投資中,根據資產清單情況餘某與餘某1用其名下的土地果園、自建磚混精修房、酒廠等實物投資人民幣181.5萬元作為入股本金,餘某、餘某1佔公司註冊資本的49%,其中餘某佔出資實物折價人民幣111萬元,餘某1佔出資實物折價人民幣70萬元,根據陳某出具的證據證明陳某出資人民幣1,534,029.00元,(雙方有爭議)實物折價人民幣57,500.00元,合計人民幣1,591,529.00元。餘某、餘某1將土地果園、自建磚混精修房、酒廠等實物交付給公司使用,但未辦理權屬變更手續。根據2015年9月29日的第一次《股東會決議》,餘某擔任公司監事,任期三年;餘某1擔任公司總經理兼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陳某擔任公司執行董事。2016年2月17日召開第二次股東會議,形成決議:一、股權變更。原股東餘某、餘某1自願同意將其在鹽源縣沛沁生態農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1、股東餘某自願將其持有上述公司30%的股權全部轉讓給股東陳某。2、股東餘某1自願將其持有上述公司19%的股權全部轉讓,其中9%轉給股東陳某,10%轉給新股東唐某;二、股東加入。公司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引進新股東唐某加入公司。三、資產處置。同意將公司原有固定資產辦公房(原餘某1家住)、酒廠除皮卡汽車(川WGMXX6)外的全部資產(含考酒設備及原鋪材料等)和部分土地及經濟作物(以酒廠廠房背面滴水為界直至河邊左)劃拔給餘某、餘某1……。四、帳務處理。餘某1、餘某兩位股東所欠股東陳某股權價款,經協商以借款方式進行清算,由余某、餘某1給陳某出具借款手續(借款手續另辦)按年利率12%進行計算,並承諾每年付清利息,本金在3—5年內付清,餘某、餘某1同意用本次股東會決定所分得的全部資產:固定資產辦公房屋(原餘某1家住宅)、酒廠除皮卡車(川WGMXX6)外的全部資產,(含烤酒設備及原鋪材料等)和曲風土地及地上經濟作物(以酒廠廠房背面為界直線直至河邊左側)劃拔給餘某1、餘某兩位股東(具體數據以實測量為準)等作借款抵押,若到期違約,餘某、餘某1自願同意放棄上述抵押資產的所有權。當日,雙方籤訂了《鹽源縣沛沁生態農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約定:一、甲方餘某1將其持有的鹽源縣沛沁生態農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佔公司註冊資本19%)全部進行轉讓,其中9%轉讓給乙方陳某,10%轉讓給丙方唐某。二、乙方陳某同意收購甲方餘某1在鹽源縣沛沁生態農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9%股權,丙方唐某同意收購甲方餘某1在鹽源縣沛沁生態農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10%股權。協議未約定其他內容。次日即18日雙方辦理了資產移交並在《移交清單》上簽字。2016年4月5日餘某1起訴要求撤銷雙方於2016年2月17日籤訂的《鹽源縣沛沁生態農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協議》。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為上訴人餘某與被上訴人陳某籤訂的《鹽源縣沛沁生態農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是否存在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是否應予撤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的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但從審理查明的事實看,雙方籤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內容為「一、甲方餘某將其持有的鹽源縣沛沁生態農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佔公司註冊資本30%)全部進行轉讓乙方陳某。二、乙方陳某同意收購甲方餘某在鹽源縣沛沁生態農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的全部股權(佔公司註冊資本30%股權)。」該協議並沒有約定股權轉讓對價,被上訴人也未向上訴人實際支付股權轉讓對價,該協議中上訴人餘某隻有轉讓股權的義務,而沒有獲取價款的權利,明顯顯失公平。被上訴人答辯認為2016年2月17日鹽源縣沛沁生態農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召開第二次股東會議,決定上訴人將所持股份轉讓陳某,公司將部分資產劃歸上訴人所有是作為上訴人股權轉讓款的理由,混淆了公司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的區別。
鹽源縣沛沁生態農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成立於2015年10月14日,註冊資本人民幣1000萬元,公司股東三人,餘某佔股份的30%,餘某1佔股份的19%,陳某佔股份的51%。在前期投資中,根據資產清單情況餘某與餘某1用其名下的土地果園、自建磚混精修房、酒廠等實物投資人民幣181.5萬元作為入股本金,餘某、餘某1佔公司註冊資本的49%,其中餘某佔出資實物折價人民幣111萬元,餘某1佔出資實物折價人民幣70萬元,並且進行了公司登記註冊,上訴人的實物出資已經屬於鹽源縣沛沁生態農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法人財產。因此,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任由股東進行處分。而第二次股東會議,將部分資產劃歸上訴人所有的決議,變相減少或直接分配了公司資本,實質上構成對沛沁公司的減資。因公司的減資實質上縮小了公司承擔責任的能力,進而直接影響到公司對外償債的能力,有可能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公司需要減少註冊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註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以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公司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規定。上訴人餘某並不能依據此決議取得鹽源縣沛沁生態農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財產,亦不能將該部分財產視為股權轉讓協議的受讓方支付的股權轉讓款。故上訴人上訴主張在股權轉讓中,由於被上訴人未支付對價,《股權轉讓協議》顯失公平,要求撤銷《股權轉讓協議》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認為第二次股東會議及《股權轉讓協議》是互為補充,共同明確了股權的轉讓方與受讓方以及股權的轉讓、受讓的比例,約定了轉讓的資產,並當天轉讓了該資產,對轉讓股權是支付了對價的認定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鹽源縣人民法院(2016)川3423民初410號民事判決;
二、撤銷餘某與陳某於2016年2月17日籤訂的《鹽源縣沛沁生態農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協議》。
一審案件受理費5,800.00元,由余某承擔2,000.00元,由陳某承擔3,800.00元。訴訟保全費5,000.00元由余某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00元,由余某承擔2,000.00元,由陳某承擔3,80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鄭 堅
審判員 馬 俊
審判員 邱學南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殷任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