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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作為連帶保證人應當對其所保證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該保證人死亡的,其法定繼承人應在繼承保證人財產的範圍內對保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法定繼承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最高法民終122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山煤國際能源集團晉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晉城市城區鳳臺西街。
法定代表人:郝瑞,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秦永雄,山西黃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陝西省西安市碑林區南二環東段。
代表人:張曉黎,該分行行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玲俠,陝西凱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玲,陝西凱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陝西省石化產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陝西省西安市雁塔區雁塔路。
法定代表人:郭曉宏,該公司董事長。
原審被告:王軍,女,漢族,住陝西省西安市碑林區。
原審被告:郭威,男,漢族,住陝西省西安市碑林區。
上訴人山煤國際能源集團晉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煤晉城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簡稱恆豐銀行西安分行)、陝西省石化產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陝西石化公司)及原審被告王軍、郭威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2016)陝民初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煤晉城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秦永雄,恆豐銀行西安分行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張玲俠到庭參加訴訟,陝西石化公司、王軍、郭威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煤晉城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法院(2016)陝民初3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駁回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對山煤晉城公司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恆豐銀行西安分行與陝西石化公司負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為《業務合作協議》合法有效,山煤晉城公司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是錯誤的。根據《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第3.2.2條約定,《業務合作協議》是《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的擔保合同,具有擔保的性質。案涉《業務合作協議》屬於典型的保兌倉交易模式。結合本案《煤炭買賣合同》自始沒有履行以及不存在真實交易的事實,恆豐銀行西安分行並非為真實的煤炭交易提供服務,僅僅是通過保兌倉這種模式並以出具銀行承兌匯票的方式向陝西石化公司發放貸款,因此,案涉《業務合作協議》實質上是一種單純的融資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規範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行為的通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作為上市公司全資子公司的山煤晉城公司未經授權籤訂具有擔保內容的《業務合作協議》,該協議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為無效協議。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鑑於山煤晉城公司已經將絕大部分款項退給陝西石化公司,因此山煤晉城公司不應承擔退款責任。二、一審法院對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墊款數額認定不清。案涉3.5億元的銀行承兌匯票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是否全部承兌並已經付款,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是否付款並形成墊款的事實不清。恆豐銀行西安分行訴請墊款數額為164612706.48元,但該墊款數額如何形成在一審起訴狀中未說明,在一審庭審中也未說明,也未提供證據。一審庭審後,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向一審法院提交了該墊款數額形成的材料,因本案關鍵當事人未參加庭審,一審法院對該材料未組織質證,直接在一審判決中予以確認,可能損害山煤晉城公司的合法權益。三、一審法院對利息的認定是錯誤的。如前所述,案涉《業務合作協議》無效,違約條款自然無效。即使存在利息損失,一審判決山煤晉城公司承擔也是錯誤的。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山煤晉城公司、陝西石化公司三方對《業務合作協議》無效均有過錯,利息損失應由三方分擔。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向山煤晉城公司發出的退款通知書中沒有退款數額,退款數額無法確定。直至起訴時,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才對欠款數額予以確定,因此起訴日前的利息不應計算。恆豐銀行西安分行以日萬分之五計息,該利率遠遠高於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商業貸款任何時期的貸款利率的上限,應予調整。四、一審法院對恆豐銀行西安分行部分證據材料未進行質證,程序違法。五、陝西石化公司和山煤晉城公司承擔退款責任的依據不同,一審判決陝西石化公司和山煤晉城公司責任承擔方式不明確,極有可能使恆豐銀行西安分行獲取額外利益。
恆豐銀行西安分行辯稱,一、山煤晉城公司應當按照《業務合作協議》約定,向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承擔償還墊款及利息、滯納金的責任。案涉《業務合作協議》是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雖然籤訂《業務合作協議》是為了確保《煤炭買賣合同》的順利履行,但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對《煤炭買賣合同》的履行不負有責任。根據《業務合作協議》約定,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是為山煤晉城公司和陝西石化公司的付款訂貨和貨款結算提供授信融資支持。該合同約定完全符合廠商銀合作協議的構成要件,一審法院按照《業務合作協議》約定作出判決是正確的。二、差額退款責任是《業務合作協議》第4.4條約定的合同責任。案涉《業務合作協議》第4.5條約定,如山煤晉城公司沒有按時退款,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有權直接向山煤晉城公司追索,山煤晉城公司對此不持異議。本案的差額退款責任是獨立的,一審判決具有合同依據。案涉《煤炭買賣合同》真實存在,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根據《業務合作協議》約定,向陝西石化公司承兌以山煤晉城公司為收款人的3.5億元銀行承兌匯票,陝西石化公司即完成了《煤炭買賣合同》中的付款義務,屬於對《煤炭買賣合同》的部分履行。陝西石化公司是否填寫《提貨申請書》,不是恆豐銀行西安分行的義務。山煤晉城公司的差額退款責任為直接責任,其應承擔無條件的退款義務,不存在擔保責任。三、一審法院對恆豐銀行西安分行的墊款數額已完全查明。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在一審中明確陳述了其為陝西石化公司承兌以山煤晉城公司為收款人的3.5億元銀行承兌匯票,山煤晉城公司對此完全認可。陝西石化公司向恆豐銀行西安分行繳存1.05億元保證金,扣除保證金利息、活期帳戶餘額及償還本金,陝西石化公司共計還款80387293.52元,一審法院對於墊款數額的認定清楚。四、案涉《業務合作協議》並非銀行貸款業務,《業務合作協議》第6.1條約定了違約責任,一審判決山煤晉城公司承擔利息,並無不妥。五、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在一審庭審後未向法院遞交證據材料,亦不存在對部分證據材料未進行質證的情形,一審法院不存在程序違法。六、一審法院已查明了恆豐銀行西安分行為陝西石化公司承兌3.5億元銀行承兌匯票,並查明了退款及陝西石化公司繳存的保證金金額,連同保證金產生的利息都予以查明認定,山煤晉城公司無證據證明除一審法院查明的款項之外有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款項,其主張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有可能雙重獲利,沒有任何證據,不能成立。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應予維持,請求依法駁回山煤晉城公司的上訴請求。
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山煤晉城公司、陝西石化公司償還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墊款164612706.48元;2.判令山煤晉城公司、陝西石化公司向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承擔利息、滯納金47119079.92元(截止起訴時),並按日萬分之五計算至實際付款之日;3.判令郭曉宏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4.本案的訴訟費、差旅費、律師費等均由山煤晉城公司、陝西石化公司、郭曉宏承擔。恆豐銀行西安分行起訴後,獲知郭曉宏已病逝,遂向一審法院提交變更被告申請書,請求將一審被告郭曉宏變更為其法定繼承人王軍(配偶)、郭威(兒子)作為被告參加本案訴訟。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6月24日,山煤晉城公司與陝西石化公司籤訂《煤炭買賣合同》一份,約定:山煤晉城公司向陝西石化公司供應煤炭140萬噸,全年分二次執行;交貨時間2015年4月底前分批完成不低於70萬噸,2015年10月底前累計完成不低於140萬噸。付款方式為合同籤訂後,陝西石化公司預付煤款3.5億元,差額部分在下一批煤款中補足或扣除等。
2014年6月25日,山煤晉城公司與恆豐銀行西安分行、陝西石化公司籤訂編號為2014年恆銀西(勞南)協字第01號《業務合作協議》,約定:為加強山煤晉城公司、恆豐銀行西安分行、陝西石化公司三方之間的互利合作關係,確保山煤晉城公司與陝西石化公司籤訂的《煤炭買賣合同》的順利履行,恆豐銀行西安分行願意為山煤晉城公司和陝西石化公司之間的付款訂貨和貨款結算提供授信融資支持。2.1山煤晉城公司、恆豐銀行西安分行、陝西石化公司三方在本協議項下的合作期限為311天,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5月1日。2.2.1恆豐銀行西安分行為陝西石化公司承兌以山煤晉城公司為收款人的銀行承兌匯票,雙方另行籤訂銀行承兌匯票合作協議。2.3.1山煤晉城公司在收到銀行承兌匯票後給予恆豐銀行西安分行《銀行承兌匯票收到確認函》。2.3.2陝西石化公司申請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承兌時應當向恆豐銀行西安分行繳存首筆保證金,首筆保證金最低不少於銀行承兌匯票核心協議中約定的比例。3.1在陝西石化公司向其在恆豐銀行西安分行開立的保證金帳戶中存入保證金,或向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提前清償部分融資授信款項本息的情況下,陝西石化公司填寫《提貨申請書》,向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提出提取合同項下貨物的申請,該申請應當不遲於3日提出。融資方式為銀行承兌匯票的,首筆保證金可以用於第一次提貨。3.2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核對陝西石化公司繳存的保證金或清償的融資授信貸款本金數額與《提貨申請書》中的提貨金額相符後,根據前述款項的數額在1個工作日內向山煤晉城公司發出《發貨通知書》。恆豐銀行西安分行累計通知發貨的金額不能超過陝西石化公司在恆豐銀行西安分行開立的保證金帳戶中保證金的餘額或已清償的融資授信貸款數額。3.3山煤晉城公司收到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出具的《發貨通知書》後,向恆豐銀行西安分行發出《發貨通知書收到確認函》,同時按照恆豐銀行西安分行的通知金額向陝西石化公司發貨。4.3銀行承兌匯票到期前10個工作日,如果銀行承兌匯票對應的保證金金額不足100%,或陝西石化公司提前還款金額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即山煤晉城公司僅根據恆豐銀行西安分行累計出具的《發貨通知書》計算,累計發貨的貨款總金額小於票面金額中的金額時,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向山煤晉城公司發出《退款通知書》。山煤晉城公司收到《退款通知書》後10個工作日內,必須無條件按《退款通知書》的要求將差額款項匯入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指定的銀行帳戶。恆豐銀行西安分行的退款通知自發出之日起即視為送達山煤晉城公司。4.5如果山煤晉城公司沒有按時退款,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山煤晉城公司追索上述款項,山煤晉城公司對此不持異議。陝西石化公司作為銀行承兌匯票申請人應無條件向恆豐銀行西安分行補足保證金。陝西石化公司補足保證金後,仍有權向山煤晉城公司追索其應該退還的差額款項。4.6銀行承兌匯票到期時,若山煤晉城公司未將差額款項退還恆豐銀行西安分行且陝西石化公司未補足保證金致使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墊款,則陝西石化公司應按相應的銀行承兌匯票合作協議中約定的罰息利率向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支付墊款逾期罰息。陝西石化公司支付罰息後,山煤晉城公司、陝西石化公司雙方可根據責任確定罰息最終的承擔者。5.1.4山煤晉城公司向恆豐銀行西安分行退還差額款項的責任是獨立的,山煤晉城公司和陝西石化公司之間、山煤晉城公司和恆豐銀行西安分行之間的任何協議或者爭議或任何條款的無效都不影響山煤晉城公司的退款責任。5.1.5山煤晉城公司聲明並保證其向恆豐銀行西安分行退回差額款項是無條件的,無須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先向陝西石化公司索償或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先對陝西石化公司採取任何法律行動;產權質量、商品價格、交貨期限等貿易合同內容的變動以及是否存在山煤晉城公司超出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出具的《發貨通知書》規定金額發貨事實,均不影響山煤晉城公司無條件退回差額款項的義務。6.1本協議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的任何條款均構成本協議項下的違約行為,應當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遲延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未給付金額的每日萬分之五向守約方支付滯納金。對於其違約行為給守約方造成損失,應負責賠償(陝西石化公司在融資協議項下的違約行為,依照融資協議的相關約定承擔違約責任)。賠償損失的範圍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罰息、可以預見的可得利益及實現債權的所有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仲裁費、保全費、公告費、評估費、鑑定費、拍賣費、差旅費、律師費等)。6.3山煤晉城公司未按照本協議約定付款,陝西石化公司在融資授信協議項下的票據責任或還款責任並不因為本協議的籤署而得到寬容、減少、消滅或豁免。
2014年6月25日,陝西石化公司(申請人)與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承兌人)籤訂《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約定: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同意為陝西石化公司開立的銀行承兌匯票最高限額(含保證金)為人民幣35714萬元,或敞口最高限額為人民幣25000萬元,本額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在本額度和額度有效期內,由陝西石化公司逐次提交開立銀行承兌匯票申請和恆豐銀行西安分行要求的其他資料,經由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審核,在銀行承兌匯票金額最高限額以內多次循環開立,無須逐筆辦理擔保手續。紙質匯票期限不長於六個月且到期日不遲於2015年5月1日。承擔手續費按匯票票面總金額的0.5‰計收,由陝西石化公司在本合同籤訂後立即支付給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每次開立銀行承兌匯票,陝西石化公司應按票面金額的30%繳存保證金,並另行籤訂保證金合同。在任何情況下,陝西石化公司將依本合同開立的任一匯票項下票款於匯票到期日前足額繳存恆豐銀行西安分行處。陝西石化公司授權恆豐銀行西安分行直接扣劃保證金及陝西石化公司在恆豐銀行西安分行處開立的任一帳戶中的款項用於向持票人付款,扣劃不足部分將由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墊付。自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墊付票款之日起,陝西石化公司立即向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償還墊款並按每日萬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陝西石化公司未按時足額償還墊款、支付利息的,應當承擔恆豐銀行西安分行為實現本合同項下債權而支付的催收費、訴訟費(或仲裁費)、保全費、公告費、執行費、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等。
2014年6月25日,郭曉宏(保證人)與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債權人)籤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郭曉宏為陝西石化公司與恆豐銀行西安分行籤訂的《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提供最高額保證擔保,保證範圍為主合同項下本金及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兩年等。郭曉宏的妻子王軍作為財產共有人在該合同上簽字。
根據陝西石化公司的申請,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分別開立了以山煤晉城公司為收款人、匯票期限為六個月的銀行承兌匯票三筆,第一筆:業務期限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銀行承兌匯票3張,金額合計10000萬元;第二筆:業務期限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銀行承兌匯票3張,金額合計10000萬元;第三筆:業務期限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銀行承兌匯票4張,金額合計15000萬元。上述匯票金額共計35000萬元,山煤晉城公司收到上述三筆銀行承兌匯票後,向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出具《銀行承兌匯票收到確認函》,該確認函載明其作為編號為2014年恆銀西(勞南)協字第01號《業務合作協議》項下的供貨商,已收到案涉銀行承兌匯票共計35000萬元。2015年4月9日,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向山煤晉城公司郵寄送達了3份《退款通知書》,要求山煤晉城公司對即將到期的三筆銀行承兌匯票承擔退款責任,並對郵寄過程進行了公證。恆豐銀行西安分行確認陝西石化公司已還款項及欠款為:第一筆,10000萬元承兌匯票業務到期後,扣除保證金3000萬元及保證金利息457500元、扣除公司活期帳戶原有餘額11643.54元後,墊款本金69530856.46元。2015年4月30日歸還本金19973733.33元;2015年5月7日歸還本金27000元;2015年5月14日歸還本金48968666.65元;2015年11月16日歸還本金561456.48元,墊款本金已全部歸還。第二筆,10000萬元承兌匯票業務到期後,扣除保證金3000萬元及保證金利息457500元後墊款本金69542500元。2015年11月16日歸還墊款本金9243543.52元,墊款本金剩餘60298956.48元。第三筆,15000萬元承兌匯票業務到期後,扣除保證金4500萬元及保證金利息686250元後墊款本金剩餘104313750元。至恆豐銀行西安分行起訴時,陝西石化公司尚欠墊款本金164612706.48元,利息、滯納金47119079.92元。
一審法院認為,2014年6月25日,恆豐銀行西安分行與山煤晉城公司、陝西石化公司籤訂的三方《業務合作協議》,是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該協議約定,恆豐銀行西安分行為陝西石化公司承兌以山煤晉城公司為收款人的銀行承兌匯票,雙方另行籤訂銀行承兌匯票合作協議。依據該約定,陝西石化公司與恆豐銀行西安分行籤訂了《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2014年10月16日、20日、28日,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根據陝西石化公司的申請,開立了以山煤晉城公司為收款人的三筆銀行承兌匯票共計35000萬元。陝西石化公司在清償部分票款後,仍欠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墊付票款本金164612706.48元,利息、滯納金47119079.92元。綜上,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按照約定履行了為陝西石化公司開立銀行承兌匯票的義務,陝西石化公司未如約清償墊款,應當按照《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的約定,承擔償還墊款本金並按每日萬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責任。
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是否可以依據《業務合作協議》向山煤晉城公司主張本案債權;二、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過錯;三、山煤晉城公司承擔責任的範圍;四、合同關於違約金計算的利率是否約定過高;五、恆豐銀行西安分行主張的律師代理費應否得到支持。
一、關於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是否可以依據《業務合作協議》向山煤晉城公司主張本案債權問題。經查,恆豐銀行西安分行依據《業務合作協議》《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及陝西石化公司的申請,為陝西石化公司開立了以山煤晉城公司為收款人的銀行承兌匯票三筆共計35000萬元。山煤晉城公司收到上述三筆銀行承兌匯票後,向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出具了《銀行承兌匯票收到確認函》,在確認函中,山煤晉城公司明確其是作為《業務合作協議》項下的供應商收取案涉承兌匯票。因此,山煤晉城公司應當按照《業務合作協議》的約定履行其合同義務。雖然三方籤訂《業務合作協議》是為了確保山煤晉城公司與陝西石化公司之間煤炭買賣合同的順利履行,但是煤炭買賣合同的實際履行並不是三方履行《業務合作協議》的前提條件。依據合作協議的約定,山煤晉城公司向恆豐銀行西安分行退還差額款項的責任是獨立的,不受基礎交易關係的影響。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承兌匯票並交付後,其行為性質不受在後的他人行為影響。山煤晉城公司取得票據權利後,如何行使、是否從匯票中受益,陝西石化公司是否申請提貨,後續的交易流程是否完成,均非恆豐銀行西安分行能夠決定,不影響恆豐銀行西安分行開立承兌匯票系履行三方《業務合作協議》的行為性質。綜上,恆豐銀行西安分行依據《業務合作協議》向山煤晉城公司主張本案債權依法應予支持。
二、山煤晉城公司主張在提貨條件已經成就的情況下,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未向其出具《發貨通知書》,存在過錯,故其不應當承擔差額退款責任。經查,按照《業務合作協議》規定的流程,在陝西石化公司向恆豐銀行西安分行保證金帳戶中存入保證金或清償部分融資款項的情況下,陝西石化公司填寫《提貨申請書》,向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提出提取貨物的申請,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核對陝西石化公司繳存的保證金或清償的融資數額後,向山煤晉城公司發出《發貨通知書》,山煤晉城公司收到《發貨通知書》後,向恆豐銀行西安分行發出《發貨通知書收到確認函》,同時按照恆豐銀行西安分行的通知金額向陝西石化公司發貨。按照上述約定,提貨條件成就後,陝西石化公司應填寫《提貨申請書》,向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提出提貨申請,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核對後向山煤晉城公司發出《發貨通知書》。本案中,陝西石化公司未向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提出提貨申請,故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沒有發出《發貨通知書》並不存在過錯,山煤晉城公司該辯稱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三、山煤晉城公司主張其已將大部分款項退還陝西石化公司,應僅在1820萬元未退還款項範圍內承擔責任。一審法院認為,雖然山煤晉城公司舉證證明其將部分款項退還陝西石化公司或支付給第三方,但並無證據證明陝西石化公司向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償還了上述款項。山煤晉城公司作為案涉銀行承兌匯票的收款人,其如果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完全可以控制自己的風險;但實際履行中,山煤晉城公司違反合同約定,將承兌匯票款項支付給陝西石化公司或案外人,導致案涉票款無法收回,對此,山煤晉城公司存在過錯。依照《業務合作協議》的約定,山煤晉城公司向恆豐銀行西安分行退還差額款項的責任是獨立的、無條件的,其對全部差額款項均負有退還責任。在恆豐銀行西安分行發出《退款通知書》後,山煤晉城公司未按要求將差額款項退還,其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除差額退款外,還應當按照未給付金額的日萬分之五向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支付滯納金。山煤晉城公司辯稱應在1820萬元範圍內承擔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四、《業務合作協議》第6.1條約定,本協議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的任何條款均構成本協議項下的違約行為,應當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遲延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未給付金額的每日萬分之五向守約方支付滯納金。上述當事人關於日萬分之五滯納金的約定,是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山煤晉城公司認為約定過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對其要求調整的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五、關於恆豐銀行西安分行主張的律師代理費,其僅提供了與律師事務所籤訂的代理合同,並無實際支付代理費的憑證,故對恆豐銀行西安分行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對於本案恆豐銀行西安分行訴請的墊款本金及利息,陝西石化公司和山煤晉城公司均負有全部清償的義務,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郭曉宏作為保證人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郭曉宏已病逝,其法定繼承人王軍、郭威應在繼承郭曉宏財產的範圍內對陝西石化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王軍、郭威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陝西石化公司追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山煤晉城公司和陝西石化公司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支付墊款本金164612706.48元及利息(至2016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47119079.92元及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日萬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二、王軍、郭威在繼承郭曉宏財產範圍內對陝西石化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王軍、郭威在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陝西石化公司追償;三、駁回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100459元,由山煤晉城公司和陝西石化公司負擔1100000元,由恆豐銀行西安分行負擔459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山煤晉城公司提交二份證據:第一份證據為《山煤國際能源集團晉城有限公司章程》,擬證明山煤晉城公司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由山煤國際能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獨資設立,山煤晉城公司對外擔保需由股東山煤國際能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審議批准;第二份證據為《山煤國際能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對外擔保管理制度》,擬證明股份有限公司及控股的子公司對外擔保行為,由公司股東大會或董事會審議批准,子公司對外擔保需由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做出決議,並上報股份有限公司,山煤晉城公司未經股東山煤國際能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批准不得對外擔保。案涉《業務合作協議》是擔保合同,實質上是由山煤晉城公司承擔擔保責任,未經山煤國際能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批准同意,該擔保無效。
針對山煤晉城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恆豐銀行西安分行發表質證意見認為:對第一份證據的真實性認可,對第二份證據的真實性不認可,該二份證據與本案均無關聯性,不能達到山煤晉城公司的證明目的。
對於山煤晉城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本院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與本案的關聯性及其證明力,將根據審理案件的需要並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提交了十組證據:第一組證據為銀行承兌匯票(匯票號碼:315××××3913)付款情況說明、銀行承兌匯票(匯票號碼:315××××3913)、委託收款劃回大額憑證、託收憑證(匯款依據或收帳通知)、託收憑證(借方憑證)、背書粘單,擬證明恆豐銀行西安分行開立了出票人為陝西石化公司、收款人為山煤晉城公司、承兌人為恆豐銀行西安分行、金額為30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匯票號碼:315××××3913),該匯票經背書轉讓後到期,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於2015年4月17日將票款支付給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晉城市分行。第二組證據為銀行承兌匯票(匯票號碼:315××××3914)付款情況說明、銀行承兌匯票(匯票號碼:315××××3914)、委託收款劃回大額憑證、託收憑證(匯款依據或收帳通知)、託收憑證(借方憑證)、背書粘單,擬證明恆豐銀行西安分行開立了出票人為陝西石化公司、收款人為山煤晉城公司、承兌人為恆豐銀行西安分行、金額為32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匯票號碼:315××××3914),該匯票經背書轉讓後到期,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於2015年4月17日將票款支付給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據營業部。第三組證據為銀行承兌匯票(匯票號碼:315××××3915)付款情況說明、銀行承兌匯票(匯票號碼:315××××3915)、委託收款劃回大額憑證、託收憑證(匯款依據或收帳通知)、託收憑證(借方憑證)、背書粘單,擬證明恆豐銀行西安分行開立了出票人為陝西石化公司、收款人為山煤晉城公司、承兌人為恆豐銀行西安分行、金額為38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匯票號碼:315××××3915),該匯票經背書轉讓後到期,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於2015年4月17日將票款支付給陵川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第四組證據為銀行承兌匯票(匯票號碼:315××××3982)付款情況說明、銀行承兌匯票(匯票號碼:315××××3982)、委託收款劃回大額憑證、託收憑證(借方憑證)、背書粘單,擬證明恆豐銀行西安分行開立了出票人為陝西石化公司、收款人為山煤晉城公司、承兌人為恆豐銀行西安分行、金額為34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匯票號碼:315××××3982),該匯票經背書轉讓後到期,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於2015年4月21日將票款支付給晉城市城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第五組證據為銀行承兌匯票(匯票號碼:315××××3983)付款情況說明、銀行承兌匯票(匯票號碼:315××××3983)、委託收款劃回大額憑證、託收憑證(借方憑證)、背書粘單,擬證明恆豐銀行西安分行開立了出票人為陝西石化公司、收款人為山煤晉城公司、承兌人為恆豐銀行西安分行、金額為33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匯票號碼:315××××3983),該匯票經背書轉讓後到期,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於2015年4月21日將票款支付給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據營業部。第六組證據為銀行承兌匯票(匯票號碼:315××××3984)付款情況說明、銀行承兌匯票(匯票號碼:315××××3984)、委託收款劃回大額憑證、託收憑證(借方憑證)、背書粘單,擬證明恆豐銀行西安分行開立了出票人為陝西石化公司、收款人為山煤晉城公司、承兌人為恆豐銀行西安分行、金額為33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該匯票經背書轉讓後到期,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於2015年4月21日將票款支付給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晉城市分行。第七組證據為銀行承兌匯票(匯票號碼:315××××4385)付款情況說明、銀行承兌匯票(匯票號碼:315××××4385)、委託收款劃回大額憑證、託收憑證(借方憑證)、背書粘單,擬證明恆豐銀行西安分行開立了出票人為陝西石化公司、收款人為山煤晉城公司、承兌人為恆豐銀行西安分行、金額為50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匯票號碼:315××××4385),該匯票經背書轉讓後到期,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於2015年4月29日將票款支付給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分行。第八組證據為銀行承兌匯票(匯票號碼:315××××4386)付款情況說明、銀行承兌匯票(匯票號碼:315××××4386)、委託收款劃回大額憑證、託收憑證(匯款依據或收帳通知)、背書粘單,擬證明恆豐銀行西安分行開立了出票人為陝西石化公司、收款人為山煤晉城公司、承兌人為恆豐銀行西安分行、金額為50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匯票號碼:315××××4386),該匯票經背書轉讓後到期,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於2015年4月29日將票款支付給晉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組證據為銀行承兌匯票(匯票號碼:315××××4387)付款情況說明、銀行承兌匯票(匯票號碼:315××××4387)、委託收款劃回大額憑證、託收憑證(借方憑證)、背書粘單,擬證明恆豐銀行西安分行開立了出票人為陝西石化公司、收款人為山煤晉城公司、承兌人為恆豐銀行西安分行、金額為25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匯票號碼:315××××4387),該匯票經背書轉讓後到期,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於2015年4月29日將票款支付給陵川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第十組證據為銀行承兌匯票(匯票號碼:315××××4388)付款情況說明、銀行承兌匯票(匯票號碼:315××××4388)、委託收款劃回大額憑證、託收憑證(借方憑證)、背書粘單,擬證明恆豐銀行西安分行開立了出票人為陝西石化公司、收款人為山煤晉城公司、承兌人為恆豐銀行西安分行、金額為25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匯票號碼:315××××4388),該匯票經背書轉讓後到期,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於2015年4月29日將票款支付給晉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針對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提交的上述證據,山煤晉城公司發表質證意見認為:山煤晉城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予以認可,但對恆豐銀行西安分行逾期提交證據以及該證據的關聯性持有異議。恆豐銀行西安分行逾期提交證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恆豐銀行西安分行經一審、二審法院要求才提交該證據,嚴重超過舉證期限,屬於故意逾期提供證據,二審法院應不予採納。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形成墊款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恆豐銀行西安分行的付款情況,二是陝西石化公司的還款情況。該證據雖然能夠證明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對案涉銀行承兌匯票已經付款的事實,但仍無法證明陝西石化公司的實際還款情況,無法證明陝西石化公司償還的款項是否在恆豐銀行西安分行的訴請中全部被核減。
針對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提交的上述證據,本院認為,山煤晉城公司對第一組至第十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上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上述證據,本院予以採信。
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恆豐銀行西安分行開立出票人為陝西石化公司、收款人為山煤晉城公司、承兌人為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到期日為2015年4月16日、金額為30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匯票號碼:315××××3913),山煤晉城公司收到該匯票後將其背書轉讓,該匯票到期後,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於2015年4月17日向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晉城市分行付款。2014年10月16日,恆豐銀行西安分行開立出票人為陝西石化公司、收款人為山煤晉城公司、承兌人為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到期日為2015年4月16日、金額為32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匯票號碼:315××××3914),山煤晉城公司收到該匯票後將其背書轉讓,該匯票到期後,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於2015年4月17日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據營業部付款。2014年10月16日,恆豐銀行西安分行開立出票人為陝西石化公司、收款人為山煤晉城公司、承兌人為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到期日為2015年4月16日、金額為38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匯票號碼:315××××3915),山煤晉城公司收到該匯票後將其背書轉讓,該匯票到期後,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於2015年4月17日向陵川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付款。2014年10月20日,恆豐銀行西安分行開立出票人為陝西石化公司、收款人為山煤晉城公司、承兌人為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到期日為2015年4月20日、金額為34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匯票號碼:315××××3982),山煤晉城公司收到該匯票後將其背書轉讓,該匯票到期後,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於2015年4月21日向晉城市城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付款。2014年10月20日,恆豐銀行西安分行開立出票人為陝西石化公司、收款人為山煤晉城公司、承兌人為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到期日為2015年4月20日、金額為33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匯票號碼:315××××3983),山煤晉城公司收到該匯票後將其背書轉讓,該匯票到期後,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於2015年4月21日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據營業部付款。2014年10月20日,恆豐銀行西安分行開立出票人為陝西石化公司、收款人為山煤晉城公司、承兌人為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到期日為2015年4月20日、金額為33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匯票號碼:315××××3984),山煤晉城公司收到該匯票後將其背書轉讓,該匯票到期後,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於2015年4月21日向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晉城市分行付款。2014年10月28日,恆豐銀行西安分行開立出票人為陝西石化公司、收款人為山煤晉城公司、承兌人為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到期日為2015年4月28日、金額為50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匯票號碼:315××××4385),山煤晉城公司收到該匯票後將其背書轉讓,該匯票到期後,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於2015年4月29日向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分行付款。2014年10月28日,恆豐銀行西安分行行開立出票人為陝西石化公司、收款人為山煤晉城公司、承兌人為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到期日為2015年4月28日、金額為50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匯票號碼:315××××4386),山煤晉城公司收到該匯票後將其背書轉讓,該匯票到期後,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於2015年4月29日向晉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付款。2014年10月28日,恆豐銀行西安分行開立出票人為陝西石化公司、收款人為山煤晉城公司、承兌人為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到期日為2015年4月28日、金額為25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匯票號碼:315××××4387),山煤晉城公司收到該匯票後將其背書轉讓,該匯票到期後,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於2015年4月29日向陵川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付款。2014年10月28日,恆豐銀行西安分行開立出票人為陝西石化公司、收款人為山煤晉城公司、承兌人為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到期日為2015年4月28日、金額為25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匯票號碼:315××××4388),山煤晉城公司收到該匯票後將其背書轉讓,該匯票到期後,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於2015年4月29日向晉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付款。
本院認為,根據當事人的上訴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審判決山煤晉城公司向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支付墊款本金164612706.48元及利息是否正確。
一、關於案涉《業務合作協議》效力的問題
保兌倉交易是一種新類型融資擔保方式,其基本交易模式是,以銀行信用為載體、以銀行承兌匯票為結算工具、由銀行控制貨權、賣方受託保管貨物並以承兌匯票與保證金之間的差額作為擔保。其基本的交易流程是:賣方、買方和銀行訂立三方合作協議,其中買方向銀行繳存一定比例的承兌保證金,銀行向買方籤發以賣方為收款人的銀行承兌匯票,買方將銀行承兌匯票交付賣方作為貨款,銀行根據買方繳納的保證金的一定比例向賣方籤發提貨單,賣方根據提貨單向買方交付對應金額的貨物,買方銷售貨物後,將貨款再繳存為保證金。根據案涉《業務合作協議》載明的內容,本案當事人在該協議中約定的交易方式是較為典型的保兌倉交易。但保兌倉交易以買賣雙方有真實貿易背景為前提。案涉《業務合作協議》雖然體現的交易方式為保兌倉交易,但根據查明的事實,山煤晉城公司與陝西石化公司之間並不存在真實的貨物買賣交易。案涉保兌倉交易沒有真實貿易背景,因此陝西石化公司、山煤晉城公司、恆豐銀行西安分行之間並不存在真實有效的保兌倉交易法律關係。陝西石化公司、山煤晉城公司、恆豐銀行西安分行之間真實的合同法律關係應為借款及擔保合同關係,即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向陝西石化公司提供融資借款,山煤晉城公司為陝西石化公司向恆豐銀行西安分行的借款提供擔保,上述借款及擔保均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故案涉《業務合作協議》實質為借款及擔保合同,應認定有效。
案涉《業務合作協議》第4.3條約定,銀行承兌匯票到期前10個工作日,如果銀行承兌匯票對應的保證金金額不足100%,或陝西石化公司提前還款金額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即山煤晉城公司僅根據恆豐銀行西安分行累計出具的《發貨通知書》計算,累計發貨的貨款總金額小於票面金額中的金額時,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向山煤晉城公司發出《退款通知書》。山煤晉城公司收到《退款通知書》後10個工作日內,必須無條件按《退款通知書》的要求將差額款項匯入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指定的銀行帳戶。恆豐銀行西安分行的退款通知自發出之日起即視為送達山煤晉城公司。第4.5條約定,如果山煤晉城公司沒有按時退款,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山煤晉城公司追索上述款項,山煤晉城公司對此不持異議。第5.1.4條約定,山煤晉城公司向恆豐銀行西安分行退還差額款項的責任是獨立的,山煤晉城公司和陝西石化公司之間、山煤晉城公司和恆豐銀行西安分行之間的任何協議或者爭議或任何條款的無效都不影響山煤晉城公司的退款責任。第5.1.5條約定,山煤晉城公司聲明並保證其向恆豐銀行西安分行退回差額款項是無條件的,無須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先向陝西石化公司索償或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先對陝西石化公司採取任何法律行動;產權質量、商品價格、交貨期限等貿易合同內容的變動以及是否存在山煤晉城公司超出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出具的《發貨通知書》規定金額發貨事實,均不影響山煤晉城公司無條件退回差額款項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及《業務合作協議》約定,山煤晉城公司承擔的應當是連帶保證責任。案涉《業務合作協議》加蓋了山煤晉城公司的公章,並經其法定代表人籤字,且《業務合作協議》第5.1.1條約定「三方均為依法成立併合法存在的企業法人或金融機構,有權以自身的名義、權利和權限從事本協議項下的業務經營活動,並以自身的名義籤署和履行本協議。籤署本協議所需的有關文件和手續已充分齊備及合法有效」。因此,山煤晉城公司關於其法定代表人無權籤訂具有擔保性質的合同或協議,案涉《業務合作協議》中具有擔保性質的差額退款責任對山煤晉城公司無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於陝西石化公司、王軍、郭威責任承擔的問題
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基於其與陝西石化公司之間的融資借款合同關係,按照案涉《業務合作協議》《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等約定,根據陝西石化公司的申請開立銀行承兌匯票,並於匯票到期日對外付款。陝西石化公司僅償付了部分款項,一審判決陝西石化公司向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支付墊款本金及利息,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案涉《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郭曉宏為陝西石化公司與恆豐銀行西安分行籤訂的《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提供最高額保證擔保,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郭曉宏作為保證人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郭曉宏已病逝,一審判決其法定繼承人王軍、郭威在繼承郭曉宏財產的範圍內對陝西石化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王軍、郭威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陝西石化公司追償,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陝西石化公司、王軍、郭威亦未提起上訴。對於一審關於陝西石化公司、王軍、郭威承擔責任部分的判決,應予維持。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根據案涉《業務合作協議》約定開立了收款人為山煤晉城公司的銀行承兌匯票,山煤晉城公司在收到案涉銀行承兌匯票後,向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出具了《銀行承兌匯票收到確認函》。案涉銀行承兌匯票到期後,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支付了全部票款。經恆豐銀行西安分行確認扣除陝西石化公司已還款數額後,陝西石化公司尚欠墊款本金164612706.48元,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山煤晉城公司雖然對上述事實提出異議,但其並未提交證據否認上述事實。一審判決認定陝西石化公司尚欠墊款本金164612706.48元,並無不當。
三、關於山煤晉城公司責任承擔的問題
如前所述,案涉《業務合作協議》約定的差額退款責任實際是山煤晉城公司就陝西石化公司的融資款向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業務合作協議》第4.3條約定,銀行承兌匯票到期前10個工作日,如果銀行承兌匯票對應的保證金金額不足100%,或陝西石化公司提前還款金額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即山煤晉城公司僅根據恆豐銀行西安分行累計出具的《發貨通知書》計算,累計發貨的貨款總金額小於票面金額中的金額時,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向山煤晉城公司發出《退款通知書》。山煤晉城公司收到《退款通知書》後10個工作日內,必須無條件按《退款通知書》的要求將差額款項匯入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指定的銀行帳戶。恆豐銀行西安分行的退款通知自發出之日起即視為送達山煤晉城公司。第6.1條約定,本協議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的任何條款均構成本協議項下的違約行為,應當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遲延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未給付金額的每日萬分之五向守約方支付滯納金。對於其違約行為給守約方造成損失,應負責賠償。賠償損失的範圍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罰息、可以預見的可得利益及實現債權的所有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仲裁費、保全費、公告費、評估費、鑑定費、拍賣費、差旅費、律師費等)。綜上,根據《業務合作協議》的約定,山煤晉城公司對陝西石化公司欠付墊款的本金應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山煤晉城公司未依約在收到《退款通知書》後按要求將差額款項匯入恆豐銀行西安分行指定的銀行帳戶,則構成違約,其對因違約行為造成的的利息等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2015年4月9日,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向山煤晉城公司郵寄送達了《退款通知書》,要求山煤晉城公司對案涉即將到期的銀行承兌匯票承擔退款責任。根據案涉《業務合作協議》第4.3條「恆豐銀行西安分行的退款通知自發出之日起即視為送達山煤晉城公司」的約定,可以認定恆豐銀行西安分行向山煤晉城公司送達了《退款通知書》。山煤晉城公司未依約付款,構成違約。山煤晉城公司應對陝西石化公司欠付恆豐銀行西安分行的墊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山煤晉城公司承擔的系連帶保證責任,一審判決陝西石化公司和山煤晉城公司共同承擔責任,未明確區分陝西石化公司與山煤晉城公司承擔的責任性質,有所不當,應予糾正,山煤晉城公司針對該問題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山煤晉城公司承擔責任後可以向陝西石化公司追償。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關於陝西石化公司及王軍、郭威承擔責任部分的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但關於山煤晉城公司承擔責任性質的認定有所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陝民初3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陝西省石化產業集團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支付墊款本金164612706.48元及利息(至2016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47119079.92元及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日萬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二、維持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陝民初3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
三、山煤國際能源集團晉城有限公司對陝西省石化產業集團有限公司應當支付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墊款本金164612706.48元及利息(至2016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47119079.92元及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日萬分之五計算的利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山煤國際能源集團晉城有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陝西省石化產業集團有限公司追償;
四、駁回山煤國際能源集團晉城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100459元,由陝西省石化產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590000元,王軍負擔170000元,郭威負擔170000元,山煤國際能源集團晉城有限公司負擔170000元,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負擔45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100459元,由山煤國際能源集團晉城有限公司負擔900459元,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負擔200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任雪峰
審 判 員 王東敏
審 判 員 劉小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朱婭楠
來源:山東高法
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微信ID:dongyingzhongyuan
原標題:《【以案釋法】連帶保證人死亡的,其法定繼承人應在繼承保證人財產的範圍內對保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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