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白銀市平川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甘0403刑初119號
公訴機關甘肅省白銀市平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男,漢族,住白銀區長安路**雲錦苑小區。因涉嫌犯受賄罪,於2019年10月14日被白銀市監察委員會決定留置,2020年1月13日決定延長留置時間,2020年4月13日決定扣除疫情影響期,扣除期間自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21日。因涉嫌犯受賄、行賄罪,於2020年5月9日被白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靖遠縣看守所。
辯護人何俊暢,甘肅岱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甘肅省白銀市平川區人民檢察院以平檢一部刑訴[2020]1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受賄罪、行賄罪,於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由我院審理,本院受理後,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20年7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甘肅省白銀市平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魏孔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及其辯護人何俊暢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甘肅省白銀市平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受賄犯罪事實
2012年至2019年,被告人楊某某在擔任靖遠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白銀市白銀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在工程項目承攬、結算等方面謀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的財物,共計人民幣147.0345萬元。
1、2012年2、3月份,張某某為了感謝楊某某在靖遠縣人民檢察院技偵用房及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基地工程項目中的幫助和關照,在靖遠縣人民檢察院楊某某的辦公室送給楊某某現金人民幣20萬元,楊某某予以收受。
2、2013年至2017年期間,魏某某為了感謝楊某某在靖遠縣人民檢察院工程項目中的幫助和關照,並與其搞好關係,分3次在靖遠縣人民檢察院楊某某的辦公室、白銀區正根大廈送給楊某某現金人民幣8萬元,楊某某均予以收受。
3、2014年4、5月份,楊某1為了感謝楊某某在靖遠縣人民檢察院採購項目中的幫助和關照,並希望儘快向其結清餘款,在靖遠走會寧方向焦家莊附近路邊送給楊某某現金人民幣15萬元,楊某某予以收受。
4、2014年至2019年期間,邵某為了與楊某某搞好關係並感謝楊某某在靖遠縣人民檢察院工程項目及白銀區相關工程項目中的幫助和關照,在靖遠縣嘉靖園楊某某的住處、白銀區人民檢察院楊某某的辦公室分5次送給楊某某現金人民幣合計43萬元、存有5萬元的農村信用社銀行卡1張,以上共計人民幣48萬元,楊某某均予以收受。
5、2014年8、9月份,趙某為了讓靖遠縣人民檢察院儘快結清採購項目尾款,在靖遠縣人民檢察院楊某某的辦公室送給楊某某現金5萬元,楊某某予以收受。
6、2017年2月,楊某某以有事需周轉資金為由,讓甘肅建民建築勞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雒某某為其準備20萬元錢並存到銀行卡上。雒某某將自己存有20萬元的農村信用社銀行卡交給楊某某,楊某某將20萬元用於購買奔馳牌轎車;2017年5月,楊某某再次以周轉資金為由,讓雒某某為其準備20萬元,雒某某遂向其2月份交給楊某某的農村信用社銀行卡轉入20.3萬元,楊某某將其中20.28萬元用於購買大眾牌轎車及其他開支,後將該銀行卡歸還雒某某。以上共計人民幣40.28萬元。2018年6月,雒某某承攬了白銀區人民檢察院技偵用房建設項目,楊某某便決定不再向其還錢,雒某某因已承攬白銀區人民檢察院相關工程,亦決定不再向楊某某要求還款。
7、2017年6月、10月份,段某某為了讓白銀區人民檢察院在採購項目中提前付款和儘快結清尾款,分2次送給楊某某現金人民幣5萬元,楊某某均予以收受。
8、2018年4月,因楊某某不會使用手機支付,甘肅潤合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主動為楊某某支付家具款人民幣10.2475萬元,後楊某某向袁某某還款6.993萬元,袁某某為和楊某某搞好關係,表示剩餘的3.2545萬元不必再還,楊某某便再未還款。2018年下半年,為了感謝楊某某在白銀區人民檢察院檢委會電子系統、贓證室建設項目中提供的幫助和關照,並儘早結款,袁某某分2次送給楊某某現金人民幣1萬元、0.5萬元的加油卡2張。以上共計人民幣5.2545萬元,楊某某予以收受。
9、2018年春節,楊某某受白銀市公安局退休幹部高某委託,關照因醉駕被白銀區人民檢察院起訴的魏某1,在其辦公室收受高某所送感謝費0.5萬元。
二、行賄犯罪事實
2019年3月,被告人楊某某利用其身為白銀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職務便利,幫助邵某承攬了白銀區「三供一業」項目公園路街道五洲商業街第三標段工程項目。後楊某某和邵某商定由邵某拿出20萬元感謝提供幫助的白銀區相關領導,邵某按楊某某安排將現金人民幣20萬元裝入4個文件袋(金額分別為8萬元、5萬元、4萬元、3萬元)交給楊某某。2019年8月,楊某某將其中3萬元送給白銀區住建局局長羅某某,後羅某某將3萬元退還給邵某。
案發後,調查人員於2020年2月19日從劉某某處依法扣押楊某某轉移的贓款共計19.5萬元、2020年2月25日扣押楊某某所有的甘DAD0**號大眾轎車一輛、2020年3月11日查封楊某某名下位於海南省海口市澄邁縣四季康城二期C區15幢16層1601室的房產一套。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某在擔任靖遠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白銀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期間,其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請託人財物,合計人民幣147.0345萬元,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楊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人民幣3萬元,其行為以觸犯刑法,構成行賄罪,依法應予懲處。因其具有坦白的從輕處罰情節,建議對其受賄罪判處三年六個月以上五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對其行賄罪判處六個月以上八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罪併罰,建議對被告人楊某某判處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被告人楊某某辯稱,1、起訴書指控的第4起受賄事實,邵某在「三供一業」項目中,其只拿了8萬元,其中的5萬元和4萬元其準備要退的,但是沒有退成。第6起受賄雒某某40.28萬元應是借款,雒某某也沒有中標,是以別的方式參與建設項目的。第9起事實因金額只有5000元,是違紀,不是受賄。2、當時單位的紀檢委聯繫其,在家屬的陪同下,其和紀委的人一起去的留置點,是自首。
辯護人何俊暢辯稱,1、指控楊某某的行賄行為應該是介紹賄賂行為;2、楊某某並沒有給雒某某謀取非法利益,楊某某與雒某某是借款關係;3、楊某某為邵某提供「三供一業」項目中只收取了8萬元;4、楊某某有認罪認罰,配合公安機關主動退贓的情節,應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受賄犯罪事實
2012年至2019年,被告人楊某某在擔任靖遠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白銀市白銀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在工程項目承攬、結算等方面謀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的財物,共計人民幣147.0345萬元。
(一)、2012年2、3月份,張某某為了感謝楊某某在靖遠縣人民檢察院技偵用房及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基地工程項目中的幫助和關照,在靖遠縣人民檢察院楊某某的辦公室送給楊某某現金人民幣20萬元,楊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在開庭審理時未提出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並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立案決定書,留置決定書,黨員登記表,幹部任免審批表,開除公職、開除黨籍處分決定,白銀區人民檢察院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中國共產黨白銀市委員會任免通知,白銀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文件,靖遠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文件,甘肅第二建築工程公司中標文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票據、結算單,情況說明,營業執照,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2013年至2017年期間,魏某某為了感謝楊某某在靖遠縣人民檢察院工程項目中的幫助和關照,並與其搞好關係,分3次在靖遠縣人民檢察院楊某某的辦公室、白銀區正根大廈送給楊某某現金人民幣8萬元,楊某某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在開庭審理時未提出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並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魏某某尾號7557中國工商銀行卡交易明細,白銀市建設工程裝飾招標中標(交易成交)通知書、白銀市公共資源交易工程施工中標通知書、裝飾工程施工合同、政府採購供銷合同、支付票據,情況說明,營業執照,證人魏某某的證言,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三)、2014年4、5月份,楊某1為了感謝楊某某在靖遠縣人民檢察院採購項目中的幫助和關照,並希望儘快向其結清餘款,在靖遠走會寧方向焦家莊附近路邊送給楊某某現金人民幣15萬元,楊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在開庭審理時未提出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並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中標文書、靖遠縣政府採購合同、補充協議、靖遠縣人民檢察院黨組會議紀要、支付票據、營業執照、證人楊某1的證言,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四)、2014年8、9月份,趙某為了讓靖遠縣人民檢察院儘快結清採購項目尾款,在靖遠縣人民檢察院楊某某的辦公室送給楊某某現金5萬元,楊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在開庭審理時未提出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並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蘭州信博容商貿有限公司中標文書、靖遠縣政府採購合同書、供貨補充協議、支付票據、營業執照、證人趙某的證言,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予以認定。
(五)、2017年6月、10月份,段某某為了讓白銀區人民檢察院在採購項目中提前付款和儘快結清尾款,分2次送給楊某某現金人民幣5萬元,楊某某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在開庭審理時未提出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並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蘭州瑞池商貿有限公司中標文書、政府採購合同、支付發票、營業執照、證人段某某的證言,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予以認定。
(六)、2018年4月,甘肅潤合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主動為楊某某支付家具款人民幣10.2475萬元,後楊某某向袁某某還款6.993萬元,袁某某為了和楊某某搞好關係,表示剩餘的3.2545萬元不必再還,楊某某便再未還款。2018年下半年,為了感謝楊某某在白銀區人民檢察院檢委會電子系統、贓證室建設項目中提供的幫助和關照,並儘早結款,袁某某分2次送給楊某某現金人民幣1萬元、0.5萬元的加油卡2張。以上共計人民幣5.2545萬元,楊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在開庭審理時未提出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並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甘肅潤合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中標文書、政府採購合同書、補充協議、支付票據、營業執照、委託收款證明、銀行卡交易明細、證人袁某某的證言,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予以認定。
(七)、2014年至2019年期間,邵某為了與楊某某搞好關係並感謝楊某某在靖遠縣人民檢察院工程項目及白銀區相關工程項目中的幫助和關照,在靖遠縣嘉靖園楊某某的住處、白銀區人民檢察院楊某某的辦公室分5次送給楊某某現金人民幣合計43萬元、存有5萬元的農村信用社銀行卡1張,以上共計人民幣48萬元,楊某某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存款憑條、銀行交易明細,證實邵某尾號6256靖遠農商銀行卡於2014年7月30日收到展某某尾號5150銀行卡轉帳49900元,另現金存入100元,2015年5月4日,現金取款49990元。邵某尾號1698靖遠農商銀行卡於2015年9月18日現金取款20萬元。2019年7月2日,展某某尾號3697甘肅銀行卡於2019年7月2日分別取現151000元,49000元,共計20萬元。劉某某尾號8796中國銀行卡於2019年7月5日存款12萬元,9月17日存款4萬元,10月8日存款1.5萬元,10月10日存款2萬元,共計19.5萬元。
2、裝飾工程施工合同書、支付票據、中標文書、靖遠縣政府採購供貨合同、白銀區國有企業職工家屬區「三供一業」改造項目施工第三標段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證實甘肅時代永興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於2013年5月中標靖遠縣人民檢察院技偵用房及職務犯罪預防教育基地建設項目裝飾工程,2013年12月31日中標靖遠縣人民檢察院食堂裝修材料等政府採購詢價工程項目;靖遠卓越廣告策劃工作室於2013年12月31日中標靖遠縣人民檢察院辦公樓電動門等項目;甘肅華隆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於2014年11月24日中標靖遠縣職務犯罪預防及廉政警示教育基地工程;甘肅昱軒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於2019年7月8日與白銀區公園路街道辦事處籤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項目名稱為2019年白銀區國有企業家屬區「三供一業」改造項目施工第三標段(五洲望景名築小區標段)。
3、情況說明,證實2013年5月,邵某借用甘肅世代永興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資質與建設方靖遠縣人民檢察院籤訂的工程項目,項目實際施工方為邵某。2014年11月24日,邵某借用甘肅華隆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資質與建設方靖遠縣人民檢察院籤訂的工程項目,項目實際施工方為邵某。2019年7月8日,邵某借用甘肅華隆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資質與建設方白銀區公園路街道辦事處籤訂的工程項目,項目實際施工方為邵某。
4、營業執照,證明甘肅世代永興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羅某某。甘肅卓越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甘肅華隆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某。甘肅昱軒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5、證人證言
證人邵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5、6月份,其為了感謝楊某某讓其裝修靖遠縣人民檢察院辦案區,以給楊某某的姑娘購買二胡為由,將一張存有5萬元的銀行卡送給了楊某某。2015年9月18日,其為了感謝楊某某對其在靖遠縣人檢察院辦公樓裝修、職工食堂裝修、靖遠縣警示教育基地工程上提供幫助,以給楊某某裝修白銀雲錦苑的房子為名,在靖遠縣信用社興城支行取了20萬元,在靖遠縣嘉靖園楊某某的住處送給了楊某某。2016年7月份左右,其為了感謝楊某某在靖遠縣人民檢察院工程上面給其提供幫助,另一方面想和楊某某搞好關係,以湊錢給楊某某購買沙發為名,從其公司的備用金和家裡湊了5萬元現金,在白銀區檢察院楊某某的辦公室給了楊某某。2019年春節前,其以同樣的目的從家中拿了1萬元現金,用一個牛皮紙信封裝好,以拜年為名,在白銀區檢察院楊某某的辦公室將該1萬元送給了楊某某。2019年3月份,其提出讓楊某某幫其聯繫一下白銀區「三供一業」工程項目,後經楊某某幫忙,其以甘肅昱軒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順利中標白銀「三供一業」公園路、五洲片區第三標段項目工程。2019年7月,楊某某以感謝區上領導為由,要求其準備20萬元並分別分成3萬、4萬、5萬、8萬元,其就和妻子展某某從她的甘肅銀行卡取現20萬元,按要求捆成四捆,在白銀長安路邊的一個停車場給了楊某某,後楊某某將其中3萬元給白銀區住建局局長羅某某,隨後羅某某又將該錢給其退回。
證人展某某的證言,證實其是邵某的妻子,在2019年7月2日,其和邵某從其的甘肅銀行的卡上取過20萬元,其不知道該20萬元的用處。
證人韓某的證言,證實其聽說過邵某,楊某某曾讓其拿著邵某卡號為62106100084********的農村信用社銀行卡,於2015年5月4日取款49990元,當時現金取款憑條上的邵某這兩個字是其籤的。取完錢以後,楊某某把錢和卡都一起拿走了。
證人羅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從2018年8月起任白銀市白銀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局長,白銀區「三供一業」改造項目,白銀區住建局是牽頭部門,負責工程質量安全。2019年8月的一天下午,楊某某找到其,將一個藍色的手提公文包給其,其拿回去後發現裡面裝著兩條細支荷花牌香菸及3萬元現金,因邵某曾給其3萬元被其拒收,其才想起楊某某給其說過邵某的事,第二天下午四點,其將邵某叫到其辦公室,並將裝有3萬元現金及煙的公文包給邵某退回。
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實其於2018年9月起在白銀區人民檢察院做臨聘書記員。2019年7月5日下午,楊某某要求其用其本人的身份證辦一張中國銀行卡幫他存錢,當天楊某某給其12萬元,2019年9月17日給其4萬元,2019年10月8日給其1.5萬元,2019年10月10日給其2萬元,共計19.5萬元。
6、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證實2013年6、7月至2013年底,邵某先後承攬了靖遠縣人民檢察院技偵用房辦案工作區裝修、電動門及圍欄採購安裝、技偵用房亮化和食堂設備加工採購和食堂裝修工程。2014年底,邵某又承攬了靖遠縣職務犯罪預防及廉政警示教育基地工程。2014年5、6月份的一天,邵某以給其女兒買二胡為由送給其一張5萬元的農村信用社卡。2015年8、9月份的一天,邵某為了感謝其給他在靖遠縣檢察院工程上提供幫助,以支持其裝修位於白銀區雲錦苑的房子為由,在靖遠縣嘉靖苑住的房子裡給其20萬元現金。2016年春天的一天,邵某以支持其買家具為由,在白銀區檢察院其辦公室給我其了5萬元錢。2019年春節前,邵某以拜年為名在白銀區人民檢察院其辦公室給其1萬元現金。2019年春節後,邵某提出讓其幫忙聯繫白銀區「三供一業」項目。2019年3月份的一天,其依次到白銀區區長石某某,分管住建的副區長馮某某辦公室找到他們,分別給他們說邵某想幹一點「三供一業」的活,還打電話給白銀區住建局局長羅某某說了此事。邵某最後中標了「三供一業」工程。2019年7月份,邵某提出要把幫忙的領導感謝一下,其提出給石某某送5萬元,馮某某送4萬元,羅某某送3萬元,當天下午上班,邵某約其到大井子小區門口路邊,說他總共準備了20萬元錢,其中給其8萬元錢,石某某5萬元,馮某某4萬元,羅某某3萬元,他已經分四個牛皮紙袋子把錢裝好了,另外每個牛皮紙袋子還裝了兩條煙,隨後邵某把四個牛皮紙袋放其車上就走了。其將3萬元給羅某某,但後來其聽說羅某某退還給邵某了。給石某某的5萬元、馮某某的4萬元一直沒有找到合適的機會給,最後其就將原本打算要送給石某某的5萬元、馮某某的4萬元及邵某送給其的8萬元陸續交給其侄女婿劉某某代為保管了。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八)、2017年2月,楊某某以有事需周轉資金為由,讓甘肅建民建築勞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雒某某為其準備20萬元錢並存到銀行卡上。雒某某將自己存有20萬元的農村信用社銀行卡交給楊某某,楊某某將20萬元用於購買奔馳牌轎車;2017年5月,楊某某再次以周轉資金為由,讓雒某某為其準備20萬元,雒某某遂向其2月份交給楊某某的農村信用社銀行卡轉入20.3萬元,楊某某將其中20.28萬元用於購買「大眾」甘DADX**號車及其他開支,後將該銀行卡歸還雒某某。以上共計人民幣40.28萬元。2018年6月,雒某某承攬了白銀區人民檢察院技偵用房建設項目,楊某某便決定不再向其還錢,雒某某因已承攬到白銀區人民檢察院相關工程,亦決定不再向楊某某要求還款。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證實2017年2月16日,楊某某以448800元購買梅賽德斯奔馳牌轎車一輛。
2、機動車轉移登記表、機動車檔案,證實該奔馳車於2017年3月17日註冊登記於楊某某名下,車號甘DCY0X**;2017年5月3日轉移登記於王某某名下,車號甘DX0X**;2018年3月12日轉移登記於萬某名下,車號甘D2EX**。2017年7月5日,楊某某名下註冊登記一輛甘DADX**大眾牌轎車。
3、支付單及銀行交易明細,證實2017年2月16日,楊某某尾號5723中國工商銀行卡向甘肅鵬龍金城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支付228800元。雒某某尾號7373甘肅農村信用社卡向甘肅鵬龍金城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付款20萬元。2017年5月9日7205的信用社卡往7373的銀行卡轉入了203000元。2017年5月12日,雒某某尾號7373甘肅農村信用社卡POS機刷卡消費189800元,尾號5723中國工商銀行卡向陝西省汽車貿易公司刷卡消費13萬元,該兩筆總額319800元。2017年5月15日,雒某某尾號7373甘肅農村信用社卡分四次取款共計13000元。
4、白銀市發改委市發改投資[2017]543號文件、甘肅業晟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中標文件、施工合同支付票據等項目工程資料,證實2018年6月,甘肅業晟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中標白銀區人民檢察院技偵用房建設項目施工工程,總價9488417.51元。
5、情況說明,證實甘肅業晟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於2018年6月中標的白銀區人民檢察院技偵用房項目工程,實際施工方為雒某某。
6、營業執照,證實甘肅業晟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於2012年12月5日,法定代表人為楊某2。
7、證人證言
證人雒某某的證言,證實2017年2月的一天,楊某某向其借款20萬元,並要求弄一張卡,把錢存到卡上給他。其有一張尾號7373農信社儲蓄卡正好有20餘萬元,次日,其在白銀區大壩灘十字高速路口體育場門口路邊將卡給了楊某某。第二次,楊某某又聯繫其借款20萬元,並說用完後和第一次的20萬元一起還,其就於2017年5月9日從其尾號7205的信用社卡往7373的銀行卡轉入了203000元。楊某某兩次共借款403000元。2018年之後,楊某某答應讓其承攬白銀區人民檢察院技偵用房工程項目,其打算不再和他要該兩筆錢了。2018年6、7月份,其以甘肅業晟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順利承攬了該工程。
證人楊某2的證言,證實其是甘肅業晟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3月,雒某某找到其,說白銀區檢察院有一個項目馬上要招投標,但他沒有施工資質,要求掛靠在其公司名下,給其公司繳納管理費,其就同意了。2018年6、7月份,白銀區檢察院技偵用房開始招投標,其組織公司人員做了工程方案並進行了投標,經過招投標,甘肅業晟公司順利中標,中標價約950萬元。中標後,其公司與雒某某籤訂了工程實施分包合同,雒某某自己實施該工程,並給其公司繳納工程款的2%的管理費。
8、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證實2017年2月和2017年5月,其分兩次跟雒某某共借了40萬元錢。第一次是2017年2月的一天,在白銀市體育館門口的路邊,雒某某將一張存有20萬元錢的農村信用社銀行卡給其,這次的錢其用於在蘭州購買「奔馳GLC」越野車了。第二次是2017年5月,因為雒某某第一次給其的卡其沒有還給他,根據其的要求,雒某某直接往這張卡上又轉了203000元錢,這次的錢主要用於在西安購買「大眾途觀L」越野車了。其跟雒某某借錢後,剛開始因為沒有錢,所以就沒還。2017年國慶前至2018年6月以前,其有償還能力,但那段時間裡雒某某找其想承攬白銀區人民檢察院技偵用房的項目,當時其的內心比較矛盾,還與不還,僥倖和貪婪的心理並存,其就沒給他還錢。2018年6月以後,雒某某承攬了白銀區人民檢察院技偵用房建設工程後,其內心就徹底發生了變化,其認為給他幫忙了,而且他在白銀區人民檢察院幹工程,期間肯定會有事找其幫忙,這時貪婪和僥倖佔據了上風,其就不想給他還錢了。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九)、2018年春節,楊某某受白銀市公安局退休幹部高某委託,關照因醉駕被白銀區人民檢察院起訴的魏某1,在其辦公室收受高某所送感謝費0.5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高某的證言,證實2018年春節後,其朋友的親戚魏某1因醉駕被移送起訴至白銀區檢察院,其朋友給其5000元要求託人關照一下,其在楊某某的辦公室找到楊某某,將裝有5000元的信封交給楊某某,並提出希望楊某某在該案上給予關照。後經楊某某幫助,魏某1被做相對不起訴處理。
2、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證實2018年春節後的一天,高某給帶著一個信封來到其位於白銀區檢察院的辦公室,給其說他的朋友魏某1因醉駕被移送起訴到白銀區檢察院了,讓其關照一下,隨後把裝有5000元人民幣現金的信封放到其辦公桌上,後來白銀區檢察院對魏某1做了相對不起訴。
3、白銀區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審批表、檢察官聯席會會議記錄、情況說明等證據。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二、行賄犯罪事實
2019年3月,被告人楊某某利用其身為白銀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職務便利,幫助邵某承攬了白銀區「三供一業」項目公園路街道五洲商業街第三標段工程項目。後楊某某和邵某商定由邵某拿出20萬元感謝提供幫助的白銀區相關領導,邵某按楊某某安排將現金人民幣20萬元分裝到4個文件袋交給楊某某,金額分別為8萬元、5萬元、4萬元、3萬元。2019年8月,楊某某將其中3萬元送給白銀區住建局局長羅某某,後羅某某將3萬元退還給邵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在開庭審理時未提出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並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存款憑條,銀行交易明細,白銀區國有企業職工家屬區「三供一業」改造項目施工第三標段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情況說明,營業執照,證人邵某、展某某、羅某某、劉某某的證言,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予以認定。
2019年9月30日,白銀市監察委員會對楊某某立案審查調查。2019年10月14日,市監委辦案人員將楊某某從家中帶至白銀市監委留置點,依法宣布對其採取留置措施。案發後,調查人員於2020年2月19日從劉某某處依法扣押楊某某轉移的贓款共計19.5萬元,2020年2月25日扣押楊某某所有的甘DADX**號「大眾」轎車一輛,2020年3月11日查封楊某某妻子韓某名下位於海南省海口市澄邁縣的房產一套。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韓某的證言,證實其和楊某某在會寧縣城有個商鋪,在白銀區有兩套房產和兩個車庫,在海南澄邁縣有一套房子。
2、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其收受的錢大部分用於買車、購買白銀區鳳凰名都房產、海南省海口市澄邁縣四季康城小區的房產了。
3、破案報告,證實白銀市監察委員會於2019年9月30日對楊某某立案審查調查。2019年10月14日,市監委辦案人員將楊某某從家中帶至白銀市監委留置點,依法宣布對其採取留置措施。
4、查封、扣押通知書,證實2020年2月24日,白銀市監察委員會對楊某某案中的涉案「大眾」甘DAD0**號車輛予以扣押。2020年3月11日查封韓某(楊某某妻子)位於海南省海口市澄邁縣房產**。
5、罰沒款收據,證實2020年2月19日,白銀市紀律檢查委員會對劉某某進行罰款,讓劉某某交出楊某某贓款195000元。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其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楊某某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請託人財物。被告人楊某某收受的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了刑法,構成受賄罪。被告人楊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其行為已觸犯了刑法,構成行賄罪。被告人楊某某在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罪,依法應對其數罪併罰。甘肅省白銀市平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受賄罪、行賄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楊某某到案後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某及其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指控雒某某向楊某某行賄40.28萬元是借款。根據被告人楊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2018年6月後,雒某某承攬了白銀區人民檢察院技偵用房建設工程,其給他幫了忙,不想給他還錢。同時根據證人雒某某的證言,2018年之後,楊某某答應其承攬白銀區人民檢察院技偵用房工程項目,其對楊某某借款40.28萬元,打算不再要了。綜上,能夠證實楊某某未向雒某某歸還借款,是其利用職務便利,為雒某某謀取了利益;雒某某不打算向楊某某要回借款,是楊某某為其謀取了利益。楊某某主觀上具有受賄的故意,使其原有的借款變為收受賄賂,其行為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是受賄罪,故上述辯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楊某某及其辯護人辯稱,邵某在「三供一業」項目中,楊某某隻拿了8萬元。根據楊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其沒有找到合適的機會送出4萬元和5萬元,後與其收受的8萬元陸續交給劉某某代為保管。能夠證實楊某某對未送出的9萬元具有主觀上佔有的故意,應計入其受賄數額,故上述辯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楊某某辯稱,其受賄5000元是違紀,不是受賄,根據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之規定,對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累計計算受賄數額。該筆受賄數額應計入受賄總額,不應按違紀對待,故上述辯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楊某某辯稱,其具有自首情節,根據破案報告,楊某某是被動到案,故上述辯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辯護人辯稱,公訴機關指控楊某某的行賄行為,應該是介紹賄賂。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楊某某利用其職務向有關領導打招呼,為邵某謀取不正當利益,事後邵某根據楊某某的安排準備了四份共20萬元現金,楊某某收受後將其中的一份3萬元送給了相關領導。楊某某與邵某具有共同的犯罪目的,是行賄的共犯,該行為符合行賄罪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為行賄罪,故上述辯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楊某某受賄款147.0345萬元,應依法沒收,上繳國庫。對已扣押的「大眾」甘DADX**號車進行拍賣,拍賣款與劉某某交納的195000元贓款,均用於繳納沒收款,不足部分繼續追繳。據此,本院根據被告人楊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及其對社會危害程度,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9年10月14日起至2024年10月13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清。)
二、被告人楊某某受賄款147.0345萬元,應依法沒收,上繳國庫。對已扣押的「大眾」甘DAD0**號車進行拍賣,拍賣款與劉某某交納的195000元贓款,均用於繳納沒收款,不足部分繼續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End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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