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辦理醉駕酒駕案件中,抽血送檢行為屬於過程性行為,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裁判文書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書
(2020)黔03行終185號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原告)冷某,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苗族,大學文化,貴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供銷社工作人員,戶籍所在地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現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公安局。地址:道真自治縣玉溪鎮芙蓉東路。
法定代表人付長江,系該局局長。
委託代理人盛曉波,系該局法制大隊大隊長。
委託代理人丁天福,系該局法制大隊民警。
審理經過
上訴人冷某因與被上訴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公安局(以下簡稱「道真縣公安局」)行政強制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正安縣人民法院(2019)黔0324行初124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查明,被告道真縣公安局所屬玉溪派出所在辦理治安行政案件過程中,將違法(犯罪)嫌疑人冷某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人民醫院,於2018年8月10日零時35分抽取冷某血樣後,送遵義醫藥高等專科學校法醫司法鑑定所,進行乙醇定性定量檢測。冷某不服該行政強制措施行為,於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被告道真縣公安局抽取冷某血樣進行化驗酒精含量的行為違法。
另查明:被告道真縣公安局所屬玉溪派出所在辦案過程中,有無職權將冷某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人民醫院抽取血液送檢問題,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325刑初41號刑事判決書在其本院認為部分已作評判,即抽取血液並非刑事偵查專用措施,公安機關在辦理行政案件中也有權力行使,公安機關在辦理冷某阻礙執行職務行政案件中對其血液進行提取,並不違反法律規定,也無濫用職權行為。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8月12日作出的(2019)黔03刑終403號刑事裁定書維持了(2019)黔0325刑初41號刑事判決書,且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9月27日作出的(2019)黔03刑申41號駁回申訴通知書,亦對冷某所持玉溪派出所違法抽取血樣等申訴理由進行了評判,即冷某申訴理由不能成立。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的規定,被告道真縣公安局將冷某送醫院抽取血樣的時間是2018年8月10日,冷某顯然知道該行政行為的內容,道真縣公安局即或沒有告知起訴期限,冷某不服該行政強制措施提起行政訴訟的最長期限也不得超過一年,即起訴期限截止於2019年8月11日,其於2019年10月23日才向本院提起訴訟,明顯超過了起訴期限。
原告冷某犯危險駕駛罪,於2019年6月10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一個月,並處罰金2000元。其刑罰執行時間為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28日(刑期折抵3日)。即冷某在起訴期限屆滿後,才被執行刑罰,故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屬於其自身的原因耽誤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和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況耽誤起訴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十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規定的情形。
另外,我國實行兩審終審制度,對刑事案件的申訴,並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可以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的情形。
本院認為
綜上所述,原告冷某對被告道真縣公安局的起訴,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且無《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情形,故依法應當駁回原告冷某的起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原告冷某的起訴。案件受理費五十元(預收),退還原告冷某。
二審裁判結果
原審宣判後,原告冷某不服原審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冷某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改判,支持上訴人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在審判前,即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4月11日,辦案機關是根據《刑事訴訟法》進行的刑事訴訟。道真自治縣公安局玉溪派出所抽血是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的,有《道真自治縣公安局鑑定意見通知書》道公刑鑑通字(2018)205號為證。此階段,本人無權依據《行政訴訟法》對道真自治縣公安局玉溪派出所以「行政行為」違法提起行政訴訟。二、在審判後,即2019年4月11日至今,此階段,道真自治縣人民法院對本人危險駕駛罪在2019年4月11日作出判決。
審判中及審判後,本人一直堅持「公安機關於2018年8月10日,在無任何證據證明本人有犯罪嫌疑的情況下,適用《刑事訴訟法》對本人抽血是違法行為」的申辯與申訴。最終,道真自治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2019)黔0325刑初字41號與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黔03刑申41號,都認定了抽血不是刑事偵察行為,而是行政行為。最早認定抽血屬行政行為的,是道真自治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時間是2019年4月11日。綜上所述,我應該知道「道真自治縣公安局玉溪派出抽取本人(駕駛人)血液查驗酒精含量是行政行為」的時間是道真自治縣人民法院(2019)黔0325刑初字41號判決時間,即2019年4月11日,而我起訴被上訴人「抽取本人(駕駛人)血液查驗酒含量是越權執法的違法行政行為」的時間是2019年10月23日,沒有超過法定起訴期限,正安縣人民法院不應據此駁回本人起訴。
被上訴人道真縣公安局在二審期間未向本院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本案原審的證據已隨案移送本院(原審卷宗)。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審裁定駁回起訴是否正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下列行為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六)行政機關為作出行政行為而實施的準備、論證、研究、層報、諮詢等過程性行為;」本案中,2018年8月10日,玉溪派出所受道真縣公安局指定在辦理冷某涉嫌阻礙職務行政案件過程中,發現冷某有醉酒駕車嫌疑,遂將其帶至道真自治縣人民醫院抽取血樣後按規定送檢。若檢驗結果未達到醉酒標準,就會作為行政案件予以處理;若檢驗結果達到醉酒標準,就會作為刑事案件予以處理。因此,案涉抽血送檢行為屬於過程性行為,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原審裁定駁回起訴正確。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審理程序合法,裁判結果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唐永群
審判員方兵
審判員馮再軍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胡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