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工資應該在什麼時間內支付,這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非常關心的問題。了解清楚法律的規定,掌握司法實踐的主流觀點,對用人單位而言,可以規避法律風險,減少不必要的勞資糾紛;對勞動者而言,也可以更好地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一、法律的規定
(一)國家層面的規定
《勞動法》規定,工資要按月支付。
原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規定,工資要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日期支付,且每月至少支付一次。
解讀:
國家授權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工資支付的日期,但雙方的約定不能隨心所欲,而是要受到限制:工資要按月發,且每月至少發一次。
(二)廣東省的規定
《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規定:
1.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工資支付周期」和「支付日期」。
2.用人單位實行「月、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工資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時」確定;
3.用人單位實行「計件工資制」或「以完成一定任務計發工資」的,工資支付周期按「計件」或「完成工作任務情況」 約定,但支付周期超過1個月的,仍應當按約定「每月支付工資」。
4.實行「年薪制」或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資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約定「每月支付工資」,年終或者考核周期屆滿時應當結算並付清工資。
解讀:
廣東省的規定較為具體:
1.廣東省授權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工資支付周期」和「支付日期」。
2.用人單位可以約定「月、周、日、小時、計件、完成工作任務、年薪制、其他考核周期」等「工資支付周期」,但「工資支付周期」超過一個月的,仍要「每月支付工資」。
因此,廣東省的規定進行了具體化,但仍受到國家規定的限制——依然要「每月支付工資」。
(三)深圳市的規定
《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規定:
1.工資支付周期不超過1個月的,約定的工資支付日不得超過支付周期期滿後第七日;
2.用人單位因故不能在約定的工資支付日支付工資的,可以延長5日;
3.用人單位因生產困難,需延長5日以上的,應當徵得本單位工會或者員工本人書面同意,但最長不得超過15日。
解讀:
深圳是全國首個明確規定了「每個月哪一天要發工資」的地區。對於發放周期為「自然月」的工資,深圳地區的用人單位要遵循以下規定:
1.工資的發放時間,不得超過次月7日;
(註:次月1-7日要發上月工資)
2.用人單位因故,可以延長5日;
(註:用人單位「因故」,可在次月1-12日發放上月工資。對於何為「因故」,法律不做硬性要求,可以理解為是對用人單位的一種豁免性規定。)
3.用人單位生產困難,徵得工會或員工書面同意的,可以延長5日以上,但最長不超過15日。
(註:用人單位「生產困難,徵得工會或員工書面同意」的,可以在次月1-15日發放上月工資——但最長只能延長到次月15日,不能再繼續延長了。次月16日以後發上月工資的,屬於違規做法。)
二、司法實踐的觀點
(一)勞動合同、規章制度約定的工資支付時間違法的,為無效條款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6)粵民申字2116號再審案件中認定:
「二審法院根據《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的規定,認定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每月20日發放工資,因違反了相關規定屬於無效條款,康*公司在每月20日或者更晚支付工資違反了法律規定,因此莫**以此為由解除勞動關係符合法律規定,根據莫**工作年限和平均工資,認定康*公司應當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為54481.7元,處理正確,本院予以支持」
解讀:
1.用人單位可以和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規章制度中約定工資的發放時間,但要受到法律規定的約束。
2.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工資發放時間超過了法律規定的時間,相關約定無效。
3.用人單位按照該無效條款發放工資的,表面上符合雙方的約定,實質上卻會被認定構成法律上的「不及時」發放工資;
4.一旦用人單位被認定「不及時」發放工資,勞動者是可以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被迫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關係,並且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
因此,用人單位有必要審核本單位的勞動合同、勞動規章制度,看工資的發放時間是否符合法律及當地的規定。
(二)深圳地區的企業,勞動合同、規章制度約定的月工資支付時間,最晚不要超過「次月12日」。
司法實踐中,深圳地區的企業,需要遵循《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的規定,企業在與員工約定月工資支付時間時,最晚不應超過次月12日(註:7日+因故可以延長的5日=12日),否則有可能被認定無效。
(二)非深圳地區的企業,勞動合同、規章制度約定的工資支付時間,最晚不要超過「次月月底」。
司法實踐中,非深圳地區的企業,需要遵循《勞動法》和原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的「每月都要支付工資」的規定,因此企業在與員工約定月工資支付時間時,建議最晚不要超過「次月月底」,否則也有可能被認定無效。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2018修正)
第五十條 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
第七條 工資必須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日期支付。如遇節假日或休息日,則應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資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可按周、日、小時支付工資。
《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2016修正)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按照確定的工資支付周期足額支付工資,不得拖欠或者剋扣。
實行月、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工資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時確定。
實行計件工資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務計發工資的,工資支付周期可以按計件或者完成工作任務情況約定,但支付周期超過一個月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約定每月支付工資。
實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資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約定每月支付工資,年終或者考核周期屆滿時應當結算並付清工資。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工資支付周期和支付日期。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支付勞動者工資;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應當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2019修正)
第十一條 工資支付周期不超過一個月的,約定的工資支付日不得超過支付周期期滿後第七日;工資支付周期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的,約定的工資支付日不得超過支付周期期滿後的一個月;工資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約定的工資支付日不得超過支付周期期滿後的六個月。
工資支付日遇法定休假節日或者休息日的,應當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因故不能在約定的工資支付日支付工資的,可以延長五日;因生產經營困難,需延長五日以上的,應當徵得本單位工會或者員工本人書面同意,但是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作者簡介:
黃維升律師,深圳執業律師,專業方向勞動與社會保障法,民商事糾紛,企業法律顧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