飲酒後醉臥街頭被凍死共飲者是否擔責

2020-12-25 中國法院網

2006-12-30 16:13:29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薛卉 常鳴

  [案情]

  2006年2月21日晚上6點,王某某和朋友蔣某等七人一起來到某飯店吃晚飯,席間王某某和朋友共同飲用了38度的「北大荒」酒。當晚8點半,王某某和其他三人一起乘坐計程車回家,途中王某某自行下車。第二天早上6點左右,王某某的屍體在路邊被人發現,經法醫鑑定,王某某系飲酒後凍死。王某某的家人認為,當晚和王某某共同就餐的蔣某等人未盡勸阻、救助的義務,應當承擔責任,遂將蔣某等人告上法院,要求賠償經濟損失39萬餘元。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一審判決,蔣某等人對王某某之死不承擔責任。

  法院認為,王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對自己的飲酒和飲酒後行為負責,此案中沒有證據證實蔣某等人對王某某進行了惡意勸酒。根據飯店老闆的證言,王某某酒後意識清醒,行為正常,沒有出現行為不能自理的情形。計程車司機也證實,當晚停車地點是王某某同意的,後王某某自行下車。所以,蔣某等人對王某某沒有勸阻和照顧的法律義務,王某某的死亡應屬意外事件,蔣某等人沒有過錯不應擔責。

  年關將至,親友、同事聚會,席間自然少不了觥籌交錯,推杯換盞。因飲酒過量發生人身傷亡的事件屢見不鮮。所以,我們應當注意飲酒適度,以免意外發生,也應對相關法律規定有一定了解,一旦意外發生可以通過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在數人共飲一人或多人傷亡的案件中,共飲者是否需要承擔法律責任?在何種情況下,需要承擔何種法律責任?共飲者承擔法律責任的事實和法律根據是什麼?筆者擬用兩個案例加以說明。

  案例一

  2004年1月29日晚,在廣東梅州市大埔縣某酒吧內,賴某因飲酒過量無法走動,被酒吧經營者劉某攙扶到店內的沙發上休息。次日上午,劉某試圖叫醒賴某,未見反映,遂撥打「120」叫來了救護車。賴某送到醫院後,被診斷為已經死亡。大埔縣公安局的屍檢報告認定:「死者賴某系因嘔吐物進入氣管、支氣管導致機械性窒息而死亡,排除暴力致死。」賴某的家屬隨即向大埔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勸酒者與酒吧老闆賠償人民幣13萬元。

  法院經審理認定:賴某明知喝多了酒會造成嘔吐甚至死亡的嚴重後果,仍過量飲酒,應負主要責任;劉某作為酒吧經營者,不但不勸阻賴某飲酒反而與其對飲,賴某醉酒後,劉某既不將其送醫院醫治,亦不通知家屬,且酒吧不屬於旅店還讓賴某留宿,應負一定責任;鄭某、張某在飲酒過程中,與賴某相互敬酒,對賴某喝酒致死也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並據此判決:劉某、張某、鄭某分別賠償賴某家屬人民幣一萬一千元、六千六百元、四千四百元。

  案例二

  2005年5月13日上午10時,袁某請張某吃飯,邀請馬某、王某作陪。11時23分,王某中途離席,袁某同事吳某趕到,參與喝酒。4人喝至下午1時許,馬某和吳某有事離開,袁某、張某又到另一桌與3名年輕人喝酒。馬某、吳某20分鐘後返回時,袁某已經喝醉,3人將其送回居住地後各自回家。下午6時30分許,袁某的親友見袁不省人事,遂撥打120急救電話。經醫院診斷,袁某系酒精中毒引發腦溢血死亡。袁某的母親和兒子以4名共飲者過量勸酒,造成袁某酒精中毒死亡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

  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袁某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明知白酒對其身體有害,依然過量飲用,最終因酒精中毒引發腦溢血死亡,對自身的死亡承擔80%的責任;4被告明知袁某有高血壓,飲酒時卻未及時勸阻,未盡到注意義務,對袁的死亡存在過錯,應按各自參與飲酒的階段,分別承擔責任;判決張某賠償16894元、馬某賠償11263元、吳某賠償5631元、王某賠償5631元。

  [評析]

  從審判實例來看,要求共飲者承擔責任的理由大多是「明知飲酒有害健康,仍勸人飲酒」,「明知過量飲酒有損健康,仍不加勸阻」,「共飲者沒有給予醉酒者適當的救護、救助」。那麼,判斷以上這些情形是否構成侵權需要哪些條件?

  一、勸酒是否構成侵權?

  這要看勸酒的具體情節。如果明知或者應知他人因身體疾病不能飲酒,或者因剛剛病癒等原因不宜飲酒,或者共飲人明確表示因酒量所限或者身體狀況等原因不能繼續飲酒,或者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某一共飲者不宜繼續飲酒,仍違背其意願強勸、力勸其共飲,就具備損害他人健康的故意或者過失。如果明知他人系機動車駕駛員或者從事其他不宜酒後從事的職業,仍勸其共飲;或者在共飲後明知共飲者準備酒後駕駛或從事其他不宜酒後從事的工作而不加勸阻,以上這些情況也都構成侵權。

  另外,如果共飲者無從知道繼續勸酒具備類似即時危險性,就不宜認定共飲者的勸飲行為構成侵權。

  二、共飲者有沒有勸阻他人飲酒的義務?

  如果共飲者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基於公平原則,就不宜賦予同為成年人的其他共飲者「勸阻其飲酒」的義務。雖然,從人情和道德的角度來講,共飲人或者在場人可以對飲酒人進行善意提示,建議其不要過量飲酒,但這種善意提示絕不具備法律強制性。既然共飲者不具備有效制止他人飲酒的強制權能,只能對飲酒者提出善意的建議,那麼,我們很難認為共飲者具備勸阻他人繼續飲酒的義務。

  三、那麼共飲者在什麼情況下,須對其他共飲者承擔救護、救助責任,這種救護、救助責任應達到怎樣的程度?

  如果一個喝了酒的人說話、走路、處理事務已經失控或者出現失控的跡象,那麼,就應當認為其他共飲者明知此人已經醉酒,應當予以救助。有義務救護、救助醉酒者的人應當是在場的未飲酒或者飲酒較少且辯認、控制能力未受影響的、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能夠救護、救助醉酒者的人。

  如果共飲者對其他共飲者的處置方式符合普通正常人通常的處理方式,就不宜追究其不作為的法律責任。

  四、就普通正常人通常的處理方式舉例說明

  比如,將一個醉酒引發疾病的人或者飲酒過程中突發嚴重身體不適的人,送往醫院、醫務所;將一個醉酒至行為完全失控的人,置於其成人親屬或者醫院或者能夠提供相應照看業務的單位或個人的掌控之下;將一個雖未完全失控但已經出現失控跡象的人,安置在一個相對安全的處所;將一個表面上沒有出現失控跡象的共飲者,送上公交車、計程車,甚至送至家門口等等,這些都可以認為是普通正常人通常的處理方式。

(作者單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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