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8-10 15:59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政務
無論是個人還是單位
購買保險的目的都是為了規避風險
但若是連所購保險的保障責任都不清楚
又如何確定風險是否轉移了呢?
最近
就有一家公司
「清清楚楚」地買了份「稀裡糊塗」的保險
案情回顧
2019年1月9日,滁州市某勞務公司招聘的工人李某在印度尼西亞工作時,不慎從1米高的凳子上摔下,造成手腕受傷,後到醫院進行治療。經鑑定,李某所受傷害構成十級傷殘。通過訴訟,肥東縣人民法院判決勞務公司賠償李某各項損失106807元,該判決由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
2018年11月2日,勞務公司為李某等工人在肥東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該公司的境外工作意外保險(A)款和附加境外旅行醫療費用補償保險,保險期限自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2日,保險金額510000元。意外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勞務公司向李某支付上述賠償款後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被拒後訴至肥東法院。
法院經審查認為,滁州某勞務有限公司為其工人李某等人投保的境外工作意外傷害保險(A款)及附加境外旅行醫療費用補償保險,均屬於人身保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相關條款,肥東法院依法裁定駁回原告滁州某勞務有限公司的起訴。
與此同時,李某卻憑該勞務公司投保的同款保險,向肥東某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保險公司賠付了李某住院及門診醫藥費20873.36元,但對傷殘保險金的請求,以需要當地使館出具證明為由拒絕理賠,李某遂訴至肥東法院。法院經審理,判決被告保險公司於判決生效後五日內給付原告李某傷殘保險金51000元。
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人身保險合同中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主體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與勞動者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時,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因此,勞務公司僅是投保人,並非被保險人或是受益人,不享有保險金請求權,故其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
法官說法
該案的爭議焦點在於:
同款保險
為何僱主和員工理賠的結果
大相逕庭
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為什麼不能代替僱主責任保險?
從保障主體來看:
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障的是公司員工因意外所造成傷害,被保險對象是員工個人,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中被保險人是單位的僱員(職工);
僱主責任保險所保障的是僱主,即企業、公司。根據中國現行的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承擔的對員工的經濟賠償責任的。在僱主和工傷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是(僱主)。
企業應購買僱主責任險還是團體意外險呢?怎麼選擇呢?
僱主責任險保障公司的僱主責任,團體意外險屬於員工福利。
建議企業購買僱主責任險,條件允許請同時購買團體意外險。
部分圖片來源於網絡、江西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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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肥東法院 |【法官說法】@用人單位 長點心吧,你買的保險能「風險轉移」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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