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1-13 16:41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政務
導讀
近年來,隨著網絡技術的發展,運輸APP應運而生,但是一旦運輸的貨物滅失產生糾紛時,責任該由誰來承擔?
近日,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肥東縣人民法院關於該案作出的一審判決予以維持,認為平臺貨主用戶與平臺司機用戶通過該平臺,就貨物運輸交易達成一致並生成運單,雙方之間形成運輸合同關係,對於貨物未能按約交付至收貨人處且滅失的後果,應由平臺司機用戶承擔違約責任。
案情回顧
肥東居民關某某是某運輸服務網絡平臺入駐的貨主。2019年5月19日,有農戶找到關某某表示有貨物(杭椒)需要出售,關某某幫其找到買家後,通過某運輸服務網絡平臺下單,該平臺司機鹿某某接單,雙方就肥東縣到杭州市餘杭區的貨物運輸交易達成一致並生成運單,關某某在線交付了定金100元。
當日,關某某丈夫李某某根據運單約定將貨物裝至鹿某某駕駛的貨車上。次日,貨物到達杭州後沒有在指定地點卸貨,後導致貨物下落不明。關某某遂通過某運輸平臺進行投訴、多次向鹿某某主張履行該運單,甚至與李某某一同前往杭州尋找貨物,都沒有結果。因貨物下落不明,杭州買方無法收到貨物,農戶也無法拿到相應貨款。
後雙方協商未果,關某某遂訴至肥東縣人民法院。
庭審經過
2020年7月,肥東法院公開開庭審理此案。庭審中,關某某訴稱其在平臺上下單後是被告接單並承運的,現貨物未交付到約定的地點,滅失的責任應該由接單人承擔。
鹿某某辯稱其並非是本次運輸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不是該案的適格被告,事實上是由涉案人李某星接單,後駕駛鹿某某的貨車前去託運,因此,貨物滅失的責任應該由實際承運人李某星承擔。
審判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關某某與被告鹿某某雖未在某平臺籤訂在線協議,但根據雙方實際交易過程,鹿某某作為承運人在線接收了訂單,關某某作為託運人依據訂單約定將貨物裝至鹿某某貨車上,雙方之間發生了實際的往來業務。根據關某某提供的訂單信息及帳戶信息截圖等證據,能夠證明雙方之間存在運輸合同關係,合同內容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兩方均應該按照法律規定履行相應的義務。現鹿某某作為運輸合同相對方,因其未履行合同約定造成運輸過程中貨物滅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後鹿某某不服,向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20年10月20日,合肥中院作出二審判決,認為關某某和鹿某某通過某運輸平臺,就肥東縣到浙江省杭州市的貨物運輸交易達成一致並生成運單,故雙方之間形成運輸合同關係。對於鹿某某訴稱的第三人李某星為實際承運人,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只對締約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對合同關係以外的當事人不產生法律效力。因此,貨物未能按約交付至收貨人處且滅失的後果,依法應由鹿某某承擔違約責任。
法官說法
與傳統的運輸方式不同,通過線上平臺達成的運輸合同具有交易均通過平臺進行交易、交易的過程更不可控、貨物一旦滅失後責任承擔更複雜、舉證貨物損失有一定困難等特點。託運人在證明運輸合同關係時需要提供平臺的運輸信息等證據予以佐證。而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條的規定進行舉證,即「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法律、行政法規對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和賠償限額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承運人主張損失不應由其承擔時,應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否則將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此外,實踐中也確實存在經承運人同意,其運輸平臺帳戶由第三人使用的情況,對此承運人應當明確知曉合同只對締約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對合同關係以外的當事人不產生法律約束力。第三人代為履行時,如若出現合同履行不能或者履行不符合約定的,亦由合同籤訂的相對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承運人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進行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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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肥東法院 |【法官說法】運輸APP託運貨物致遺失,損失該由誰來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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