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毒品罪無罪之不起訴案例匯總之代購毒品篇

2021-03-02 車奔刑辯團隊

秀檢公刑不訴〔2018〕6號【何某某販賣毒品案】

莆田市公安局秀嶼分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

1、2017年7月7日,鄭某某通過林某甲介紹認識被不起訴人何某某,鄭某某和林某乙共同出資450元人民幣(林某乙出資200元,鄭某某出資250元),後由鄭某某通過微信轉帳給林某甲,鄭某某、林某乙和林某丙從秀嶼區埭頭鎮紅綠燈圓圈附近乘坐載客黑車前往荔城區拱辰街道東城1號附近,林某甲和被不起訴人何某某從埭頭鎮紅綠燈圓圈附近乘坐載客黑車前往莆田城廂區鳳凰山街道月塘街附近,林某甲替鄭某某向被不起訴人何某某購買1克冰毒(毒品毒資350元人民幣,100用於支付車費),後林某甲乘坐黑摩的前往東城1號附近將毒品交給鄭某某。鄭某某、林某乙和林某丙乘黑車前往埭頭鎮往平海方向一個寺廟(鳳嶺宮)將1克冰毒吸食掉。

2.2017年7月15日,鄭某某通過電話聯繫被不起訴人何某某,鄭某某、林某乙和林某丙共同出資350元人民幣(林某乙出資100元,鄭某某出資100元,林某丙出資150元),後由林某丙通過微信轉帳給何某某,鄭某某、林某甲、林某丙和何某某從埭頭鎮紅綠燈圓圈附近乘坐載客黑車前往莆田市九中附近(林某丙臨時有事在埭頭鎮赤岑提前下車)後何某某前往其他地方取完毒品後將1克冰毒交給林某乙,由林某乙再轉交給鄭某某,鄭某某和林某乙乘黑車返回鳳嶺宮,與林某丙一起將1克冰毒吸食掉。

2017年7月18日16時許,民警根據線索在城廂區鳳凰山街道荔城南大道頂社小區附近抓獲被不起訴人何某某。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手機一部、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微信轉帳記錄等書證、被不起訴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林某甲、鄭某某等人證言等證據。

本院認為,本案焦點在於被不起訴人何某某的行為屬於毒品販賣還是毒品代購。根據三名吸毒人員的證言及其被不起訴人何某某的辯解、被不起訴人何某某與上家「迷茫」的手機微信轉帳記錄等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被不起訴人何某某的行為屬於販賣毒品,只能按照存疑有利嫌疑人原則,就低認定其系毒品代購行為且無牟利,毒品數量也未達立案標準且毒品已全部吸食,故亦無法認定其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本案被不起訴人何某某的行為是否涉嫌販賣毒品罪存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何某某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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