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就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答記者問

2020-12-26 中國法院網

進一步提升保障財產權利及
市場交易安全與效率的法治化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就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答記者問

2016-02-24 07:52:35 | 來源:人民法院報第二版 | 作者:羅書臻

  為貫徹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的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重大戰略部署,切實加強社會主義法治建設,進一步提升保障財產權利及市場交易安全與效率的法治化程度,最高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相關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經審判委員會第1670次會議討論,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值此司法解釋公布之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程新文就《解釋》的有關問題接受了記者的採訪。

  問:請您具體談一下最高人民法院為什麼要出臺該《解釋》?

  答:物權法是民事財產關係的基本法,在市場經濟法制體系中處於基礎地位。司法實踐中,除物權權屬糾紛外,在數量眾多的婚姻家庭、損害賠償、合同糾紛等民商事案件中,往往均需面對和回應物權主體為誰、物權內容為何、物權效力有無等前提或基礎性問題,在相當大程度上而言,對物權法的理解和適用稍有不當,就有可能對民商事主體的各項權利,乃至經濟社會生活的有序發展、良性互動造成衝擊。而物權法本身理論性強、邏輯複雜、體系嚴密、學說豐贍,正確理解和準確執行的難度很大。因此,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基本形成後,適時妥當推出相關司法解釋,不僅廣大法官寄予厚望,更是推動物權法良法之治的重要途徑。

  物權法包括了總則、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和佔有等五編。對於部分內容,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在物權法實施前後分別出臺了相關司法解釋:如擔保物權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在物權法實施之前就根據擔保法的規定於2000年12月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現在正在根據物權法的規定以及司法實踐中的經驗總結修訂起草擔保物權司法解釋;對於所有權部分中的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5月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於用益物權中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部分,最高人民法院於2005年6月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對於土地承包經營權則於2005年7月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並於2014年1月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從合同法的角度對這些物權在市場經濟中的交易流轉等問題進行了相應規定。除此之外,物權法中還有許多涉及物權法基本規則的重要內容,如「總則」編中關於物權變動和保護的制度,「所有權」編中關於相鄰關係、共有、善意取得的規定等,對於正確適用物權法也至關重要,由於這些內容涉及物權法規則的根本、規範難度相對較大,故最高人民法院本著成熟一些、規範一些的原則,統一納入物權法司法解釋系列加以規定。本《解釋》就是針對司法實踐中適用物權法的若干熱點難點問題,如不動產登記錯誤與民事訴訟的關係、異議登記與確權訴訟的關係、預告登記的效力、特殊動產轉讓中的「善意第三人」、發生物權變動效力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的範圍、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司法保護、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等,在認真總結審判經驗的基礎上,經過反覆調研論證和廣泛徵求意見進行的規定。

  問: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中指出,要健全以公平為核心原則的產權保護制度,加強對各種所有制經濟組織和自然人財產權的保護。請您具體談一談這裡所講的產權保護、財產權保護與《解釋》所針對的物權保護有什麼關係?

  答: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為我們在全面推進依法治國新時期進一步完善和加強財產權保障指明了方向。「決定」中提到的「產權」,是一個來源於經濟學的概念,法律上與其大致對應的概念是財產權,是一種包含物權、債權以及由此衍生出的各種具體權利的複合財產權利。

  任何人、任何團體、任何社會的存在和發展都離不開對財產的擁有和支配,對財產的控制而形成的社會關係是社會最基本的關係。人與人之間的其他社會關係,本質上都是財產支配關係直接或者間接的反映。而物權又是社會生活中最為基礎、最為常見甚至最為重要的財產權。我國物權法規定的物權類型非常廣泛,如房屋所有權、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機動車等各種生活用品的所有權、農民個人或家庭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地役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等,涉及經濟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關涉企業、個人的切身利益,是各類民事主體從事各種經濟或社會活動、創造財富、謀求發展的基礎。因此,通過司法活動適用好物權法,促進依法全面、平等保護各種所有制經濟組織和自然人享有的物權,不僅對於每一個個體的安定、幸福生活,而且對於經濟社會的有序、健康發展,都有著非同尋常的重要意義。

  問:審判實踐中存在許多因涉及不動產登記而產生民事與行政交叉的情形,如一方當事人認為登記的不動產權屬錯誤,以登記行為違法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另一方當事人則針對導致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的效力提起民事訴訟等。各地法院對於這些糾紛的審判程序、適用法律和裁判結果上均存在著許多差異。那麼,在因確認房屋等不動產物權歸屬或就買賣房屋等法律關係發生爭議,涉及對房屋等不動產登記的異議時,究竟應當通過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程序解決呢?

  答:造成你提到的現象的原因很多,但究其根本而言,是由於對不動產登記的性質及其在不動產物權變動中的作用認識不清所致。實際上,相當大一部分涉及不動產登記的案件中,當事人主要爭議的是登記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係,由於不動產物權基於登記而生效,導致登記行為被捲入訴訟,從而呈現出民事糾紛與行政糾紛交織的表象。當事人往往認為,不動產登記系國家機關作出的行政確認行為,是登記機構對不動產權屬狀況的最終有效確認,如果不動產登記上的記載及相應不動產權利證書不被撤銷,則表明其記載的權屬狀況正確無誤,因此,撤銷最後的登記發證行為,是權屬問題最終解決的最有效、最直接的途徑。司法實踐中,有些民事法官在遇到涉及登記問題的不動產權屬案件時,也常以登記的公定力為由,要求當事人先提起行政訴訟,中止民事案件的審理,待行政訴訟對登記行為的審查結論作出後,再依據行政判決結果來作出民事判決。這些錯誤觀點是造成涉不動產登記、不動產權屬爭議亂象的思想認識根源。因此,有必要明確不動產物權歸屬及其原因行為的爭議屬於民事爭議的性質,區分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的審查範圍與對象,理順兩種訴訟程序。《解釋》第一條對此問題予以明確規定。

  首先應當正確地認識到我國不動產登記性質的複合性。一方面,不動產登記是不動產物權的公示方式,是當事人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的意思表示推動的結果,不能把不動產物權登記理解為國家對不動產物權關係進行的幹預,解釋為行政權力對不動產物權的授權或確認。另一方面,根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的規定,我國承擔不動產登記的機構在性質上是國家行政機關,就其履行不動產登記的法定職責及所遵循的程序而言,不動產登記又具有行政行為的特點。

  不動產登記的複合性導致由此引發的訴訟就應當根據訴訟標的而區分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涉不動產登記民事訴訟的訴訟標的應當是針對不動產物權的歸屬或原因行為(基礎法律關係);涉不動產登記行政訴訟的訴訟標的針對的是登記行為本身,亦即在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審查的是登記行為的合法性。也就是說,當事人之間或第三人對被登記的不動產物權或原因行為等民事法律關係產生爭議,此爭議實質上存在於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登記機構之間並無實質爭議,故應當通過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因登記機構違反法律規定拒絕登記或登記程序不合法導致錯誤登記等違反法定程序,而在當事人與登記機構之間產生的糾紛,如果登記機構對應予登記的事項不予登記或對於錯誤的登記不予更正,當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當然,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在涉及登記的行政訴訟中,當事人申請一併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併審理。這一規定的目的是為了完善民事爭議和行政爭議交叉時的處理機制,便於糾紛的一次性解決,方便當事人訴訟,並未改變相關爭議的民事糾紛性質,對此應當有正確的認識。

  可見,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在關涉不動產物權權屬及原因行為、不動產登記的爭議中各行其道,各司其職,各級人民法院對此應當根據《解釋》第一條規定的精神準確把握。

  問:既然不動產登記在性質上存在您剛才講到的複合性特點,那麼在民事訴訟中針對有關不動產物權歸屬的問題上,不動產登記簿的證明力應當如何認識?

  答:根據物權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這賦予了不動產登記簿權利推定效力,意味著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人一般會被推定為不動產物權的享有者。但同時,物權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又分別規定了「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情形。從上述三個條文體系解釋角度而言,法律一方面認可了不動產登記簿在確認物權歸屬和內容方面具有極高的證明力,另一方面也承認現實中確實存在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物權權屬和內容與其真實情況不一致的情形,不能賦予不動產登記簿絕對的證明力。

  從訴訟法角度而言,一方面,不動產登記簿屬於公文書證,由於其對不動產物權歸屬的證明是通過法律上的權利推定這一方式完成的,故不動產登記簿上有關不動產物權記載事項,在確定不動產物權歸屬方面的證明力方面遠高於其他證據的證明力。此消彼長,相應地,這也就加大了請求確權的一方當事人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真實權利人的難度。但另一方面,既然作為一種擬制事實,不動產登記簿登記表彰的權利狀態並不總能必然反映真實不動產物權關係,那麼就應允許當事人通過舉證推翻不動產登記簿所表彰的物權狀態。因此,在民事訴訟中,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對於證據規則及證明責任的規定,來綜合認定不動產物權的歸屬。對此,廣大從事民事審判工作的法官應當有全面的認識。

  問:物權法第二十條第一款對預告登記後不動產物權人處分不動產物權的行為進行了限制,實踐中應如何理解其所限制的處分行為的範圍?

  答:預告登記是為保全一項以將來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為目的的請求權的不動產登記,是相對於「本登記」或「終局登記」而言的登記制度。法律對不動產物權人的處分自由進行限制,目的是對納入預告登記的請求權加以保全,或者說,是為了保障登記權利人的請求權,以確保最終實現其物權。基於預告登記的制度目的,不應為保障登記權利人的請求權而不當限制登記義務人(也就是不動產物權人)的處分權,對該種限制本身亦應作出一定限制,即只能限於保護登記請求權的範圍內,否則即有矯枉過正乃至越位之嫌。納入預告登記保全之債權具有一定物權效力,對違背預告登記內容的後發不動產物權處分行為具有排他效力,由此,法律上危及抑或妨礙債權如期實現的處分行為,必須受制於預告登記權利人的同意。一般而言,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動產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由於存在預告登記,登記機關一般不會為其再辦理相應權利登記,但即使因操作不規範或錯誤等原因辦理了登記,也不發生相應的物權效力。此外,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登記並非其設立的要件,雖然不動產物權人所設定的負擔行為原則上不受預告登記規制,但只要供役地上存在預告登記,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地役權也不因合同生效而設立。

  問:機動車等特殊動產物權轉讓中,未辦理登記的受讓人與轉讓人的債權人之間就機動車物權何者優先,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交易日益頻繁的今天,這一問題的實踐意義重大,《解釋》對此問題是如何規定的?

  答:回答這一問題需要建立在對動產物權變動規則以及物權優先效力的準確理解和把握上。根據物權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物權法第二十四條進一步規定了機動車等特殊動產物權變動,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說,機動車等特殊動產物權變動,基於其動產的本質屬性,亦應適用動產物權變動的一般規則,即交付即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未經登記並非不發生物權效力,而是不得對抗第三人。這在學理上被稱為登記對抗主義。在物權與債權的關係上,根據物權的排他性、優先性特徵以及物權與債權的基本性質差異,在一物之上既有物權又有債權時,一般情況下,物權優先於債權。因此,在法律無明確排斥性規定的情況下,如果物權和債權發生衝突,則應當適用這一基本規則。

  具體到機動車等特殊動產之上存在未辦理登記的受讓人與轉讓人的債權人的情況,通過轉讓人之交付取得特定動產物權的人雖未辦理登記,但其已經依法享有物權,故從法律條文的本身涵義以及法律整體的邏輯體系看,其權利應優先於轉讓人的一般債權人。換而言之,就是轉讓人的一般債權人,包括破產債權人、人身損害債權人、強制執行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均應排除於物權法第二十四條所稱的「善意第三人」範疇之外。當然,這裡所稱的債權人自然不應包括針對該標的物享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因為此時因其債權已設定擔保,該債權人已經成為該物的擔保物權人,就抵押或質押擔保的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另外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對於人身損害債權人,實踐中往往會考量道德和價值取向等因素而使問題複雜化。但由於物權法第二十四條僅是解決機動車等特殊動產物權變動中的對抗問題,如果將該類特殊債權人作為絕對不可對抗的第三人,則不僅與該條的意旨大異其趣,而且破壞了物權優先於債權的基本原則,顯然該問題並非物權法第二十四條所能以及所要解決的問題。善意第三人保護機制僅系協調民事權利衝突方法之一,顯然不可能解決所有問題,對於此種情形下何者權利應予優先保護的問題,需要立法者基於價值理念判斷通過法律規定加以回應。事實上,本條規定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中所包含的權利中已經有一些含有了人身損害債權的內容,如海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船舶優先權中就包含了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權,對法律已經特別規定享有法定優先權的債權人,不管物權變動登記與否,均應屬於絕對不可對抗的善意第三人範疇。

  問: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生效時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司法實踐中對於此處所指的法律文書的範圍理解多有不同,《解釋》對此是如何明確的?

  答:從物權法第二十八條的文義看,並非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所有法律文書均可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究竟哪些法律文書能夠引起物權變動呢?實踐中存在一定爭議。《解釋》對此進行了限縮性解釋,規定只有在實體法上具有在當事人之間形成或創設某種物權變動效果的法律文書才屬於該條所稱「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的法律文書。因此,針對訴訟、仲裁和執行中的程序性問題或者特定事項作出的裁定、決定、命令、通知書等,以及單純解決身份關係的法律文書,原則上不涉及物權設立、轉讓、變更或者消滅,不會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確認法律文書只是確認當事人是否享有所爭議的物權,並不改變原來已存在的物權,也不導致物權變動;給付法律文書並沒有改變既存的法律關係,而只是經由生效裁判實現當事人之間既存的法律關係,故均不應屬於物權法第二十八條所稱的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法律文書。而形成性法律文書在確定之時,無須強制執行就自動發生法律關係變動的效果,因此,形成性法律文書應當屬於物權法第二十八條所稱的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法律文書。

  在形成性法律文書中,主體自然是訴訟或仲裁程序中形成的形成性判決書、裁決書,這個自無疑問。爭議較大的是形成性調解書,有觀點認為,調解書往往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對其中涉及的物權變動事項的準確性,沒有充分的程序保障,極易損害真實物權人的利益,故不應認為其具有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效力。對此,我們認為,形成性調解書的屬性應當定位於以當事人合意為基礎的審判或仲裁行為,就此而言,形成性調解書與判決書或裁決書一樣已經具備導致物權變動的基礎,與判決、裁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樣具備導致物權變動的法律賦予的強制力,因此,形成性調解書也應當與形成性判決書和裁決書同等視之。此外,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部分裁定書,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九十三條的規定精神,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成交確認裁定和以物抵債裁定也屬於形成性法律文書。

  這樣,通過《解釋》對物權法第二十八條的目的性限縮解釋,該條所稱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的範圍就比較清晰了,可以較好地解決實踐中物權法第二十八條所稱的法律文書被不適當地擴大化適用,導致相關權利人合法權益受損的現象,也有利於物權變動體系的穩定與和諧。

  問:物權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自己享有的共有份額,並賦予其他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的權利。那麼,在共有份額繼承、遺贈時,按份共有人能否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

  答:一般而言,「轉讓」包括有償轉讓和無償轉讓。理論上,優先購買權是關於購買的一項特殊權利,自然應存在於以買賣為典型和主體的有償轉讓交易中,對此並無重大爭議。對於共有份額因繼承、遺贈等情形發生變化的場合,是否發生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問題,應當從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制度內涵進行目的解釋。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制度給轉讓人以外的按份共有人提供了以同等條件購買共有份額的機會,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判斷按份共有人能否取得該轉讓份額的關鍵條件是其是否接受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讓該份額的「同等條件」,這裡的「同等條件」主要是指數量、價格、支付方式等。在共有份額因繼承、遺贈等情形發生變化的場合,根本不存在交易價格、支付方式,是否存在擔保等條件更無從談起,因此,無法對其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加以客觀判斷。也就是說,這些情形與優先購買權之間存在著不可調和的衝突關係,其無償性的特點和價格的缺乏使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成為不可能,故《解釋》對此明確規定予以排除。

  問:主張優先購買的按份共有人通過訴訟請求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該共有財產份額的,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處理?

  答:物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非常簡單,對主張優先購買的按份共有人的訴訟請求應當如何作出裁判,這是司法實踐中必須解決的問題,否則物權法第一百零一條將難以實施。為此,《解釋》基於物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的立法目的,並綜合考慮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平衡等情況,細化了裁判保護所應遵循的規則。

  一方面,其他按份共有人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同等條件」後,就具備了判斷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條件,那麼,其應當在合理期間行使該權利。期間長短的取捨,應最大限度防止一方濫用權利損害對方合法權益。《解釋》在差別化考慮各種情形的基礎上,對轉讓人告知義務的履行及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行使期間作出了操作性很強的規定。總體而言,優先購買權行使期間分為三類:1.當事人約定或者指定的期間。2.一般行使期間,即十五日。該期間適用於兩種場合,一是轉讓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發出的包含同等條件的通知載明的時間為準短於通知送達後十五日的以十五日為準,理由在於使該期間達到方便其他按份共有人作出決策之合理程度。二是轉讓人未履行通知義務,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最終確定之同等條件後的十五日。十五日之確定,系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對承租人優先購買權行使期間的規定。3.最長行使期間,即六個月。該期間適用於轉讓人未履行通知義務,且沒有證據證明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最終確定的同等條件的情形,六個月的起算點為共有份額權屬移轉之日。可以說,《解釋》所明確的不同情形下優先購買權行使期間的起算點,有效解決了「無起點即無期間」的實踐難題。

  另一方面,基於合同成立的要件以及優先購買權的性質,其他按份共有人作出以符合法律規定的同等條件購買該共有財產份額的意思表示到達轉讓人時,在該按份共有人與轉讓人之間成立並生效轉讓合同。因此,主張優先購買的按份共有人當然有權提起訴訟,請求根據以同等條件為合同主要條款的轉讓合同優先購買擬轉讓份額,這在性質上就是請求轉讓人履行轉讓共有份額的合同義務,人民法院在認為符合約定條件時就應支持上述請求,據此作出的判決性質是給付判決,優先購買權人在轉讓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時,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這裡特別需要注意的是,由於優先購買權人提起訴訟時合同尚處於履行階段,其並未取得該共有財產份額的所有權,故其請求權基礎是轉讓共有財產份額之債,而非物權,故如其直接請求確認對轉讓的共有財產份額享有物權,則人民法院應當予以釋明,經釋明仍不變更訴訟請求的,對該請求不予支持。

  問:善意取得是物權法中的一個重要制度,在物權糾紛、合同糾紛、侵權糾紛以及婚姻家庭繼承糾紛等許多類型的糾紛中,往往都會涉及如何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判定財產權利的歸屬問題。對於實踐中應當如何認定善意取得的核心構成要件中的「善意」,《解釋》是如何規定的?

  答:「善意」是一個抽象概念,民法意義上的「善意」,通常指行為人在從事民事行為時,認為其行為合法,或者認為相對方具有合法權利、行為合法的一種心理狀態。法律把「善意」作為善意取得的一項構成要件,以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來評判其是否具有主觀可責難性,則體現了一種法律評判,反映了法律在倫理道德和價值取向上的選擇,彰顯了民法所倡導的「誠實守信,揚善抑惡」理念以及所追求的正義價值。因此,善意取得系法律對誠信之人的一種特殊保護,而法律上的誠信之人首先應當是一個盡到合理審慎義務之人,故不具有某種程度以上的過失應當成為認定善意的一個重要標準,不應把兩者割裂開來。同時,由於善意系一種內在心理活動狀況,它並不直接顯露於外部,因而難以度測,但作為一個法律概念,在司法實踐中,需要明確認定善意的裁量標準,從而準確地適用法律。故《解釋》明確規定受讓人不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的,應當認定受讓人為善意。

  此外,對於認定受讓人善意時,是否應區分動產和不動產受讓人設定不同的標準,存在一定爭議。有觀點認為,不動產堅持的是權利外觀原則,即知道權利瑕疵才構成惡意,而動產則是權利外觀原則+誘因原則,即除去佔有的外觀,還應考慮對原權利人的可歸責性,只在基於其意志喪失佔有時需要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同時也要求動產受讓人在受讓動產時應當結合轉讓人的轉讓價款、轉讓環境等進行綜合判斷。我們認為這在解釋論上並不成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的善意取得,統一適用於動產和不動產,因而在認定受讓人善意時,區分動產和不動產受讓人設定不同標準的依據並不充分,動產與不動產的權利表彰方式雖然存在一定差別,但在我國物權法體系下,最主要的物權變動形式是一致的,也就是原因行為+權利外觀,因此,在善意的認定上確立統一標準符合法律規定的基本原則。至於具體認定時所據以參考評判的因素在形式上因佔有和登記方式的不同而當然有所不同,但這並不能導致在善意認定標準上的差異。因此,《解釋》本著尊重立法原意的原則,對於動產與不動產,規定了統一的善意認定標準。

  問:那麼,在訴訟中,應當由哪一方當事人來證明「善意」?

  答:按照物權法的規定和學理通說,不動產物權以登記、動產物權以佔有為公示方式。因此,不動產登記簿所記載的權利狀態和內容以及動產佔有所公示的權利狀態,具有初步的推定力,即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公示的物權一般應推定為真實物權。在此前提下,交易參加人只要相信權利公示的正確性,並根據公示狀態進行交易,應直接推定其為善意,無需交易參加人就其進行該交易時的善意再行舉證證明。因此,無論受讓人在具體案件中的訴訟地位如何,都不應影響其舉證責任的負擔,對於其「善意」之主觀狀態,無須承擔舉證責任,而是應當由主張其為非善意的對方當事人,就受讓人受讓物權時,存在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未知轉讓人無處分權的主觀惡意,承擔舉證責任。

  在《解釋》的起草過程中,曾有觀點提出,受讓人受讓動產時「不構成善意」屬於消極事實,因而難以由主張者予以證明。我們認為,這種觀點實際上是混淆了「消極事實」和「消極評價」的概念。對於受讓人「不構成善意」,是一種法律的消極評價,但要對此予以證明,則是可以通過積極事實的舉證實現的,因而不應因此排除主張對方非善意者的舉證證明責任。

  問:受讓人是否為善意對於其最終能否取得轉讓標的物物權至關重要,實踐中應當以什麼時間點來判斷受讓人是否構成善意呢?

  答:這個問題在實踐中意義非常重大,在很多糾紛中這將直接決定相關權利人的權利保護順位。這是因為,「善意」作為一種主觀狀態,隨著時間的發展常常會出現變化。比如在籤訂轉讓合同時,受讓人確實不知道轉讓人不具有處分權,但籤訂合同後、完成交付或者不動產物權變動登記之前,受讓人對於轉讓人無處分權已經明知,則其主張善意取得該轉讓物權能否成立,此時就必須對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的「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作出合理解釋。

  對於動產,現實交付適用善意取得,並且應當以交付之時作為動產善意取得的判斷時點,不存在爭議。對於不動產,由於不動產交易中簽訂合同與辦理物權變動登記之間往往有較明顯的時間差,故在應將何時作為「受讓不動產時」,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觀點,如以籤訂不動產轉讓合同之時、以當事人向不動產登記機構提出轉移登記申請之時等。我們最終確定「依法完成不動產物權轉移登記」之時,作為判斷不動產善意取得中的善意時間點,也就是說,作為受讓人想要取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護,實現從無處分權人處取得不動產物權,獲得法律的認可,需要在完成不動產物權轉移登記之前,始終保持善意,即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的事實。《解釋》作出如此規定,實際上是儘量後置了善意的判斷時點,以最大可能抑制善意取得的負面效果。

  問:無處分權人與受讓人之間訂立的轉讓合同的效力與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之間是否存在一定關聯,司法實踐中對此問題應如何認識?

  答:對這一問題,在物權法起草過程中就存在很大爭議,物權法實施至今在理論界和實務界仍然存在較大分歧。但我們認為,就法律性質而言,善意取得因轉讓人處分權缺失而應被納入法律擬制的原始取得,故就理論而言認為轉讓合同效力影響善意取得的觀點於法理不符,而且,從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最終表述看,法律也並未將轉讓合同有效作為善意取得的法定要件。也就是說,善意取得的適用情形既可能存在於轉讓合同有效的場合,也可能存在於轉讓合同無效的場合。這一點必須首先明確。但同時,由於合同效力問題可能會涉及國家、社會利益和公序良俗,我們也難以得出合同無效一概均不影響善意取得適用的結論。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及相關理論,合同效力包括了合同有效、絕對無效、可撤銷、效力待定、未生效等形態。法律對於不同類別的情形規定了不同的法律後果。其中,對於絕對無效合同,因其與合同制度目的完全背道而馳,嚴重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其瑕疵不可治癒,法律作出完全否定性評價,令其絕對地當然地無效;對於可撤銷合同,因其主要是在意思表示上存在瑕疵,主要影響合同利益在當事人之間的分配,故法律著眼於為意思表示瑕疵的一方當事人提供救濟,由其根據自身利益的考量決定是否撤銷合同;對於效力待定合同,因合同僅欠缺締約能力要件,對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相對輕微,與合同制度的目的沒有根本性牴觸,故法律允許有權人通過追認消除瑕疵。可見,合同是否最終無效反映出法律對於法秩序和法價值的追求和評價的不同。對於合同絕對無效,因當事人之間的行為損害的是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是社會的公序良俗,故法律對此效力予以絕對的否定,這體現了法律對於維護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維護公序良俗的價值的絕對追求和堅定立場。而物權法第七條規定:「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因此,善意取得作為物權的取得方式之一,也應當符合這一要求,《解釋》明確規定排除合同絕對無效情形下善意取得的適用,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價值追求,與物權法規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合同法規定的合同絕對無效制度的宗旨相吻合。

  而在具有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轉讓合同,除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應歸於無效外,則屬於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可撤銷情形。此時,應再進一步區分不同情形加以區別對待。如系受讓人具有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在轉讓人行使撤銷權撤銷該轉讓合同時,則該行為表明轉讓人對其此前在受到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情形下而為的意思表示的否認,合同因欠缺有效要件而歸於無效,此時,基於法律的規定,法律在尊重當事人自身選擇的基礎上亦應對此作出否定性評價,而且,從民法所追求的正義價值的角度視之,受讓人為達到目的所實施的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的行為,是一種主觀惡意較高的行為,轉讓人行使撤銷權表明受讓人所追求的不利益已經超出了轉讓人所能容忍和接受的程度,構成了對公序良俗的挑戰,故其所應受到的法律的非難在程度上亦應相當於或者僅次於法律對合同絕對無效行為的評判,因此,《解釋》對於此種情形也明確規定排除善意取得的適用。

  《解釋》對上述情形下排除善意取得適用的規定,將有利於夯實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根基,增進裁判的社會認同,並進一步簡化裁判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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