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眼觀潮 朱澤軍
在現實生活中,高空拋物現象時有發生,這種極為惡劣的不文明行為極易釀成事故,後果不堪設想。由於在多數情況下,很難查明高空拋物的施行者,因此導致「一人拋物,全樓買單」的現象,這種處理方法雖然對救濟受害人發揮了積極作用,卻讓大多數無辜者承擔了責任,沒有完全體現公平原則。
將於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對於如何處置高空拋物這一危害公共安全的違法行為作了完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禁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補償後,有權向侵權人追償。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
這個規定明確了由實施拋物行為的侵權人承擔責任,首先強調了公安等機關應當查清責任人,儘量讓真正的責任者承擔應盡的責任。其次,該規定為物業服務企業設置了安全保障義務。所謂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包括設置攝像頭、完善相應的安全設施等,未盡該義務的物業服務企業,應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最後,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補償後,有權向侵權人追償的規定,實質性降低了其他業主承擔的風險,受害人的權益保護與行為人的行為自由之間,取得了相應的平衡。
此外,將高空拋物行為確定為犯罪,也已處在立法進程中。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規定,從高空拋擲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處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有前款行為,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我們有理由相信,隨著法律的不斷完善,高空拋物墜物這種嚴重危害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的行為將得到有效遏制,對其的治理也更具科學性。
【來源:寧波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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